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 告 江麗瑛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聖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原名予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賴泓彰 被 告 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 法定代理人 塗文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劉龍宇 陳芃樺 邱青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聖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聖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被告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聖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得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賴泓彰、劉龍宇、陳芃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泓彰、邱青萸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合夥之同一基礎事 實,為訴之追加、變更,最終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減縮後):①賴泓彰、劉龍宇、陳芃樺應給付原告359萬9,27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賴泓彰、邱青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減縮後):①被告聖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原名予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道公司)應給付原告359萬9,27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下稱仁安護理所)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予恩國際有限公司更名為聖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被告仁安護理所法定代理人由邱青萸變更為塗文瑜,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同卷第119、121、171至175頁)。 三、本件被告劉龍宇、陳芃樺、邱青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民國103年間,因被告賴泓彰以其所經營之 予恩國際有限公司(更名為聖道公司)欲擴大經營,邀集原告江麗瑛及被告劉龍宇、陳芃樺一同出資合夥經營,故原告乃與被告賴泓彰等3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予恩契約), 約定賴泓彰出資2,190萬元、原告出資360萬元、劉龍宇出資150萬元、陳芃樺出資30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事業,並以合夥事業定名為予恩國際有限公司;因斯時賴泓彰另有經營仁安護理所,賴泓彰乃再邀同原告入夥經營仁安護理所,嗣仁安護理所再與原告原本經營之福全護理之家合併,且股東有所異動,原告乃於105年6月1日與被告賴泓彰、邱青萸簽立合 夥契約書(下稱仁安契約),合夥經營仁安護理所。原告就予恩國際有限公司實際出資360萬元,就仁安護理所實際出 資40萬元。㈡兩造於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中均約定由賴泓彰統籌合夥事業之全般事務運作。詎賴泓彰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從未提出財務報表及相關帳簿表冊供原告閱覽查核,故原告即先行向賴泓彰表明退夥及離職之意,並寄發郵件予被告等人表明於105年6月30日離職及退出予恩國際有限公司。嗣原告與賴泓彰商談離職及退夥事宜時,賴泓彰表示:依各該契約第5條第2項「若未達五年合夥人執意退股時,應於六個月前通知…」約定,原告雖於105年6月30日離職,惟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應於105年12月31日始告結束,原告亦接受被告 賴泓彰之說詞,以105年6月30日為退夥通知之起算日期。㈢賴泓彰於原告正式退股之時間屆滿前、後,猶未提出財務報表及相關帳簿表冊供原告閱覽查核,且對於應如何結算入股資金、退還入股資金、退還款項若干等事項均未與原告順利洽談。按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第5條第2項均約定「若未達五年合夥人執行退股時,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且不得在不利於合夥事務的時期為之…」原告於退夥前6個月已向被告賴泓 彰等人表明退夥之意思,且與賴泓彰協議以105年12月31日 為退夥時間。又按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合夥人退股時其股權由原始合夥人優先承接不得異議,收購股份出讓部分由甲方(即賴泓彰)分配之,不得異議」等語,原告既已向其他合夥人表明退夥之意,且經與賴泓彰協議而為退夥,被告賴泓彰等人自應退還原告之入股資金,然原告迄今猶未收受股金,爰先位依予恩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賴泓彰、劉龍宇、陳芃樺退還入股資金360 萬元;併依仁安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賴泓彰、邱青萸退還入股資金40萬元。㈣倘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聖道公司、仁安護理所分別給付360萬元、40萬元予原告。㈤聖道公司固 提供其相關支出傳票及憑證與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供原告查核,惟聖道公司所提供之帳務資料中僅有支出,而無收入,且無資產狀況之相關資訊,雖經原告委請熟識之會計師為核對,猶難依其所提供之資料再行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惟依聖道公司104年度至105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聖道公司於103年累積虧損1,704萬4,971 元,於105年累積虧損1,765萬2,512元,故聖道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虧損60萬7,541元。而以原告與被告賴泓彰等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資本額300 萬元計算,該合夥事業之虧損比例約為2.205%(計算式:<607,541元/30,000,000元>×100% = 2.205%),故原告出 資3,600,000元於計算虧損比例後,應僅餘3,599,271元(計算式:3,600,000元×<100% - 2.205%>= 3,599,271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上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賴泓彰、劉龍宇、陳芃樺應給付原告359萬9,271元,及自106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賴泓彰、邱 青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①聖道公司應給 付原告359萬9,27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仁安護理所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確有於105年6月30日聲明退夥,但其退夥不生退夥之效力:①按原告與其他合夥人於103年7月30日簽署有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予恩國際有限公司,該契約書第4條明定「被告負責業務及協助管理事宜」、第5條明定「共同合夥人退場機制:1合夥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生效日起,五年內不得退出合夥關係。