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8號原 告 林志信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陳德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52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754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事件,而原告起訴狀上所列被告鄭添勇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且原告對鄭添勇部分之起訴,亦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5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以本件被告僅陳德和一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其因欲在系爭土地搭蓋雞舍,惟恐水土流失,遂於上址施作擋土牆。詎被告明知為防止土石崩塌,擋土牆工程應由專業土木工程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並應先行確認工區地質狀況,搭配安定條件、排水孔及伸縮縫等要件方能施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採取必要之擋土牆工法,僅僱請友人鄭添湧於105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駕駛挖土機以簡易回填土及單體水泥塊堆疊方式施作擋土牆。嗣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許,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訴外人曾正欣及黃清根行經該處,因當日大雨沖刷致該地土質鬆軟,造成該址擋土牆水泥塊崩塌後當場壓住上開自小貨車車頂,使曾正欣因遭擋土牆水泥塊壓砸致頭頸胸部受有壓砸傷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黃清根因遭擋土牆水泥塊壓砸致頭頸胸部、下肢受有壓砸傷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則因遭擋土牆水泥塊壓砸而受有頸椎骨折併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狹窄和滑脫、胸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腎血腫、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並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雖嗣後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判決撤銷,然亦僅係就原判決諭知刑度部分改判,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40萬7,341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之傷害,自105 年6 月17日起迄今,分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鴻仁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7,341 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4萬4,960元: ⑴看護費用19萬3,00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5 年6 月17日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骨折併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狹窄和滑脫、胸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腎血腫、多處擦傷等傷害,於翌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住進加護病房,於105 年6 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5 年7 月9 日出院,醫囑出院後仍須持續復健,戴頸椎圈保護及門診追蹤治療,嗣原告再於105 年7 月11日,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頸椎骨折及神經壓迫術後、胸椎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轉至聯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05 年7 月22日出院,後再轉至亞東醫院接受復健。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接受上開手術治療,術後無法自行翻身、吃飯,且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料,故原告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共計45日,聘請專業看護全天照顧,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共計9 萬9,000 元,另自105 年6 月17日至起至105 年6月19日共3 日,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105年9 月17日共44日,由家人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共計9 萬4,000 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為19萬3,000 元。 ⑵交通費用11萬96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醫囑需持續回門診追蹤治療、復健,而原告每次往返恩主公醫院交通費用為600 元,共8 次,合計4,800 元,每次往返聯合醫院交通費用600 元,共1 次,合計600 元,每次往返亞東醫院交通費用440 元,共計1 次,嗣原告因需專人照護,遂於105 年9 月間返回埔里居住,於門診期間再返回臺北至亞東醫院治療,每次往返交通費2,080 元,共計48次,合計9 萬9,840 元,另原告至鴻仁中醫診所接受專業治療,每次往返交通費用為160 元,共33次,合計5,280 元,以上共計支出交通費11萬960 元。 ⑶營養品費用4 萬元: 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嚴重骨折傷害,按一般醫療常規及社會常情,為使骨折傷勢癒合及避免日後產生後遺症,原告於物理復健同時服用鈣片、維他命B 群及鹿茸等營養品,至目前為止共計支出4 萬元。 ⑷其他醫療費用1,00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骨折等傷害,導致肌肉痠痛,需另外購買肌樂噴劑,緩解痠痛,費用共計1,000 元。 3.無法工作損失81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迄今仍無法使力,而原告原先工作內容又係勞力工作,經醫生口頭告知原告休養期間預估為18個月,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 萬5,000 元,是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81萬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本件事故造成原告2 名同事身亡,及原告本身受重傷,事故當時原告因坐在駕駛座始僥倖撿回一命,然原告非但親眼目睹同事身亡,並受上述重傷,術後無法自行翻身、吃飯,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均需人協助,且需長期往返醫院門診治療,迄今仍在接受復健治療,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無論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受有重大打擊,承受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綜上,本件原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206萬2,301 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原告行駛於既成道路之行為自無任何過失,且被告未在擋土牆四周張貼提醒用路人注意崩塌之警語,原告對於該擋土牆崩塌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亦難課予原告注意義務,且本件係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做擋土牆,進而導致擋土牆崩塌,難認原告有過失責任。 