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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0號

原告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凡
訴訟代理人
曾曉微
被告
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間,分別以3 張採購單向原告訂購Macom 公司之產品。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並開立發票。然該貨物之貨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5,514 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幾經催討,被告對於應付款項並不爭執,惟遲未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國內採購單3 份、統一發票3 份、電子郵件14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5,514 元及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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