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4號原 告 楊進坤 楊進河 江楊美雲 楊美鳳 楊湘華(原姓名:楊美春) 王金龍 王許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樹林南寮福德宮 兼 上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陳炳輝 林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被 告 楊進益 楊芷瑋 楊峻瑋 江麗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未○○○○○○(下稱福德宮)所召開民國106 年2 月7 日第二屆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下稱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補選被告辛○○為主任委員後,於同日以106 南寮福字第004 號函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准予備查,樹林區公所於106 年2 月15日以新北樹民字第1062093827號函同意備查,此有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樹林區公所備查函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0至44頁、第273 至275 頁),可見被告辛○○係被告福德宮信徒大會決議選出之主任委員,則依「未○○○○○○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福德宮組織章程)第9 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323 頁),被告辛○○對外得代表福德宮,其自可為本件訴訟被告福德宮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雖主張被告巳○○於91年間辦理福德宮寺廟登記所取得之寺廟登記證,及樹林區公所上開備查函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被告辛○○並非被告福德宮之合法代表人,復因原告辰○○自103 年起為被告福德宮之管理人,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與被告福德宮具有對立性,而無法行使代理權,茲因被告辛○○已不法以被告福德宮之名義提起另案不動產移轉案件(按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以下簡稱本院另案),欲聯合被告巳○○侵奪原告之不動產,原告為保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辰○○未能行使被告福德宮之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是本件有為被告福德宮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云云。惟查,本院另案訴訟已認定被告辛○○為被告福德宮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有該訴訟之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19 至145 頁),且被告福德宮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始終以被告辛○○為其法定代理人名義並委託訴訟代理人至本院為訴訟行為,福德宮與辛○○又均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亦無辛○○兼福德宮之法定代理人復為他造當事人之利害衝突情事;另原告辰○○是否自103 年起為被告福德宮之管理人乃本件訴訟爭議之一,屬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而判斷之問題,並不因由被告辛○○擔任被告福德宮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而使其權益受影響。是以,本件被告福德宮並無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福德宮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福德宮與原告辰○○、卯○○、丙○○○、丑○○、楊湘華(原姓名:子○○)、甲○○、乙○○○間之信徒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福德宮與被告辛○○、巳○○、楊芷璋、寅○○、丁○○、庚○○、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福德宮與被告辛○○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巳○○、楊芷璋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丁○○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福德宮如附件一之103 年7 月6 日之信徒大會(下稱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如附件二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嗣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及變更訴之聲明第4 項為:確認被告福德宮如附件一之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及如附件二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並追加2 項聲明即:㈠確認被告福德宮為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㈡確認原告辰○○與被告福德宮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被告福德宮究為私建或募建寺廟,及兩造是否為被告福德宮信徒之同一基礎事實,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福德宮為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 ⒈原告辰○○、卯○○、丙○○○、丑○○、楊湘華5 人(下稱原告辰○○5 人)與被告巳○○均為已故楊添財之子女,被告癸○○、寅○○、丁○○分別為被告巳○○之女、子、配偶,原告甲○○、乙○○○則為與楊添財同輩且均愛好登山之多年友人。楊添財在世時白手起家,於68年創設家族公司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經營砂石廠迄今,平日喜登高攬勝,經常與山友(包括原告甲○○、乙○○○)結伴登山並於樹林南寮三石土地公廟(當時約僅佔地數十坪)旁休憩;約80年左右,楊添財有感於該土地公廟旁之活動區域狹隘,遂決定於該處置產,由楊家子嗣世代經營管理。 ⒉楊添財生前為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7,628 平方公尺)、377 地號(面積718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分稱系爭376 、37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修建「未○○○○○○」、「活動中心」、「山點水餐廳」、「游泳池」、「大禮堂」、「網球場、羽球場」、涼亭、階梯步道等私人建物及休閒設施,以由楊家子嗣世代經營。因當時估算所需全部建設工程款高達近新臺幣(下同)2 億元,為使興建之建物有合法基地權利,楊添財乃自行出資向嚴登、嚴毓濱、嚴超鵬、嚴劍聰、嚴謝玉珠、嚴自強、嚴李阿英、嚴家華、嚴世華等9 位嚴姓地主購買彼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總價款2,771 萬7,000 元,全部開立楊添財之配偶楊賴裡在彰化銀行之支票支付,是系爭土地均為楊添財生前以自有資金購置,於82年12月24日付訖系爭376 地號土地全部價款後,83年1 月27日向地政機關送件,並於83年2 月8 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由楊添財取得系爭37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⒊楊添財預計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1.游泳池、網球、羽球、活動中心、餐廳等設施─經營運動休閒餐飲營利事業」、「2.修建福德宮─從事公益事業」,並由前一事業收入掖助福德宮之公益事業人事開銷,此有原證5 訃文記載楊添財「自期要使南寮成為樹林甚至台北地區之休憩勝地,…因此不惜鉅資購置南寮土地(即系爭土地),規劃完成涼亭、階梯步道等設施,而三道網球場、羽球場和游泳池的基礎亦已完成,…父親…不幸於84.1.13 病逝」,可知楊添財生前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除於其上修建福德宮外,另欲興建比福德宮廟體面積大數百倍之網球場、羽球場和游泳池等地上物,自我經營管理。且依照楊添財在世時已開挖之游泳池地基以觀,其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游泳池等私有建物面積高達2,942 平方公尺,興建餐廳、活動中心建物面積高達669 平方公尺(按所興建之建物共有A 、B 、C 三棟,面積及相關位置如附圖所示),該等建物均登記原告辰○○5 人及被告巳○○為納稅義務人,並由該6 人申請「添財紀念嬉水池」之營業登記,實際對外收費經營游泳池、大禮堂及網球場等運動休閒設施營利,楊添財絕無可能將自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出捐,造成其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大規模私有建物無基地權利之產權爭議。再者,福德宮之廟體建築經本院另案測量結果僅有84平方公尺,且係位於楊家所建築之餐廳、活動中心建物之屋頂平台,楊添財願意將該棟屋頂平台提供作為福德宮廟體坐落之位置,無償供福德宮使用,供信徒參拜以全公益,已屬無私。且自楊添財以降,楊家後代接續管理福德宮,出錢聘請廟公,於所收香油錢不敷支付福德宮日常開銷時,亦均由原告辰○○5 人以游泳池營收墊付或出款墊款,此即出於公益之心;而有關福德宮使用楊家土地或楊家興建之建物辦理法會等公益事務,依法本應分攤地價稅及房屋稅、使用費,原告辰○○5 人亦均自行負擔而未向福德宮收取任何費用,此即楊添財所欲以「私有財產」供公益「使用」之初衷。是以,楊添財及原告辰○○5 人出資建設福德宮及上開ABC 棟建物,均無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故福德宮為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屬「私建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規定,並無該條例之適用。 ⒋按「寺廟登記係就寺廟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故有關寺廟之登記,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寺廟管理人提出申請登記時所為之記載,行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並不涉及實體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巳○○於91年間私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福德宮之寺廟登記證上記載「負責人產生方式:依組織章程規定」,然福德宮因係楊添財及楊家所私建並管理,不曾制訂組織章程,且原告辰○○5 人更不曾推派被告巳○○擔任負責人,故被告巳○○自行登記為負責人,顯屬不實。