2.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支付之健保負擔31萬4,552 元,依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賠償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醫療給付與受害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不同,前者為受害人因投保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後者係受害人依民法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如認受害人因加入保險,受醫療給付後,即不得向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保險部分之受益人無非為加害人,實非公平。 3.原告支出證明書費,係為證明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及復原所需期間之情況所需,自屬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因遭巨大擋土牆重壓,身體不論係外觀或內部皆受重創,而為治療該等傷勢所支出之費用既列於醫療費用收據內,當屬醫療上所必需,且原告所受係複合性傷害,自非單一科別即可完全治療。至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皆已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為憑。另因健保住院給付有一定期間,原告如需繼續住院必須轉院治療,適聯合醫院消化外科陳建成醫師係原告任職公司老闆親戚,故原告才以消化外科掛號,再由消化外科陳建成醫師請該院神經外科醫生共同會診,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相關。 4.依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原告於105 年1 月至5 月合計收入22萬5,000 元,105 年6 月收入為2 萬5,500 元,105 年度合計共領取25萬500 元,與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22萬715 元,僅相差2 萬9,785 元,故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與事實相符。且原告於亞東醫院復健治療期間上肢肌力僅有4 分,未能達到可以工作之水準,原告目前仍有上肢麻木遺存傷害,無法執行勞力工作,是原告請求105 年6 月17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6 年12月17日止,共計18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亦屬有據。 5.從原證13第1 頁照片係紫微路75巷路口,紫微路75巷路口可由兩處進入,原告係從上方照片之入口進入,另被告稱有搭建竹竿、柵欄等設施,惟依該照片所示,並無被告所稱之設施,第2 頁至第4 頁照片係拍攝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照片左方白色水泥護欄及中間路面即位於事發之紫微路75巷,該工程係由三峽區公所委託華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溱公司)施作,並由三峽區公所養護,另右方大型水泥塊堆砌之牆面,即係嗣後崩塌之現場,由現場照片可知,紫微路75巷並非被告所稱之私人道路,而係三峽區公所養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進入紫微路75巷進行工程施作,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萬2,3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固不否認其對於委託鄭添勇於系爭土地設置之擋土牆崩落,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有過失,惟系爭土地為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以女兒名義向訴外人鄭麗玉購得,並登記為女兒所有,是系爭土地為被告私人管理之土地,未經被告同意,任何人應無權進入系爭土地,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在被證6 照片編號5 之紫微路75巷道路架設竹竿防止外人進入,此有證人周沂斌之證述可證,被告既有以障礙物阻擋外人擅自闖入系爭土地,顯見被告主觀認知,應無法預期會有外人擅自進入系爭土地,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被告管領之私人土地,其就本件事故亦應有過失。參酌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警詢所述,可知原告係因在事故發生前,擅自將負責工程所需之帆布放置在被告之私人土地上,事後為取回帆布又再次擅入系爭土地,因而遭系爭土地擋土牆崩塌受有傷害,是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其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致,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倘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未擅自進入系爭土地放置帆布或取回帆布,其根本不會遇到本次事故,而受有傷害,故原告過失比例應至少有6 成。 ㈡依據google map街景資料顯示,本件事故地點與新北市三峽區紫微路之聯絡道路係於99年1 月至101 年9 月間左右開設,並非年代久遠,顯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地點為既成道路,自不足採。況系爭道路並未經三峽區公所養護且編定為紫微路75巷供公眾通行,且由被證6 照片編號3 、4 、5 、6 可知該路段為斑駁之水泥路面,顯為私人所有之私設通路,倘若係經三峽區公所養護並編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理應會鋪設柏油並就道路加以整修,是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係經區公所養護並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非事實。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萬7,341 元,其中31萬4,552 元屬於健保給付,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契約應屬於損害保險之性質,係填補原告之具體損害,原告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自應有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或具體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是倘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再受領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健保給付後,仍准予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得請求損害賠償,實有違具體損害填補保險之不當得利禁止原則。 ㈣原告雖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 萬7,251 元,然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107 年10月26日南壽保單字第C2186 號函所附醫療理賠紀錄彙整表可知,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7 月9 日恩主公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1 萬7,329 元,實支實付部份共理賠1 萬5,903 元,其性質乃以填補原告因治療疾病而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所生財產上損害,屬於損害保險之性質,應有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或具體損害填補原則適用。至南山保險公司雖於回函中表示未受讓債權,然人身保險實支實付之給付屬於損害填補保險,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規定之適用,南山保險公司於該函之表示應有誤,且縱南山保險公司與要保人合意不受讓該筆債權,亦應解釋為南山保險公司拋棄對被害人之請求權,基於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原告就其已獲填補部分自不應再向其他人請求,始為合理。 ㈤另恩主公醫院證明書費1,075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恩主公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就本件傷害係分別於105 年7 月9 日、105 年7 月29日、106 年1 月6 日、106 年2 月10日、106 年3 月11日向恩主公醫院申請證明書,並分別繳納證明書費695 元、80元、220 元、220 元、80元,而依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之流程及收費標準,必須先由申請人掛號原看診醫生或住院中辦理始得核發,且每份診斷證明書第一份收費100 元,第二份加收20元。然原告所提105 年7 月29日、106 年3 月11日醫療費收據所載之證明書費僅為80元,且無繳納掛號費用,足見上開105 年7 月29日、106 年3 月11日醫療費收據所載證明書費並非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自非證明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於本件僅提出105 年7 月9 日及106 年2 月10日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診斷証明書之內容多有重覆,足見上開105 年7 月9 日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亦非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至於106 年1 月6 日之證明書費220 元,原告既未提出該日之診斷證明書做為證明本件損害之依據,自難認原告就該份診斷証明書所支出費用為證明本件損害之證明書費,是除106 年2 月10日恩主公醫院證明書費220 元有支出必要外,其餘證明書費共計1,075 元,均非必要支出,應予以扣除。 ㈥聯合醫院醫療費用3,446 元(含診斷證明書費205 元)部分,依聯合醫院107 年5 月29日回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其中出院病歷摘要記載「3.主訴 bilateral hand numbness for weeks (雙手麻木數週)」,可見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前往聯合醫院急診時,係自稱雙手有麻木之情形,然參酌亞東醫院107 年5 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70525008號函說明「依門診紀錄顯示因頸椎術後,雙上肢的肌力仍有4 分以上」等語,足見原告在恩主公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後,其雙上肢肌力已有4 分以上,肌力之分級係0 至5 級,雙上肢肌力應已十分接近常人程度,應不會再有麻木情形,是原告向聯合醫院陳建成醫師主訴之病況應有不實,陳建成醫師能否藉由原告故意告知不實之主述內容,準確判斷原告有無再次住院之必要,已有疑義。況聯合醫院並非替原告實施頸椎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手術之醫院,並不知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所受傷害之程度、手術過程及術後復原情況,其理應調閱原告在恩主公醫院就診之病歷以判定其是否有住院必要,豈有僅依原告主訴病況即讓其住院之理。另參酌聯合醫院提供之病歷,亦未見聯合醫院有拍攝原告頸椎部位之X 光片以參酌原告之病況判定是否需住院,實難認聯合醫院107 年3 月20日之回函可採。再依原告於民事準備書㈡暨調查證據狀自陳,原告係因認識聯合醫院消化外科醫師,透過該名醫師安排住院,足見陳建成醫師同意原告住院係基於人情考量,而非專業評估,遑論陳建成醫師為消化外科醫生,應無能力判斷原告頸椎傷勢是否有住院之必要。且參酌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出院時需持續復健、戴頸圈保護及門診追蹤治療,及神經外科醫生林文雄之會診報告,均可證明原告於恩主公醫院出院後確無再次住院之必要。 ㈦鴻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太七厘散等5 萬元部分,原告於鴻仁中醫診所就診期間105 年7 月27日至106 年2 月4 日,與原告於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回診期間均有重疊,是原告有無必要在恩主公醫院、亞東醫院回診期間另行前往鴻仁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已非無疑。況鴻仁中醫診所對原告施以針灸、科學中藥所生之治療效果,是否為原告於恩主公醫院、亞東醫院治療復健所無法達成之效果,而有同時求治於中醫之必要,要非無疑。另太七厘散非鴻仁中醫診所開立之科學中藥,自難認為屬本件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 ㈧亞東醫院106 年3 月13日醫療費用500 元收據,其科別係記載全院非復健科,顯見該筆費用並非係為復健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參以除前開106 年3 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外,其餘原告提出之10張亞東醫院醫療費收據係記載「(補發)非正本收據」,以及亞東醫院針對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以交保險公司或遺失補發費用為每張手續費50元等情觀之,前開106 年3 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500 元,應係原告申請補發收據費用所生之費用,而該補發收據費用係因原告本身保管收據不當所致,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 ㈨看護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105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僅有於105 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9 日在恩主公醫院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依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就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應為4 萬8,400 元(2,200 元×22日)。另依亞東醫院10 7 年5 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70525008號函,僅表示原告主述四肢麻木無力等內容,而推測原告可能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卻未調閱原告在恩主公醫院進行之手術紀錄及在聯合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加以評估,自難認可信。