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原 告 林壽堅 被 告 林明宏 林明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代 理 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權 陳友義 陳友嘉 温勝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 訴訟代理人 詹詩涵 林嵩鈞 黃勝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廷 黃裕智 陳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對被告起訴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且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然原告業於起訴前之106 年5 月23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之除戶謄本1 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於107 年1 月29日庭期當庭闡明該部分有訴訟要件之欠缺乙事(本院卷第442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配偶固具狀請求承受訴訟,惟原告係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