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7號原 告 黃建富 被 告 王麗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6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於107 年3 月5 日當庭再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九芎街口時,欲左轉進入九芎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抵達上述路口中心處,即違規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77萬元。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3 萬7,402 元: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 萬7,402 元,而因此部分均係屬本件醫療費用之理賠金,故不予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6 萬2,5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06 年9 月27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後,因需休養1 個月而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平均薪資約6 萬2,500 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 萬2,500 元。 ⒊薪資損失39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 萬2,500 元,惟其105 年9 月僅領取薪資4 萬元,差額為2 萬2,500 元;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共計5 個月期間因而休養而無法工作,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計為32萬2,500 元;另106 年3 月僅領取薪資1 萬7,500 元,差額為4 萬5,000 元。準此,原告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9萬元(計算式:22,500元+322,500 元+45,000元=390,000 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1 萬7,5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且因開刀而造成蟹足腫,終身無法復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本係三方無心之交通擦撞事件,被告並無過失,但亦願意在合理金額下尋求和解、化解糾紛。又原告雖自稱為油漆技工,本件車禍事故縱使不符勞基法之職業傷害,惟原告亦應明確說明可否請領勞保給付。 ㈡對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固不爭執,惟原告於休養期間仍騎乘機車任意遊走,且原告於法庭筆錄簽名及簽收文件均係使用右手,而刷油漆不同於搬運工作,一般不需左肩負重,客觀上相信左肩傷勢並不致完全影響原告右手正常之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及薪資損失之計算方式並不合理。甚且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 萬2,500 元,並未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投保單據以為佐證,被告亦有爭執,惟倘原告係以勞工最低薪資為請求,並扣除沒有上班之日期,被告就每月薪資部分即不爭執。又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機車車頭先與訴外人林美助發生擦撞後,原告機車左邊踏板再與被告發生擦撞而倒地,且並無滑行之情形,故其中前叉組及車手珠碗組及LED 燈泡等零件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碰撞點無關。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主張之焦慮症、失眠症等病症,除已係原告能正常工作之期間外,亦可能係因其他因素而引起,另傷疤長出蟹足般芽肉,亦可能係原告未依照醫護人員指示所造成,歸責於被告並不合理。 ㈢依相同天候、路面條件下,原告行車超速推算及先後碰撞,才可能發生該車損位置,故客觀上相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6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17分許,騎乘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九芎街口時,欲左轉進入九芎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抵達上述路口中心處,即違規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原告醫療費用共計支出3 萬7,402 元,此部分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106 年9 月27日手術後休養期間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2,500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2 月、106 年3 月薪資減損共計39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 萬7,500 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17分許,騎乘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九芎街口時,欲左轉進入九芎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抵達上述路口中心處,即違規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騎乘系爭肇事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 份在卷足資佐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6838號偵卷第14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時,佔用來車道且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亦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定:「一、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轉時,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2 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1052863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此外,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與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先與伊當時同向左轉之林美助發生擦撞後,始與伊發生擦撞,並認林美助應與伊同負肇事責任等語。然查,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當時是綠燈通過路口後直行,到了第2 個行人穿越道,伊左前有機車(指被告機車)要左轉,對方車頭(即機車前輪)撞到伊左側,伊的左側腳踏墊部位有撞擊痕跡,伊往左倒,又撞到另1 臺車(指林美助之機車)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838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核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當日即105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交通事故發生現場接受警察詢問時自承:伊左轉時,我車前有一機車(指原告機車),伊右前碰到對方左側,對方又往右碰到另一機車(指林美助之機車)等語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19頁)。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同在現場之機車騎士林美助,其行向與被告同為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至九芎街口,左轉進入九芎街,然其所騎乘之機車較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外側之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上開他字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上開他字卷第16頁、第17頁),復參以林美助於警詢時陳稱:伊左轉,伊聽到「碰」一聲(伊車後的聲音),伊右側就被撞到,伊往左倒地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8頁);偵查中證稱:伊靠內側行駛,原本停在路口,伊是第1 臺車,後來伊的方向綠燈,伊看對向沒來車就左轉九芎街,之後伊聽到後面碰一聲,伊就被撞到,是伊的右側被撞,但伊只有重心不穩,伊還是慢慢滑行,最後到路邊才倒下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5號偵卷第5 頁),與原告所稱:伊先與被告發生碰撞後,才往左側倒撞及林美助車輛等語經核相符,並觀諸車輛移動前之現場照片(見上開他字卷第23頁),原告及林美助上開所述內容,與其等所騎乘之機車倒放之相對位置相互吻合(被告機車與原告機車均車頭朝東、左側傾倒於中山二路上南往北方向【即被告對向、原告行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機車靠原告行向車道之外側,被告機車則在原告行向車道之內側位置即原告機車左側,而林美助之機車則是車頭朝南,左側傾倒於中山二路靠近九芎路之路緣,即原告機車右後側),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沿中山二路南往北方向直行,穿越中山二路、九芎街口,駛至第二行人穿越道時,因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自中山二路北往南方向欲左轉九芎路,原告機車左前車頭乃與被告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致原告機車再撞擊林美助之機車後,原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即往左傾倒於行人穿越道上。