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2號原 告 湯宬灃(原名湯榮慶)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琇惠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湯榮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740/40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系爭不動產位於5 層樓公寓之3 樓,建築構造格局僅有單一門戶可出入,亦僅有一間廚房及兩套衛浴設備可使用,如以原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且無法達到房屋使用目的;再者,縱原物分割之方式可行,日後如欲出售本次分割所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是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有損及其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不動產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若採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尚需對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然實務上兩造通常對金錢補償之標準不一,且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具有足夠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況本件兩造前已經調解,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最適宜,故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89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89 號卷第37至39頁、第43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5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第3 層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建物總面積為71.99 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參諸原告所陳系爭不動產建築構造格局僅有單一門戶可出入,亦僅有一間廚房及兩套衛浴設備可使用,如以原物分割,將無法達到房屋使用目的等情,本院認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反對變價分割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不動產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286.62 │740/40000 │ └─────────────┴────────┴─────┘ ┌──────────────────────────────────────┐ │房屋部分: │ ├──────┬───────┬──────┬──┬────────┬────┤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新北市○○區│3層 │總面積:71.99 │全部 │ │○○段0000建│○段00地號 │○○街00巷0 │ │附屬建物(陽臺)│ │ │號 │ │號0樓 │ │:2.48 │ │ ├──────┴───────┴──────┴──┴────────┴────┤ │共有部分: │ │新北市○○段0000○號建物,面積17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湯宬灃 │ 4分之1 │ ├──┼────┼───────┤ │2 │ 湯榮寬 │ 4分之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