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3號原 告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被 告 錢小冬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謝孟桂 都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4日透過被告都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都營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營公 司)仲介,向被告錢小冬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同段293、290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9,520,000元,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於104年11月13 日完成點交,然系爭房屋後方之違建,因配合政府施作下水道工程拆除近1.5坪,原告因此支出344,005元整修費用。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始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4 年10月15日即到場勘查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28日做出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被告卻從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除無法繼續使用拆除部分外,尚負擔違建拆除之費用,因而受有損害。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被告錢小冬應告知原告,若因故無法排除,則原告得向被告錢小冬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而被告錢小冬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後方違建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到場勘查,並於104年10月28日做 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事實,自應負擔原告因拆除違建及無法使用違章建築部分之損失。次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依法本應擔保系爭 房地於危險移轉予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然系爭房屋後方違章建築部分,為原告買受之權利範圍,於房屋點交前即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而應予拆除,顯有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原告自得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錢小冬返還減少部分之價金。 (三)被告謝孟桂為系爭房地買賣之買方仲介人員,被告謝孟桂於104年11月13日系爭房地進行驗屋點交時,未告知原告系爭 房屋已遭違建認定之資訊,刻意隱瞞建物之現況,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原告誤認系爭房屋並未遭主管機關認定實質違建之情、亦無遭拆除或科以罰鍰之立即風險,進而同意點交系爭房地並承擔標的物點交後之危險與不利益,是以,被告謝孟桂上開故意隱匿系爭房屋現狀之行為,致使原告誤判而蒙受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又原告於系爭房地點交之前,曾明確要求被告謝孟桂應辦理土地鑑界、提供系爭土地之明確界址,惟被告謝孟桂不僅置之不理,亦未再進一步依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實際建物格局丈量比對,更告知「鑑界你要違章全部拆掉才能鑑界」等不實土地複丈測量技術,是被告謝孟桂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並刻意隱瞞建物之現況,未據實而明確地向原告說明,實屬基本調查及說明義務之違反,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損償責任。 (四)被告都營公司專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原告透過都營公司之仲介成交本件買賣,然被告都營公司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未將「房地產買賣標的現狀說明書」交予原告審閱,未將系爭房屋後方有違建之重要訊息向原告揭露,自屬違背居間人應據實報告之義務。又被告都營公司早於104年11月12日時 ,即知悉系爭房屋巳有遭認定違建之事實,竟刻意隱瞞上情而未告知原告,未確實履行居間人據實告知、妥為媒介及調查之義務,是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都營公司就原告因拆除 違建及無法使用違建部分所造成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就此部分與被告謝孟桂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據上,被告錢小冬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之責;被告都營公司應與謝孟桂就原告拆除違建及無法使用違章建築部分所造成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故被告錢小冬應與被告謝孟桂、都營公司,就原告上揭損失,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拆除整修系爭房屋違建部分支付344,005元拆除費用;另違章 建築無法使用部分,依交易慣例顯係影響房屋價值因素,就本件損害額之計算,連同拆除違建費用之損失以740,000元 為求償金額。 (六)爰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錢小冬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告謝孟桂為請求 ;及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都營公司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錢小冬應給付原告74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謝孟桂及 都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關於前開二項之金額於740,000元範圍內,倘若被告三人中 任一人給付時,其餘各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錢小冬部分: 1、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主張被告錢小冬應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雖係違建,但於成立買賣前,該違建不曾被拆除,亦不曾有人出面對被告主張權利或通報將拆除,對於違建可能因政府施作下水道工程而遭拆除,被告不僅事先要求仲介人員應告知原告,甚於兩造簽約時當場表明違建若遭拆除,原告應自行負責,原告交屋前已受通知而知悉該增建違章部分將被拆除之事實,而願意繼續履約點交受領系爭房屋,原告自應承擔該結果,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違當初約定與誠信,實非可採。 2、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原告已知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係屬違章建築,有遭拆除之風險,且牽涉到下水道施工拆除問題,房屋點交前經仲介人員告知及自洽施工單位承辦人員,知悉系爭房屋後方違建將因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新北市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6標( 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施作而遭拆除,原告仍點交受領系爭房屋,自應負擔其後果,被告無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5年5、6月間將系爭房屋後方影響下 水道工程施作之違章拆除,距106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隔一年多,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被告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謝孟桂、都營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謝孟桂未於點交前,將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質違建告知原告,致原告拆除違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⑴被告謝孟桂於點交前曾聯繫下水道工程第六標負責人員劉永春,確認增建部分阻礙施工情形,並將劉永春聯繫電話轉交原告,原告亦於點交前向劉永春詢問相關情事,故原告於點交前,已知系爭房屋後方違建部分受主管機關認定實質認定;復依104年11月13日驗屋現場之錄音,原告自承已知悉系 爭買賣標的涉及違章建築,與應退縮拆除等問題,承擔點交後施工拆除之損失;被告交屋前曾提供「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中和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五標(Pb分支管及用戶接管)簡介」予原告,說明可能受拆除之風險,故被告謝孟桂於交屋前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違建部分因受下水道施工,可能須拆除之範圍。 ⑵原告前以被告故意隱匿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將因下水道施作而被拆除之事告知原告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及背信告訴,案經偵查後,認被告謝孟桂無詐欺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2、原告以被告都營公司未交付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後方遭違建認定之事實,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 ⑴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前,業經被告錢小冬及被告都營公司人員告知說明,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增建部分,因日後將施作衛生下水道埋管作業,將影響而須拆除增建部分,且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均於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點清楚說明系爭房屋前後有增建,並告知「未依法申請加建之建物,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有隨時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等記載。而「房地產買賣標的現狀說明書」屬於「不動產說明書」之一部,原告簽約前應審閱不動產說明書並簽名於買受人欄位,原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簽名後,縱疏未於「房地產買賣標的現狀說明書」簽名,亦不影響原告已審閱不動產說明書並明瞭內容說明之效力。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居間仲介,於原告簽約前帶看解說、資料審閱,就系爭房屋前後之違建情形,均提供充分說明。且本件前經原告對被告謝孟桂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謝孟桂並無詐欺等情事,足見被告實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遭違建認定之事實。 ⑵從而,被告有將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付原告審閱確認,未曾隱瞞系爭房屋遭違建認定之事實,自無違反民法第567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透過都營公司於104年10月4日向被告錢小冬買受系爭房地,並訂立買賣契約。 (二)系爭房屋後方違建部分於104年10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認定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三)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16日完成交屋。 (四)原告於105年5、6月間配合政府施作下水道工程,拆除系爭 房屋後方違建(下稱系爭違建)。 (五)原告前對被告謝孟桂提起詐欺及背信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31號駁回再議。 (六)被告都營公司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都營公 司服務報酬195,200元,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錢小冬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孟桂賠償損害;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都營公司賠償損害 ,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 告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錢小冬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系爭違建為物之瑕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對被告錢小冬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孟桂未於點交前將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實質違建告知原告,復告知鑑界需違章全部拆掉才能鑑界等不實土地複丈測量技術,致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後方違建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孟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被告都營公司未將「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付原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遭違建認定之事實,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錢小冬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 交屋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者,乙方(即被告錢小冬)應告知甲方(即 原告),若因故無法排除,則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或解除本約(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系爭房屋違建部分於104年10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係屬實 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又因被告錢小冬平時並未居住系爭房地,前揭拆除通知書郵寄通知書送達錢小冬,郵件寄存郵局後,由被告錢小冬之不動產經紀人何文正於104年11月12日代 領,並將該通知書拍照後傳送給原告之不動產經紀人被告謝孟桂,被告謝孟桂於105年11月12日已讀何文正傳送之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等情,業經何文正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有何文正與被告謝孟桂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調偵續字第93號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調偵續字第93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6頁)、新北市拆除大隊106年9月4日新北拆拆三字第1063179265 號函及附件、106年10月3日新北拆拆三字第1063184101號函、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查詢招領郵件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調偵續字第93號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為佐,足徵被告錢小冬於收受拆除違建通知書後, 已透過其不動產經紀人何文正通知原告之不動產經紀人謝孟桂。 2、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4年11月13日驗屋當日,原告、原告 姊姊、被告謝孟桂及被告之仲介人員之對話譯文內容,謝孟桂提及:「可是你要退75公分,所以你要退到95,退到這裡 」、「台階可能要拆,要過這理」;原告:「那個台階要拆 」(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8頁),顯見驗屋當日在場之原告、被告謝孟桂已針對違建拆除之範圍予以討論,倘原告對系爭房屋違建部分遭通知拆除毫無知悉,應無與在場之仲介人員討論拆除範圍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違建遭通知拆除云云,洵非可取。 3、從而,系爭房屋違建部分於104年11月16日交屋前之104年10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係屬實質違建,被告錢小冬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通知原告,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系爭違建為物之瑕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對被告錢小冬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106年9 月21日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93號詐欺案件偵 訊時陳稱:伊於看屋時就知道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物確定是違建,仲介人員謝孟桂有告訴伊,謝孟桂有順帶提到系爭房屋前後增建是房子附加價值。謝孟桂有跟伊說系爭房屋前後都確定是違建,伊還是同意簽約購買並付款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調偵續字第93號卷一第169頁反面),可知 原告於104年10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已知悉上開房屋後方增建為違建,仍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即被告就此部分自不負擔保之責。2、原告雖主張其雖知悉系爭房屋後方有部分係違建,但不明確知悉違建之範圍及面積,買受人知悉物之瑕疵應以買受人明確知悉瑕疵之內容、態樣及範圍云云。