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3號原 告 葉晴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楊淑娟 蔡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41頁)在卷可稽,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我國人民即被告間透過網際網路於臺灣地區訂約,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中國大陸國籍,目前長期居住美國並正申請成為美國公民中,因親友在臺灣,爾有來臺探親旅遊,並因緣際會認識被告蔡文淵,並於民國105 年11月起開始跟蔡文淵購買玉飾,當時感覺不錯,而漸漸與蔡文淵及其妻子即被告楊淑娟建立戒指及玉鐲等珠寶交易往來關係。關於被告(即楊淑娟、蔡文淵,下同)向原告銷售戒指及玉鐲等珠寶之交易方式,多係由蔡文淵負責進貨,楊淑娟則透過微信APP 通信軟體程式,向原告提供各式戒指或玉鐲等珠寶照片作為推銷,若有原告喜歡之式樣,於原告將款項匯給楊淑娟,楊淑娟再將原告所購之物品寄給原告,楊淑娟並告訴原告,若訂購後有不喜歡之情形,原告均可將該所購物品寄還交給楊淑娟寄賣,藉此取得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 ㈡嗣於106 年5 月到6 月間,被告利用原告對其充分信任,陸續向原告銷售以次充好之綠戒指1 只、紫飄花鐲1 只、紫手鐲1 只、冰戒1 指、小戒指3 個(下爭系爭珠寶),該批銷售之系爭珠寶瑕疵重大,不符合原告當時購買系爭珠寶之目的,原告當時曾有打算要將系爭珠寶交給被告寄賣,遂將系爭珠寶寄給楊淑娟暫為保管,但原告之後左思右想,覺得系爭珠寶瑕疵重大,不應繼續姑息,遂於106 年8 月28日以律師函向楊淑娟聲明解除買賣契約,要求楊淑娟返還買賣價金,然楊淑娟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06 年9 月23日要求楊淑娟返還所寄放之系爭珠寶,楊淑娟於106 年9 月27日才將系爭珠寶並交給原告親友簽收。 ㈢由於系爭珠寶交易係由蔡文淵進貨,楊淑娟則透過微信APP 通信軟體程式,向原告提供各式戒指或玉鐲等珠寶照片作為推銷,故蔡文淵及楊淑娟應共同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爰本案以楊淑娟及蔡文淵2 人為被告。 ㈣原告所購買系爭珠寶之品項、購入價格及所發現之瑕疵說明如下: ①綠戒指1 只(系爭標的物1 ):購入價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告於交易前並未告訴原告該戒指有明顯白斑,原告於購入後才發現該戒指有明顯白斑。 ②紫飄花鐲1 只(系爭標的物2 ):購入價34萬元,原告購入後,發現該手鐲尺寸太小,與原告手圍不合,當事人即使塗油,也根本戴不進去,且被告明知原告手腕的尺寸(楊淑娟知悉原告手腕直徑59mm),卻仍銷售不符原告尺寸之手鐲。③紫手鐲1 只(系爭標的物3 ):購入價25萬元,交易當時楊淑娟表示原價40萬元,原告只需出25萬元,其餘15萬元由蔡文淵墊付,故系爭標的物3 原告支付金額為25萬元,原告購入此物本係打算作為送禮用,惟原告購入後,發現該色澤花紋與原先照片顯示的顏色光澤明顯不同,不符合原告當初購買之預期。 ④冰戒1 只(系爭標的物4 ):原告原先向被告購買綠戒指1 只,購入價45萬(原告當時係向被告買綠戒指1 只及紫戒指1 只合計60萬元,其中紫戒指1 只15萬元,綠戒指1 只45萬元),但楊淑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綠戒指換成冰戒。 ⑤小戒指3 個(系爭標的物5 ):原告原先向被告購買高冰種之紫手鐲一只,購入價25萬元,購入後原告向楊淑娟表示前開手鐲外觀不像高冰種手鐲,楊淑娟乃提議可以幫原告換成3 個價值9 萬元的戒指或墜子,並經原告同意,換成3 個葫蘆小戒,楊淑娟並於微信通訊軟體中向原告表示「1 個買9 萬賣14、15萬」且是高冰種等語,讓原告認為該3 個葫蘆小戒雖不是原告所需要之物品,但若每個葫蘆小戒價值9 萬且能賣14、15萬元,也是勉強可以接受,遂勉強接受原告換成3 個葫蘆小戒之安排。詎料,原告嗣後於被告所經營之臉書網頁發現被告販售相同款式之葫蘆小戒,每個售價只要8,888 元,顯然實際價值不如被告所稱「一個買9 萬賣14、15萬元」,該3 個葫蘆小戒於買入後,原告係將3 個葫蘆小戒寄放於楊淑娟處,然原告於106 年9 月要求楊淑娟返還3 個葫蘆小戒予原告時,楊淑娟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3 個葫蘆小戒換成其他3 個戒指,該其他3 個戒指均非原告所想要購買之戒指。 ㈤本件系爭珠寶之瑕疵重大,系爭標的物1 有明顯白斑,系爭標的物2 之尺寸與原告手圍明顯不合,系爭標的物3 之色澤與銷售時所示之圖片有明顯出入,系爭標的物4 原告本係向被告購買綠戒指1 只,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綠戒指換成冰戒,系爭標的物5 原為25萬元冰種之紫手鐲1 只,之後換成3 個各價值9 萬元之葫蘆小戒,待原告發現該3 個葫蘆小戒,每個價值並無9 萬元後,被告卻又未經原告同意,逕將3 個葫蘆小戒換成其他3 個原告所不要的戒指。