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8號原 告 蔡樓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蕙萱律師 被 告 郭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75號,刑事案號:106年度 審簡字第76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張○○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 號「摩根時尚旅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八里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街00號「戀晴商務汽車旅館」及張○○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每2 、3 個月1 次之頻率,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約30至40餘次,而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規定之相姦罪。被告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與張○○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情節重大。 ㈡被告與張○○相姦,侵害原告配偶權,期間長達7 年,次數多達約30至40餘次,甚且上百次,更將原告辛苦打拼數十年之家產全數掏空。原告與張○○結婚數十年,育有子女,夫妻二人白手起家共同打拼,曾因建築業景氣反轉投資失利,生活二度陷入困境,後因共同經營排骨酥買賣生意,從夜市擺攤起家至今成為北部知名排骨酥供應商。原告現為世紀食品行之負責人。被告則不思正常工作,一再編造藉口掏空原告及張○○共同累積之財富,據原告質問張○○,張○○坦承其交付被告金錢之方式包括匯款、交付支票,合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 、7 千萬元,此部分已由張○○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而被告與張○○通姦情事,自104 年間起經各大媒體報導,迄今相關文章及報導於網路可一再被點閱,甚且遭徵信社轉貼作為廣告之用,原告因上述報導廣為流傳且一再被提及,致顏面盡失遭人背後非議,且被告與張○○通姦時間長達7 年,令原告至感痛心且身心備受打擊,至今難以平復。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今對原告仍無歉意及悔意,更令原告痛苦不堪。 ㈢就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斟酌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係故意損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無非係以原告之配偶於104 年6月15日某時許,坦承與被告有婚外性關係為據,惟被告 否認之,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與張○○相姦是從97年4 月到101 年,後來都是當朋友,沒有相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接續 以每月2 、3 個月1 次之頻率與張○○相姦約30至40餘次云云,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6 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請求逾10年部分,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㈢原告與有過失,因原告與其配偶感情長期不睦,放任其配偶張○○在外拈花惹草,張○○婚外情對象尚有「雪兒」、「寶寶」等人,是原告之婚姻本搖搖欲墜,無待被告破壞,況原告亦未舉證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㈣被告刑事部分判決有期徒刑5月,現因經濟狀況貧困,身上 僅有1萬元現金可資生活,欲向地檢署執行科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罰金,亦因收入無以為繼而遭拒,須另聲請易服勞役,始能免於牢獄之災,請斟酌被告貧困之經濟處境,現無工作,靠借貸維生,請從輕衡量賠償慰撫金。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張○○為有配偶之人,而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接續以每月2 、3 個月1 次之頻率與張○○相姦約30至40餘次,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被告則到庭自認其有從97年4 月到101 年間與張○○相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惟否認其於102 年以後有再與張○○為相姦之行為,並提出時效抗辯等前揭答辯。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偵審全卷影卷結果,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警詢時陳稱:伊與張○○是男女關係,認識已8 年,與張○○感情很好,有發生親密關係,伊知道張○○已婚。伊與張○○發生親密關係一個月約2 次。伊與張○○是雙方心甘情願在一起,張○○這幾年有給伊生活費等語;於104 年8 月17日偵查中陳稱:我跟張○○是男女朋友,已認識8 年,交往約5 、6 年,97年間朋友介紹認識時,就跟伊說過張○○已結婚。2 、3 個月發生一次性行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9981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偵詢(調查)筆錄、第50至51頁訊問筆錄﹞。105 年3 月3 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在97年4 月至104 年6 月29日間和張○○相姦,被告回稱:「有,但時間我不記得,已經很久了。」等語;於105 年3 月28日偵查中陳稱:「因為他(指張○○)那時要照顧我生活,叫我不要上班,我已經忘記哪幾張支票給我的時候是有發生性交行為,時間太久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18號偵查卷第17、36頁)。106 年1 月4 日偵查中,被告陳稱:伊與張○○在一起8 年了,陸陸續續有時會發生性行為,有時兩個月發生一次,有時三個月發生一次。一開始比較熱戀的時候有比較密集,約是兩個月一次性行為。都在張○○家、香奈兒、摩根汽車旅館。張賜田當初跟伊認識時,就跟伊說他老婆長期在大陸做生意。所以一開始認識張○○,與張○○交往時,就知道他是有老婆之人。一開始交往時,張賜田每個月給伊5 、6 萬元包養費。伊跟張賜田在一起8 年,讓他睡8 年。97年3 、4 月開始交往,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在104 年3 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85 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85 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相姦罪嫌,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張○○為有配偶之人,而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接續以每2 、3 個月1 次之頻率與張○○相姦約30至40餘次。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18 號刑事卷第9 頁),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刑事庭法院詢問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為何?被告當庭答稱詳如起訴書所載;於106 年3 月29日之審理期日,被告亦當庭陳稱:「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詳如起訴書所載」等語,有上開期日之筆錄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18 號刑事卷第73、93、94頁)。足證被告確實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接續以每2 、3 個月1 次之頻率與張○○相姦約30至40餘次。是被告於本件改稱101 年以後其即未與張○○發生相姦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上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105年3月3日偵查 中陳稱:伊要對被告及張○○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係告訴97年4 月至104 年6 月15日期間其2 人之通姦事實。伊知悉所告之事實,是伊於104 年6 月15日找到張○○一包匯款單,匯很多錢,伊逼問之後張○○才跟伊說。伊有跟張○○講話的錄音可以證明,已經提供在告訴狀內,錄音時間是104 年6 月19日至104 年6 月29日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18號偵查卷第16頁訊問筆錄)。是足認原告係於104 年6 月15日始知悉被告與張○○自97年4 月起至104 年6 月15日期間多次相姦之情事,迄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本件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並未逾2 年之時效;而自97年4 月間被告與張○○為相姦之侵權行為時起迄106 年3 月29日,亦未逾10年之時效。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知悉在前之事實,則其以原告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云云,洵無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供參照。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與張○○為夫妻,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明知張○○為有配偶之人,仍自97年4 月起至104 年6 月15日長達7 年以上之期間,與張○○約每2 、3 個月1 次之頻率為相姦行為,明顯逾越男女間之一般社交行為,已非社會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足以破壞原告與張○○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甚明,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末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與張賜田已結婚數十年,並育有子女,其與張○○共同經營排骨酥買賣生意,頗具盛名,有原告所提相關媒體報導資料可參,以及原告為○○食品行負責人,有其所提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證。另原告陳稱其小學未畢業,但有上補校等語。被告則陳稱其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 萬8 千元,沒有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再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其於105 年間有股利、營利所得約3 萬餘元,名下有股票470 元;被告於105 年間有利息及股利所得245 元,名下有股票37萬餘元。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自97年4 月起至104 年6 月15日期間長達7 年以上與張賜田為相姦之不正常往來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2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與張○○感情長期不睦,放任張○○在外拈花惹草,致原告婚姻搖搖欲墜,故原告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54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起,已年40餘歲,自係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張○○為有配偶之人,仍長期合意與之為相姦行為,此乃係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而決定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造成損害之結果,並非原告有何過失行為助成之。何況,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守誠實,故張○○縱有被告所稱與其他女子不當往來之行為,亦係張○○個人對於其婚姻不忠實之行為,乃張賜田個人違反維持其與其配偶即原告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誠實義務,此過失係在張○○,並非原告有違反何義務之過失可言,自不得將張賜田此個人行為認係屬原告之過失。原告就其與張○○間婚姻之裂痕,並無何過失存在,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毫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9、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