況依原告在恩主公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後,雙上肢肌力仍有4 分以上,肌力已十分接近常人,卻於亞東醫院接受復健時稱其四肢麻木合併無力,可知原告向亞東醫院醫生主訴病況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亞東醫院前開函文亦僅保守表示可能有專人照護必要性,而未給予確切之回應,亦未指明原告有無全日、半日看護之必要,則本件是否能以亞東醫院前開函文不確定內容,即認定原告於亞東醫院復健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尚非無疑。又參酌恩主公醫院107 年3 月16日病歷之記載,原告於恩主公醫院接受頸椎手術過程順利,且經主治醫生評估其神經問題已獲得改善,並無說明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況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同年2 月10日至恩主公醫院進行二次門診追蹤,亦從未認定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㈩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往返恩主公醫院之交通費用單據,則其主張往返費用600 元,已屬無據,且依原告所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單據,原告往返恩主公醫院之次數為1 次單程、6 次往返,是原告主張有8 次,不足採信。原告向聯合醫院支付之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並無關聯,其請求往返聯合醫院交通費用,自屬無據。又亞東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其臺中至板橋車站之高鐵車票及南投客運之購票證明書,其上所載日期均為106 年3 月27日,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6 年3 月27日前往亞東醫院復健之醫療費單據,況依亞東醫院107 年5 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70525008號函可知,被告根本未於106 年3 月27日回亞東醫院復健,益徵原告所述不實。原告向鴻仁中醫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無關聯,故其請求往返鴻仁中醫診所之交通費,自屬無據。另原告以臺灣大車隊網站查詢結果計算車資,惟其輸入地址為華溱公司之營業址,並非原告居住地,是原告以此為計算基準,亦非可採。 營養品費用部分,依恩主公醫院107 年3 月16日之函覆內容,並未說明原告為治療本件傷害,有購買鈣片、維他命B 群及肌樂噴劑之必要,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上開營養品及醫療用品為本件傷害所必要購買之物品。而鴻仁中醫診所之函文雖表示鹿茸有助復健之功效,但亦表示並無開有鹿茸之中藥材予病患,足見該鹿茸費用並非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費用。 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2 月10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2 月1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均未表示原告於出院後需全日休養18個月,且參酌原告自行提出原證7 計程車費單據旁之註記,可知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早已返回工作職場,否則應無必要自公司往返上開醫療場所。另依原告之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4 年並無所得,105 年度所得亦僅22萬715 元,並非原告所稱每月4 萬5,000 元,且縱以上開105 年度所得為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105 年1 月至105 年6 月之所得換算,原告每月薪資亦僅3萬6,786 元,是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之數額為何,至多僅能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最低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係因其擅自闖入被告之系爭土地,且兩造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協商及法院審理時時,原告均行動自如,是原告主張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顯非實在。且依亞東醫院之前開函文,原告最後一次至亞東醫院復健日期為106 年3 月13日,足見原告已無復健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另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交付慰問金10萬元予原告,此部分亦屬損害賠償額一部,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該10萬元。 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頸椎骨折併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狹窄和滑脫、胸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腎血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等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並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在案,而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判決撤銷改判,然亦僅針對原判決諭知刑度部分改判,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1.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行法第95條)第1 項係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並非屬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亦非屬依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1 條之1規定所稱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該責任保險事故之公共安全事故,及同法第2 條規定所指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是以,健保局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基於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對原告提供醫療給付31萬4,552 元,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由健保局代位而不得行使;另依南山保險公司107 年10月26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2186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及醫療理賠紀錄彙整表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雖獲有1 萬5,903 元之保險理賠(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然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所受領南山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乃係基於華溱公司為其投保團體意外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該醫療給付而喪失,兩者復無代位行使之關係存在,此情亦經南山保險公司以前揭函文函覆明確,是以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無須扣除健保局及南山保險公司所為之醫療給付數額。