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9號原 告 飛上雲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祥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何芷儀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複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簽訂撥客 堡家族-個人主播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 自簽約日起90日,即自106年2月8日起至5月8日止。嗣被告 於106年4月18日至5月8日間,在17直撥平台進行數次直撥,惟其並未於直撥前一周告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情節嚴重且為累犯,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薪酬所得新台幣(下同)7萬554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 10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合約最首及最末之甲方當事人欄位(即原告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均已事先由原告繕打完成並印妥,僅餘乙方當事人欄位(即被告之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空白供被告填寫,形式上堪認屬於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無疑。又系爭合約第10條僅約定被告應於至浪Live直播平台以外之平台開播前一週向原告報備並取得書面同意,堪認係原告單方面以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增加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條件,進而限制被告自由於各直播平台從事直播業務之權利,該契約條款對被告之負擔已有失公允,衡情自難謂符合契約平等互惠原則。再審酌被告僅係於直播平台從事直播業務之直播主,每月直播時數滿15小時可得1萬2750元,自第16小時起以每小時850元計酬,即便另有達標獎金5000元及禮物獎金,被告每月所得仍不豐且不甚穩定,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與被告依系爭合約履行所能獲得之收入相較,已明顯逾越違約金數額之合理範圍,足認系爭合約第10條所定之違約金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高,被告對此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足認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情形。況綜觀系爭合約其餘條款,復無約定任何其他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僅片面對被告加諸不合理之違約金責任,造成系爭合約僅有被告需承擔違約責任之不平等現象,已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定 「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79 號民事裁定既已認定系爭合約第11條合意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系爭合約第11條合意管轄條款之顯失公平亦足以推認其餘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同樣存有顯失公平之可能,要難謂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從而,系爭合約為原 告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且該條款內容過度加重被告之違約責任,該當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第4款該部份約定應為無效。 (二)次查,系爭合約第10條並未明示為懲罰性為約金,自難認屬於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謂「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形,又參酌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推定系爭合約第10條為 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而應適用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之法律效果,並不因原告稱其為「懲罰性違約金」而異其性質及法律效力。況兩造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已約定扣除第7條薪酬所得及100 萬元係「作為支付原告之賠償金」之用 ,是雙方當初並非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堪認兩造之真意應係以該筆金額預定損害賠償之總額,即該當於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定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之違約金。是以,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請求權之發生,應以發生損害為要件,債權人應先證明有損害發生,始得請求預定損害賠償額性質之違約金,惟原告未敘及其因被告至其他直播平台直播而受有何等損害,亦未證明原告有何機密資訊遭洩漏,更未提出任何事證資為佐證,難認原告已發生任何具體損害,故原告既無損害發生,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給付違約金。 (三)又系爭合約第10條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違約金既然係預定用以填補所生損害,該違約金數額即為因未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自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需違約情節嚴重且為累犯始得據以該條請求,而依目前實務就舉證責任分配採取法律要件說,原告應就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約情節嚴重」或「累犯」之事實,自不得逕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球被告給付違約金。況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僅90日,被告自106年2月8日起迄4月間均依約履行直播任務,並無任何怠慢,難認有違反情節嚴重之狀況。甚且,被告自簽訂系爭和約後至106年4月18日在其他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止,並未曾違反系爭合約之任何規定,不可能該當「累犯」之要件,難謂已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之部分或全 部薪酬所得之要件。故原告未經舉證即起訴主張被告有情節嚴重且為累犯云云,顯無任何憑據而不可取。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違約金有理由,衡酌兩造社經地位狀況、被告依系爭合約可得利益、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等客觀事實,衡情難認原告將因此受有100萬餘 元之實際損害,原告所請求之鉅額違約金顯然對被告過苛且顯失公平,被告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請求予以酌減違約金。