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1號原 告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王健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碳纖達人企業社(下稱碳纖達人)負責人,而原告公司為國內自行車、機車生產製造公司,為提升產業競爭力,積極尋找具有碳纖製品研發、設計專長之公司合作。被告明知碳纖達人財務狀況不佳,為解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公司佯稱如原告公司願意合作投資成立訴外人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坦利公司),該公司將可成為原告公司製造碳纖維之代工廠,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與被告、訴外人李依燕共同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原告公司應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於103 年3 月28日將該款項匯入坦利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工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以利會計師查核簽證。又該備忘錄第3 條並明確載明,本備忘錄自簽約日起生效,於生效日起14日內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該備忘錄除失其效力外,被告應將原告公司出資500 萬元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公司。 (二)詎原告公司依約於103 年3 月27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坦利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尚在「驗資期間」內即103 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間,提領系爭帳戶內合計約400 萬元,直至雙方因未能於103 年4 月中議定正式合約,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返還500 萬元,然其一再藉故拖延給付,事後經原告公司查證後,發現上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而去。另訴外人周晉弘(即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事後因被告早已將上開投資資金幾乎提領一空,被迫以坦利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以形式上需解散坦利公司為由要求被告召開臨時股東會,於股東會中,被告始提出相關帳冊,經周晉弘檢視後,赫然發現原告公司所匯入之款項,除遭被告用於個人花費,其餘款項下落不明。換言之,該投資資金絲毫未用於坦利公司籌備所需。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假合作真詐騙之手法騙取原告公司之資金,俟原告公司於103 年3 月27日挹注資金後,被告將大部分資金提領一空,挪為私用,未用於坦利公司籌備所需,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公司之財產權發生500 萬元之損害。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設立坦利公司確實有運作,以投資行為而言,還未實際上獲利就要馬上抽頭,對被告不公平。原告請求500 萬元過高,被告有誠意要和解,因該金額對被告而言很困難。又500 萬元有爭議的就是裝潢部分,在200 萬元上下,事實上有無裝潢或運作,被告一開始想法是150 萬元之和解金額,因現在上班還有家庭要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侵害之事實。 (二)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晉弘誆稱願合作投資成立坦利公司,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與被告簽定合作備忘錄,約定原告公司出資500 萬元,並於103 年3 月27日匯入坦利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詎被告竟於同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止,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未供作成立坦利公司使用,亦未依上開合作備忘錄之約定,於同年4 月中議定正式合約,否則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公司等事實,業經原告公司提出合作備忘錄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證明3 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1 份、坦利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2 紙、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數紙(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105 年度附民卷第139 號卷第23至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上開合作備忘錄1 份、存摺內頁12張、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幀、寶豪公司報價單影本2 份、佶俊公司估價單影本1 紙、夢力公司收據影本2 紙、智相公司提出之客戶訂單明細表影本1 份、智相公司106 年2 月6 日智相(106 )字第10602001號函、埔豐公司報價單影本1 紙、紐頓公司報價單1 紙、bobbyyin寄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均影本)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卷第10至28頁、第72至75頁、第117 頁正反面、第121 至123 頁、第144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卷二第49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周晉弘、寶豪公司負責人陳耿豪、佶俊公司送貨員劉德安、紐頓公司業務員李伯翰、夢力公司負責人梁太傑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82頁正反面、第176 至177 頁、同上易字卷一第75頁正反面、第202 頁反面至第205 頁、第206 頁反面至208 頁、同上易字卷二170 頁正反面、第171 至172 頁、第172 頁反面至174 頁、第174 頁反面至176 頁)。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7 月3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尚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復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說明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上開500 萬元匯款作為成立坦利公司目的使用,其空言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上開故意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以佯稱成立坦利公司為由對原告公司遂行詐欺行為,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500 萬元之事實,顯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500 萬元,自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 日(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