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7號原 告 莊貴登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陳吉賓 駱和安 李明儒 許景堂 吳政宏 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即吳珮綺 前列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蕭唯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吉賓、駱和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吉賓、駱和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吉賓、駱和安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告陳吉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吉賓、駱和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0 月2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請求追加李明儒、許景堂、吳政宏、蕭唯澤及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即吳珮綺(以下簡稱廣利企業社)等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吉賓、駱和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健富」三人因知悉原告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下稱系爭工廠),有建築鐵柱5000支、不鏽鋼泳池2個、發電機1台、C型鋼700支等有價值之物(以下合稱系爭財物),竟基於竊盜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2日午後某時許,由被告陳吉賓持「黃健富」所提供之油壓剪前往系爭工廠,破壞工廠大門門鎖後,向不知情之廣利企業社員工即被告吳政宏佯稱系爭工廠內之財物均係其父親所有而欲出售,被告吳政宏本應注意確認購買之來源及置放廠所與出賣人之關聯性,未詳查而誤以為被告陳吉賓係有權處分該廠房之人,旋指揮亦未詳查貨品來源之廣利企業社員工即被告李明儒及許景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分別前往系爭工廠載運、收購系爭財物,並交付被告陳吉賓收購金額,再由被告陳吉賓將所得金額分別與被告駱和安及「黃健富」朋分花用,惟被告陳吉賓於106年8月24日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即被告蕭唯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前往領取4萬元貨款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是被告 等人上開竊盜及詐欺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廣利企業社為被告吳政宏、李明儒及許景堂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吳政宏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吉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則以:不爭執有盜竊事實,然對於竊取鐵材之數量不清楚,僅竊 取一臺發電機、不銹鋼泳池2個,C型鋼僅竊取188支且已返 還予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駱和安則以:伊曾與原告兒子即證人莊繼龍協商以5 萬元作為賠償,莊繼龍有表示同意,證人莊繼龍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明儒、許景堂、吳政宏、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即吳珮綺則以: (一)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廣利企業社、吳政宏、李明儒、許景堂(以下合稱被告廣利企業社等人)就系爭財物非屬被告陳吉賓、駱和安所有乙節並不知情,係由被告陳吉賓先以油壓剪毀壞系爭工廠門鎖後,向被告吳政宏佯稱系爭工廠內物品均係伊父親所有而欲出售,被告廣利企業社等人始前往工廠載運、收購系爭財物。從而,被告吳政宏顯係先由被告陳吉賓帶同,未受門鎖欄阻下進入工廠內以查看系爭財物,進而載運、收購系爭財物,則於一般通常情形,若非系爭工廠負責人及系爭財物所有人,斷無得隨意進入工廠,甚而將廠內物品售予他人而未受任何如員工、警衛攔阻之可能,且於被告廣利企業社等人進入工廠,自早上到下午搬運貨物之過程中,被告陳吉賓皆全程在場陪同,期間甚有附近鄰居過來與被告陳吉賓聊天寒暄而無任何異樣,顯與通常冒充所有人而盜賣他人物品者擔憂遭人發覺而加以隱瞞躲藏情形,迥然有異,且若如原告所稱系爭財物屬有價值之物品,竟絲毫未委人加以看管,輕易任由被告陳吉賓等人侵入廠房內竊取,實與通常情形大相逕庭。綜上,被告廣利企業社等人於搬運、收購系爭財物時,顯然就系爭財物非屬被告陳吉賓所有乙節,難以預見而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自不具可歸責事由,又被告廣利企業社等人與原告從不相識,亦無任何特殊關係,對原告本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徵被告廣利企業社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廣利企業社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系爭財物究否確具原告所主張之價值,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以難認屬實。查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 示物品雖為C型鋼700支,然遍查本案刑事判決所附卷證,除被告於105年8月24日曾搬運之188支C型鋼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原本擁有700支C型鋼,僅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亦否認之,況該批被告曾搬運之188支C型鋼早已返還原告,是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遭受支數差額即512 支C型鋼之損害,自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次查,本案刑 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雖為建築鐵柱5,000支及不鏽鋼泳池2個,然遍查本案刑事判決所附卷證,並無任何事證足資 證明原告原本確有上開物品及其數量、價值,被告亦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財物喪失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蕭唯澤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財物遭被告等人竊取,致原告受有266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廣利企業社為被告吳政宏、李 