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6號原 告 阮氏梨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陶紅錦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共同於桃園市經營紅梨台越料理店,並於104年11月11日開幕。嗣後因 伊及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謝宇志在店裡每天工作10小時以上,而被告因另獨資經營順紅餐廳,偶爾才到店裡,並無付出相同心力,且被告常常向伊表示為店裡採買物品而要報銷,但並未檢附發票或收據,更在每月扣除相關費用後要求兩造應分配相同之利潤,而有違反公平誠信之情事,伊在105年6月間向被告提議終止合作,打算將店面、器具等財物頂讓他人,兩造分配剩餘財產,惟被告表示其欲繼續經營,既兩造出資多用於整修裝潢店面及購置生財器具,經伊同意,應由被告返還出資110萬元予伊,另兩造結算存貨(啤酒、食材等 )14萬元,則被告應再給伊7萬元(即14萬元之一半),總 計117萬元,而由被告取得紅梨台越料理店之完全經營權。 惟自伊退出紅梨台越料理店之經營後,被告卻遲遲不將伊之出資返還,除在一開始每月給付3萬元,給了3個月合計9萬 元之後,即未再支付。俟伊找被告要結算款項,才在兩造及謝宇志、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順和結算下,由伊之前開債權抵掉謝宇志應給付王順和之浴室修理費9萬5000元及鑑定 費1萬2500元,總計為97萬2500元。因王順和曾向謝宇志購 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就系爭房屋謝宇志及王順和曾協調漏水事宜,嗣後再經會算扣抵謝宇志應給付王順和之修理費含浴室、廚房、陽台等及鑑定費為131,500元(含浴室修理費95,000元及鑑定 費12,500元),嗣被告再給付伊20萬元,並扣抵謝宇志應分擔王順和賠償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屋主簡佩伶因漏水爭議所生和解費用225,000元,總計 被告尚應給付伊之款項為523,500元(117萬元-9萬元-131,500元-20萬元-225,000元=523,500元)。 ㈡爰依原證1結算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合夥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3,50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間邀請伊一同經營紅梨台越料理店,伊基於兩 造均為越南國籍同鄉情誼故而答應,兩造並各自出資110萬 元。嗣於105年6月間,因原告無心繼續經營,遂提議終止合作,並請求被告將原告出資額110萬元、存貨之一半7萬元,共計117萬元返還予原告,而後伊並先返還了9萬元予原告。原告之配偶謝宇志於104年9月間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之配偶王順和,王順和買受系爭房屋後始知悉系爭房屋因長期存有嚴重漏水狀況,屢遭樓下住戶簡佩伶請求修繕,然謝宇志卻隱瞞上情,致使王順和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亦遭樓下住戶簡佩伶起訴請求賠償,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兩造夫婦曾為伊應返還出資款及謝宇志應負擔房屋漏水修繕費用及訴訟相關費用二事協談,四人基於夫妻債權債務應相互負擔之一般生活感情認知,而約定自被告應返還原告之117萬元中 ,除扣除被告已返還之9萬元外,並扣除謝宇志應負擔之房 屋修繕費95,000元、房屋漏水之鑑定費用12,500元,而剩餘之972,500元,則待另案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63號民事事件判決結果出爐後,再協議謝宇志應負擔若干金額,並自伊應返還之出資款中扣除,如有餘額,伊再將餘額返還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協議。惟原告事後反悔,未等待上列另案訴訟結果出爐即於105年8月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伊雖感無奈,然仍念及雙方情誼而於106年9月6日調解後 再給付原告20萬元。另案訴訟於105年11月30宣判,謝宇志 與王順和對該案上訴後,於二審與樓下住戶簡佩伶達成和解並撤回上訴。嗣後原告及謝宇志與王順和於106年5月15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原告夫婦就系爭房屋漏水及另案訴訟費用應負擔550,500元,至此伊應給付予原告之出資款,扣除已支 付予原告之20萬元及謝宇志就系爭房屋衍生之漏水問題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55,500元後,僅餘222,000元(972,500-20萬-550,500=222,000)。嗣經雙方協商後同意由王順和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及謝宇志亦願意讓步而與王順和約定再給付20萬元即可。既依上列和解書:「乙方(即原告及謝宇志)就上開金額願意負擔55萬500元,…乙方同意甲 方(即王順和)再給付20萬元後,甲方因房屋漏水對乙方主張損害賠償債權及乙方對於紅梨台越料理對退夥金之請求一筆勾消。」