再被告巳○○因家族之發興公司經營權爭議,自101 年卸任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即將公司及家族財產侵占不還,原告因此與被告巳○○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纏訟中;且因被告巳○○故意不辦理發興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直至公司監察人於103 年4 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被告巳○○未當選董事,見爭奪經營權無望,乃另謀途徑,利用寺廟登記不嚴謹之漏洞,將自己登記為福德宮負責人,再基於侵奪原告辰○○5 人持分116/150 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不法目的,竟於發興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後數日,於103 年4 月17日間私以福德宮負責人名義,片面造報自己及其家人(女癸○○、子寅○○、配偶丁○○)及親信(保險員辛○○、庚○○、戊○)為信徒之信徒名冊,並進行虛偽公告;其後再由其7 人以所謂之信徒,於103 年7 月6 日做成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福德宮組織章程,推選被告巳○○為主任委員,均違法無效,故被告巳○○所辦理福德宮之歷次寺廟登記,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且並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等為福德宮信徒、負責人或是作為否認福德宮為原告等私建之本質。為此,訴請確認如後述聲明第1 項所示。 ㈡原告辰○○自103 年5 月間為被告福德宮之管理人: ⒈因楊添財為興建楊家運動休閒營利及福德宮等事業而購入系爭土地,並出資興建福德宮本廟及B 棟活動中心暨餐廳、C 棟辦公室等建物,管理人則由楊添財指定。楊添財於84年1 月13日逝世後,系爭土地建物由楊家兄弟姊妹等6 人繼承共有,並與乙○○○繼續出資興建A 棟游泳池暨大禮堂及網球場、羽球場。基於福德宮本廟及周邊建築確實由楊家出資興建及管理,故自楊添財84年間逝世後,所有土地、建物及存在於建物之福德宮及游泳池之管理人則由原告辰○○5 人及被告巳○○等6 人推舉之。是依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寺廟登記規則102 年修法理由(即:基於政教分離原則,不宜再受理公建寺廟登記,以及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所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因其財產為私人所有,並聽憑私人處分,辦理寺廟登記並無實益,爰將本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寺廟,修正為本規則訂立之目的)及司法院院字第715 號、817 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合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自應聽憑該私人之處分,至所謂私人,固不問其是否為僧道。」等見解,福德宮為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應聽憑私人處分,並依其慣例選任管理人。 ⒉因原告辰○○5 人及被告巳○○等6 人均為楊添財所創立之發興公司股東,故6 人於楊添財逝世後,即約定由擔任發興公司董事長之人同時統攬「樹林南寮事業(包括福德宮及游泳池等)」管理之責,故101 年2 月起發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卯○○,「樹林南寮事業(包括福德宮及游泳池等)」之實際負責人亦變更為原告卯○○,103 年5 月起發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辰○○,「樹林南寮事業(包括福德宮及游泳池等」)之實際負責人亦變更為原告辰○○,是原告辰○○5 人及被告巳○○等6 人於103 年5 月間依歷來慣例口頭推由原告辰○○擔任福德宮管理人,原告辰○○(及其配偶申○○)並實際負責經營管理福德宮之收支管理事務。為明此事實,原告業於107 年2 月12日書立「未○○○○○○負責人」推選決議書,以資證明。為此確認如後述聲明第2 項所示。 ㈢被告福德宮與被告辛○○、巳○○、癸○○、寅○○、丁○○、庚○○、戊○(下稱被告7 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⒈被告巳○○雖於103 年4 月17日向樹林區公所造報信徒名冊,指定被告7 人為信徒,然福德宮既為楊添財及原告辰○○5 人所出資興建及管理之寺廟,而被告辛○○、癸○○、寅○○、丁○○、庚○○、戊○既非出資人,且未經原告同意提報信徒,渠等不具備私建寺廟之信徒資格甚明。 ⒉又縱認本件有寺廟監督條例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適用,並應適用該法令規定辦理寺廟信徒登記。然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 點第5 項第5 款規定「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應由寺廟負責人檢具下列表件,向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符合第12點第2 項認定原則之信徒或執事名冊、願任同意書及證明文件各4 份」,第12點則規定「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列冊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人數至少須5 人以上。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依下列各款認定:1.寺廟開山、創辦者。2.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3.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故被告巳○○所造報之福德宮信徒名冊亦須符合上開要件。惟被告巳○○明知被告7 人不具有上開法律規定之信徒資格,故於造報信徒名冊時完全未提供證明文件,以證明被告7 人符合上述各款規定之要件。再者,被告7 人於被提報信徒後,於103 年7 月6 日所召開附件一信徒大會所通過之福德宮組織章程第6 條,明定信徒資格「應依政府有關信徒資格認定法律規定外,對本宮有具有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之要件,可知被告亦明知成為福德宮之信徒必須具備政府有關信徒法律規定要件。惟查: ①被告巳○○曾因通姦妨害家庭遭判刑確定,近日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遭判刑確定,且被告巳○○利用擔任發興公司負責人之便,將發興公司土地借用自己名義登記,長達30餘年,又因發興公司經營權糾紛之故,侵吞該市價高達1 億餘元之11筆土地,近日經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巳○○應返還土地在案,但其涉訟4 年迄今仍拒不返還;茲被告巳○○自行制訂之福德宮組織章程第2 條明訂福德宮之宗旨為「…營造虔誠祭祀之淨土、恢弘我國固有文化及倫理道德觀念…」,從上開被告巳○○通姦不倫行徑、侵佔公司財產、逃漏稅捐等行事不擇手段之事實觀之,其不僅不符合前開信徒資格,且有辱福德宮成立所欲達成之宗旨,要無資格擔任福德宮信徒及管理委員。 ②被告丁○○為被告巳○○之第二任配偶,據悉其在被告巳○○不知情下,曾為被告巳○○投保鉅額保險以謀財,且前開被告巳○○涉犯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據悉即係其串通相姦者及相姦者之配偶對被告巳○○設計仙人跳及抓姦戲碼,藉以謀財,被告丁○○行為悖於倫常,並為天地所不容,並無資格擔任福德宮信徒及監察委員。③被告癸○○、寅○○分別為被告巳○○之女、子,被告楊竣瑋81年7 月7 日出生,於103 年4 月間由被告巳○○提報為信徒時,僅21歲且為學生;被告癸○○、寅○○絕非福德宮之開山、創辦者,且對於福德宮不曾提供任何人力、物力,對福德宮亦毫無貢獻,其不具備信徒資格。 ④被告辛○○為被告巳○○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庚○○、戊○應僅係被告巳○○請託之人頭,彼等非福德宮之開山、創辦者,且對於福德宮不曾提供任何人力、物力,對福德宮毫無貢獻,其等亦不具備信徒資格。 上揭除被告巳○○外之被告6 人,均與福德宮之開山、創辦無關,對於福德宮之人力、物力、公益慈善事業亦毫無任何重大貢獻;而被告巳○○自命為負責人,但其及配偶丁○○所為有悖福德宮成立宗旨,甚至造成不良教化之負面影響,故被告7 人由被告巳○○違法造報之信徒,自屬無效。 ⒊按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1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鄉(鎮、市、區)公所依第9 點函轉之文件後,於下列文件加蓋印信,併同寺廟登記證(附件九)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一)組織或管理章程。(二)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三)法物清冊。(四)財產清冊。(五)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直轄市、縣(市)政府發還寺廟前項文件時,應一併函請鄉(鎮、市、區)公所於文到七日內,於下列地點辦理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公告,期間至少三十日:(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查被告巳○○除於103 年4 月17日向主管機關片面造報被告7 人為信徒之信徒名冊外,並未於福德宮公告欄連續公告30天,其提出之公告照片應係應付主管機關而拍攝後立即取下,原告等人經常出入福德宮均完全不知悉,且未看過公告之信徒名冊,故被告巳○○以上開近乎「隱密不讓原告知悉之方式」完成福德宮之信徒、組織章程及負責人登記,因不符合法律規定,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111 號判決意旨,本件有關寺廟之登記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為此,訴請確認如後述聲明第3 、4 項所示。 ㈣如附件一之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及如附件二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亦均不成立(或不存在): ⒈被告巳○○不具福德宮負責人資格,故其無召集信徒會議之召集權限;又被告巳○○縱為信徒,然信徒亦不當然有第一次信徒大會之召集權利,茲因被告等於如附件一之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作成通過福德宮組織章程之決議,攸關寺廟組織及信徒權利重大,故被告巳○○如未能證明其就該次會議之召集權限,該會議作成之決議自屬自始無效。