基此,被告前揭所辯,尚乏依憑,應無可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 萬7,402 元,此部分單據資料均交由泰安產險公司,並經該公司給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業據其提出帳戶明細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 萬7,402 元部分,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 月27日因前揭車禍所受傷勢進行手術而需要休養且無法工作期間1 個月,以其於105 年6 月至8 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6 萬2,500 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 萬2,500 元等情,則據其提出薪資袋5 份影本、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因其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已癒合而於106 年9 月27日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囑認其宜休養1 個月,又依原告所稱其為個人行之油漆師傅,為身體上之勞動工作,應得認其確有於106 年9 月27日起1 個月因前揭手術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惟觀諸前揭薪資袋所載內容,至多僅足證明原告105 年6 月至8 月薪資分別為6 萬2,500 元、5 萬5,000 元、7 萬元,惟上開資料僅有3 個月,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平均薪資確為其所述之6 萬2,500 元,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油漆師傅,屬於個人,並無隸屬任何公司,有時候是個人去跑工作,有時候是給營造公司包工程給伊做工作。上開薪資袋資料室洋茂營造公司老闆有工程請伊去做,不一定按時核發薪資,有時候是15天發一次,有時候是1 個月發一次,自己在工地做幾天,自己也會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上開薪資袋,並非其每月平均實際領取薪資之證明。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內),原告105 年間僅有1 筆薪資所得資料共計23萬5,000 元,亦無從認定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確為6 萬2,500 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勞動部核定106 年9 月間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1,009 元為宜,此有勞動部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基此,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9 月27日起1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 萬1,009 元之部分,應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致其於105 年9 月薪資減少2 萬2,500 元、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2 月間休養期間薪資減少共計32萬2,500 元、106 年3 月薪資減少損失4 萬5,000 元,共計39萬元等情,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薪資袋5 份影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因其左側肱骨頸骨骨折而於105 年9 月23日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囑認其宜休養5 個月,左肩無法出力負重,仍需持續復健等情,且依原告所稱其為個人行之油漆師傅,為身體上之勞動工作,應得認其確有於105 年9 月23日起5 個月有因前揭手術而不能工作之情事;而本院認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勞動部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為宜,業如前述,依勞動部核定105 年9 月、105 年10月至同年12月、106 年1 月至106 年3 月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每月2 萬0,008 元、2 萬0,008 元、2 萬1,009 元,有勞動部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再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資料,其於105 年9 月領取4 萬元、106 年3 月領取1 萬7,500 元,是原告於105 年9 月間領取之薪資已高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並無薪資減少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106 年3 月間薪資減少損失為3,509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1 萬7,500 元=3,509 元)之範圍,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至原告就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2 月請求上開薪資減少損失之部分,實為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2 月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 萬2,034 元(計算式:2 萬0,008 元+2 萬0,008 元+2 萬0,008 元+2 萬1,009 元+2 萬1,009 元=10萬2,042 元)之部分,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10萬5,551 元(計算式:3,509 元+10萬2,042 元=10萬5,551 元)之部分,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案發時騎乘之機車係於101 年8 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9 月20日止,使用期間約為4 年1 月,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 萬7,500 元(其中工資為3,500 元、零件為1 萬4,000 元),業據其提出富順車業行開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惟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400 元(計算式:14,000×1/10=1,400 ),是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 用4,900 元(計算式:3,500 元+1,400 元=4,900 元)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一直從事油漆相關工作,目前擔任油漆師傅,家中尚有父母,需要給父母孝親費用,並幫忙支出家中相關開銷及生活費用,事故前每月薪資約為5 、6 萬元,105 年度有1 筆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事故前擔任補習班老師,每月薪資約2 萬元,目前無業、無收入,需要扶養父母,父親罹患口腔癌,現由被告照顧父親就診及復健,經濟狀況不佳,105 年度有1 筆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36萬8,862 元(計算式:3 萬7,402 元+2 萬1,009 元+10萬5,551 元+4,900 元+20萬元=36萬8,862 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查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3 萬7,402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1,460 元(計算式:36萬8,862 元-3 萬7,402 元=33萬1,460 元)。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依相同天候、路面條件下,原告行車超速推算及先後碰撞,才可能發生該車損位置,故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開抗辯內容屬實,且依原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伊車速當時約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838號偵卷第21頁、第42頁背面),佐以當時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限速40公里,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5號偵卷第13頁),益徵原告並無超速之情形。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定原告騎乘前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無肇事責任等情,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2 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1052863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有超速情事,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情,於法不合,要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親自簽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簽收章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1,460 元,及自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至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具狀請求調取新北市聯合醫院之原告105 年9 月20日急診病歷資料,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延誤就醫而擴大休養期之情形,及請求命被告提供由洋茂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然依本院調取之上開急診病歷資料(置於限閱卷),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延誤就醫而擴大傷勢或休養期之情形,又原告稱其並無扣繳憑單等資料可提出,而本院既已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原告105 年間有1 筆薪資所得資料即洋茂營造有限公司所給付之23萬5,000 元,並以認定事實如前,爰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