明儒、許景堂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闕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吉賓及駱和安於105年8月12日午後某時許前往系爭工廠,破壞工廠大門門鎖後,向不知情之被告廣利企業社員工即被告吳政宏佯稱系爭工廠內之財物均係其父親所有而欲出售,被告吳政宏乃指揮被告李明儒及許景堂分別前往系爭工廠載運、收購系爭財物,並交付被告陳吉賓收購金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吉賓及駱和安共同竊盜、詐欺等罪有罪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陳吉賓及駱和安有上開共同竊盜、詐欺等侵權行為,堪屬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廣利企業社即被告吳珮綺、吳政宏、李明儒許景堂、蕭唯澤與被告陳吉賓及駱和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陳吉賓向不知情之被告廣利企業社員工即被告吳政宏佯稱系爭財物係其父親所有而欲出售,始由被告廣利企業社之受僱人被告吳政宏、李明儒、許景堂(以下簡稱被告吳政宏等三人)載運財物,此有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可按,原告既已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廣 利企業社及被告吳政宏等三人對系爭財物非屬被告陳吉賓及駱和安所有乙節並不知情,被告陳吉賓於偵查時陳述:被告 吳政宏等三人均不知伊未經同意而搬取系爭財物等語,足見被告廣利企業社即被告吳珮綺、被告吳政宏等三人前往載運系爭財物之行為,與被告陳吉賓、駱和安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難以認定共同竊盜之侵權行為人。又被告蕭唯澤僅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於情 誼受被告陳吉賓之請託而載送被告陳吉賓前往被告廣利企業社領取貨款,亦與被告陳吉賓及駱和安所為之侵權行為間,難以認定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廣利企業社即被告吳珮綺、被告吳政宏等三人、被告蕭唯澤,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5年度偵字第25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取。原告復主張被告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即被告吳珮綺、被告吳政宏等三人資源回收業者,自應注意收購物品是否為盜贓物,卻未注意自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即被告吳珮綺、被告吳政宏等三人係在白天時間前往現場搬運財物,且被告陳吉賓自稱為被害人之子,且全程陪同,實難逕為推定被告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即被告吳珮綺、被告吳政宏等三人對於系爭財物為贓物一節,有所認識或知情,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即被告吳珮綺、被告吳政宏等三人有共同竊盜或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自難逕為認定被告被告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即被告吳珮綺、被告吳政宏等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受有C型鋼512 支、鐵柱5,000支、不鏽鋼泳池2個,合計266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云云,並提出報價單及證人賴漢章之證詞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陳吉賓則以僅竊取鐵柱數量不清楚,不銹鋼游泳池2個,C型鋼數量並非700支,已發還被害人188支C型 鋼、發電機一臺等語置辯,被告駱和安則以不清楚偷竊數量,但與莊繼龍已以5萬元達成和解等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失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C型鋼512支部分:被告陳吉賓否認有竊取C型鋼700支,並 據被告李明儒、吳政宏、許景堂於警詢時均一致陳述:被告 於106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遭查獲時,運送C型鋼時當場經警查獲,已當場發還予被害人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7頁、第22頁、第25頁),從而,原告並未舉證有C型鋼512支遭被告陳吉賓竊取之事實,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2.2個不銹鋼泳池部分:被告陳吉賓自認有竊取2個不銹鋼泳池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原告於警詢時 陳述:不銹鋼泳池2個約16萬元,又予偵查時改陳述,二個不銹鋼泳池價值約1、2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113頁)。據此,本院斟酌其價格約為1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建築鐵柱5000支部分: (1)證人賴漢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給原告多少支 ?)6000多支,我沒有寫單子給原告,鐵柱是我送給原告的,中古的一支大約270元。」(法官問:有無分大小支?)大支400公分即4公尺,我買進來是一支,我新買的是一支400 多元,中古的是260到270,我給姊夫大小支都有。」(法官問:大支是多少錢?)中古的大、小支差10元,新的大、支 差100元。400元、260元到270元都是指大支的價錢。」(法官問:你送鐵柱給原告,你有叫人送給他,有無運費?)是 我自己送的。」(法官問:大支的一支約多重?)大支梅花 的12KG,四角的13KG,我的車15.6噸,一車可以載四疊,四疊約500支。」(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85頁)這樣是幾 疊?)一個方正是一疊,這張照片是我照的,照我自己的鐵柱的照片,是我留在自己的版模場的鐵柱。」「(法官問: 你送給姊夫的部分有無照相?)沒有。」「(法官問:梅花 狀的鐵柱底部寬度多少?)梅花狀底部10公分,4公尺長。 四角的鐵柱底部15公分,4公尺長。」「(法官問:照片裡面一疊都約多少支?)大概100多支,這次被偷走的大約6000 多支。」「(法官問:這樣有60疊被偷走?)是,因為鐵皮 屋本來滿滿的,都被偷走了。」「(法官問: 6000多支都是中古的?)我有一些是新的只用一次,新的約買3000支,中古約6000支,總共8000多支,偷到剩下1000多支。」(法官問:你送你姊夫幾支?)最起碼有6000支以上,通通被偷走 ,新的有3000多支,中古的約3000多支。」「(法官問:你 剛剛為何說中古約6000多支?)我是說總計6000多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都自己載,記得載幾趟? )不記得了,超過10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每次載 都是滿車?)