次查被告巳○○於106 年1 月1 日辭去福德宮主任委員職務,依被告決議通過之福德宮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委員於辭職書面到達福德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故被告巳○○於106 年1 月1 日辭職而非主任委員,自亦無權召集附件二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另同章程第18條規定,信徒大會之有權召集人為主任委員,而被告辛○○係於附件二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之選舉議案中始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則被告辛○○該次會議召開前並非主任委員,亦無權召集該次會議,故不論係由被告巳○○或被告辛○○召集該次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⒉又被告7 人既均不符合信徒資格,即無權出席附件一之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附件二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並做成有效決議,故該2 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如後述聲明第5 項所示。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福德宮為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 ⒉確認原告辰○○與被告福德宮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 ⒊確認被告福德宮與被告7 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福德宮與被告辛○○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巳○○、癸○○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丁○○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⒌確認被告福德宮如附件一之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及如附件二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 二、被告福德宮、辛○○、庚○○、戊○之答辯: ㈠福德宮乃眾人捐獻集資所建,屬公眾募建之寺廟: ⒈按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要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715 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即明。至所謂「募建」,係指信徒大眾捐資建立之寺廟,苟私建之寺廟如後來又有募捐情形,即應改為募建。即寺廟如有對外募捐之情形時,為避免眾人之善心捐獻與私人財產間,有所糾紛,則該寺廟建別上即屬「募建」寺廟,以杜寺廟產權之紛爭,並得由主管機關加以監督。 ⒉查原告等人雖稱福德宮乃其等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而無監督寺廟條例等法規之適用。然依原告所提原證5 楊添財先生訃文第10頁即知,福德宮於興建過程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舉」楊添財為主任委員,是福德宮倘為私廟,自無須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須由眾人推舉楊添財擔任主任委員,顯見福德宮自始即非由原告等人或楊添財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所建立並管理之私廟,而乃集眾人合資所建,並選任主任委員,以代眾人管理之募建寺廟。⒊原告雖提出原證12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16之呂學儀收到原告交付福德宮工程款之收款單等事證,欲證明福德宮乃其楊家出資購地興建之寺廟。然形式上該等事證是否確係真實,已有可疑,且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1條中記載「嚴登先生願捐獻南寮福德宮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整…」,原證16中之福德宮第二期工程款收款單,亦明確記載福德宮所暫收第13、18、19及24次之工程款,均由信眾「捐款」,顯與原告等人無涉,可見依原告自己所提之事證亦可得知福德宮之產權確有廣招信眾捐款之情形,而具公益之目的性質,斷非屬原告等人所私建之寺廟。 ⒋依原告丙○○○、甲○○、乙○○○及辰○○之配偶申○○均有參與之88年6 月1 日福德宮第6 次籌建委員會會議記錄(下稱88年第6 次籌建會議紀錄)更可得知,該次由原告乙○○○擔任會議主席,其乃因福德宮後續外牆修建工程延宕多時,必須對外「籌募經費」,並希冀福德宮籌建委員會之各委員們,能繼續向外募款,期能儘速完工,足見原告等甚有召開會議討論向外募資事宜並據以執行,即福德宮之興建斷非僅係由原告或楊添財之獨資所為,福德宮自屬「募建」寺廟,非原告之私廟。 ⒌另福德宮正殿旁之靈感觀音像,亦係由眾人集資興建,並供信眾參拜,此有觀音像旁感謝石碑可證。福德宮正殿後方,繪有彩色百子圖,祈求國泰民安並供遊客參訪,亦由眾多信眾捐款修繕完成,有百子圖捐獻大德芳名錄石碑可證,顯見福德宮所參拜佛像及建物外觀,均是由眾人捐款興建而成。 ⒍且由原告辰○○5 人於本院另案訴訟中所提呈之80年福德宮收支結算報告表中,亦明確記載當時福德宮係由簡鳳蓮擔任主任委員、陳春擔任管理員,顯非自始皆由原告等人管理福德宮,原告所述根本不實。 ⒎此外,原告雖稱不知福德宮已辦理寺廟設立登記乙事,然由福德宮前主任委員即被告巳○○向主管機關申請福德宮寺廟登記時,所央請原告辰○○5 人所共同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其所附之印鑑證明可知,該等同意書上之印章均係該等人之印鑑章,若非其等親自辦理印鑑證明,福德宮自無可能順利辦理寺廟登記證。 ⒏至於原告等人所舉福德宮產權有部分係由楊添財所購並出資興建乙事,亦難認即非基於出捐之公益目的所為。原告等稱楊添財先生欲以「私有財產」供「公益使用」之目的,而非一定有捐贈之目的云云,除所言自相矛盾,顯無根據外,更與被告巳○○之說法不同,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以其不實之私廟說為據,進而宣稱原告辰○○5 人及被告巳○○等兄弟姊妹6 人,有約定誰任發興公司董事長即兼管福德宮事務,原告辰○○已被推選為福德宮管理人,顯無理由: ⒈查原告屢以福德宮為其楊家私廟之不實說法,主張福德宮為其楊家人管理,並因申○○等人已證述,原告辰○○5 及巳○○等6 兄弟姊妹,有約定誰任發興公司董事長,即兼管福德宮事務,故原告等可依107 年2 月推選決議書推選原告辰○○為福德宮之合法管理人云云。然福德宮本為募建寺廟,章程業經行政機關核備在案,而以設立「管理委員會」之模式管理福德宮,並無「管理人」乙職,故原告等人所書立之推選決議書,既非福德宮之文件,且此等自行私下推舉選任之行為亦與福德宮組織章程所訂不符,毫無依據,自對福德宮不生效力。 ⒉原告稱誰任發興公司之董事長,即為福德宮與添財紀念游泳池之管理人,亦無根據。蓋添財紀念游泳池之現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卯○○,而非原告辰○○,故原告稱103 年5 月後福德宮及添財紀念游泳池即由原告辰○○管理,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辰○○5 人於本院另案訴訟中所提呈之80年福德宮收支結算報告表中,亦明確記載當時福德宮係由簡鳳蓮擔任主任委員、陳春擔任管理員,業如前述,顯然福德宮並非皆由楊家人管理。 ⒊況於94年至97年間,發興公司由被告巳○○擔任負責人,原告辰○○5 人雖於101 年間欲改選原告卯○○為董事長,然其選任程序僅以口頭協調方式推舉,而未依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之累積投票制選出,故其改選不合法而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嗣原告卯○○雖提起訴願,依舊被認為不合法而駁回。是以,發興公司於97年後迄103 年4 月改選原告辰○○為董事長前,公司負責人均是被告巳○○,而非原告卯○○,此由經濟部商工登記歷史查詢資料明載,發興公司100 年後僅有兩筆公示資料,其中於100 年間發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為被告巳○○,至103 年方才變更為原告辰○○即明。 ㈢福德宮既非私廟,自得依法辦理寺廟登記,通過內部組織章程、議案及選任信徒等,無須經原告之同意,原告藉詞被告辛○○等人未具信徒資格,與福德宮不具信徒關係,毫無根據: ⒈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規定可知,所謂信徒資格,除是寺廟開山、創辦者及對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有重大貢獻者外,任何願「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均得被選定為信徒。而福德宮乃募建寺廟,本得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規定,通過內部組織章程、議案及選任信徒等程序,選任信徒與管理委員,無須經原告同意。遑論被告辛○○、庚○○及戊○等人,向對福德宮之事務熱中參與,除自己之捐款外,亦常協助福德宮募款,除以其子女名義捐款建造福德宮正殿旁之靈感觀音像供信徒參拜外,許立德、詹壁聰、魏典弘等12名信眾,亦均是經被告辛○○之勸募,方捐款予福德宮,故被告辛○○等人對福德宮自有重大貢獻,而得依法選定為信徒。 ⒉次按「募建寺廟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並將寺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為寺廟所有後90日內,造報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9 點第1 款、第2 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第11點所定信徒名冊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或異議駁回者,寺廟負責人應將含公告照片之公告情形,具文報請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即備查該信徒名冊,並於信徒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寺廟負責人於確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於組織或管理章程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第一屆組織代表。」、「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寺廟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8 點、第10點、第13點、第15點、第17點及第19點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報請備查之事件,其准予備查或不准備查是否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原應視人民報請備查之事項而定,不可一概而論。