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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54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明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君
被上訴人
即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上訴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審請求:⑴被告明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主文則為:⑴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大格柵返還原告。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⑷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54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對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獲得勝訴判決,對上訴人請求部分則全部敗訴,亦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係獲全部勝訴,上開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又雖上訴人陳明針對上開判決理由部分,認上訴人非大格柵之所有權人,難以信服;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判決理由部份無裁判效力,固仍不得據此認上訴人具上訴利益。準此,本件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非受不利益判決之人,即無上訴利益,依法不得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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