是可知本件系爭珠寶均已該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其瑕疵重大,與原告原本購買之目的相違,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依照民法第359 條連帶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58 萬元。又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珠寶,交易前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相關瑕疵,且瑕疵重大,與原告原本購買之目的明顯相違,顯然亦構成民法第88條物之性質錯誤,原告並得依照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58 萬元。 ㈥退萬步言,如本院審認結果,認為本件之瑕疵,尚不足以該當重大瑕疵而生解除契約效力,僅可主張減少價金情況下。因本事件確已有承前所述之嚴重物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有關各系爭標的物應減少之買賣價金,謹分別說明如下: ①綠戒指1 只(系爭標的物1 ):購入價29萬元,因該戒指有明顯白斑,應減少該標的物買賣價金至7 萬2,500 元。 ②紫飄花鐲1 只(系爭標的物2 ):購入價34萬元,惟購入後發現該手鐲尺寸太小,與原告手圍不合,就此瑕疵應減少該標的物買賣價金至17萬元。 ③紫手鐲1 只(系爭標的物3 ):購入價25萬元,惟購入後,發現該色澤花紋與原先照片顯示的顏色光澤不同。就此瑕疵應減少該標的物買賣價金至6 萬2,500 元。 ④冰戒1 只(系爭標的物4 ):原告原先向被告購買綠戒指1 只,購入價45萬元,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綠戒指換成冰戒,就此瑕疵應減少該標的物買賣價金至11萬2,500 元。⑤小戒指3 個(系爭標的物5 ):原告原先向被告購買高冰種之紫手鐲1 只,購入價25萬元,購入後經原告同意,將紫手鐲換成3 個葫蘆小戒,惟原告嗣後於被告所經營的臉書網頁發現被告於臉書網頁販售相同款式之葫蘆小戒,每個售價只要8,888 元,是可知就此瑕疵該標的物應減少買賣價金至2 萬6,664 元(8,888 元×3 個=26,664元)。 ㈦從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得依照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減少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至44萬4,164 元(72,500+170,000 +62,500+112,500 +26,664=444,164 ),並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113 萬5,836 元(1,580,000 -444,164 =1,135,836 )。 ㈧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13 萬5,8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淑娟則抗辯: ㈠原告於106 年5 月至6 月向被告取得之系爭珠寶並不算是買賣,當時楊淑娟因任職飯店而認識原告,因楊淑娟有認識很多朋友在做珠寶,而蔡文淵本行是葬儀社,惟因蔡文淵亦有玩珠寶之興趣,原告係請楊叔娟殺價代購系爭珠寶,楊淑娟幫原告代購珠寶至少有半年至1 年之時間,所代購之珠寶並不只有系爭珠寶,且楊淑娟幫原告代購系爭珠寶無從中得到好處。楊淑娟與蔡文淵為男女朋友關係,皆由楊淑娟與原告進行溝通,蔡文淵雖然知道其有幫原告代購系爭珠寶,惟詳細內容蔡文淵並不知情。而被告雖於106 年8 、9 月開始以網路直播方式經營藝品銷售,惟皆由楊淑娟經營,楊淑娟於經營粉絲團時會將珠寶照片分享給網友,其中部份珠寶為蔡文淵珍藏之珠寶,然並無人詢問,亦無成交,且106 年5 至6 月間,楊淑娟僅有於網路分享珠寶及交流,並未從事珠寶買賣。 ㈡原告主張系爭珠寶有瑕疵,惟交易行為一旦成立,除非商品有嚴重之瑕疵而得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否則單純因為消費者不滿意商品之顏色、大小、外觀等,非屬瑕疵之點,尚不足以請求業者退換商品。 ⒈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1 之綠戒指因外觀上有明顯之白斑點而認定為瑕疵,惟白色之斑點於專家之角度鑑定並非瑕疵,而係因每個翡翠裡都多少會有些天然礦物,此礦物之商業名稱稱為「棉」,棉之含量與乾淨度即為認定翡翠之價值性,越乾淨越無棉者之價錢越高,棉越多則相同翡翠之價值就會偏低,原告也坦承當初白色斑點亦有於照片上呈現出,故此為天然之現象,並非原告所述之瑕疵,如同第一時間提供給原告看的相片圖,越乾淨、越透者之價格係60萬元,一分錢一分獲,相對於原告最後選擇29萬元之白斑綠戒即因有少許棉才會便宜許多。