若因不准備查,而導致無法成立合法之管理組織,甚或影響其後續管理人之登記,即難謂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90號裁定參照)。顯見關於寺廟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效力,係屬「行政處分」,且信徒名冊經公告確定,即屬永久有效,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應視為放棄信徒資格,如有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無由逕恣意否認其效力。據此,福德宮業已於103 年4 月17日造報信徒名冊及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經樹林區公所審查認符合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而同意備查並命公告在案,而福德宮亦已依樹林區公所函,將該公告函及信徒名冊等公告於福德宮寺廟公告欄,並拍照存證,且「里辦公室公告欄」及「樹林區公所公告欄」之公告,更是由該公所自行張貼,期間並無人向公所提出異議,則福德宮信徒名冊公告程序,自屬合法確定。 ㈣原告以原證4 之寺廟登記證上顯示,負責人產生方式依組織章程規定,即稱有虛偽不實,違法不生效力,係片面曲解之詞: ⒈按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規定,故關於寺廟信徒資格與管理人之認定,於94年2 月3 日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發布施行前,均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依章程規定辦理,如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故被告福德宮於91年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發布施行前,依當時臺北縣政府函令補辦寺廟登記,本得基於「寺廟自治」依寺廟傳授習慣產生信徒與管理人,非必須有組織章程方得辦理;且原告亦自認福德宮於91年時之寺廟管理人為被告巳○○,誠不知被告巳○○登記為當時寺廟負責人,有何不實? ⒉又依福德宮寺廟登記資料亦知,福德宮於91年為辦理寺廟登記所提出之寺廟登記表,福德宮原名稱為「樹林市南寮福德宮廟」,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後修正寺廟名稱為「樹林市南寮福德宮」,且經臺北縣政府複審通過之寺廟登記表上所載明之組織型態亦為「管理委員會制」,二者均未載明負責人產生方式依組織章程規定,顯見臺北縣政府所發寺廟登記證上所載之負責人產生方式,並非福德宮申辦時所載,或係當時縣府承辦人員以例稿方式推認記載亦未可知,是原告以此指福德宮寺廟登記有虛偽不實等情,實屬率斷,毫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辛○○不具福德宮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資格,顯非有據: ⒈被告辛○○既為福德宮之信徒,自得依福德宮組織章程合法選任為福德宮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雖原告稱被告巳○○於106 年1 月1 日已辭去福德宮主任委員職務,而被告辛○○於106 年2 月7 日方補選為福德宮之主任委員,故被告巳○○與辛○○於附件二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均非主任委員,無權召集該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然查,福德宮組織章程第18條固規定,信徒大會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但第11條亦規定「本宮管理及監察人員(包括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如在任期中出缺時,由候補人員依序遞補至所遺任期為止,並應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若無候補人員,應盡速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選任之。」第12條並規定「本宮管理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於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報告並追認,由候補人員依序遞補之。」是被告辛○○雖係於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時正式選任為主任委員,然早於105 年12月20日福德宮第二屆105 年第一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中,即已依上開組織章程第11及12條規定,遞補當時請辭之管理委員寅○○之職,且已依決議呈報樹林區公所准予核備在案,是辛○○於105 年12月20日即已是福德宮之管理委員。 ⒉後因被告巳○○於106 年1 月1 日擬辭去福德宮主任委員職務,為維持宮務正常運作,福德宮乃於106 年1 月10日依組織章程第11條後段規定,召開第二屆106 年第一次「臨時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同意被告巳○○辭去主任管理委員職務,並同時選任管理委員辛○○自即日起「暫代主任管理委員」,已依決議呈報樹林區公所准予核備在案。基此,被告辛○○於106 年1 月10日已是福德宮之「暫代主任委員」,即係福德宮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由管理委員會所選出「暫代」主任委員之「候補人員」,自有權行使福德宮主任委員之職務,於106 年2 月7 日召集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 ㈥按現行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就寺廟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並未規範,然本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若寺廟之組織章程已有規定之事項,即應依循章程為之,於章程無規定時,始有因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就其相關類似之事項,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規定之餘地。基此,福德宮為建立管理制度,乃於103 年7 月6 日召開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經全體信徒無異議決議通過福德宮組織章程,乃屬宗教自治範疇,自應尊重。且福德宮於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改選辛○○為主任委員之相關程序嚴謹,完全依福德宮組織章程規定選任,實無由恣意否認其效力,原告稱上開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顯無根據。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巳○○、癸○○、寅○○、丁○○之答辯: ㈠福德宮為募建寺廟,非原告主張之私建寺廟: ⒈按「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要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80號判例參照)。 ⒉據被告巳○○所知,60幾年初,因先母楊賴裡(105 年歿)罹患罕見之耳骨癌,經台大醫院杜醫師術後告知先母恐將不久人世,先父楊添財乃孤注一擲帶先母參加樹林區早覺會,至南寮山區爬山健身時突然發現三石土地公,先父即向三石土地公祈求,若先母病情能改善痊癒將發願就地搭蓋土地公廟。嗣後,土地公不但顯靈使先母痊癒,信眾亦日漸增多,先父遂還願就地搭蓋及胸高度之土地公廟給信眾參拜,隨之成立「南寮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先父並獲信眾推舉為主任委員,此為福德宮興建之緣由。 ⒊依原告提出原證5 之楊添財訃文末頁清楚記載:「……也就是在樹林大同山郊野間,興築南寮福德宮虔誠禮敬、無私奉獻的精神。回想二十餘年,父母親每和山友登高攬勝,齊聚南寮三石土地公旁休憩、運動。以遊息者日眾,活動區頗狹隘,於是眾議推舉父親主持墾山建廟事宜。……接著山友即全體動員,出力出錢自光明寺山麓,將一磚一瓦駝負上山……南寮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成立,推舉父親為主任委員,進行改建諸事。…」,及原證4 之寺廟登記證係記載福德宮之建別為「募建」可知,福德宮確實有諸多信眾協助興建,原告竟為圖利己私,而臨訟空言否認信眾所捐獻之實,明顯背離楊添財之遺願及諸多信眾所託,顯非可採。 ⒋縱認原證16福德宮工程款收款單之形式為真正者,其在第1 頁亦清楚記載:「81.10.7暫收第十三次工程款200,000.-(家欣大理石贈金)」、「81.11.7 暫收第十八次工程款45,000.-(陳樂祺樂捐)」、「81.11.16暫收第十九次工程款20,000.-(陳森雄樂捐)」、「82.元.20暫收第二十四次工程款20,000.-(王萬宗贈金)」等內容,衡諸常情,若楊添財生前興建福德宮之目的,如原告片面所言僅係在經營楊家事業,而非捐給福德宮公益使用者,則信眾豈會無條件願意捐款給楊家興建「私廟」使用?又豈會長期無條件捐獻香油錢給楊家私廟之用,足見原告所言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⒌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在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亦明白記載:「嚴登先生部分願捐獻南寮福德宮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正由第三次款扣除。…」,可知信眾嚴登先生因知悉楊添財發願為信眾興建福德宮,方願意將其所受領之土地價金部分出捐給福德宮,共同為興建福德宮出錢出力,足證,福德宮確實係屬募建寺廟,而非私廟。 ⒍再依被告福德宮提出坐落在福德宮正殿旁之靈感觀音像旁之感謝石碑,及「百子圖重新修繕彩繪捐獻大德芳名錄」可知,福德宮之修繕均係由十方大德諸多信眾共同無條件捐款所興建完成,其中原告乙○○○亦名列其內(見該芳名錄第2 列倒數第3 位),原告為圖己私竟臨訟空言否認有信眾之捐獻,要非可採。 ⒎依被告福德宮提出之88年第6 次籌建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主席為原告乙○○○,出席人員尚有朱鄭甜、被告巳○○、江金龍、申○○(原告辰○○之配偶)、張王市、丁○○、原告甲○○、呂學儀、原告丙○○○,開會事由清楚記載:「南寮福德宮主體結構,完成多年,因經費不足,後續工程延宕多時,今為外飾裝修工程,籌募經費,招開第六次委員會」;主席乙○○○報告:「曾蒙各位委員,多方募款,辛苦十多年,募款達一數目就進行工程,經費短缺時就停工,建建停停,停停建建在各位辛勤努力,本宮才有今日之規模,廟地至今也由楊添財先生出資購買完成,並捐獻給土地公使用,在這代表南寮福德宮全體委員,表達十二萬分之謝意,希望各位委員,本著犧牲奉獻之精神,再接再厲,多方向十方大德社會仕紳募款以期達到完工之目的,使樹林民眾信徒十方大德有個休憩及中心信仰的好地方」;「張王市提議:建議是否利用二月初二土地公生日……招貼告示,提供膳食、湯圓給信徒食用,以達募款效果。