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至聯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聯合醫院105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病名記載頸椎骨折及神經壓迫術後、胸椎骨折、右鎖骨骨折(見附民卷第59頁),顯然與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頸椎骨折併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狹窄和滑脫、胸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腎血腫、多處擦傷等傷勢具關聯性,復經本院函詢聯合醫院,該院亦函覆表示: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所接受之治療與恩主公醫院105 年7 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有相關聯,且因原告脊椎損傷及多處骨折併外傷,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等情,有聯合醫院107 年3 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28412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於105 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9 日於恩主公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然由原告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以觀,業已傷及頸椎及伴隨多處骨折,傷勢確屬嚴重,乃自恩主公醫院出院後,再經聯合醫院醫師專業評估,認有住院之必要,而繼續於聯合醫院住院接受住療,堪認原告於聯合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必要,至被告固質疑原告乃係因認識聯合醫院之消化外科陳建成醫師,透過關係安排住院,是陳建成醫師同意原告住院係基於人情考量,而非專業評估,而針對被告前開質疑,本院復檢附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詢恩主公醫院,恩主公醫院函覆表示,依病歷記載,原告係認識陳建成醫師而至聯合醫院作後續復健,住院期間並無消化外科範疇之病症紀錄,此有恩主公醫院107 年7 月3 日恩醫事字第1070002633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33 頁),再經本院參酌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聯合醫院住院期間均有會診復健科及神經外科之醫師,此亦有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318 頁),故尚難僅因原告與聯合醫院陳建成醫師認識,進而透過該醫師安排住院,即否定醫師之專業評估,遽認原告純係為領取保險理賠而無於聯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 3.另原告主張其除於恩主公醫院、聯合醫院、亞東醫院就醫治療外,尚有至鴻仁中醫診所接受治療,雖被告辯稱原告至鴻仁中醫診所就診期間與原告於恩主公醫院回診及於亞東醫院復健之期間有所重疊,應無必要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鴻仁中醫診所,經該診所函覆表示原告至該診所接受之治療與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關,此有鴻仁中醫診所107 年3 月21日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是原告至鴻仁中醫診所治療之目的確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具有關聯性,且考量一般民眾於接受西醫治療之同時,仍同步尋求中醫施以針灸及中藥治療之情形不在少數,是難認原告於西醫看診及復健治療期間,同時再輔以中醫治療無必要性,故原告請求鴻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太七厘散費用5 萬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東南蔘藥行之收據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57頁),然該太七厘散既非鴻仁中醫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物,即難認為屬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4.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業已提出恩主公醫院105 年7 月9 日、106 年2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105 年7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6 年2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第59至61頁),作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之依據,是就上開期日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自應准許,至其餘證明書既未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難認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具關聯性與必要性,自應將該等證明書費予以剔除。另亞東醫院106 年3 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之手續費500 元,乃係為補發醫療費用收據所為之支出,因收據正本業經原告另向保險公司作為申請理賠之用,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然此項額外申請補發醫療費用收據所生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亦應予剔除。是以,據以計算原告分別至恩主公醫院、聯合醫院、亞東醫院、鴻仁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7至56頁),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5萬6,241 元【計算式:健保給付31萬4,552 元+自付金額4 萬1,689 元=35萬6,241 元,詳細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協助照料,而原告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計45日,聘請專業看護全天照顧,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共支出看護費9 萬9,000 元,另自105 年6 月17日至起至105 年6 月19日計3 日,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105 年9 月17日計44日,由家人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9 萬4,000 元,故本件共計請求看護費用19萬3,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而經本院分別向恩主公醫院、聯合醫院、亞東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於接受治療期間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雖恩主公醫院因原醫師離職,而僅提供本院病歷資料,惟依原告所提出恩主公醫院之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病患於105 年6 月17日入急診求治,於105 年6 月18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手術,術後住進加護病房,105 