2若未達五年合夥人執意退夥時,應 於六個月前通知,且不得在不利於合夥事務的時期為之」。就此而論,原告聲明退夥係在簽訂合夥契約書生效日起5年 內且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應不生退夥之效力,灼然甚明。②按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署有合夥契約書,合夥 經營仁安護理所,該契約書第4條明定「被告負責居家業務 事宜」、第5條明定「共同合夥人退場機制:1合夥人簽訂合 夥契約書生效日起,五年內不得退出合夥關係。2若未達五 年合夥人執意退夥時,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且不得在不利於合夥事務的時期為之」。就此而論,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聲明退夥,該時間點為簽訂合夥契約後僅僅不到1個月,該合 夥業務尚在起步階段,顯然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且係在簽訂合夥契約書生效日起五年內,應不生退夥之效力,灼然甚明。㈡再退一萬步言,如原告退夥有效,然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 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就此而論,如認為原告係於105年6月30日聲明退夥並於105年12月30日發生退夥之效力 ,然合夥期間經結算虧損達2,336萬9,554元,有予恩國際有限公司及仁安居家護理所等財務報表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股金,自屬於法無據。㈢原告主張依據本院向國稅局調閱聖道公司於104年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顯示,聖道公司於103年累積虧損1,704萬4,971元,於105年累積虧損1,765萬2,512元,故聖道公司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虧損60萬7,541元,虧損比例為2.205%,故原告 出資360萬尚餘359萬9,271元,於法無據:①原告參與合夥 事業,實際上尚有投資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仁安醫院附設復健科,仁安醫院附設學檢案,予昇國際有限公司,故關於原告欲退夥之結算,應整體結算上開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故原告以予恩公司向國稅局申報資料計算虧損情況,已非正確。②原告主張上開被證2至5號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係賴泓彰個人而非聖道公司,並非事實,按上開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係予恩公司,可參上開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人為甲方予恩國際有限公司即明,此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謝以 沛與予昇公司訴訟案判決認定在案,灼然甚明。③依據予恩公司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賴泓彰統籌公司全般事務運作 ,第14條約定,各合夥人間對於經營管理所起之紛爭無法達成共識時,共同合夥人同意由賴泓彰決議之,不得異議,足見賴泓彰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賴泓彰代表執行予恩公司合夥事務以予恩公司投資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仁安醫院附設復健科,仁安醫院附設學檢案,予昇國際有限公司,均屬於執行合夥業務之範圍,自應計入合夥之財務狀況結算。④被告業已提供大量會計憑證資料供原告查核,原告歷經數月仍無法就被證1號財務報表具體表示有何不正確之處,足 見被告主張合夥事業虧損已達新台幣2,336萬9,554元,與事實相符。㈣退一萬步言,如法院認原告得請求退股金,則原告謹主張抵銷,理由如下:本件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第5點明 定「4合夥人違反本合約保密義務時,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以公司損失之二倍計算。5合夥人在本合約存續中或退夥 三年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本 公司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於與本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經查,原告竟於105年7月間任職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福全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不法使用任職期間取得被告之營業秘密,顯然違反上開合夥契約之規定,除構成刑法上背信罪外,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謹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在原告退股金相同金額範圍內行使抵銷,原告之訴顯然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賴泓彰於103年間,因其所經營之予恩公司(更名 為聖道公司)欲擴大經營,乃邀集原告及劉龍宇、陳芃樺一同出資合夥經營,原告乃與賴泓彰等3人簽立合夥契約書, 約定賴泓彰出資2,190萬元、原告出資360萬元、劉龍宇出資150萬元、陳芃樺出資30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事業,並以合夥事業定名為予恩公司,另因賴泓彰另有經營仁安護理所,賴泓彰乃再邀同原告入夥經營仁安護理所,嗣仁安護理所再與原告原本經營之福全護理之家合併,且股東有所異動,原告復於105年6月1日與賴泓彰、邱青萸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 經營仁安護理所,原告就仁安護理所實際出資40萬元,嗣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聲明退夥之事實,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6月30日聲明退夥,依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合夥關係應於6個月後之105年12月31日結束,原告自得先位依予恩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賴泓彰、劉龍宇、陳芃樺退還入股資金359萬9,271元,依仁安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賴泓彰、邱青萸退還入股資金40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聖道公司、仁安護理所分別給付359萬9,271元、40萬元予原告,及均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第5條第2項「若未達五年合夥人執意退股時,應於六個月前通知…」約定,於105年6月30日聲明退夥,合夥關係應於105年12月31日結束,原告 自得依各該契約同條項後段「…合夥人退股時其股權由原始合夥人優先承接不得異議,收購股份出讓部分由甲方(即賴泓彰)分配之,不得異議」約定,就予恩契約部分請求賴泓彰、劉龍宇、陳芃樺給付359萬9,271元;就仁安契約部分請求賴泓彰、邱青萸給付40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雖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聲明退夥,應生合法退夥之效力(詳如後述),惟觀諸上開契約第5條 第2項後段之文義,應係約定合夥人退夥時,其他原始合夥 人就該退夥股權有優先承購之權利而已,其既無其他合夥人應予承購之明文,即難遽認合夥人退夥時,其他合夥人就退夥股權有承購之義務,是原告先位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2、3項及第68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②本件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第5條記載:「共同合夥人退場機 制:1.合夥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生效日起,五年內不得退出合夥關係。