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林文德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安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祉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明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建安,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國106 年11月2 日新北重工字第1062071074號函1 份(見本院卷㈡第85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於96年間經金國大樓住戶選任為被告之主任委員,因斯時被告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繳尚未步入正軌,致經費不足,諸多與社區大樓公共事務相關之事項被告均無法支應,原告為免社區公共事務停擺,且身為主任委員實責無旁貸,乃善意先行墊支公共電費等相關費用。嗣被告經費漸形穩定,原告即向被告請求將原告前所墊支之費用予以返還,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為被告墊款之事實,卻一再藉詞拖延,歷經數年仍未返還,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法起訴。 ㈡原告自93年10月起,陸續代墊支付金國大樓之公用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0 萬2,990 元(代墊數額明細詳附表一)、其他代墊支出則有97年間整修大樓門面裝潢費用、中庭天花板修補、保全管理費、安全監視系統設備等合計70萬748 元(代墊支出明細詳附表二)。故原告總計共墊支200 萬3,738 元,此等費用核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並依法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礙於時效並便於計算,僅請求最近5 年及起訴後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事實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會議與函文,均得以明確知悉原告確曾墊付相關費用,非如被告所陳係原告與他人合意共同分擔,諸如: ⒈101 年管委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部分已載明「林文德委員(10F ): 本人曾代墊本大樓公共電費及各項設施整修費用,明細如附表,請管委會協助處理。決議:本案交由管委會研議處理,並請林委員提供所有單據及相關佐證資料」。 ⒉101 年管委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第二點亦決議「⒉有關林文德委員要求歸還,往年金國大樓公費墊付款問題,俟下年度加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審查及表決之」。 ⒊被告來函中說明第三點表示「對貴委員當年為使本大樓維持正常運作,而先行墊支維修設備費用及公共電費,本會謹此代表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致以深切感謝。」、第五點表示「綜合以上所述,本會非常有誠意解決,貴委員墊付款問題…」。 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資料「肆、四、委員墊付款處理案」載明「過去因本大樓管理費繳款不正常,當時為了維持大樓的正常運作,前主委林文德先生,代墊支公共電費及各項設施整修費用,總計$2,200,538元…以上墊支款,應如何歸還?請討論。」。 ㈣附表二所列支出,多已提出發票等單據,且其多項內容確實經被告討論並決議施作,並經原告墊付款項,故原告請求返還相關代墊款項,於法自屬有據甚明。 ⒈由前揭101 年管委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被告來函、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資料可見,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代墊款項,其代墊之項目、金額等,早已經金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理委員會確認,並載明於相關紀錄之中,被告猶臨訟空言否認,明顯有違誠信。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已提出相關會議紀錄舉證(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相關會議紀錄之真正),原告顯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若有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爭執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且細繹原告代墊大樓裝修、保全等各項支出憑證(即附表二所示各項代墊支出之細項)所附之單據,其中檢附於本院卷㈠第43頁所示為統一發票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送貨單一紙(上載金國管委會台照、並註記「付清」;本院卷㈠第46頁所示亦為統一發票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收據一紙(其上買受人均為金國大樓);本院卷㈠第47頁為收據一紙(載明金國大樓台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買受人載明為金國大樓);本院卷㈠第48頁為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二紙;本院卷㈠第49頁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本院卷㈠第54頁為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一紙。今原告既已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票證明、收據、繳費通知單等文件,原告自已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前揭款項之支出,若被告仍有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⒊再者,依被告97年1 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八點已載明「一月十日申請消防設備檢修改善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請廠商說明,如為公共設施部份則由管理費支付。」,此即附表二所列97年1 月10日「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14,100元」之支出;同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九點載明「頂樓整理鐵架、廢水塔、水管等拆除及雜草、垃圾清除由棣依企業有限公司承包,費用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此即為附表二所列97年1 月18日「13樓拆除、吊車、清運費128,000元」之支出。 ⒋又依被告97年1 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承韻公司已聯繫林憲生副主委其監視鏡頭最適當位置…」,此即原告附表二所列97年3 月12日「安全監視系統設備工程133,000 元」之支出。同次會議紀錄第六點並載明「經各委員會一致通過,決議由勤讚保全公司服務本社區自2008年2 月4 日起正式開始」,此即原告附表二所列97年3 月11日「2 月、3 月保全管理費145,800 元」之支出。 ⒌復依被告97年2 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六「說明:以上由玉昌公司估價…」,此即為原告附表二所列97年1 月17日「裝潢費用180,000 元(玉昌裝潢)」之支出。 ⒍末按,依被告97年2 月27日委員會議通知提案7 所載「97.02.23經許玉華等委員初步討論,由中映公司簽定契約後續電梯(機)保養」,此即為原告附表二所列97年3 月5 日「金國商業大樓電梯修理費6,800 元(中映電梯實業有限公司)」。 ㈤就原告請求返還之代墊公共電費部分,依金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載「過去由於管委會組織不健全,所以大樓的設備維修經費,都是仰賴大戶暫時修繕工程款。」可知,金國大樓財務不健全之情形早已存在,且金國大樓長年因營理費收繳未步入正軌,以致諸多公共事務相關事項之經費均無法支應,此等狀況並非係於原告取得新北市○○區○○○路0 ○0 號10、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發生,而係早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原告係於96年間向前手鄭秀玲購入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原告之前手鄭秀玲於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前即經營「蝴蝶谷旅社」,換言之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同樣係為避免金國大樓之公共設施(如電梯)因欠費停擺,為維護大樓之正常運作而墊支公共電費,且因該等公共電費係實際由其所墊支,故相關費用單據之正本即係由其所收執。而原告於96年間向前手購入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蝴蝶谷旅社」經營權時,即與前手合意將其請求返還代墊公共電費之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自行向金國大樓催繳,雙方並於買賣契約書加註「賣方代繳公共電費之收據交由買方自行追索」,此即何以原告執有93年至96年間公共電費收據正本之緣由。依原告與前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確與其前手鄭秀玲達成「代繳公共電費返還債權」之債權讓與合意,另依金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原告確實已將受讓前開債權一事通知被告,蓋若原告未曾將受讓債權一事通知被告,被告顯無從於會議記錄中詳載「前主委林文德先生,代墊支公共電費及各項設施費用,總計$2,200,538元」。 ㈥總計被告應返還代墊款為200 萬3,738 元,加計起訴前5 年之利息為50萬935 元(計算式:2,003,738 ×0.05×5 =50 0,935 ),故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50 萬4,673 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4,673 元,及其中200 萬3,7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96年至97年間,原告並未曾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原告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一頁第一行稱渠曾於96年間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3至原證16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載明會議時間分別為97年1 月17日、97年1 月26日、97年2 月23日、97年2 月27日,依據被證3 歷屆主任委員可知,第一屆主任委員為林憲生(93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26日),故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均介於第一屆之期間。 ⒉次查,106 年3 月1 日新北重工字第1062029026號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可知:「二、經查林文德先生分別於96年12月20日及97年2 月20日申請委員改選備查,因資料表格文件不齊全,本所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2 月25日將報備案全數檢還申請人補正,後續並未重新送件,本所無法核發該屆准予備查函。」顯見,原告主張渠為96年間之主任委員云云,並未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准予備查,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係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故原告並非96年至97年間之主任委員。 ⒊又依據97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可知,主席林憲生主持會議,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由主任委員楊政川當選,故可知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第一屆主任委員林憲生主持會議,選出第二屆主任委員楊政川,而第一屆主任委員林憲生任期確實為93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26日,並由第二屆主任委員楊政川繼任,任期為97年11月27日至100 年6 月22日,而原告主張其自96年間經住戶選任為被告之主任委員,並提出原證13至原證16之會議紀錄,該會議記錄所載之主任委員為原告,且會議記錄之期間97年1 月17日、97年1 月26日、97年2 月23日、97年2 月27日介於第一屆主任委員林憲生任期期間,故原告之主張顯然與金國大樓所選任之主任委員不符合,會議記錄應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並未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其曾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應與事實不符,原告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應無理由。㈡附表一、二之費用,無法證明確實支出相關費用,亦無法證明相關費用係基於大樓之公共用途。 ⒈原告自稱其自93年10月起基於受任人地位,代墊社區公用電費及如附表二之支出,依據其主張墊支之期間介於93年10月至97年7 月31日,然而依據新北市三重區德新段1151建號及1152建號謄本可知,原告於96年8 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96年8 月30日登記,原告豈可能於未取得於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之前墊付93年10月(原告主張墊付電費之起始日)至96年8 月30日(原告取得區分所有權之登記日)期間之電費,原告之主張已與常情不符。 ⒉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主張原告與前手合意將其請求返還代墊公共電費之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自行向金國大樓催繳,並舉出原證17之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而該買賣契約書並無法證明第三人鄭秀玲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鄭秀玲對被告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受讓債權之正當性及合法性,自有疑義。 ⒊又被告提出金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欲證明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云云,因原告為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有提案權,該會議紀錄僅可證明原告曾為本件爭議提出於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並非被告承認原告對鄭秀玲負有債務,亦非承認原告有受讓代墊款債權之事實,此會議僅可證明原告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提案權之行使。 ⒋原告於取得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後,與同時期之另外二名住戶,即8 樓之趙進隆、12樓之林清合,三人口頭合意共同分擔公用電費(起訖時間:不詳,大約為96年至97年之間),易言之,原告所指其93年10月至98年4 月間之公用電費支出之公用電費,係與趙進隆與林清合協議共同分擔之電費,與現任被告之權責無關,如容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所代墊之金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管理委員會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案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之請求無非係要求現存之區分所有權人返還93年10月至98年4 月間130 萬2,990 元之公用電費,原告之主張,顯然有違公平原則。 ⒌又原告無法證明其自96年至97年間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原告雖曾與趙進隆與林清合協議共同分擔之電費,然其所提供之單據,並無法證明渠確實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支出費用,原告除應舉證證明渠所述之真實,亦應舉證證明是否確有裝修之事實,及其所指之裝修是否與其自行營業之裝修有關。㈢原告所提估價單、收據,均無法證明確實支出,亦無法證明係基於大樓之公共用途,故被告對於前開單據均爭執實質上真正。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已為被告如附表一之公共電費、附表二之裝修支出之事實,則原告不論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附表二之金額,均無理由。 ㈣縱使原告曾代墊款項,除應舉證證明其代墊款項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金國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當管理費、公共基金不足時,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故原告縱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亦不得向現任管理委員會請求之。 ⒈系爭規約針對公共基金、管理費繳納及運用訂有規定,由93年10月16日訂立之系爭規約第10條關於公共基金、管理費繳納之規定、第11條關於管理費、公共基金管理運用之規定、第12條關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比例之規定可知,當公共基金不足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依同一法理,管理費不足時,亦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又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可知,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係由公共基金或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比例負擔。況金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從98年間至今迭經變動,系爭規約並無後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承繼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現被告係代表金國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無由向被告主張返還98年4 月底之前相關費用支出。 ⒉依據93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29日期間,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可知,除區分所有權人白魏淑芬(6 之1 號2 樓之8 )、潘富田(6 之4 號)外,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匯入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紀錄,其餘存款人資訊分述如下: ⑴94年3 月22日之存款人「北工集處」:緣由乃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辦理捷運工程,未能善盡監造責任,於93年8 月24日艾莉颱風來襲時,自93年8 月24日凌晨起,新北市三重地區陸續嚴重淹水,故北工集處賠償受損害之居民。⑵存款人中華電信、大眾電信及全球一動均為裝置基地台之租金。 ⑶存款人韓岳樺:94年2 月24日存款人,因事隔久遠,主任委員更易,已無法查證該存款人為何人。 ⒊該華南銀行帳戶更於99年3 月5 日僅存155 元,故所存之公共基金並不足以支付電費或修繕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款之事實,退步言,縱使原告曾代墊電費,依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原告應向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⒋又縱使原告曾代墊款項,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代墊款項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外,縱原告可舉證代墊費用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因公共電費及相關費用,係由管理委員會按月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後,再由管委會支付,然原告所稱墊付款項期間(96至97年),當時管委會並未向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故縱原告墊付費用業經舉證,則應向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而非向被告主張,蓋依據99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知,99年與目前區分所有權人已有不同,例如本社區大樓第12樓之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現存之區分所有權人,係於102 年11月15日取得正義北路4 號12樓、正義北路4 號12樓之1 、正義北路6 號12樓及正義北路6 號12樓之1 取得本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取得、變更異動,時常有之。亦即,現行之管理委員會並無義務負擔原告所指稱之代墊款項,原告之主張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不合,且原告既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故原告請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主體,應向當時即96至97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而非向被告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93年10月至98年4 月期間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支出日期、支出金額詳如附表一)均為金國大樓之公用電費。 ㈡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歷屆主任委員及任期: ⒈第一屆主任委員林憲生(93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26日)。⒉第二屆主任委員楊政川(97年11月27日至100 年6 月22日,未經核備)。 ⒊第三屆主任委員林文德(即被告,100 年6 月23日至101 年6 月18日)。 ⒋第四屆主任委員趙進隆(101 年6 月19日至103 年4 月8 日) ⒌第五屆主任委員趙進隆(103 年4 月9 日至104 年11月29日)。 ⒍第六屆主任委員洪明勝(104 年11月30日至106 年10月31日)。