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 告 冠軍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鵬 訴訟代理人 施秀欽 被 告 林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以林清吉之名義在原告臉書上給予一顆星之評價,致原告從五顆星掉到四點多顆星的等級。之後被告又到谷歌原告公司網頁以Ivy Lin之名義給予一顆星 評價,並刊登「怎麼會打電話要我給5顆星,這種公司你們 確定沒有自己寫的成分嗎,這家公司有公司電話嗎,是請臨時工還是固定人員。真的好爛的一家公司,今天又打來罵...」。及以楊千慧名義給予一顆星評價,刊登「請別再打擾 ㄌ,資料我有存檔歡迎你秀清,別再打來ㄌ」(下稱系爭言 論)等關於損害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無法經營,生意一落千 丈,原告名譽權及營業權均受到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刪除臉書及網路上對原告公司一顆星之評價及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之網評。(二)被告應在臉書及網路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三)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撤下上開網評並刊登道歉啟事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伊有以林清吉之名義在原告臉書上給予一顆星之評價;及在原告公司網頁以Ivy Lin、楊千慧名義發表系爭言論。原告 曾在106年2月過年前後,到伊公司做清潔工作,因為伊覺得原告做得不好,才會在同年3月在網路上給予一顆星評價, 之後原告一直打電話騷擾伊,罵伊三字經,前後4、5次,所以伊才會發表系爭言論,伊寫的是事實,一顆星的評價並不會影響原告公司的營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此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以林清吉之名義在原告臉書上給予一顆星之評價,之後又在原告公司網頁以Ivy Lin、楊 千慧名義發表系爭言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之列印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在原告臉書上給予一顆星之負面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營業遭受影響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在原告臉書上給予一顆星之評價外,並無任何留言,堪認係就原告公司整體傳達其主觀感受,而為意見表達。且關於被告為上開評論之原因,業經被告到庭稱:106年2月過年前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以 原告公司名義到伊公司做清潔工作,因為伊覺得原告做得不好,才會在同年3月在網路上給予一顆星評價等語,參以原 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並未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公司從事清潔工作(見本院卷第110頁),足徵被告係就原告於 106年2月間前往被告公司進行清潔工作後,就其對原告公司整體之感受給予上開1顆星評價,難認係故意詆毀原告名譽 。再者,被告嗣以Ivy Lin及楊千慧之名義所為系爭言論提 及「怎麼會打電話要我給5顆星...,今天又打來罵」、「請別再打擾ㄌ...別再打來」等語,可知被告係就原告撥打電 話給被告一事,表達不滿,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是因為 被告先刊登於臉書上評價為一顆星後,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伊要求被告撤下評論,被告不願意,伊才罵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確實因拒絕原告要求被告撤下 上開給予一顆星之評價,遭原告辱罵始刊登系爭言論,並非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原告,難認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其目的。從而,被告係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主觀上無何侵害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應刪除臉書及網路上對原告公司一顆星之評價及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之網評,及在臉書及網路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均無足取。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營業權云云,查被告係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主觀上無何侵害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且原告就其營業受有損害及原告所稱損害與被告間發表系爭言論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並非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撤下損害原告 公司名譽之網評並刊登道歉啟事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等語,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刪除臉書及網路上對原告公司一顆星之評價及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之網評;被告應在臉書及網路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撤下上開網評並刊登道歉啟事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伊媺 附件: ┌─────────────────────────────┐ │道歉內容:對於惡意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一事道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