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8號原 告 鄭鋒利 訴訟代理人 鄭傑宇 邱招治 被 告 建坤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喬茹 被 告 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建坤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坤公司)承攬興建被告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公司)發包之「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3 中建字第353 號,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因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安全施工,致使毗鄰玫瑰新城社區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發生傾斜、地裂、龜裂、漏水之重大損害外,亦肇致同社區內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發生室內地坪鼓起、龜裂及牆壁裂縫滲水、磁磚剝落、門框位移等損失。 ㈡承上,被告建坤公司承攬興建被告達永公司發包之系爭新建工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地坪鼓起、龜裂及牆壁裂縫滲水、磁磚剝落、門框位移等損失,經原告委由廠商估價結果,其修繕回復原狀費用約計新臺幣(下同)55萬3,850 元,屢與被告建坤公司試行和解,該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僅願賠償原告34萬8,609 元,並將上開賠償金額提存予本院提存所後,對於其間20萬5,241 元之價差,即拒絕賠償態度強硬,殊屬遺憾。被告營建高級住宅銷售營利,竟忽視鄰房損失之痛苦,欠缺保護鄰地建物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 ㈢再者,原告於被告建坤公司承攬興建被告達永公司發包之系爭新建工程期間,即規劃出售系爭房屋遷移他處,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而發生地坪鼓起、龜裂及牆壁裂縫滲水、磁磚剝落、門框位移等損害,以及社區大廈發生傾斜、地裂、龜裂、漏水之重大損害後,經委由訴外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中和店)(下稱住商房屋)評估銷售時,其建議銷售總價約810 萬至830 萬元之間,與玫瑰新城社區大廈105 年度單戶銷售總價970 萬元相較結果,竟因鄰損之發生而調降系爭房屋之銷售總價約140 萬元(970-830=140 ),致使原告受有140 萬元之利益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失之利益。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室內地坪鼓起、龜裂及牆壁裂縫滲水、磁磚剝落、門框位移等損失,與渠等發包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毫無關係云云。依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北106-0246) 鑑定報告略以:「十一、鑑定結果:…㈡本鑑定案,經比對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資料,發現有部分新增之損壞需修復,惟並未發現明顯之樑、柱結構性裂縫,受損部分大部分為牆面或地坪之磁磚受損(如鼓起、剝落或表面裂縫),其受損如附件五(按即原證2 號及被證5 號所示損害照片)之詳細記載。」等語,而依上開損害鑑定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有發生地坪鼓起、龜裂及牆壁裂縫滲水、磁磚剝落、門框位移等損害,至為明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但被告完全不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北106-0246) 鑑定報告有關「經比對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資料,發現有部分新增之損壞需修復」之內容,徒以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臺灣地區總計發生51次四級以上地震,執而推論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新增損害與其新建工程無關,殊非可取。蓋被告所指51次四級以上地震,其發生在新北市地區約為1 、2 級,足見被告引據失當,不足採信。 ⒉再者,依被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069號提存書,被告確實提存39萬8,965 元,但其提存上開金額,區分為工程性補償修繕費用34萬8,609 元,非工程損害賠償5 萬356 元,其中有關工程性補償修繕費用34萬8,609 元部分,經與原告委由廠商估價結果,其修繕回復原狀費用約計55萬3,850 元,比較結果,其間20萬5,241 元之價差,即係被告應再賠償原告之工程性補償修繕費用,要無疑義。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打除磁磚更新及更換門框,但系爭房屋係原告全家人員生活起居場所,其中磁磚剝落處,已發生連帶效應,陸續剝落脫離,隨時都有掉落傷人之虞,而發生裂縫之門扇,業已不足以防患宵小入侵,自有更新之必要,上開均為原告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浮誇虛報之處。 ⒊另原告於被告建坤公司承攬興建被告達永公司發包之系爭新建工程之期間,即規劃出售系爭房屋遷移他處,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而發生地坪鼓起、龜裂及牆壁裂縫滲水、磁磚剝落、門框位移等損害,以及社區大廈發生傾斜、地裂、龜裂、漏水之重大損害後,訴訟期間委由訴外人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育德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損鄰事故所生之損害,縱不考慮所失利益,亦受有價值損失計68萬6,267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價值損失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5,24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屬於玫瑰新城社區,鄰近被告達永公司委由訴外人理成營造(股)公司(下稱理成營造公司)(按:嗣因理成營造公司興建至結構體18層時無力承建,於105 年11月中由被告達永公司另行發包被告建坤公司)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旁,系爭新建工程為避免因施工產生鄰損,於規劃之初為降低因開挖土壤解壓,支撐與結構構築過程中可能對周邊土層產生沉陷之風險,已捨棄傳統建築成本較低之明挖工法,改採耗費成本較高且較安全之逆打工法(擋土連續壁完成後由1FL 逐層向下構築結構體直至基礎版完成),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分區勘驗核備在案。 ㈡系爭新建工程因鄰近捷運中和蘆洲線,施工期間特別遵循「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自104年2月11日迄106 年3 月14日止全程辦理安全觀測,地下室結構基礎版竣工與地上層結構屋頂版竣工皆會同捷運公司與捷運局辦理會勘,監測數值皆於安全管理值範圍內。 ㈢核上被告於規劃之初即選擇採取較安全之逆打工法、系爭工程並經主管機關勘驗核備在案、施工期間全程辦理安全監測數值亦皆於安全管理值範圍內等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794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㈣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施工行為無關,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⒈系爭新建工程於104 年1 月9 日申報開工,於106 年3 月1 日完成屋頂版勘驗,被告依於工程實務,為利比對工程施工前後鄰房之狀況及責任歸屬,於開工前之103 年4 月11日即主動先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施工前之鄰房現況監定,嗣於系爭工程完成屋頂版勘驗後,於106 年8 月7 日由原告指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原告住家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於106 年8 月17日會勘完成,由上開施工前、後2 份鑑定報告互核可知2 次鑑定結果之差異甚微,且大多為油漆剝落、牆磁磚微裂縫等細微損害,為利比對,茲參照前、後2 份鑑定報告書內容,詳列鑑定當時之房屋狀況如后:⑴施工前:平頂水漬油漆剝落、地坪磁磚剝落多塊、平頂壁紙剝落、牆壁紙剝落、牆、平頂壁紙剝落、牆磁磚剝落、牆微裂縫水漬等7 項。⑵施工後:牆面裂縫、滲水(詳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照片NO.7)、門框離縫、牆面磁磚剝落(詳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照片NO 6)、牆面磁磚剝落;鼓起(詳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照片NO 6)、牆面磁磚裂縫、地坪磁磚鼓起、平頂裂縫、平頂油漆剝落、地坪磁磚裂縫、地坪塑膠地磚空心、地坪塑膠地磚空心、地坪塑膠地磚空心、地坪塑膠地磚空心、地坪磁磚裂縫約7 塊;鼓起、地坪磁磚鼓起、牆面磁磚裂縫、牆面磁磚裂縫;鼓起、牆面磁磚裂縫、牆面磁磚裂縫;鼓起、樑磁磚裂縫;鼓起、平頂裂縫、門框離縫、地坪裂縫、地坪磁磚鼓起、地坪磁磚鼓起、平頂油漆剝落、門框離縫、平頂壁紙剝落(詳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照片NO 5)、平頂滲水(詳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照片NO 5)、地坪塑膠地磚空心、地坪塑膠地磚空心、牆面壁紙剝落、牆面磁磚裂縫約2 塊、平頂裂縫、平頂裂縫;油漆剝落(詳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照片N0 1) 、牆面磁磚裂縫;鼓起、牆面磁磚裂縫;鼓起、牆面磁磚裂縫約3 塊、牆面磁磚裂縫、平頂裂縫約等41項。⑶綜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狀況,於被告施工前、後變化微乎其微,大多為牆面磁磚裂縫、平頂裂縫、門框離縫等細微損壞,並未因被告施工行為而有甚明顯變化,顯難逕認為各該新增之損害,與被告施工行為有關,亦即系爭房屋損壞與被告起造系爭新建工程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既無主觀上侵害之故意、過失,系爭房屋發生損壞之肇因又與被告之施工行為無因果關係,故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60 萬5,241 元,容嫌無據。 ⒉事實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70年9 月10日建築完成,迄今已逾36年,屋齡老舊,所用建材隨著使用年限之經過,當然會有自然老化現象。且於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至106 年3 月1 日施工期間,至少歷經51次四級以上地震、多次中度以上颱風等外力之洗禮,顯見因既有建材之老化加之上揭天然災害外力之影響,乃有原告所有房屋於施工前、後之磁磚脫落、牆壁龜裂、滲漏等些微變化,益徵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施工行為無涉。 ㈤被告之施工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間縱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無據: 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為鑑定結果修復補強費用為18萬4,919 元,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顯乏所據。