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3號原 告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鄭維鈞 被 告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即日起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估需歷時10個月,計約4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 萬元、積欠水費及復水費982 元、積欠電費及復電費1 萬1,546 元、斷電重新申請用電估需用1 萬元、積欠106 年1 月至5 月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之租金1 萬3,520 元、賠償原告收回房屋後回復原狀估需費用3 萬元。」等語(見重簡卷第11頁),嗣於107 年1 月29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520 元。三、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704 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533 元。五、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以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於105 年3 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1 年,即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 萬2,704 元(本租金包含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2,704 元),並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而被告已繳納4 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交與原告收受。嗣被告復於106 年3 月3 日就系爭房屋再與原告續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亦為1 年,即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4 月1 日止,租金仍為每月2 萬2,704 元,惟改為於每月31日前繳納。詎料,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臺灣銀行支票業於106 年4 月5 日遭退票,而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租金,且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亦已達2 個月之租金總額,故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因被告之營業設備至今仍堆置於系爭房屋內,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所積欠之租金11萬3,520 元,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2,704 元。 ㈡此外,依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1 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及復水費共計987 元、電費及復電費1 萬1,546 元、斷電申請費1 萬元,以及依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出租前之裝潢原狀費用3 萬元等費用,金額共計5 萬2,533 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520 元。 ⒊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704 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533 元。 ⒌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租約、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照片數幀、預告停水通知單、暫停供電通知單、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亞宏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為證(見重簡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77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自106 年4 月5 日遭退票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2 個月之租金總額,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而被告已於106 年8 月18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乙節,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證(見重簡卷第109 頁),足見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訴狀係於106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8 月18日終止,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之租金共計11萬3,520 元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依法由押租金抵扣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應僅為7 萬3,520 元(計算式:113,520 元-40,000元=73,520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 萬3,520 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8 月18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6 年8 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為2 萬2,704 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2 萬2,704 元計算,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㈤再者,依據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之必要,乙方(指被告)取得甲方(指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但如經甲方同意時,乙方亦得以房屋之現狀返還。」、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1 條約定:「房屋之捐稅由甲方;有關水電費、瓦斯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捐稅,則由乙方負擔。」,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回復原狀所需之裝潢費用3 萬元,以及水費共計337 元、復水費650 元、電費1 萬1,198 元、復電工本費共計348 元、斷電申請費1 萬元等費用,金額共計為5 萬2,53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費用單據附卷為證(見重簡卷第89頁至第95頁),堪信為真,且依上開約定,既均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之支出。㈥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租金壹倍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觀諸前揭文義,兩造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違約金應為租金之一倍即2 萬2,704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4 萬元,又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8 月18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 萬2,704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即非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且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 萬3,520 元、水電費及回復原狀費用5 萬2,533 元,共計12萬6,053 元;復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計4 萬5,408 元(計算式:2 萬2,704 元+2 萬2,704 元=4 萬5,408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均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租金等相關費用金額部分而甚微少,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