可知,原告及謝宇志與王順和約定原告及謝宇志就系爭房屋漏水及其衍生之另案訴訟願意負擔550,500元費 用,自伊應給付予原告之出資款扣除後僅餘222,000元,而 王順和與原告及謝宇志訂定和解書,承擔伊對原告之債權,業經原告同意以20萬元與王順和達成和解,則原告自應向王順和請求20萬元,而非向被告請求。既債務承擔無需得債務人同意,只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則依上列和解書:「立和解書人:王順和(以下簡稱甲方)謝宇志、阮氏梨(以下簡稱乙方)」可知該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為原告及謝宇志、王順和,並無伊,既伊非立和解書之人,則伊對於該和解書之內容是否同意,均不影響該和解書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伊不同意該和解書之內容,該和解書應無效力云云,實屬無稽。原告夫婦與王順和原係約定王順和應於106年6月15日前將20萬元匯入原告及謝宇志指定之永豐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惟因考量王順和資金 調度問題,故原告及謝宇志同意將給付期限延後一周至106 年6月22日。然而,原告及謝宇志指定之上開帳戶於106年7 月5日已結清銷戶,致王順和無法完成匯款,王順和雖曾多 次電聯原告及謝宇志欲交付20萬元,然因原告及謝宇志變更電話號碼致聯繫未果,惟王順和仍於106年9月14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676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做好提出給付和解金 之準備以代提出,原告及謝宇志並於106年9月15日收悉。準此可知,王順和始終有還款意願,僅因聯繫不上原告及謝宇志致無法順利還款,絕無不提出給付情事,故原告陳稱王順和拒絕給付和解金云云,並非事實。上列和解書:「甲方就上開應付給乙方20萬元,應於106年6月15日前匯入乙方之永豐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可知該106年6 月15日付款日不過係原告夫婦與王順和約定應給付和解金之期日,雙方並無若王順和未於106年6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即生和解書失其效力之相關約定,易言之,該106年6月15日並非雙方和解書之解除條件,故縱使王順和尚未給付和解金,然並不影響和解書之效力,原告主張伊應給付523,500元, 實無理由。 ㈡兩造、謝宇志及王順和遂於106年5月15日協商,約定原告夫婦對於另案所生費用負擔550,500元,此觀王順和於107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和解書上證人已支付87萬6000元,若87萬6000元之一半應該是43萬8000元,解書金額是如何談的?)本來賣房子給我,造成漏水問題,漏水問題應該是由賣方負較重的責任,我本來是要賣方負擔4分之3,我負擔4分之1,但郭承昌律師要我們各退一步,所以都是負擔一半,只有3樓部分,我是負擔4分之1,賣方負擔4分之3,所以才有此金額。」(詳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可知,王順和在另案已支付之876,000 元中,關於第二審裁判費、第一二審律師費及漏水修理部分,雙方約定各負擔一半,而關於第二審和解金部分,因謝宇志為賣方,應負較大責任,故雙方約定謝宇志負擔四分之三,王順和負擔四分之一,總計約定原告及謝宇志應負擔金額550,500元。於106年5月15日當天,雙方合意由王順和承擔 被告債務,且經原告及謝宇志與王順和協商後,約定王順和只需支付20萬元即可,此有證人王順和於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要給97萬2500元,原告要給被告55萬500元,扣除證人已於105年9月6日匯款20萬元給原告後,證人應再給原告22萬2000元,為何和解書寫證人再給原告20萬元就可以了?)因為郭律師表示雙方 退讓一步,並經原告及謝宇志同意,故以20萬元結算。」可證,且原告亦於民事準備狀第5頁自承:「王順和雖同意於 106年6月15日前代償20萬元」、「原告及配偶也曾去電給王順和及郭承昌律師,詢問為何王順和沒有匯入其承諾代償之20萬元」。綜上可知,原告及謝宇志與王順和就和解書內容均表同意,故被告之債務已由被告配偶王順和承擔,且以20萬元和解。 ㈢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等沒有漏水、修理之後,等法院判決完再返還」,是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之附件一譯文所載「等房子修理好、對方會把錢還完」,並非詳實之譯文,原告之譯文實有錯誤及誤導鈞院之嫌。況本案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有無理由,此與王順和向謝宇志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及買賣價金為若干毫無相干,原告提出此項主張實混淆視聽,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各出資110萬元共同於桃園市經營紅梨台越料理店,並於104年11月11日開幕。嗣於105年6月間兩 造協議終止合作,並由被告返還原告出資110萬元、兩造結 算存貨之一半7萬元(啤酒、食材等14萬元平分),總計117萬元,而由被告取得紅梨台越料理店之完全經營權。惟自原告退夥後,被告僅返還出資額9萬元。