系爭標的物1 之實品與白斑綠戒照片完全相符,並非瑕疵,而楊淑娟委託原告朋友轉交時皆有錄影及拍照。又系爭標的物1 原先代購係其他之紫戒指及綠戒指各1 只,原告卻於購買後要求與蔡文淵自己之藏品做交換,並非向原告兜售。 ⒉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2 之紫飄花手觸因大小不合而認定為瑕疵,惟紫飄花手鐲並非瑕疵,商品與當初相片相符合,因大小不合也不足構成重大瑕疵。於紫飄花手鐲代購對話內容,原告於對話內容並無提過問紫飄花手鐲之尺寸大小,亦無提及是否係自己配戴,因原告也常購買其戴不下卻又很喜歡之東西回去收藏,例如:第一次原告來臺灣與被告碰面時購買之冰種手鐲,當下亦表明其會戴不下,惟原告依然堅持買回去試試看。且於對話內容原告也提起有些珠寶係幫朋友代買或是送給朋友為收藏用。 ⒊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3 之紫手鐲因與圖不符合而認定為瑕疵,惟顏色、外型不滿意、不喜歡皆不足構成重大瑕疵。又原告出資25萬元,被告出資15萬元作為禮品,被告當然有立場可以提出意見,而原告當下選擇由被告這方作決定,並放棄發言權即應服從。且原告前後說詞不一致,一開始說好要一起送朋友,拿到原告手裡卻變成其不喜歡、不滿意顏色、外型,楊淑娟於第一時間通知原告紫手鐲與相片有差異,惟原告依然堅持由楊淑娟決定送出禮品之樣式及款式顏色。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先欲購買之帝王綠兩用式綠戒更換成系爭標的物4 之冰戒,惟因楊淑娟受原告告知其挪用丈夫公司之資金,即將東窗事發,必須短時間之內趕快做填補,否則婚姻即將不保,拜託楊淑娟於短時間內想辦法賣掉原告所有之東西,當下楊淑娟建議原告若急欲售出轉現金填補挪用資金之缺口,或許將原先欲購買之帝王綠兩用式綠戒換成冰戒較有機會快點售出,當時亦有與原告提及白冰戒現在較有價值,尚比帝王綠兩用式綠戒貴10萬元,經原告同意後楊淑娟始作更換。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將原先欲購買紫冰手鐲更換成系爭標的物5 之3 個小戒指,實係因原告急資金填補挪用資金之缺口,而手鐲欲脫手,要找到符合手圍者較不好找,楊淑娟提供給原告之意見係讓原先欲購買之冰紫手鐲換成價值9 萬元之小戒指3 個,因為戒指之戒圍可以修改,以上皆為楊淑娟之經驗,提供原告做為參考,並一再提醒原告如果有決定想換也要換自己喜歡之款式,萬一售不出去亦須由原告拿回,從頭尾楊淑娟皆係給予原告意見,最主要係由原告自己決定。原告也確定欲更換成3 個小戒指,而其中一個是葫蘆戒,原告認為葫蘆戒之價值不高,亦稱其於臉書上看到同款之戒指,和楊淑娟所給之葫蘆戒指相似卻只要8,888 元,當下楊淑娟有向原告解釋兩款雖同樣係葫蘆戒,但材質不相同、大小亦有差異,並提供照片讓原告相比較,且告知原告光看照片就要判斷珠寶之相同性或是價值非常不公平,因原告仍堅持葫蘆戒之價值性有爭議而要求楊淑娟再換成其他款式之小戒指。 ㈢另系爭珠寶之商品證明書皆係楊淑娟交予原告,系爭標的物2 之紫飄花手觸於購買時即已附有商品證明書,故楊淑娟於交付紫飄花手觸時,一併將商品證明書交予原告。其餘珠寶部分,購買時亦有大陸簡體字之商品證明書,因原告未要求楊淑娟幫其打商品證明書,後來楊淑娟於106 年9 月27日交付珠寶予原告前,楊淑娟為保障自己權利,就自己花錢將其餘珠寶打了臺灣之商品證明書,而楊淑娟送去打證之地方係專業珠寶鑑定所,經過專業鑑定後始出具商品證明書予楊淑娟,楊淑娟並於106 年9 月27日交付珠寶時一併交予原告之友人。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蔡文淵則抗辯:被告於106 年8 、9 月始經營藝品銷售,以網路直播方式推銷水晶、玉,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106 年8 、9 月以前僅有網路上之粉絲團,惟皆由楊淑娟經營,蔡文淵並無參與販售,蔡文淵從事20年殯葬業,經營珠寶僅為副業、興趣。而蔡文淵知道楊淑娟與原告為朋友,且楊淑娟有去大陸幫原告代購珠寶及殺價,惟楊淑娟與原告間詳細代購過程並不清楚,系爭珠寶皆非由蔡文淵取得並出售,蔡文淵僅知道系爭珠寶中有一個鐲子係楊淑娟請其至鑑定所打證書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106 年4 月10日匯款美金5,500 元、106 年5 月11日匯款美金2,982 元、106 年5 月15日匯款美金1 萬元、106 年5 月22日匯款美金8,333 元、106 年6 月16日匯款美金1 萬9,670 元、106 年6 月22日匯款美金8,190 元至楊淑娟之帳戶,上開金額係用以購買珠寶所使用。 ㈡另於106 年9 月27日楊淑娟將系爭珠寶及相關珠寶商品證明書均交給原告親友簽收。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珠寶是否係由被告共同出賣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珠寶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抑或僅係原告委請楊淑娟幫忙代購系爭珠寶,並非買賣?