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熊凌瑛 被 告 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余漢瑋 被 告 高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余漢瑋、高銘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3,776元, 及自民國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4計算 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即借款人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4日,邀同被告余漢璋、高銘興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5年3月4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75%計算(目前為年息4.84%),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 被告僅清償部份本金及至106年6月4日之利息,即未能依約 履行,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借款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依一般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79857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余漢瑋、高銘興方面:被告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余漢瑋、高銘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影本為證據,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