然證人劉永春於前揭偵查案件證稱:系爭房屋違建經新北市拆除大隊開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住戶後,施工廠商會收到主管機關提供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文號,但不知道違建範圍及面積,因為拆除大隊認定違建前沒有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承攬人也不能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伊知道上開房屋經查報認定為違章建築後某日接到被告謝孟桂電話,她說是仲介,想要確認確定之拆除位置,伊跟謝孟桂約在現場告訴謝孟桂,請謝孟桂去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再由地界線退縮75公分就是配合拆除範圍。之後伊接到原告郭建宏電話,跟伊約在上開房屋,當時某位女性一起來,原告郭建宏問伊應如何配合拆除違建,有問伊違建應拆除範圍,伊拿著施工圖去,就跟原告說要去申請鑑界,並將伊跟被告謝孟桂所說的一樣內容告訴原告,也跟原告說沒辦法確認要不要拆的範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調偵續字第93號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堪認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開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至104年11月13日系爭房 地點交時,均尚未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確認土地界線,據以確認上開房屋應配合污水下水道工程拆除之違建確實範圍與面積,系爭房屋違建之確實範圍及面積,於原告與被告錢小冬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無從確認,原告已明知系爭房屋後方有違建之瑕疵,仍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實非可取。況且,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16日 完成交屋,而系爭房屋後方違建遭拆除之時間為105年5、6 月間,則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原告應於5、6月間即將拆除 違建時或拆除違建後,立即將此事實通知出賣人之被告,惟原告自拆除違建後超過一年以上之時間,從未通知被告,迄106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依法「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及返還所減少之價金。 3、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對被告錢小冬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孟桂未於點交前將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實質違建告知原告,復告知鑑界需違章全部拆掉才能鑑界等不實土地複丈測量技術,致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後方違建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孟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謝孟桂未於點交前將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實質違建告知原告,致原告拆除違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謝孟桂否認,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查原告於106年9月21日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93號詐欺案件偵 訊時陳稱:伊於看屋時就知道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物確定是違建,仲介人員謝孟桂有告訴伊;謝孟桂有跟伊說系爭房屋前後都確定是違建等語,及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驗屋當日尚 與被告謝孟桂討論拆除之範圍,均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已知悉違建部分即將被拆除,原告主張被告謝孟桂未告知系爭房屋後方經認定為實質違建云云,洵非可取。 2、又依原告提出之104年11月13日點交現場錄音譯文內容,被 告謝孟桂固向原告表示「我就打電話去測量問我朋友,我朋友說鑑界你要違章全部拆掉才能鑑界」等語,而與原告嗣後申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4年11月30日至上開房 地鑑界時並未拆除違建測量一節不符。然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謝孟桂向原告表示「臺階可能要拆」、「一開始我們買房子都是講好,..那是污水處理」、「沒有說不會拆,只是不曉得拆到哪裡」等語,參照原告於偵查中稱:伊於看屋時就知道上開房屋後方增建確定是違建,被告謝孟桂有告訴伊等語,業如前述;原告之姊姊郭慧如陳稱:104年10月中 旬劉先生(即劉永春)有到現場看,對伊說要拆到哪裡連他們都不能確定,所以要伊趕快申請鑑界,伊有對劉先生說仲介人員提到若要鑑界必須將房屋拆除的問題,劉先生表示不需拆除,直接以雷射方式即可鑑界,於上開房地點交時認為有問題,之所以仍點收房屋是因為當時公司要搬家,有房屋需求,且該屋使用坪數剛好符合需求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他字第41號卷第6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房地點交時,對於上開房屋後方確有違建,該違建範圍無法確定應配合污水下水道工程拆除之範圍及面積、應先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各節,已知之甚詳,原告仍同意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點交,難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後方違建所受損害與被告謝孟桂傳遞上開訊息有因果關係,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3、從而,原告於系爭房地點交已知悉系爭房屋後方違建部分即將被拆除,及違建範圍無法確定,應配合污水下水道工程拆除之範圍及面積,應先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孟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四)原告主張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被告都營公司未將「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付原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遭違建認定之事實,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都營公司前起訴請求原告郭建宏給付仲介報酬,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判決郭建宏應給付都營 公司195,200元,郭建宏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都營公司未將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付原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遭違建認定而請求損害賠償,所涉被告都營公司是否「未將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付原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遭違建認定」於該案即為重要爭點,並於該訴訟中經郭建宏與都營公司充分進行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於判決理由中認定:「都營公司於郭建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確實已告知郭建宏系爭房屋前、後方有違建之情形,並將不動產說明書暨檢附房屋現況說明書均交由郭建宏詳閱後簽名」等情甚明,有本院106年度簡上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本件訴訟之原 告與被告都營公司均為前案之當事人,應受前揭「爭點效」之拘束,除前案訴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前案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原告於本件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都營公司未將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付原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遭違建認定之事實云云,洵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都營公司未將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付原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遭違建認定之事實,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被告錢小冬應給付740,000元予原告,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56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孟桂及都營公司應連帶給付 740,000元予原告,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前開二項之金額於740,000元範圍內,倘若被告三人中任一人給付時,其餘 各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