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9號原 告 李雅珠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文謀 被 告 王發來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後,原告得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拍賣取得訴外人錢家安、郝岱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3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8 月8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屢經原告催請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房屋1 樓門口可停放車輛,且為邊間,可出租為營業使用,並鄰近公車站牌、火車站,且位處學區,附近有高職、國小,另參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經估計租金可達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至1 萬8,000 元,倘出租營業用可達每坪800 元以上,故以每月1 萬5,000 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是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按月賠償1 萬5,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 年8 月8 日起按月賠償每月1 萬5,000 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居住迄今,現雖經原告拍賣取得,然被告已88歲,體弱多病,希望能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位於小巷弄內,生活機能不甚便利,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7 計算年租金,則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不得超過每月2,390 元,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1 萬5,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於106 年7 月7 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8 月8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7 月18日新北院峽105 司執祿131877字第04560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提出有占有系爭房屋合法權源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既未舉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他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無權占有者如為建物,於計算租金數額是否相當,除以建物之申報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建物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建物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參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附近之租屋行情,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以1 萬5,000 元計算等語。查,系爭房屋位於建物1 樓,面積為57.69 平方公尺,周遭均為一般住家,鄰近2 所學校、公園及區公所,距離樹林火車站不遠,附近亦有公車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GOOGLE地圖網頁資料、現場照片、租金查詢資料、永揚不動產有限公司租金評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足認系爭房屋周遭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且參酌系爭房屋周遭租賃行情為公寓31坪,每月1 萬9,000 元;透天厝1 樓,15坪,每月1 萬5,000 元等情,亦有591 房屋交易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第133 頁),此外,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僅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營業所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以每月1 萬5,000 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被告雖抗辯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7 計算年租金,則每月租金應不得超過2,390 元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現今社會經濟及市場交易行情差距甚大,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