而被告基於和解誠意,業已提存39萬8,965 元於本院提存所,顯已高於上揭鑑定修復補強費用,詎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修復費用20萬5,241 元,顯非合理。 ⒉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熊暽工程行出具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且關於「門框離縫」之損害,上揭鑑定報告明載以「填縫」方式即可修復。詎前開估償單第1 、4 紙竟採「全面換新」之方式,實非妥當。又「磁磚破損」僅少數幾塊,但前開估價單第2 、5 紙竟採「全室打除換新」之方式,亦嫌誇張。另前開估價單第3 紙,均為廚房、浴室、管線及衛浴設備之換新工作,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所受損害項目完全無關。 ⒊原告又執住商房屋銷售評估報告書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施工發生損壞造成售價調降損失140 萬元,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乃屋齡逾36年之老屋,經鑑定結果僅有地坪磁磚裂縫、牆面裂縫、油漆剝落之類的細微損壞,何以因此致房屋價值損失140 萬元?未見住商房屋銷售評估報告書說明其計算、形成之依據,委難採信。事實上,系爭房屋所屬玫瑰新城社區之房價非但未受被告施工損鄰爭議之影響而跌價,反而逆勢上揚乙情,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所載區段位置門牌「捷運路61巷1-30號」即為原告所居之玫瑰新城社區,該社區房屋於106 年10月交易每坪單價為40.1萬元,與原告所執住商房屋建議售價相核明顯為高(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面積26.03 坪,以住商房屋建議原價998 萬元計算,每坪單價38.34 萬元;因鄰損爭議影響,住商房屋建議開價降為810 至830 萬元,以中間值820 萬元計算,每坪單價31.5萬元,比實際房屋交易行情低1.76至8.6 萬元),顯見該社區房屋之房價不但完全未受被告施工鄰損爭議而受有不利影響,反而上揚,益徵原告之主張顯非合理。 ㈥被告就本件提存金額併說明如下: ⒈被告先於106 年10月19日依法提存34萬8,609 元,嗣陳報解列時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示需補提存系爭房屋非工程賠償費,被告遵其指示乃於106 年10月26日重新提存39萬8,965元。 ⒉被告提存金額為39萬8,965 元之計算方式: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5 層樓建物之3 樓,經鑑定單位鑑定,工程性補償修復費用18萬4,919 元;非工程賠償費14萬3,874 元,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 條提存費用數額比率計算如后:⑴工程性補償修復費用18萬4,919 元部份:①100,000 ×200%=200,000 ②84,919×175%= 148,609 ⑵非工程賠償費14萬3874元(5 層樓)部份:①143,874 ×175%=251,780 ②251,780 元/5層=50,356元/ 層 ⑶200,000 元+148,609元+50,356 元=398,965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承攬興建之系爭新建工程而受有損壞,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有損壞,然就該損壞是否為系爭新建工程所導致,及其應否賠償原告、賠償數額為多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屋所受損壞是否為系爭新建工程所導致?㈡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數額為多少?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系爭房屋所受損壞為系爭新建工程所導致: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受有牆面、地面平頂裂縫及平頂、牆、地下室等有滲漏水現象,與牆面或地坪之磁磚受損(如鼓起、剝落或表面裂縫),且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案號:106-1026)、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北106-0246)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83頁至第127 頁、第153 頁至第173 頁),經核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新建工程乃採取安全工法,並經主管機關勘驗核備,且系爭房屋於系爭新建工程施作前,已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現況鑑定,該鑑定結果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對照,系爭房屋施工前後變化細微,難認該損壞與系爭新建工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27日、105 年1 月7 日函文、系爭新建工程基地及捷運(日間)監測報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106 年3 月24日函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件為佐(見第185 頁至第193 頁、第197 頁至第202 頁、第203 頁至第234 頁)。