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0號原 告 廖清田即安慶材料行 被 告 吉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進 被 告 瑋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瑋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焱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瑋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吉焱有限公司(下稱吉焱公司)、瑋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益寬於民國105 年間,陸續委請原告修繕車輛,分別持由被告吉焱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瑋騰公司開立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47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付原告,以支付修繕費用,惟前開支票均經提示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吉焱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瑋騰公司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吉焱公司、瑋騰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96 條 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且被告吉焱公司、瑋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焱公司、瑋騰公司各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票面金額,應屬有據。 四、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吉焱公司、瑋騰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7日、11月6 日,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 頁)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焱公司、瑋騰公司各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吉焱有限│LD0000000 │ 18萬元 │華南商業銀│106 年1 月│ │ 1 │公司 │ │ │行積穗分行│20日 │ ├──┼────┼─────┼─────┼─────┼─────┤ │ │瑋騰實業│MD0000000 │ 47萬元 │華南商業銀│105 年12月│ │ 2 │有限有限│ │ │行信義分行│20日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