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替金國大樓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 ㈡若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金額及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替金國大樓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 ⒈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鄭秀玲所有,鄭秀玲以系爭房地經營「蝴蝶谷旅社」,並於93年10月起,鄭秀玲為維護金國大樓公共設施之正常運作而墊支金國大樓公共電費,迄至96年8 月間原告自鄭秀玲購入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蝴蝶谷旅社」經營權後,成為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與鄭秀玲於買賣契約中達成「鄭秀玲前替金國大樓代繳公共電費之收據交由原告自行追索」之合意,一併將「鄭秀玲代繳公共電費返還債權」讓與原告行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繼續代繳金國大樓之公共電費直至98年4 月止,原告已代墊共計130 萬2,990 元公共電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金國大樓101 年7 月、8 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8 日函文、金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資料、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246 頁至第251 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趙進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金國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我是在74、75年間取得所有權,並在101 年間擔任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金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我有參加,該次會議提案四、委員墊付款處理案是指原告有出錢代墊費用才會提出來討論,該決議後,我認為代墊是我本身有用到,原告出的錢比較多,所以他要爭取他的權利。因為當時金國大樓沒有錢,為了大樓營運,所以有代墊費用,我是代墊電梯保養費,原告則是代墊公共電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至第203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為金國大樓93年10月至98年4 月之公共電費一節亦不爭執,綜合上開各項證據暨證人趙進隆之證詞,堪認原告在承繼鄭秀玲公共電費返還債權及自行代繳公共電費後,確有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取得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後,與同時期之另外二名住戶,即8 樓之趙進隆、12樓之林清合,三人口頭合意共同分擔公用電費,故依原告所提供之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云云,然依照金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提案討論四、委員墊付款處理案、說明㈠:「過去因本大樓管理費繳款不正常,當時為了維持大樓的正常運作,前主委林文德先生(即原告),代墊支公共電費及各項設施整修費用,總計$2,200,538 元。前財委林清合先生,代墊屋頂防水工程款計$446,600 元。現任主委趙進隆先生,代墊三部電梯整修款及電梯保養費總計$608,000 元,合計墊支$3,255,138 元」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可知金國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僅曾就原告代墊公共電費一節進行提案討論,並未提及其他住戶是否有共同代墊公共電費之情。佐以證人趙進隆證稱:若當時沒有代墊費用則金國大樓就要關門了,我們(即原告、趙進隆、林清合)有約定我代墊電梯保養費,原告代墊電費,且我們沒有向金國大樓表示相關墊支付費不向大樓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第205 頁),亦與前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容相符,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均係由原告一人所墊付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⒉附表二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96年至97年間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且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係其於97年間替金國大樓先行墊付支出等語,並提出大樓裝修、保全等各項支出憑證、金國綜合商業大樓97年1 月17日、1 月26日、2 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97年2 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54頁、第143 頁至第157 頁)為憑。查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為林憲生(任期:93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26日)、第二屆主任委員為楊政川(任期:97年11月27日至100 年6 月22日)之事實,已為兩造不爭執如前,然依據原告所提97年1 月17日、1 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97年2 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文件上卻均記載原告為主任委員,此部分已與實情不符,是該等文書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前開會議紀錄亦無檢附出席委員之報到、簽到單據,則被告於97年間是否曾召開前揭會議並做成會議紀錄,亦有疑義,自難以上開有瑕疵文書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董金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不是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但97、98年楊政川有做主任委員,都是我在代理,我有處理過金國大樓97年2 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所載事項,97年時管理委員會有開會討論要怎麼返還原告代墊的費用,公電及維修,大約200 萬元左右,當時管理委員會沒有錢,討論結果是有錢再慢慢還,有做成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至第240 頁),由證人董金興上揭證詞可知其非金國大樓之住戶,且其所稱97年2 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有前揭所述之瑕疵,是證人董金興上開所言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再依證人趙進隆證稱:我於74、75年間即為金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我不認識董金興,我沒有印象董金興為大樓住戶,我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董金興這個名字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第205 頁),可知證人趙進隆自74年、75年間居住金國大樓時起,即未曾見過證人董金興或見過董金興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且原告復未提出證人董金興於97年間為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之相關證明,是證人董金興稱其曾代理楊政川、管理委員會有討論要返還原告代墊費用之證詞,尚難採信,不足作為原告有墊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之證據。 ⑵原告雖另提出之大樓裝修、保全等各項支出憑證為證,然前開憑證僅能證明有人曾以金國大樓、蝴蝶谷大旅社之名義購買物品、進行裝修,且原告持有收據憑證,可能有諸多原因,不能僅以原告提出收據憑證,即證明前開憑證款項均係原告所支出,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⒊基上,原告主張其有替金國大樓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共計130 萬2,990 元部分,尚屬有據;然其主張亦有代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共計70萬748 元,則屬無據。又原告既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其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是就附表二所示費用部分於下述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之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金額及利息? ⒈本件原告為被告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自100 年6 月23日至101 年6 月1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93年10月至98年4 月期間並非被告之主任委員,原告復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曾受被告委任處理金國大樓公共事務,兩造間自無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返還代墊金額,於法無據。 ⒉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規定,亦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其費用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復依據系爭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至第226 頁檢附之金國大樓管理規約),故依前揭規定及系爭規約,堪認金國大樓之公共設施電費係屬金國大樓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費用,應從管理費中提供支應,而金國大樓自93年11月起即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被告擔任,自應由被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用以支付公共設施電費,而非由特定住戶代為墊付。⒊被告固辯以依金國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第11條、第12條關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比例之規定,可知當公共基金不足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依同一法理,管理費不足時,亦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況金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從98年間至經迭經變動,系爭規約並無後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承繼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現被告係代表金國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無由向被告主張返還98年4 月底之前相關費用支出云云。然查被告引用系爭規約之內容均係金國大樓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規範,與本件原告墊付之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公共電費無涉,其此部分辯稱已有誤會。再者,依據系爭規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各項費用之繳納、支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公共基金、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既已明訂管理費之繳納方式由被告負責訂定,且授權被告對於未依規定繳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法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被告自負有義務負責執行管理費之財務運作業務,並使得金國大樓管理費收支運作正常,以供支金國大樓各項公共費用,是以,金國大樓歷年所生公共電費自應由被告負責支付,方符合系爭規約之意旨,此與系爭規約有無後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承繼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毫無關係,尚無從推論出被告無庸負擔98年4 月底前公共電費之繳納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難憑信。 ⒋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具金國大樓區分所權人身分,其雖未受委任,對於金國大樓共用部分費用之支出無直接負擔之義務(依系爭規約,共用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責支付),原告為維護金國大樓公共設施之正常運作而代被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消滅被告所負私法上債務,既係有利於被告,且應認未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認原告主張就其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之公共電費款項,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另本件原告之代墊行為,既符適法之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管理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⒌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代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其間並無委任關係,應屬無因管理,被告既無得拒不清償公共電費之情由,原告代償行為應解為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適法管理,依前開規定,原告代償所支出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共計130 萬2,990 元,並得請求自支出時起加付利息。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就請求加付利息部分,僅請求①被告應給付自本案起訴前5 年加計利息共計32萬5,748 元(計算式:130 萬2,990 元×法定週 年利率0.05×5 年=32萬5,7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②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82頁之本院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 萬8,738 元,及其中130 萬2,990 元部分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