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共有物管理方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0號原 告 陳錫欽 陳建超 陳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陳長宏(原姓名: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物管理方法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陳梁瓊華(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北海福座編號0一00A0七BN二四0四七號)之骨骸(或骨灰),返還原告及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錫欽、陳建超、陳慧敏(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陳錫欽與已故之陳梁瓊華為夫妻,育有長子即被告、長女即陳慧敏、次子即陳建超。陳梁瓊華於民國91年1月31日死亡 後即安葬於彰化縣○○鄉○○村0巷0○0號第8公墓內。詎陳錫欽欲繳納該公墓費用時,才從該公墓管理員處得知,被告竟未經所有共有人同意,私下於99年間幫已故之陳梁瓊華撿骨,撿骨時間距安葬時間根本不到10年,殊違一般民俗,惟被告硬是違背民俗撿骨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究將陳梁瓊華骨骸或骨灰移至何處,被告均拒絕告知,經原告多方查訪方知安置於北海福座墓園。陳建超自母親陳梁瓊華被提早撿骨之後,身體狀況竟莫名走下坡,其妻葉曉琪身體也是發生狀況,多次進出醫院,原告依民俗經驗判斷,恐因亡者陳梁瓊華不安導致該等狀況,故向北海福座墓園表明為共有人要求取回陳梁瓊華骨骸或骨灰,將陳梁瓊華之骨骸(或骨灰)安置於彰化縣○○鄉○○村0巷0○0號第8公墓內祭祀及供養。惟遭該墓園表示須持法院命令始可,原告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 ㈡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陳梁瓊華(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北海福座編號0100A07BN24047號)之骨骸(或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陳錫欽、陳建超用計害死陳梁瓊華,不敢見陳梁瓊華最後一面,且故意蹧蹋陳梁瓊華遺體,未經陳梁瓊華最愛長子即伊同意或參與意見,即強制亂葬於不到新臺幣(下同)兩萬的偏僻彰化荒野中,對陳梁瓊華非常不敬,今日遭報應而全家身染怪病,諸事不順,還怪罪陳梁瓊華託夢伊移靈,實令人髮指。請讓陳梁瓊華遺灰能在伊照顧下安置,勿再干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 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北海福座墓園函文、遺產稅申報證明書、管理方法決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473號卷第17-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應信為真實。足見陳錫欽為陳梁瓊華之配偶、被告、陳建超、陳慧敏為陳梁瓊華之子女,嗣陳梁瓊華於91年1月 31日死亡,即由兩造依法共同繼承,故陳梁瓊華(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北海福座編號0100A07BN24047號)之骨骸(或骨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且陳梁瓊華之骨骸(或骨灰)之安葬(安置)或遷葬(遷置)亦屬於共有物管理之行為,應由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共有人(共計4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3人已於106年8月22日 共同決議將陳梁瓊華之骨骸(或骨灰)安置於彰化縣○○鄉○○村0巷0○0號第8公墓內祭祀及供養。被告1人未經原告3人之同意,即擅自於99年間將陳梁瓊華之骨骸自原安葬之彰化縣○○鄉○○村0巷0○0號第8公墓內起掘(或火化),並將骨骸(灰)移置北海福座墓園(編號0100A07BN24047號),除屬上列骨骸(灰)管理方式之變更外,亦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被告占有陳梁瓊華之骨骸(灰),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原告而言,乃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陳梁瓊華(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北海福座編號0100A07BN24047號)之骨骸(或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被告,即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陳錫欽、陳建超用計害死陳梁瓊華,未經被告同意或參與意見,即強制亂葬於不到兩萬的偏僻彰化荒野中,對陳梁瓊華非常不敬,今日遭報應而全家身染怪病,諸事不順,還怪罪陳梁瓊華託夢伊移靈,實令人髮指。請讓陳梁瓊華遺灰能在伊照顧下安置,勿再干擾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陳梁瓊華(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北海福座編號0100A07BN24047號)之骨骸(或骨灰),返還原告及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