主席:以往我們都辦過,效果良好,可以繼續辦理屋頂,也可以先買瓦片,以一片伍佰元由善男信女在瓦片上簽名募款……」、「丁○○提議:是否擴大徵求信徒會員,增加募款來源?主席:南寮福德公一路走來,都是各委員、各信徒,一磚一瓦募款而來,南寮福德宮是屬地方及全體信徒之共同結晶,共同資產,所以廣募會員一直努力目標試想每一會員募款壹仟元、參仟位會員就可募集到參仟萬元,眾志成城這股力量非常驚人…」、「結論:懇請各委員積極向各方信徒十方大德地方仕紳募款……謹定於農曆十月初二裝飾工程動工。」可知福德宮能擁有今日之規模,除需楊添財無私貢獻外,更仰賴全體信眾與十方大德之捐款方能完成。詎料,原告為圖己私竟將應歸屬於福德宮及全體信眾之產權全攬為原告所有,實非可採。 ⒏依被告福德宮提出之92年12月20日福德宮第12次籌建委員會議紀錄(稱92年第12次籌建會議紀錄)顯示,福德宮所坐落建物除可營業收益之「添財紀念嬉水池」、「山點水餐廳」建物外,其餘建物均為福德宮所有,將楊家私產與福德宮廟產明確區分,並有包括楊家代表即原告楊美雲夫妻、辰○○之配偶申○○、原告甲○○、乙○○○等人簽名於上,原告竟臨訟否認,顯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確認福德宮與原告辰○○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⒈福德宮為募建寺廟非私廟,且有關福德宮取得寺廟登記證、備置章程、信徒造冊及選任主任委員等程序,均係依寺廟登記規則、未辦寺廟登記補辦寺廟登記作業要點等規定,並檢具相關文件,經行政機關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依法有據。是原告逕以起訴後自行製作之107 年2 月12日推選決議書,佯稱已推舉原告辰○○擔任福德宮之負責人云云,實無理由。 ⒉另原告雖聲稱何人擔任發興公司之董事長,即為福德宮與泳池之管理人,全屬無稽。蓋因發興公司在82年至94年間、94年至101 年、101 年迄今,係分別由原告辰○○、被告巳○○、原告辰○○擔任董事長,但泳池自86年商號設立開始營運後至101 年間、101 年起迄今,係分別由被告巳○○、原告卯○○擔任負責人,顯然與原告所述相互齟齬。再依福德宮提出由原告在本院另案訴訟提出之福德宮收支結算報告表中可知,亦載明福德宮在80年間係由訴外人簡鳳蓮擔任主任委員、鄭春擔任管理員,顯見福德宮絕非如原告所述皆由楊家人自行管理。 ⒊且原告一面否認福德宮辦理寺廟登記之正當性及合法性,一面卻又主張福德宮與原告辰○○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若依原告主張福德宮取得寺廟登記係不合法者,則在福德宮未取得法人格前,自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又如何與原告辰○○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之主張顯有扞格之處,並無足採。 ㈢被告巳○○登記為福德宮之管理人,於法有據: ⒈按「『按寺廟住持(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廟自行決定,不宜由主管機關予以裁定。本案仍請輔導寺廟訂定章程,及輔導其依章程選任管理人(住持),據以辦理變動登記事宜。」』,業據內政部以84年6 月14日台內民字第8479496 號函釋在案,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佛恩寺住持,即應先審酌佛恩寺住持之選任有無章程規定,如章程未規定者,再依繼承慣例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福德宮係由原告辰○○5 人與被告巳○○之先父楊添財所創立,當時雖未制定章程,但楊添財仍受家族及諸多信眾所公認為福德宮之主任委員,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 楊添財訃文可稽。而被告巳○○在楊添財生前即隨伺在旁協助興建修繕福德宮及周邊建物群,在楊添財過世後,因福德宮當時仍未制定章程,即由被告巳○○遵循楊添財遺願,繼續處理福德宮相關事務,並為家人及信眾公認之管理人(即福德宮之主任委員於制定章程前,係由公眾推選認定而來),且於91年10月2 日向主管機關取得寺廟登記證。另依原告提出「未○○○○○○負責人推選決議書」,被告巳○○雖否認其實質真正,但由其內容仍可證明,原告對於楊添財過世後,至原告片面佯稱於103 年以口頭推選原告辰○○擔任福德宮代表人前,均係由被告巳○○實際負責處理福德宮相關事務乙節,完全不爭執。又針對寺廟信徒取得之資格,並非僅有「依寺廟章程規定者」之要件,尚包括「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對寺廟人物、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且有關寺廟管理人之任免,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內政部函釋,係屬於寺廟內部事務,在寺廟無制定章程前提下,依宗教自由及自治原則,仍得依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而福德宮信眾與原告等人,均知悉被告巳○○長年來對於福德宮出錢出力無私奉獻,完全遵循楊添財遺願處理福德宮相關事務,故被告巳○○於9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縱非依照組織章程選任為福德宮之負責人,惟楊添財84年初過世後,被告巳○○受信眾公認為主任委員,並負責福德宮管理事宜,其於91年間以負責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在案,並無違背寺廟自治原則,且被告巳○○對外代表福德宮,已行之有年,是原告故意否認被告巳○○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顯非可採。 ⒊況依福德宮設立登記資料全卷顯示,因福德宮在當時係屬於事實上已存在之募建寺廟,內政部於90年間為加強全台寺廟行政管理措施,乃頒布「未辦寺廟登記補辦寺廟登記作業要點」。而原證4 之寺廟登記證係由時任福德宮總幹事之訴外人呂學儀(已歿)依上開作業要點第8 點,在「寺廟登記申請書」中檢附寺廟登記表、切結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申請辦理之,並經當時主管機關樹林市公所、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於91年7 月29日派員至福德宮共同會勘,依法認定福德宮係符合寺廟登記規則及上述作業要點後,再准予登記,並核發原證4 之寺廟登記證在案。換言之,福德宮在申請辦理寺廟登記當時,無論依上述作業要點或25年間頒布之寺廟登記規則所揭,主管機關所需文件中均未包括應審查「組織章程」之文件在內,故有無「組織章程」等字之記載,完全不會影響主管機關審查之結果,是原告再以此為由指摘被告巳○○非福德宮之合法主任委員,並無理由。 ⒋再者,主管機關准予核發寺廟登記證之行為,顯屬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迄今均未經行政機關撤銷或具有任何無效事由,故原告指摘不生合法當選負責人之效力,顯非可採。 ㈣依福德宮設立登記全卷資料顯示,辦理福德宮寺廟登記證之應備文件中,即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共有土地應含有部分共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及印鑑證明)。而楊添財過世後,被告巳○○為依法申請寺廟登記證,乃商請原告辰○○5 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方得順利取得寺廟登記證,且該等印鑑證明均由原告辰○○5 人親自申請。楊添財過世後,被告丁○○、癸○○、楊俊瑋為協助完成楊添財生前捐助福德宮遺願,均會在閒暇之餘陪同被告巳○○至福德宮協助施工、出錢出力、從事公益慈善事業等事宜,顯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第2 項規定:「(三)對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之要件,及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1點、第13點等規定,造具信徒名冊公告至少30日,於公告期滿無任何人異議後,再經由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相關行政程序,迄今均未被撤銷資格或有任何無效事由,依法自具有福德宮信徒資格,故被告均係依法登記為福德宮之信徒,原告主張確認福德宮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 ㈤被告巳○○、癸○○與丁○○均係經103 年8 月30日福德宮信徒大會分別改選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有樹林區公所103 年9 月12日新北樹民字第103232164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反觀原告非但未依法盡舉證責任,反憑空捏造故事情節,誣指被告造假,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福德宮與被告巳○○、癸○○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丁○○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確認福德如附件一之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及如附件二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全無理由: ⒈原告辰○○5 人於101 年間取得發興公司經營權與被告巳○○關係交惡後,即不斷利用發興公司名義或以個人名義騷擾被告巳○○或家人,甚至提出一連串訴訟,致105 年年底,被告楊竣瑋因工作關係有生涯規劃,乃於105 年12月9 日辭任管理委員乙職,福德宮並於105 年12月20日決議由被告辛○○遞補為管理委員。另被告巳○○為應付數十件訴訟,致身體與精神均產生極大壓力,為考量健康因素,亦於106 年1 月1 日撰寫辭職信,並於同年月10日提交福德宮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並經該次決議同意被告巳○○辭任主任管理委員職務,同時推選管理委員辛○○自即同日起暫代主任管理委員。而上開辭任、補選等事項及相關文件,均有依法提呈主管機關,並經同意備查在案。 ⒉被告均為福德宮之合法信徒,自得依法召開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兩次信徒大會,再經全體信徒無異議通過福德宮組織章程,依法改選被告辛○○為主任委員等決議後,並將該章程、會議紀錄等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樹林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故前開福德宮信徒大會決議於法有據,原告空言指摘無效,實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辰○○、卯○○、丙○○○、丑○○、楊湘華、被告巳○○均為楊添財之子女,被告癸○○、寅○○、丁○○分別為被告巳○○之女、子、配偶,原告甲○○、乙○○○為與楊添財同輩且均愛好登山之多年友人;被告巳○○於91年間以被告福德宮負責人身分,申請辦理福德宮之寺廟登記,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准予登記,建別為「募建」,並於91年10月2 日發給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103 年10月7 日換發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又被告巳○○於103 年4 月17日以福德宮負責人名義,向樹林區公所造報被告7 人為信徒之信徒名冊及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經該所審查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於103 年4 月28日函復福德宮同意備查,並命福德宮依上開登記須知第11點及第13點規定,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於樹林區公所公告欄、樹林區坡內里里辦公室公告欄暨福德宮寺廟公告欄辦理公告30日,嗣公告期滿,經福德宮函報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樹林區公所即於10 3年7 月1 日函復福德宮將本案所送公告期間照片等資料留存查考;再被告福德宮於103 年7 月6 日由被告7 人出席信徒大會,作成如附表一之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訂立福德宮組織章程,復於106 年2 月7 日由被告7 人出席信徒大會,作成如附表二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改選被告辛○○為福德宮之主任委員,上開2 次會議分別經樹林區公所於103 年7 月18日、106 年2 月15日函同意備查等事實,有系爭37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登記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巳○○造報之福德宮信徒名冊、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91年)、新北市寺廟登記證(103 年)、附件一之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福德宮組織章程、附件二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樹林區公所103 年4 月28日新北樹民字第10323043051 號函(含信徒名冊、願任信徒同意書、樹林區公所公告)、103 年7 月1 日新北樹民字第1032312696號函(含南寮宮核請核備函、公告相片)、103 年7 月18日新北樹民字第1032315166號函、106 年2 月15日新北樹民字第1062093827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44頁、第53至77頁、第253 至275 頁),並有福德宮設立登記資料全卷影本1 宗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福德宮為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即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要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80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楊添財生前擬在系爭土地上修建如附圖所示之ABC 三棟建物及休閒設施,估算全部工程款近2 億元,為使建物有合法基地權利,楊添財出資向嚴姓地主9 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款2,771 萬7,000 元,全部開立楊添財配偶楊賴裡在彰化銀行支票支付,82年12月24日付訖系爭376 地號土地全部價款,83年2 月8 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楊添財購買系爭土地目的,除於其上修建福德宮外,另欲興建比福德宮廟體面積大數百倍之網球場、羽球場和游泳池等地上物,自我經營管理,該等建物均登記原告辰○○5 人及被告巳○○為納稅義務人,並由該6 人申請「添財紀念嬉水池」之營業登記,實際對外收費經營游泳池、大禮堂及網球場等運動休閒設施使用營利,楊添財無可能將系爭土地出捐,造成其出資於土地上興建之大規模私有建物無基地權利之產權爭議,且福德宮之廟體建築僅有84平方公尺,又係位於楊家所建築之餐廳、活動中心建物之屋頂平台,楊添財願意將該棟屋頂平台提供作為福德宮廟體坐落之位置,無償供福德宮使用,已屬無私,另自楊添財以降,楊家後代接續管理福德宮,出錢聘請廟公,於所收香油錢不敷支付福德宮日常開銷時,亦均由原告辰○○5 人以游泳池營收墊付或出款墊款,有關福德宮使用楊家土地或楊家興建之建物辦理法會等公益事務,原告辰○○5 人亦均自行負擔而未向福德宮收取任何費用,是楊添財及原告辰○○5 人出資建設福德宮及上開ABC 棟建物,均無以出捐為目的,而係以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福德宮為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屬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規定之「私建寺廟」云云,並提出前揭系爭37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登記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付付款對照表、支票存根、系爭376 地號人工登記簿、福德宮、活動中心、山點水餐廳、游泳池、大禮堂、網球場、羽球場之建物照片、游泳池建物之房屋稅單、86年、106 年添財紀念嬉水池營業登記資料、本院另案訴訟就福德宮本體建物測量成果圖、訴外人呂學儀收到原告交付福德宮工程款之收款單、呂學儀統籌支付給廠商之總支出明細表、原告開立楊賴裡支票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存根、游泳池轉帳傳票及92-95 房屋稅單收據、84.6-85.7 年游泳池建設款手寫明細帳、92-94 年度添財紀念嬉水池分類帳節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1至67頁、第75至90頁、第99至140 頁、247 至252 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楊添財訃文記載:「…回想距今二十餘年前,父母親每和山友登高攬勝,齊聚南寮三石土地公旁休憩、運動。以遊息者日眾,活動區頗狹隘,於是眾議推舉父親主持墾山建廟事宜。首先商請地主嚴溪老先生等賢達,慷慨捐獻土地,接著山友即全體動員,出力出錢自光明寺山麓,將一磚一瓦駝負上山……在狗蹄山、冠泰社區及橫尾之道路陸續開通後,南寮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成立,推舉父親為主任委員,進行改建諸事。…」等語,有上開訃文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至88頁);且前揭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亦有約定:「嚴登先生部分願捐獻南寮福德宮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正由第三次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再依原告所提之前揭福德宮工程款收款單第1 頁復有:「81.10.7 暫收第十三次工程款200,000. -(家欣大理石贈金)」、「81.11.7 暫收第十八次工程款45,000. - (陳樂祺樂捐)」、「81.11.16暫收第十九次工程款20,000. - (陳森雄樂捐)」、「82.元.20暫收第二十四次工程款20,000. -(王 萬宗贈金)」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99頁),則綜合上開資料以觀,福德宮是否如原告主張係由楊添財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尚不無可疑?另證人即楊添財友人黃望高於本院另案訴訟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是楊添財朋友,福德宮重建過2 次,原來是三個石頭的廟,後來第一次重建蓋成磚瓦,現在第二次重建,是擴建,經費來源是大家募捐來蓋的,第一次和第二次重建都有,伊都有捐過,第一次重建時不記得損多少錢,第二次重建時至少捐50、60萬元;伊亦有捐錢10萬元給福德宮修建觀音像,後頭有刻字;楊添財曾向伊說福德宮坐落的土地,原地主嚴溪本來要捐,但嚴溪過世後,其子女不同意,楊添財才自己出錢向其子女買土地,買地時福德宮已蓋好了;福德宮是大家募款的,不是卯○○他們自己的,但是楊添財出資最多等語;證人即福德宮信眾李魏彩娥於同日亦證稱:福德宮的建廟過程是楊添財作主人,大家捐錢,出錢出力去蓋廟,伊有捐錢也有去募款,募款都交給楊添財等語;證人即福德宮信眾陳詹資鳳於同日亦證稱:伊有捐款10幾萬元給福德宮,亦有協助募款,募款回來都交給楊添財等語,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185 至203 頁),可見福德宮之修建經費,除大部分由楊添財出資外,應有其餘信眾之募款,應屬無訛。 ②又依被告福德宮所提出原告丙○○○、甲○○、乙○○○及辰○○之配偶申○○均有參與之88年第6 次籌建會議紀錄、99年第12次籌建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71 至175 頁、卷㈠第277 至280 頁),前會議係討論福德宮因後續外牆修建工程延宕多時,必須對外籌募經費,希冀福德宮籌建委員會之各委員們,能繼續向外募款,期能儘速完工等事;後會議則討論福德宮廟產登記有關事宜,決議除「添財紀念嬉水池」、「山點水餐廳」外,其餘房舍全屬福德宮廟產。原告雖否認上開2 次會議紀錄之真正,並提出原告丙○○○、甲○○、乙○○○、申○○及另證人張王市於本院另案訴訟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㈣第53至83頁)。然被告福德宮已於本院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上開2 次會議紀錄之原本,以證明上開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㈤第237 頁),參酌被告巳○○及原告辰○○5 人於93年7 月26日共同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處所提出申請書(見本院卷㈣第413 至415 頁),記載:「主旨:為請求更正91、92、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事,請查照。說明:…二、惟查前揭門牌房屋中添財紀念嬉水池面積1557.7平方公尺暨山點水餐廳一樓面積256.5 平方公尺為地主巳○○等6 人按土地持分共有。其餘座落於添財紀念嬉水池二樓之南寮福德宮大禮堂面積1385.7平方公尺、山點水餐廳二樓即南寮福德宮活動中心面積413.1 平方公尺,及南寮福德宮辦公室一樓面積85.4平方公尺、二樓南寮福德宮禪房面積117.1 平方公尺,另三樓及四樓均為南寮福德宮會議室,面積各375.2 平方公尺係屬樹林市南寮福德宮所有。三、為釐清納稅義務人,本人特將前揭房屋91、92、93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寄回外,並檢附南寮福德宮第12次會議紀錄暨配置圖(附件一)、巳○○等六人協議書(附件二)等文件,請鈞處另按實際所有權人持分,以正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核發繳款通知書,俾憑依法發還房屋稅。」等語,而上開附件一即為99年第12次籌建會議紀錄,附件二之協議書則係被告巳○○及原告辰○○5 人所協議,載明系爭376 地號土地上之樹林市○○街0 段00巷00號房屋中之添財紀念嬉水池及山點水餐廳一樓為其6 人共同出資興建維持共有關係之語(見本院卷㈣第417 頁)等情,足見福德宮廟體雖係坐落於附圖所示B 建物之屋頂平台,然福德宮應係由主要發起人及出資人之楊添財於生前募款並集眾人之力所興建,而為「募建寺廟」甚明。