蔡文淵是否為系爭珠寶之共同出賣人?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珠寶均有瑕疵且瑕疵重大,依民法第359 條及第88條之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58 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珠寶均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13 萬5,836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珠寶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抑或僅係原告委請楊淑娟幫忙代購系爭珠寶,並非買賣?蔡文淵是否為系爭珠寶之共同出賣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則,原告與楊淑娟間固有金錢交付(美金匯款),並於106 年9 月27日由楊淑娟處取得系爭珠寶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其間是否究屬買賣關係,自應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定之。另按買賣契約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有本於買賣之意思合致,而訂立買賣契約,是當事人之一方,若主張伊有買賣契約存在時,自應就雙方已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係向被告購入系爭珠寶(即系爭標的物1 至5 )云云,並提出原告與楊淑娟就系爭標的物1 至5 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171 頁、第175 頁至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53 頁、第273 頁至第333 頁、第335 頁至第363 頁)為證。惟觀之前揭系爭標的物1 至5 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僅係原告與楊淑娟間於106 年5 月、6 月、7 月之對話,而蔡文淵並無參與對話,且該對話紀錄顯有片段、不連續之情形,可否以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珠寶成立買賣契約,已非無疑。再觀諸前揭微信對話紀錄【僅節錄原告特別以螢光筆標示及提及金錢、物品之部分】,系爭標的物1 部分略以:「楊淑娟:這是我老公拿回來的貨」、「楊淑娟:29萬」、「楊淑娟:這是我老公今天拿回來的貨」及系爭標的物1 之傳送照片;系爭標的物2 部分略以:「楊淑娟:玻冰,超美的,帶標花」、「冰種的標花,我老公今天才去拿回來」及系爭標的物2 之傳送照片;系爭標的物3 部分略以:「楊淑娟:我老公自己去找那邊的小弟拿,一個台幣40萬成本而已」、「冰紫40萬真的很便宜」、「原告:這麼喜歡你就求你老公留給你吧」、「原告:我喜歡這個」、「原告:那你把我的那個40萬的賣了吧. . . 我買這個」、「原告:我現在買的那個紫色就是要送她的。我需要你的支持啊,畢竟是我兩的小生意啊!我現在有的40的那只,得麻煩你幫賣掉。需要多長時間脫手關係不大。40萬也不是一個大數目。你要覺得OK,我就把這個買下來送她」、「楊淑娟:我老公說她投資15萬元」、「楊淑娟:你拿去送她」、「楊淑娟:那就給他出15萬,你出25萬」及系爭標的物3 之傳送照片;系爭標的物4 部分略以:「原告:多少錢?」、「原告:所以賣掉我15萬元那顆紫的,買這個?」、「楊淑娟:60兩個」、「原告:我打款多少給你?」、「楊淑娟:60萬,台幣」及系爭標的物4 之傳送照片;系爭標的物5 部分略以:「楊淑娟:跟他說28殺25紫的」、「原告:紫的我聽你的,要了」、「楊淑娟:你59」、「原告:紫高冰25就要!」、「楊淑娟:可以幫你換掉」、「楊淑娟:我們可以跟老闆換9 萬的回來賣」、「楊淑娟:三個戒指,還是墜子」、「楊淑娟:一個買9 萬賣14、15萬」、「楊淑娟:三個不就回來了」、「原告:那就換吧」、「楊淑娟:你挑9 萬的挑三個墜子還是項鍊」、「原告:我說過我不喜歡項鍊的」、「楊淑娟:高冰的」及系爭標的物5 之傳送照片,綜觀上揭對話內容及照片,可知原告與楊淑娟雖有談及珠寶價格、珠寶種類、換貨、幫忙出賣等事項,然前揭對話內容僅概略討論珠寶交易流程,並無明確論及系爭珠寶之交易時間、地點、實際交易對象、特定買賣標的物、買賣金額等交易重要細節,是前揭對話內容僅能證明楊淑娟與原告間似有委託代購及寄賣珠寶之情事,尚難僅憑前揭片段對話內容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珠寶成立買賣契約,亦即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珠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參以楊淑娟所提出壹零壹艾美琪旅店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楊淑娟與原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略以:「楊淑娟:沒要你買拉,我又不是專門在賣這個的」、「原告:我知道」、「楊淑娟:只是跟你分享,東西怎樣不一樣」、「原告:你下面幫我留意百萬的」、「原告:好貨都給我留著哈」、「楊淑娟:先跟我說,你要什麼,我比較好找,因為太多了」、「原告:⒈幫我找好的綠戒指,我幫你問問我朋友。