惟系爭新建工程於施作期間,確有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損壞,然不危及安全,皆可經工程技術修復,且導致系爭房屋有輕微傾斜變化,然室內未發現有明顯結構體損壞狀況,並未造成安全疑慮等情,此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第165 頁、第169 頁),可知被告雖採取適當工法施作,且通過主管機關之相關監測及勘驗,惟仍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壞,固然造成之損壞情形尚屬輕微且可修復,然該等損壞確係發生且與系爭新建工程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屋齡老舊,期間亦歷經多次地震颱風,系爭房屋之損壞與系爭新建工程無關云云,並提出台灣地區地震颱風資料為佐(見第235 頁),惟系爭房屋之損壞乃建材自然耗損或天災所致等節,未見被告提出關連性之合理說明,其逕為此推論,尚乏所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數額為37萬4,199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系爭新建工程乃被告建坤公司、達永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之範疇,且其等為專業營造建造公司之主要業務執行者,應可預見系爭新建工程於施作期間可能導致鄰屋受有損害,且有能力防免該損害之發生,惟其等仍疏於注意,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建坤公司、達永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系爭房屋室內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請廠商就系爭房屋室內損壞修復工程為估價,總計須55萬3,850 元云云,固提出熊暽工程行、俊賢鋼鋁工廠、福和油漆裝潢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佐(見第43頁至第47頁)。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所致室內損壞,修復費用總計僅需18萬4,919 元,此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第123 頁),原告請求逾18萬4,919 元範圍部分,自難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估價內容乃生活基本所需,並無浮誇之處云云,惟觀諸前開估價單之項目尚包括冷熱水管換新、浴室排風機、馬桶、面盆、浴缸、蓮蓬頭、化妝鏡、置物架、毛巾架、紙架、廚房混合龍頭、衛生設備安裝費、浴室防水、大門油漆等,與系爭新建工程所致系爭房屋室內損壞並無直接關連,且系爭新建工程僅造成系爭房屋部分磁磚損壞,前開估價單採取全室打除換新,亦非屬合理必要之修復範圍,是原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⑵系爭房屋傾斜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已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計畫,而系爭房屋於正常屋況下之市值為970 萬元,惟因系爭新建工程導致損壞,市值僅餘830 萬元,其受有140 萬元利益損失云云,固提出住商房屋銷售評估報告書1 份為佐(見第49頁至第53頁),惟住商房屋乃仲介公司,並非專業鑑價機構,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議售價僅提供原告為出價之參考,尚無從作為系爭房屋實際市值之依據,原告據此主張受有140 萬元利益損失,並非可採。又原告另提出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育德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案號:育德YT10705010),主張系爭房屋正常屋況市值為1,012 萬1,939 元,因系爭新建工程導致傾斜率為166 分之1 ,市值僅餘943 萬5,672 元,其受有價格減損68萬6,267 元云云,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雖於系爭新建工程施作後右傾率為166 分之1 ,然於系爭新建工程施作前已向右傾斜229 分之1 ,此觀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見第163 頁),而系爭房屋於右傾299 分之1 時之市值為962 萬4,952 元,亦有原告提出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育德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案號:育德YT10711012)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導致傾斜所受價值減損數額應為18萬9,280 元(9,624,952-9,435,672 =189,280 ),原告請求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尚非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非工程賠償費」為14萬3,874 元/ 棟,系爭房屋減損金額為2 萬8,775 元,應以此作為參考依據云云,惟該非工程賠償費之性質與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並非相同,原告就其所失利益並已提出估價報告書為證明,自無再參考該非工程賠償費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37萬4,199 元(184,919 +189,280 =374,199 )。 ㈢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總計為37萬4,199 元,而被告建坤公司業於106 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9萬8,965 元,此有被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069號提存書1 紙在卷可按(見第251 頁至第252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建坤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提出給付,惟因原告受領遲延而為清償提存,是其與被告達永公司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數額總計為37萬4,199 元,惟被告建坤公司已為清償提存,其與被告達永公司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 萬5,2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