原告主張福德宮為「私建寺廟」,並非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巳○○於91年間辦理福德宮之寺廟登記證上記載「負責人產生方式:依組織章程規定」,但福德宮不曾制訂組織章程,且原告等更不曾推派被告巳○○擔任負責人,被告巳○○自行登記為負責人,顯屬不實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已自承:「楊添財於84年辭世後,原告等沿襲父親管理方式,先後推由長子巳○○(101.2 月前)、次子卯○○(101.2 月-103.5月)、老么辰○○(103.5 月起迄今)輪流管理另案判決附圖編號376 (3 )福德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至38頁),又內政部曾於83年10月11日以(83)台內民字第8306706 號函釋:「有關原寺廟管理人死亡時,應如何申請及應具備何種資何,始可為該寺廟之管理人乙節,按依寺廟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寺廟不論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均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見本院卷㈤第303 頁),復於84年6 月14日以(84)台內字第8479496 號函釋:「…按寺廟住持(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廟自行決定,不宜由主管機關予以裁定。…」(見本院卷㈤第229 頁),足見被告巳○○於91年間申請寺廟登記時,實已依其繼承慣例而為公認之福德宮管理人。再依卷附之福德宮設定登記全卷資料影本及被告福德宮等提出之2 件寺廟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89 、191 頁)所示,被告巳○○於91年間係依內政部90年9 月28日修正之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向當時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當時提出之寺廟登記表記載福德宮原名稱為「樹林市南寮福德公廟」,組織形態記載「管理人制」,嗣經准予補辦寺廟登記後,91年10月2 日之寺廟登記表將名稱改為「樹林市南寮福德宮」,組織形態則記載「管理委員會制」,依此可知,本件寺廟登記證上「負責人產生方式:依組織章程規定」之文字,應非被告巳○○於補辦寺廟登記時所記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足取。 ⒋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參照)。又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未辦理登記寺廟,係指事實上已存在之募建寺廟建築物因未符合辦理寺廟登記規定者,其認定要件如下:(一)為經政府認可各宗教之宗教上建築物。(二)供奉各教神佛等信仰純正者;其他合法宗教而無神佛像者,亦包含在內。」第9 點規定:「補辦寺廟登記作業程序如下:…(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補辦寺廟登記後,應詳細審核寺廟登記表內所填載事項是否符合規定及所附之文件是否齊全,審查無誤後,應即簽報鄉(鎮、市、區)長核轉直轄市、縣(市)政府。(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案件應先就第2 點至第4 點規定作書面審查,再邀集有關單位會勘或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准予先辦理寺廟登記,並製發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五)。(六)直轄市、縣(市)政府製發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各一份予寺廟存執,並應將寺廟登記表及造具補辦登記寺廟清冊(格式如附件六)各2 份轉報本部備查。」可見福德宮為既存之募建寺廟,並經行政主管機關依上開作業要點審查無訛後,始補發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是本件福德宮之建別為「募建」係行政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訴請確認福德宮為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辰○○與被告福德宮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聲明第2 項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原告辰○○5 人及被告巳○○等6 人均為發興公司股東,於楊添財逝世後即約定擔任發興公司董事長者同時統攬「樹林南寮事業(包括福德宮及游泳池等)」管理之責,故101 年2 月起發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卯○○,南寮事業實際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卯○○,103 年5 月起發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辰○○,南寮事業之實際負責人亦變更為原告辰○○,是原告辰○○5 人及被告巳○○等6 人於103 年5 月間依歷來慣例口頭推由原告辰○○擔任福德宮管理人,由被告辰○○及其配偶申○○實際負責經營管理福德宮之收支管理事務,原告業於107 年2 月12日書立「未○○○○○○負責人」推選決議書,以資證明云云,並提出該推舉人為原告辰○○5 人之決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另證人即原告卯○○之配偶己○○於本院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101 年卯○○變為發興公司董事長就由他處理,103 年辰○○擔任發興公司董事長,就由辰○○處理,這是他們兄弟姊妹共同約定的云云;證人申○○於同日亦到庭證稱:從103 年5 月接手帳務時起到目前為止,都是伊在處理,伊先生辰○○目前還是發興公司的董事長云云;證人壬○○於同日到庭證稱:伊自101 年4 月2 日起受僱福德宮擔任廟公,薪資由游泳池負責人支出,之前是卯○○,後來103 年是辰○○,他們兄弟輪流做云云;原告乙○○○亦於日同到庭陳稱:金紙、香、蠟燭等通知人送來,水果等支出,都是伊先出錢購買,伊大概一、二個月就持單據向負責人請款,他們負責人有更換,一開始是巳○○,後來是卯○○,再來是辰○○,現在是辰○○云云(以上均見本院卷㈤第49至69頁)。 ⒉然查,依被告福德宮所提出之發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所載(見本院卷㈥第35至41頁),發興公司自94年後至103 年5 月6 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辰○○之前,其負責人均為被告巳○○,又依卷附添財紀念游泳池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㈢第35頁),該游泳池目前負責人為原告卯○○,並非原告辰○○,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發興公司董事長同時統攬樹林南寮事業之情事;至證人己○○、申○○分別為原告卯○○、辰○○之配偶,乙○○○為本件之原告,渠等均與被告立場對立,所為證言及供述,顯有偏頗原告之情而難以憑採。另證人壬○○係被告卯○○之朋友,為私人聘僱等情,亦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5頁),可知壬○○並非福德宮正式聘僱之員工,其薪資復係由添財紀念游泳池負責人支付,是亦難以其證言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福德宮與被告7 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被告福德宮與被告辛○○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巳○○、癸○○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丁○○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聲明第3 、4 項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本件郭吉雄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郭吉雄等以外之上訴人與昭慶禪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郭吉雄等先證明其與昭慶禪寺間有信徒關係存在,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既無基於信徒身分所生之權利受被上訴人及郭吉雄等以外之上訴人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判決意旨,原告既請求確認被告福德宮與被告7 人信徒關係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福德宮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福德宮間具有信徒關係之存在,是其提此部分訴訟顯難認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列冊信徒或執事人數至少須五人以上。信徒或執事依下列各款認定:(一)寺廟開山、創辦者。(二)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三)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巳○○及其所造報之被告辛○○、巳○○、楊芷璋、寅○○、丁○○、庚○○、戊○均與福德宮之開山、創辦無關,對於福德宮之人力、物力、公益慈善事業亦毫無任何重大貢獻,被告7 人由被告巳○○違法造報之信徒為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具備福德宮信徒之資格,並列入福德宮之信徒名冊而取得信徒身分,自要難任意否認被告7 人不具備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第2 項所定之信徒資格。況被告辛○○、庚○○、戊○皆有以其子女名義捐款建造福德宮正殿旁之靈感觀音像供信徒參拜,此復有建立觀音像時所刻感謝石碑及庚○○、戊○及辛○○之個人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251 頁),是原告以被告7 人不具備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第2 款之資格為由,而訴請確認被告福德宮與被告7 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亦不能採取。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巳○○除於103 年4 月17日向主管機關片面造報被告7 人為信徒之信徒名冊外,並未於福德宮公告欄連續公告30天,其提出之公告照片係應付主管機關而拍攝後立即取下,原告完全不知悉,且未看過公告之信徒名冊,被告以近乎「隱密不讓原告知悉之方式」完成福德宮之信徒、組織章程及負責人登記,不符合法律規定,本件有關寺廟之登記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云云。