又被告於106年3月間均按照系爭合約於「浪Live直播」平台進行直播,合計被告於106年3月間直播時數達54小時,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有權領取1萬2750 元之履約獎金,並得請領每小時以850元計算之薪酬,且依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亦得請求每月所得禮物折算為新 台幣後,扣除3000元餘下數值乘以40%之禮物獎金,惟原告 並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於次月25日當週將上述薪酬匯款予被 告,足認被告對原告仍有該筆薪酬債權存在,且於106年4月25日已屆清償期,倘若鈞院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扣除 106年3 月份薪酬數額。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11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209頁): (一)兩造於106年2月8日簽署原證1之播客堡家族-個人主播 合作合約書,簽約有效日為90日,有原告提出原證1 之契約可按(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見台中地院卷第3 頁)。 (二)被告於106年4月18日至106年5月8日在17直播平臺進行直播 ,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截圖可按(見臺中地院卷第5-8頁)。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未通知原告即於於其他直撥平台進行直撥,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薪酬所得7萬554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原告依據系爭合約 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酬所得7萬5548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系爭合約為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主播合約書,被告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系爭合約有違民法強制規定,被告自可選擇不訂定系爭合約,並不因其未為擔任主播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不得不為主播之情形。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之不利益情形,且被告每月擔任主播時間及報酬,係由兩造個別協商簽定,兩造就各別條款有協商之可能,並經證人王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4頁、107年2月6日筆錄),系爭合約第10條懲罰性違約金,係擔保遵守契約之履行之特約,並非異常條款,亦無加重被告之一方之責任,亦無違於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難認系爭合約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而無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 2.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若欲在浪LIVE直播平台以外之平台(臉書與Twith除外)進行開播,不論有無與開播平台簽約、 領取報酬,搭配活動或交換資源,均需至少於開播前一周向甲方報備並取得書面同意,否則一律視為違反本協議之保密約定,導致甲方的機密被洩漏,乙方應負擔一切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視情節輕重,處以扣除本合約第七條之部分或全部薪資所得,若為累犯,並得加罰新臺幣壹百萬元整,作為支付甲方之賠償金」(見臺中地院卷第3頁),準此,被告未於一週 前向原告報備並取得原告書面同意,擅自其他平台開播之行為,即視為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約定,原告得依其情節扣除部分或全部薪資所得,如為累犯,始得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先為敘明。 3.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8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在17直播 平台開播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截圖,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斟酌被告為79年10月19日出生,年僅27歲,戶籍為新竹縣峨眉鄉石井64號之1,目前仍需租賃房屋 ,現住於新北市,經濟能力不佳,原告為資本額100萬元之公 司,並參以證人王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公司未投入培 訓被告之費用」「被告之唱歌、跳舞能力強,不需要公司培訓」(法官問:有無另外上課?是否就是直播前教導被告如何直 播增加直播收視率,直播後在教導被告改進直播方法?)沒有另外給被告上課。是,這就是我們的教育訓練。」「原告公司會協助被告如何進行粉專、社團,可以有比較好的行銷效果,如何更精確的抓住觀眾的收視胃口,如何對答,被告與其他主播不同,被告一個人就配屬兩個管理師,管理師負責教授話術,經營粉專技巧,所謂的培訓不是在教室上課,就是下播後,把這幾天收視情況做記錄整理,並告訴被告如何改進直播的技巧」、「被告在跟我們的合約期間內,到浪LIVE以外的平台直播一共有兩次,一次是在106年2、3月間,那一次是到大陸的 直播平台映客,我們發現後有口頭詢問被告,被告是表示跟朋友去播好玩的,去研究其他人的平台是如何運作,我們有告訴被告這樣可能引起誤會,請被告下一次不要這樣,或是提前告訴我們要去其他平台直播。第二次就是被告到17直播,這次比較嚴重,因為是合約期間去的,被告當時的說法是太累,身體無法負荷,不喜歡直播環境,我就說被告停播到合約結束,但被告在合約結束前就到17直播,這比較嚴重,這造成原告與浪LIVE違約的情形,在合約期間內不應該在其他平台直播,且第二次明顯不是去玩玩而已,浪LIVE那邊是有對原告說按照公司合約是提起違約的訴訟,但在正式提出告訴前,浪LIVE表示要看我們如何停止損害、處理的結果,之後再看看要不要提告。」「我有跟被告說,應該要道歉,在粉專上道歉,我們就不會再提告,但被告後來就退出群組,我們就認為被告不想跟我們進行協商,所以我們才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297頁、107年2月6日筆錄),綜上各情,原告原本僅要求被 告道歉,被告拒不道歉,始提出本件告訴,足見,原告所受損害非鉅,並斟酌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僅90日,自106年2月8日 起至106年5月8日止,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70日,於合約即將 終止前20日,被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於其他直播平台直播2次等情,被告違規情節非重,原告投入之時間 、精力、金錢非鉅,原告亦未舉證因被告於其他直播平台直播,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從而,原告並未核發被告106年3月薪資,原告再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6年3月薪資所得7萬5548元及100萬元,顯屬過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萬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