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65號原 告 吳恩憲 被 告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簡怡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刑事案號:106年 度交簡字第250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614巷巷口時,適有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台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正路614巷,被告本應注意依規定進行兩段式行駛 ,及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接近路口處直接左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以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前開機車右後側,致兩造皆遭彈飛落地,原告因此受有下背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前述事實,被告應負擔100%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15,720元:㈠醫藥費: 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計880元、於祐民醫院支出醫療費用計3,080元、於建成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計11,280元。㈡減少工作收入:原告於依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田公司)擔任印刷機台操作員,平均月薪為35,700元、日薪為1,257元(績效獎金另計),依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建議休養3日,其後再因工作內容需使用 手腳,但患處造成工作機能喪失導致無法正常擔任其工作人員,依祐民醫院診斷宜休養3日,於105年12月1日依然因傷 口發炎請特休在家休養1日。因此有8日減少工作收入。是1,257元×8日=10,056元;1,257元÷8時=157元;(157元× 1.33)×2小時=418元;(157元×1.66)×0.5小時=130 元;(418元+130元)×8日=4,384元。每日工時12小時, 故10,056元+4,384元=14,440元。㈢績效損失9萬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勢,迄今仍持續中醫治療中,且因此車禍留下多處傷疤無法完全治癒,及對機車駕駛上路留下恐懼陰影,足見原告所受生理心理之痛苦既深且長,因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720元(655,470元-39,750元=61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註:本件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修理費用39,750元及此部分之利息與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因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鈞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之侵權行為,被告沒有爭執。 ㈡醫藥費: 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沒有意見,但原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只需賠償1/2。 ㈢減少工作收入: ⒈原告僅舉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3日,及原告應負 50%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只需賠償1,886元(1,257元×3× 1/2=1,886元)。 ⒉績效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其損失,及舉證其績效獎金之損失是被告所造成,請求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僅屬皮肉之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在1萬元為適合,及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00元。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行駛,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於接近前揭路口處直接左轉,致原告駕駛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前開機車右後側,原告因此彈飛落地,並受有下背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經被告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應認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臺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計880 元、祐民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建成中醫診所支出醫 療費用11,280元,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民醫院、建成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及臺北醫院、祐民 醫院、建成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第67至1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8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440元及績效獎金損失9萬元一節,並提出其存摺影本1份為 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31至37頁)。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而其前開所提3份診斷證明 書,僅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8時39分至該院急診,同日離院,離院後建議休養3日並門診追蹤 治療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至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右側大腿、右側大腳趾、右側手肘、小腿擦傷」,於105年11月24日至105年12月14日至該院門診治療共19次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建成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則為空白(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合理必要之休養時日應為3 日。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月薪平均是35,700元,績效獎金是另外算,是由依田公司來算,原告不知道怎麼算,依田公司是看員工個人生產率、不良率來計算績效獎金,績效獎金是每年5、9、1月份各發1次,其於5、9月平均每次可拿6、7萬元,1月份是10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再核原告所提其前開存摺影本(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31至37頁),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5年1至11月份,入帳薪水數額依序為162,870元、54,622元(3,980元+50,642元)、55,715元、62,341元、62,312元、127,908元(59,811元+68,097元)、57,646元、54,499元、53,138元、62,163元、48,902元(106年11月4日入帳 ),每月薪資入帳金額均高於35,700元,可證其所稱績效獎金應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計入其工資之範圍內。參酌其上開105年1至11月份之薪水數額合計802,116元,平均每月為 (802,116元÷11月=72,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每 日工資平均為2,431元(72,920元÷30日=2,4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應為7,293元(2,431元×3日=7,293元);逾此部分之主 張,即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此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精神受到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7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0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依田公司擔任印刷機台操作員,平均月薪為35,700元、日薪為1,257元(績效 獎金另計),其後於106年2月中旬離職,現為服務業計時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語,此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29、33、51、52頁);被告則為46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9歲,另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7,966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再查原告105年度所得為86萬餘元 、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105年度有薪資、股利等所得54萬餘元,名下有股票,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㈣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為42,533元(880元+3,080元+11,280元+7,293元+2萬元=42,533元)。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3/1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3/10之過失責任: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㈡查本件車禍事發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6113號偵查卷第15頁),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肇事 當時時速約70公里等語;於檢察官偵詢時亦稱:該路段速限為50,我當時時速60、70左右,我承認有過失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4頁、第43頁反面)。足證原告確有未依速限超速 行駛,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是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3/1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3/1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9,773元(計算式:42,533元×7/10=29,7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所明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獲強制險理賠6,780元,此經原告提出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匯款資料影本陳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32-1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2,993元(29,773元-6,780元=22,993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日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