然查,被告巳○○於103 年4 月17日造報被告7 人為信徒之信徒名冊及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經樹林區公所審查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而於103 年4 月28日以新北樹民字第10323043051 號函同意備查,並命福德宮需依上開登記須知第11點及第13點規定,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於樹林區公所公告欄、樹林區坡內里里辦公室公告欄暨福德宮寺廟公告欄辦理公告30日,嗣公告期滿,經福德宮函報樹林區公所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該所即於103 年7 月1 日以新北樹民字第1032312696號函復福德宮將本案所送公告期間照片等資料留存查考等節,業如前述,另證人即樹林區公所職員午○○於本院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寺廟信徒的選任要經過公所審查的規定為何?應經過那些流程?)依照內政部在102 年修正的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的23條規定,在修正前登記有案的寺廟未具有主管機關登記之信徒名冊者,由負責人依第12點造報信徒名冊,並檢附信徒同意書及證明文件送本所審查,所以有關信徒的審查請他們依照12點3 款所定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辦理,由寺廟負責人辦理。(問:你是否記得103 年4 月南寮福德宮有向公所申請信徒名冊的備查?)有,在103 年4 月份他們有做信徒名冊的造報,有檢送相關資料。(提示福德宮答辯四狀〈本院卷㈠第253 頁,按即樹林區103 年4 月28日新北樹民字第10323043051 號函〉問:這份文件是否是福德宮向公所造報,公所的回文?)是。(問:說明第3 點有表示符合內政部規定,公所是否有實質審查?)我們依據他們送過來的相關資料審查,他們有檢送造報的信徒名冊,我們有關信徒的審查是依據他們造報的名冊,他們依據何款認定,我們就依據他們造報的資料來審查。(問:公所有無要求福德宮要公告信徒名冊?在何處公告?)在寺廟的公告欄或他們門口明顯處及區公所公告欄及寺廟所在地的里辦公室公告欄,公告至少30日。(問:有無要求福德宮他們有公告的證明給公所審查?)請他們在公文敘明公告情形,有無人提出異議,如無人提出異議就要說無人提出異議,連同公告照片報公所備查。(問:福德宮有無提出照片?)有。(問:公所的公告是否是公所自己公告?)是,公所及里辦公室是由我們張貼。(問:有無人向公所提出異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6至46頁)。是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巳○○造報之福德宮信徒名冊等相關資料,確有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1條規定公告,且公告期間無人向樹林區公所提出異議,該所始同意備查至明。雖午○○另證稱於公告期間未去過福德宮,且證人己○○、申○○、壬○○均於同日一致證稱:103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之公告期間未看過福德宮公告欄有張貼被告巳○○報告之信徒名冊云云(見本院卷㈤第51頁、第58頁、第66頁),惟上開3 證人之證詞已有偏頗原告之情,已如前述,且本件公告期間迄上開證人至本院作證時已長達約4 年6 個月,依一般人記憶常情,對於4 、5 年前沒有特別注意之事項頂多沒有記憶,然渠等卻能明確證述當時在福德宮公告欄沒有張貼信徒名冊,更見渠等證言之偏頗原告而不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取。 ⒋再查,福德宮於103 年8 月30日所召開之第二次信徒大會分別改選被告巳○○為主任委員、被告寅○○、癸○○為管理委員,被告辛○○為候補管理委員、被告丁○○為監察委員,並經樹林區公所於103 年9 月12日以新北樹民字第103232164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上開樹林區公所函及福德宮第2 屆管理(暨監察)委員名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3 至335 頁);嗣因被告巳○○請辭福德宮主任委員,而於106 年2 月7 日召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補選被告辛○○為主任委員,並經樹林區公所於106 年2 月15日以新北樹民字第1062093827號函同意備查,亦如前述,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福德宮與被告辛○○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巳○○、癸○○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丁○○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依據,而無足取。 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福德宮如附件一之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及如附件二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聲明第5 項部分),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7 人為福德宮合法造報之信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自得參與信徒大會決議,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福德宮如附件一之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及如附件二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顯非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巳○○於106 年1 月1 日辭去福德宮主任委員職務,依福德宮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委員於辭職書面到達福德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故被告巳○○於106 年1 月1 日辭職而非主任委員,無權召集附件二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又依同章程第18條規定,信徒大會之有權召集人為主任委員,而被告辛○○係於106 年2 月7 日第一次信徒大會始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則被告辛○○該次會議召開前並非主任委員,亦無權召集該次會議,故不論係由被告巳○○或被告辛○○召集該次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福德宮組織章程第18條固規定,信徒大會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但第11條亦規定:「本宮管理及監察人員(包括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如在任期中出缺時,由候補人員依序遞補至所遺任期為止,並應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若無候補人員,應盡速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選任之。」第12條規定:「本宮管理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於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報告並追認,由候補人員依序遞補之。」(見本院卷㈠第34至35頁)。而被告辛○○原為福德宮之候補管理委員,於105 年12月20日福德宮第二屆105 年第一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時,經決議遞補當時請辭之管理委員即被告寅○○之職,嗣已將決議呈報樹林區公所備查,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被告寅○○辭職書、樹林區公所105 年12月27日新北樹民字第1052132234號函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305 至315 頁),是被告辛○○於105 年12月20日即已為福德宮之管理委員。其後,因被告巳○○擬於106 年1 月1 日辭去福德宮主任委員職務,福德宮乃於106 年1 月10日召開第二屆106 年第一次臨時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同意被告巳○○辭去主任管理委員職務,同時依福德宮組織章程第11條後段規定,決議推選被告辛○○暫代主任管理委員,嗣並呈報樹林區公所核備,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被告巳○○辭職書、樹林區公所106 年1 月17日新北樹民字第1062091296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317 至326 ),可見被告辛○○於106 年1 月10日已依福德宮組織章程第11條後段規定選出之福德宮「暫代主任委員」,自有權行使福德宮主任委員之職權,而於106 年2 月7 日召集福德宮第二屆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並於該次會議時正式被選任為主任委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福德宮為募建寺廟,原告辰○○並非福德宮之管理人,被告7 人為福德宮合法造報之信徒,被告辛○○、巳○○、癸○○並為福德宮之管理委員(被告辛○○並兼任主任管理委員)、被告丁○○間並為福德宮之監察委員,被告7 人得於福德宮信徒大會為有效之決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福德宮為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原告辰○○與被告福德宮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福德宮與被告7 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被告福德宮與被告辛○○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巳○○、癸○○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丁○○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福德宮如附件一之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及如附件二之106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巳○○,本院亦認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廖美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