這個你要賺錢的。⒉紫戒指。⒊紫手鐲。」、「原告:墨翠也可以看看,買點不同的東西唄」、「原告:賺了,你分一半!對. . . 你幫找找」等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本院卷㈡第509 頁至第517 頁),足認原告明知楊淑娟於上開期間非以買賣珠寶為業,其仍委託楊淑娟代購珠寶之事實,是楊淑娟辯稱其僅係幫原告代購珠寶並非從事珠寶販賣業者一節,尚屬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珠寶交易係由蔡文淵進貨,楊淑娟則透過微信通信軟體程式,向原告提供各式戒指或玉鐲等珠寶照片作為推銷,故蔡文淵應共同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經蔡文淵否認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且楊淑君辯稱:除系爭標的物1 綠戒指是原告主動要求與蔡文淵交換,其餘購買的珠寶沒有1 件是蔡文淵的,都是其前往大陸廣州幫原告代購等語,並提出楊淑娟護照內頁之入出境證明、代購時通行廣州車票、購買珠寶收款收據、臉書打卡列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19 頁至第523 頁,本院卷㈢第161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75 頁至第181 頁)為憑,互核上開入出境證明、通行廣州車票、收款收據及臉書打卡列印資料所記載之期間均為106 年5 月至6 月間且日期均大致相符,可證楊淑娟所稱其於106 年5 月至6 月期間前往大陸廣州代購珠寶一節,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珠寶交易係由蔡文淵進貨,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蔡文淵間有買賣行為或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故無從認定蔡文淵為系爭珠寶之共同出賣人。 ⒋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於訂購系爭珠寶當時已知悉系爭珠寶係由楊淑娟幫原告代購,系爭珠寶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為原告與楊淑娟、蔡文淵,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珠寶是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珠寶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從採之。至原告與楊淑娟之間是否另涉代為購貨與付款之法律關係,則非本件審酌之範疇,併此說明。 ㈡基上,兩造間既無從認定係存在買賣關係,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359 條之解除權或減少價金權,亦無從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珠寶均有瑕疵且瑕疵重大,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 條及第88條之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58 萬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13 萬5,836 元,即均屬無據。又兩造間就系爭珠寶既不存有買賣關係,則本件關於系爭珠寶是否有瑕疵一節等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珠寶買賣契約之事實,即難認兩造就系爭珠寶有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或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法減少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減少之價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