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1號原 告 史隆進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陳翎方 訴訟代理人 史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大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拾萬股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國102 年7 月7 日股權代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大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股票2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追加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第541 條規定為相同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原告者而為判決(見本院調字卷第9 、10頁、訴字卷第168 、173 、174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而經被告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2 年間向訴外人即大華公司股東洪明怡、葉岱駿買受大華公司全部股份250 萬股,而將其中20萬股之系爭股票委託孫女即被告代持,兩造並於102 年7 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伊為系爭股票實質所有人,又依同條第2 項約定,伊於委託被告持股期間,有權隨時將相關股東權益轉移至自己或所指定之第3 人;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尚有疑義,因伊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僅為符合公司法所定自然人部分要有兩人持股之規定,始約定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考量免遭國稅局追徵贈與稅,故選擇以股數20萬股為之,是伊亦得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5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股票為訴外人即伊母史育綺長期投資大華公司所取得,嗣贈與予伊,原告所稱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予伊名下等節,係屬不實。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伊之印章雖為真正,然係遭他人盜用,並非伊親自用印,原告以偽造之系爭協議書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5、67、74頁)。 ㈡原告曾於102 年7 月23日取得大華公司全部股份計250 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收款證明書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13、15頁、訴字卷第105-111 頁)。 ㈢被告名下現登記有大華公司股份20萬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並非實體股票,於轉讓上並無特別限制,依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轉讓(見本院訴字卷第72、73、102 頁)。 ㈣系爭股票之股權均由原告行使,被告並未行使系爭股票股權,亦未受分配股利、股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㈤系爭股票現經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159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本件為本案訴訟為由,限制債務人即被告不得對之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21 頁),除此之外,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並無不能處分事由(見同上卷第73、102 頁)。 五、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股票實質所有人,並行使該部分相關股東權益,僅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憑,是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若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有疑,伊亦得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可參。 ㈡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作為自己對大華公司持有股份200,000 股的名義持有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託並在甲方同意下代為行使相關股東權利。」、第2 條記載:「⒈甲方作為上述投資的實際出資者,對上述公司享有實際的股東權利並有權獲得相應的投資收益;乙方僅得以自身名義將甲方的出資向上述公司出資並代甲方持有該等投資所形成的股東權益,而對該等出資所形成的股東權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權或處置權。⒉在委託持股期間,甲方有權將相關股東權益轉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屆時涉及到的相關文件,乙方須提供。……」等字(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由上開約定文義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20萬股之系爭股票僅委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仍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並享有系爭股票之相關股東權益等語,係屬相符,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主張在委託被告持有系爭股票期間,其有權隨時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自己,被告並應配合辦理等語,亦屬有據,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之其印文為真正,然係遭他人盜用云云,惟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倘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提出並據以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上,蓋有兩造印文,被告不爭執其印文之真正,僅爭執其印章遭他人盜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遭他人盜用該印章於系爭協議書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除稱其於106 年發覺印章不見,於同年2 月18日辦理印鑑變更云云外(見同上卷第148 頁),未能舉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所述106 年間發覺印章不見乙節,更難據以推論在102 年間即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蓋用之被告印文係遭他人盜用,是被告空言辯稱印章遭他人盜用云云,洵非可取。 ⒊且證人即大華公司特助劉泰緯於本院結稱系爭股票是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請原始股東作證,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渠在場,是於所載日期當日,在三重湯臣園區公司樓下的咖啡廳簽的,渠與兩造3 人在場,由兩造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170 頁),堪信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 ⒋參諸被告自102 年7 月23日持有系爭股票後,系爭股票之股權均由原告行使,被告並未行使系爭股票股權,亦未受分配股利、股息,詳如前揭四、㈣所述,直至兩造因代持股票關係發生爭執,被告始第一次受通知參與106 年之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堪認原告自102 年7 月23日取得大華公司全部股份計250 萬股後(詳前揭四、㈡所述),雖將其中20萬股之系爭股票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此部分相關股東權益仍由原告自己行使,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反之,被告就其所辯稱系爭股票由因其母長期投資大華公司而取得,並贈與予其之事實,則未能證明,所請求調查之證人即記帳士劉純甄(見同上卷第74頁)結稱,大華公司後端要辦理董監事股權變更是委託渠辦理,當時和特助、被告訴代史育綺(即被告之母)討論,登記時要維持公司有3 個董事、1 個監察人,自然人部分要有2 人持股,考量當時被告仍是學生身分,又與原告有親屬關係,為免有贈與稅爭議,所以建議金額不要超過新臺幣200 萬元,因此渠建議在被告名下登記20萬股,當時只有討論股權如何登記,渠不知股款是誰付的,當時和史先生特助及史育綺討論,不能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否則違反不能僅由1 人持股的規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147 頁),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辯系爭股票是由其母因長期投資大華公司而取得後贈與云云屬實。況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向證人劉純甄詢問伊當時是否有問22萬股跟20萬股登記的問題等語,可知證人劉純甄所述考量贈與稅問題,始登記20萬股予被告等語並非虛妄,然被告所辯系爭股票係其母長期投資大華公司而取得云云,倘若屬實,自應依實際出資額登記股數,被告訴訟代理人實不應有上開提問,益徵被告所辯不實。基上,堪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為真正,並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將所持之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要屬可採。至於原告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競合請求部分,因本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准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