年6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105年7 月9 日出院,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仍需持續復健戴頸圈保護及門診追蹤治療」,再參酌聯合醫院107 年3 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2841200 號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 週需專人照護,並佐以亞東醫院107 年5 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7525008 號函覆表示原告於復健期間可能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等情(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241 頁),應得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至聯合醫院出院後4 週即自105 年6 月17日至105 年8 月19日此段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原告請求105 年8 月20日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因亞東醫院上開函文已同時表明因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最後一次復健治療結束後,均無回診追蹤之紀錄,故無法判定休養期間及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是尚難僅單憑亞東醫院該函覆之內容,遽以准許原告就105 年8 月20日以後看護費用之請求,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聘請專業看護所支出看護費用9 萬9,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共3 日、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9日共15日,由家人看護照顧期間所生之費用,又原告主張家人看護部分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3萬5,000 元【計算式:9 萬9,000 元+2,000 元×(3 +15)天=13萬5,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持續治療及復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1萬960 元,僅據原告提出部分交通費用收據及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一第109 至111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客運購票證明、高鐵票根,其上所載之乘車日期分別為106 年3 月15日、106 年3 月17日、106 年3 月22日、106 年3 月27日,經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及復健日期相核對,顯然原告並無於上開期日至醫院、診所就醫診療之相關紀錄資料,是難認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損害相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交通費用收據以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受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非有據。 3.營養品及其他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骨折傷害,為使骨折傷勢癒合及避免日後產生後遺症,原告於物理復健同時服用鈣片、維他命B 群及鹿茸等營養品,共計支出4 萬元,且因肌肉痠痛,需另外購買肌樂噴劑,共計支出1,000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藥局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69至71頁),惟業遭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囑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就該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㈢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18個月無法工作云云,而恩主公醫院因原醫師離職,故未能就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期間回覆本院,聯合醫院則函覆表示,原告出院不宜工作,宜休養及專人照護4 週,另亞東醫院則函覆稱因原告上肢肌力及感覺功能仍有部分受影響,所以可能會造成搬運機械之安全性考量,而於106 年3 月13日最後一次復健治療結束後,均無回診追蹤紀錄,所以休養期間無法判定等情,此有各該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5 頁、第139 頁、第241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醫院函覆之內容、原告所受之傷勢狀況及其從事之工作性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事故發生至其最後一次復健治療結束即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106 年3 月13日共8 個月又24天,較為合理。另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華溱公司,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固據原告提出105 年1 月至105 年6 月之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83頁),然觀之該105 年1 月至5 月薪資表,不論實際工作日數,工數均記載為30,而105 年6 月因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工數雖記載為17,但卻無相對應請假日數之記載,且該等薪資表全然無包含健保、勞保等應扣金額之記載,是該等薪資表不無臨訟製作之可能,真實性實屬有疑,且原告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5 年即已從事相同之工作,然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1 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2045194號函所檢附原告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均未見原告有於100 年至104 年申報華溱公司之薪資收入,且103 、104 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雖於105 年有申報華溱公司之薪資所得22萬715 元,然亦核與原告所稱其係按月領有4 萬5,000 元之薪資未合,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按月確實領有4 萬5,000 元之薪資,本院自難逕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58年4 月間出生,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宜。