2.若未達五年合夥人執意退夥時,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且不得在不利於合夥事務的時期為之…」等語(本院卷一第19、33頁),原告主張依上開2.之約定於105年6月30日聲明退夥,即屬合夥未達5年而合夥人執意退夥之情況,原 則上應於6個月後之105年12月31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被告固抗辯原告聲明退夥係在簽訂合夥契約書生效日起5年內且在 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應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惟原告既依上開2.之約定聲明退夥,自不受上開1.所謂合夥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生效日起,5年內不得退出合夥關係之約定限 制;又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時期聲明退夥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述抗辯尚無可取,原告主張本件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之合夥關係應於105年12月31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則堪信為真。 ③本件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之合夥關係應於105年12月31日發 生退夥之效力,既如前述,合夥人全體即應依民法第689條 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惟被告並未會同原告辦理結算,而於 本件抗辯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之合夥於合夥期間經結算虧損達2,336萬9,554元,有予恩國際有限公司及仁安居家護理所等財務報表可佐,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股金,於法無據,且原告參與合夥事業,實際上尚有投資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仁安醫院附設復健科,仁安醫院附設學檢案,予昇國際有限公司,故關於原告欲退夥之結算,應整體結算上開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故原告以予恩公司向國稅局申報資料計算虧損情況,並非正確云云。查依卷附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合夥契約書所示,原告參與之合夥事業僅為予恩公司及仁安護理所而已,被告抗辯原告參與合夥事業,實際上尚有投資仁安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仁安醫院附設復健科,仁安醫院附設學檢案,予昇國際有限公司,關於原告退夥之結算,應整體結算上開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據以結算予恩契約及仁安契約合夥於合夥期間經結算虧損達2,336萬9,554元等情,自無可取。 ④原告主張聖道公司(即予恩公司)固提供其相關支出傳票及憑證與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供原告查核,惟聖道公司所提供之帳務資料中僅有支出,而無收入,且無資產狀況之相關資訊,雖經原告委請熟識之會計師為核對,猶難依其所提供之資料再行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惟依聖道公司104年度至 105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聖 道公司於103年累積虧損1,704萬4,971元,於105年累積虧損1,765萬2,512元,故聖道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虧損60萬7,541元。而以原告與賴泓彰等人所簽立 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資本額300萬元計算,該合夥事業之 虧損比例約為2.205%(計算式:<607,541元/30,000,000元>×100% = 2.205%),原告出資3,600,000元於計算虧損比 例後,應僅餘3,599,271元(計算式:3,600,000元×<100% -2.205%>= 3,599,271元),故請求聖道公司給付原告359 萬9,271元等情。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並未會同原告辦理合夥 事業結算,且聖道公司雖提供其相關支出傳票及憑證與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供原告查核,惟聖道公司所提供之帳務資料中僅有支出,而無收入,且無資產狀況之相關資訊,而經原告委請會計師為核對,既無法再行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則原告主張依聖道公司104年度至105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為合夥事業盈虧結算,應屬合理適法。是以聖道公司於103年累積虧損1,704萬4,971元,於 105年累積虧損1,765萬2,512元,計算聖道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虧損60萬7,541元。而以原告與賴泓彰等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資本額3,000萬元計 算,該合夥事業之虧損比例為2.025%(計算式:<607,541 元/30,000,000元>×100% = 2.025%),原告出資之金額 360萬元於計算虧損比例後,應僅餘352萬7,100元(計算式 :3,600,000元×<100% -2.025%>= 3,527,100元),故原 告得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聖道公司退還股金352萬 7,100,其餘不應准許。 ⑤原告另依卷附之仁安護理所各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觀之,仁安護理所並無虧損情形,故原告主張應返還原始投資之股金40萬元,自非無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請求仁安護理所給付40萬元,即無不合。 ⑥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5年7月間,任職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福全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不法使用任職期間取得被告之營業秘密,顯然違反合夥契約,除構成刑法上背信罪外,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謹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在原告退股金相同金額範圍內行使抵銷,原告之訴顯然於法無據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法使用被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如何對被告為不正競爭,及被告因原告不法行為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均未詳予說明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訴請:①聖道公司應給付原告352萬7,100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原告未提出送達回執,因聖道公司及仁安護理所共同於107年1月21日書具答辯狀,推定至遲於同年月20日收受)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仁安護理所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如文第1項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就 原告勝訴如主文第2項部分,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50萬元 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