嗣在兩造及謝宇志、 王順和結算下,由原告之前開債權抵掉謝宇志應給付王順和之浴室修理費9萬5000元及鑑定費1萬2500元,總計為97萬2500元。嗣被告再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結算協議及其中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 度重司調字第35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復據證人 王順和、謝宇志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第 126-127頁),應信為真。 ㈡證人王順和結證稱:「(問:在簽立和解書前,被告當時有無到郭承昌律師事務所?)有。」、「(問:被告有無同意和解書內容?)有。」、「(問:為何和解書上沒有被告的簽名?)因為當時談論時,氣氛很不對,被告有點生氣,我就叫被告出去,並經原告與謝宇志同意,所以被告就出去了。和解書上有我、原告及謝宇志之簽名。」、「(問:被告是否知悉和解書的內容?)知道。」、「(問:被告何時知悉?)我們簽完和解書後,被告有進來,並表示是否要簽名,在場的人都表示,我們已經簽好了,被告不用在簽名了,當時我有將和解書給被告看。」、「(問:和解書中原告夫妻及被告夫妻四人只有三人簽名,被告是否有同意和解書內容?)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及證人郭承昌 結證稱:「(問:這份和解書是否是你簽署的?)是。我試算的結果,剩28萬多,被告不滿意這個金額,我就請原告先出去,跟被告說買賣契約已經寫明,你不滿意到時上法院對你很不利,被告就出去了,剩王順和在場,後來和解書就只有原告、王順和等三人簽成和解。」、「(問:證人郭承昌剛提到剩王順和在場表示要自己處理,對此原告夫婦有無同意?)原本不同意,後來我一直勸,如果證人王順和到時真的拿錢出來就算了,和解書就三個人將就著簽,我忘記簽名順序,和解書一式兩份,各給雙方閱覽簽名,再交換簽名一次,所以我不記得簽名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復據證人郭承昌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郭承昌剛提到剩王順和在場表示要自己處理,對此原告夫婦有無同意?)原本不同意,後來我一直勸,如果證人王順和到時真的拿錢出來那就算了,和解書就三個人將就著簽,我忘記簽名順序,和解書一式兩份,各給雙方閱覽簽名,再交換簽名一次,所以我不記得簽名順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106年5月15日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足見被告於106年5月15日討論上列和解書內容時確有在場,惟嗣後中途離場,於原告、謝宇志(即乙方)及王順和(即甲方)簽署完該和解書時始看過其內容,並同意其內容,且原告、謝宇志及王順和確有簽立該和解書。 ㈢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承擔 ,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同意上列和解書之內容,且原告、謝宇志及王順和確有簽立該和解書,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未同意該和解書之內容,亦不影響該和解書內有關王順和承擔被告債務之約定效力。又該和解書第2條記載:「‧‧‧乙方同意甲方再給 付20萬元後,甲方(即王順和)因房屋漏水對乙方(即原告及謝宇志)主張損害賠償債權及乙方對於紅梨台越料理店退夥金之請求一筆勾銷。」(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及謝宇志確有同意被告之債務由王順和承擔,且就原告及謝宇志夫婦與被告及王順和夫婦間有關損害賠償債權及紅梨台越料理店退夥金債權一併和解,原告及謝宇志夫婦同意王順和再給付20萬元後,甲方(即王順和)因房屋漏水對乙方(即原告及謝宇志)主張損害賠償債權及乙方對於紅梨台越料理店退夥金之請求一筆勾銷。則依上列說明,王順和承擔被告之債務,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於106年5月15日該和解書成立生效後,即脫離債務關係。 ㈣被告辯稱於簽立上列和解書後,因考量王順和資金調度問題,故原告及謝宇志同意將給付期限延後一周至106年6月22日,然因原告及謝宇志指定之匯款帳戶於106年7月5日已結清 銷戶,故無法匯款等語,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及謝宇志同意延期還款等情,故被告仍應依上列和解書於106年6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縱原告及謝宇志已於106 年7月5日結清帳戶,王順和仍未遵期於106年6月15日匯款於指定帳戶。又原告主張因王順和未於106年6月15日匯款於指定帳戶,經催告後應可以存證信函解除上列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上列 和解書之給付內容應為王順和應給付20萬元予原告及謝宇志,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原告、謝宇志即王順和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故上列和解書並未合法解除,王順和仍負20萬元之給付義務。又因王順和已承擔被告債務,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