每次滿車載四疊,四疊差不多500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6000多支你如何計算?)本來在新莊區中平路做一個大樓,一共有一千兩百坪,一般大樓一坪需要要六支,樑柱要雙層,所以要八千多支以上,我還有剩,這是我做的工程,我做完工程後,自己留一些短的,其他的給我姊夫。」(法官問:你總共買幾支?)我買了8、9000支,我做工程用了8000多支,剩1000多支,我給我姊夫6000多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了做工程買入鐵柱?)新的 中古都有,不夠就買,總計約9000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做工程用了幾支?)全部用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買8000支,工程用掉了,為何還有剩餘鐵柱送給原告?)大樓都做好了,我不想做了,才將鐵柱送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法官剛剛提示,你說在你的版模場 照的,是何時照的?)被偷走才照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將鐵柱載給你姊夫後,後來有再去姊夫那邊看到鐵柱 ?知道還有增加或減少嗎?)我送了之後,都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9頁、107年1月16日筆錄),原告提 出之照片為被告陳吉賓竊盜之後,為賴漢章留在自己板模場之照片,難以判斷為被告竊取數量之依據。賴漢章之證詞為「這次被偷走的大約6000多支」、又改稱「我有一些是新的,只用一次,新的約買3000支,中古約6000支,總共8000多支,偷到剩1000多支」、「大樓一坪需要6支,...所以要八千多支以上」「我買了8、9000支,我做工程用了8000多支 ,剩1000多支,我給我姐夫6000多支」「新的中古都有,不夠就買,總計約9000多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 107年1月16日筆錄),賴漢章先稱被偷6000多支等語,後又稱買8000多支,偷到剩1000多支等語,則被偷數量應為7000多支,其後改稱總共買9000多支等語,如被偷到剩1000多支,則被偷數量應為8000支,賴漢章對於被偷之數量,一再更改陳述內容,且與原告主張完全不符,原告為賴漢章之姐夫,已難其為真實正確之陳述,證人賴漢章之證詞,亦難以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參以被告李明儒於警詢時陳述:共搬運 了6臺大貨車鐵材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吳政宏於警詢 時陳述:共搬運6臺大貨車的鐵材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許景堂於警訊及偵查時陳述:共搬了六趟,搬了類似鷹 架之鐵柱共29綑等語(見偵查卷第21、第117頁),吳政宏 亦陳述:搬了29綑鐵柱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並參以收購鐵材之資源回收商黃仁瑋於警詢時陳述:以一公斤6.1元收購,共3萬100公斤,合計18萬361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依據證人賴漢章證述:一台車可載500支,被告共載運6 次、大支約重13公斤,小支約12公斤等語,如以黃仁瑋收購鐵材總重量3萬100公斤(尚未扣除不銹鋼泳池重量之鐵材重量),除以13公斤,約2315支,如除以12公斤,則為2508支,如以6臺大貨車,可載送鐵材數量約3000支,綜上各情, 本院認為被告遭竊取鐵材約2500支,應屬可信,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因建築鐵柱照片,初步判斷該產品為類似鋼板或鋼管加工產品,因無標明鋼種、尺寸、材質、加工方法等事項,難以判定是何種鋼鐵材質所製造及使用何種加工方法,且照片中產品已出現鏽蝕情況,其價值亦會減損,故無法提供確切報價。又有關提供國內鐵價每公斤價格部份,所謂「鐵價」之敘述及範圍太過籠統,無法明確究指何種鋼鐵產品,本會亦無法提供相關價格資料等語,有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7年2月13日臺鋼資字第1070161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準此,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前開函文,難以證明原告遭竊取鐵材之價格。 (3)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 偵查時陳述:遭竊取鐵材5000支,每支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參以證人賴漢章稱一支中古大支鐵材約260元至 270元,小支約差10元,如以小支中古鐵材以每支250計算(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2萬5000元為 有理由(250X2500=62500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被告駱和安以與原告之子莊繼龍以5萬元達成和解云云,然 為證人莊繼龍所否認,經證人黃子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5萬元賠償什麼不清楚,但沒有看到交付5萬元之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278-279頁、107年3月6日筆錄),從而,被告駱和安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5.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 陳吉賓、駱和安二人為竊盜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被告陳吉賓、駱和安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6.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吉賓、駱和安連帶賠償77萬5000元(625000+150000=775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陳吉賓、駱和安分別 於106年3月14日、106年9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5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自附 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據上論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吉賓、駱和安連帶給付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第2項、第392第2項,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廖俐婷 ┌──────────────┬──────────────┐ │ 原告 │ 利息起算日 │ │ │ │ ├──────────────┼──────────────┤ │ 陳吉賓 │ 106年3月15日 │ │ │ │ ├──────────────┼──────────────┤ │ 駱和安 │ 106年9月27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