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5 年6 月17日,依據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8 元,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該金額為基礎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應為17萬6,070 元【計算式:2 萬8 元×(8 +24/30 )個月=17萬6,070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頸椎骨折併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狹窄和滑脫、胸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腎血腫、多處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高工肄業,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華溱公司,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現經營農牧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1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5 、106 年間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2萬715 元、3,300 元,名下僅有數輛汽車,被告於105 年間申報之所得為13萬3,30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為2,016 萬9,450 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致,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不論是否屬既成道路,已確實具有道路之外觀,雖被告辯稱有於路口處搭障礙物阻擋外人進入,然經審閱刑事卷內之現場照片,均未見有被告所稱搭設竹竿之情事,而證人周沂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約於2 年前以竹籬笆於伊返家之路口設置障礙物,不讓他人通行,該條路據伊所知為伊之屋主及被告所有,然該條路華溱公司曾前往施工保養,可能是公所或里長委託華溱公司施工,施工期間約在105 年農曆年前後2 個月,又被告雖有架設竹籬,但車輛仍可通行,伊一定要走該條路才能返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是由證人周沂斌所述,該條道路既曾由華溱公司施工保養,是否仍屬私人道路,不得供公眾通行,已屬有疑,況縱被告有於路口架設竹籬,但保留之路寬仍得供車輛通行,且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設立明確阻擋人員或車輛進入之告示阻擋人車通行,則原告駕車通行該道路,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要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萬7,31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萬6,241 元+看護費用13萬5,000 元+工作損失17萬6,07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81萬7,311 元】。另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交付慰問金10萬元予原告,被告對於有收受該數額金錢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該筆金錢係被告對原告之贈與,被告不得主張係損害賠償額之一部,然兩造非親非故,被告實無無端贈與原告金錢之理由,是被告主張該10萬元乃損害賠償之預付,應屬可採,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該10萬元,而僅得請求71萬7,311 元【計算式:81萬7,311 元-10萬元=71萬7,31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7,3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7 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項 目 │健保給付 │自付金額 │ ├──┼───────┼───────────┼──────┼──────┤ │ 1. │105 年6 月17日│恩主公醫院急診費用 │3 萬744 元 │1,656 元 │ ├──┼───────┼───────────┼──────┼──────┤ │ 2. │105 年7 月9 日│恩主公醫院住院醫療費用│22萬8,294 元│2 萬7,251 元│ │ │ │(含證明書費) │ │ │ ├──┼───────┼───────────┼──────┼──────┤ │ 3. │105 年7 月29日│恩主公醫院門診醫療費用│3,876 元 │406 元 │ │ │ │(須扣除證明書費) │ │ │ ├──┼───────┼───────────┼──────┼──────┤ │ 4. │105年10月21日 │恩主公醫院門診醫療費用│3,543 元 │150 元 │ ├──┼───────┼───────────┼──────┼──────┤ │ 5. │106 年1 月6 日│恩主公醫院門診醫療費用│304 元 │150 元 │ │ │ │(須扣除證明書費) │ │ │ ├──┼───────┼───────────┼──────┼──────┤ │ 6. │106 年1 月20日│恩主公醫院門診醫療費用│3,293 元 │150 元 │ ├──┼───────┼───────────┼──────┼──────┤ │ 7. │106 年2 月10日│恩主公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370 元 │ │ │ │(含證明書費) │ │ │ ├──┼───────┼───────────┼──────┼──────┤ │ 8. │106 年3 月13日│恩主公醫院門診醫療費用│9,804 元 │385 元 │ ├──┼───────┼───────────┼──────┼──────┤ │ 9. │105 年7 月22日│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2 萬9,170 元│3,446 元 │ │ │ │(含證明書費) │ │ │ ├──┼───────┼───────────┼──────┼──────┤ │10. │105 年8 月12日│亞東醫院復健醫療費用 │260 元 │100 元 │ ├──┼───────┼───────────┼──────┼──────┤ │11. │105 年9 月9 日│亞東醫院復健醫療費用 │260 元 │100 元 │ ├──┼───────┼───────────┼──────┼──────┤ │12. │105 年10月5 日│亞東醫院復健醫療費用 │260 元 │100 元 │ ├──┼───────┼───────────┼──────┼──────┤ │13. │105 年10月26日│亞東醫院復健醫療費用 │3,260 元 │100 元 │ ├──┼───────┼───────────┼──────┼──────┤ │14. │105 年10月31日│亞東醫院復健醫療費用 │ │333 元 │ ├──┼───────┼───────────┼──────┼──────┤ │15. │105 年11月21日│亞東醫院復健醫療費用 │352 元 │226 元 │ ├──┼───────┼───────────┼──────┼──────┤ │16. │105 年12月16日│亞東醫院復健醫療費用 │352 元 │226 元 │ ├──┼───────┼───────────┼──────┼──────┤ │17. │106 年1 月4 日│亞東醫院復健醫療費用 │260 元 │100 元 │ │ │ │(須扣除證明書費) │ │ │ ├──┼───────┼───────────┼──────┼──────┤ │18. │106 年1 月13日│亞東醫院復健醫療費用 │260 元 │100 元 │ ├──┼───────┼───────────┼──────┼──────┤ │19. │106 年2 月17日│亞東醫院復健醫療費用 │260 元 │300 元 │ │ │ │(含證明書費) │ │ │ ├──┼───────┼───────────┼──────┼──────┤ │20. │105 年7 月27日│鴻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 │6,040元 │ │ │至106 年2 月4 │ │ │ │ │ │日 │ │ │ │ ├──┴───────┴───────────┼──────┼──────┤ │ 合 計 │31萬4,552 元│4 萬1,689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