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1號 原 告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釗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鑾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3 萬4,91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51 萬8,568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04 年6 月20日與被告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且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5萬5,000 元。嗣因錢隴公司與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否之紛爭,原告遂與錢隴公司口頭約定續行租賃關係,並協議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錢隴公司與大潤發公司間之租賃紛爭有結果止,暫緩繳交租金。而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亦未另立新約,但仍沿用系爭租約內容繼續租賃關係,而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建物,詎料,被告竟未盡該義務妥善保管存放甲苯,致系爭建物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49分許,因易燃性液體(甲苯)遇明火引燃而發生火災,並燒燬系爭建物,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故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第一階段消防復原工程費: 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原消防管線已連同系爭建物一併燒燬,而有重新施作之必要,且現已重新施作完畢,原告因而支出第一階段消防復原工程費3 萬4,650 元。 2.第二階段消防復原工程費: 因系爭建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有設置消防設施之必要,是如重建系爭建物,原告需支出第二階段消防復原工程費8 萬4,000 元。 3.電力設備鋪設費: 系爭建物原有電力設施,因本件火災事故燒燬,是如重建系爭建物,原告需重新建立電力設施,而需花費電力設施鋪設費用6 萬3,000 元。 4.拆除系爭建物工程費: 因本件火災致系爭建物鋼架結構毀壞,必須拆除損壞鋼架,是原告乃聘請訴外人甲○○拆除損壞鋼架,又甲○○除自行施作外,尚有委請其他廠商協力施作,而此部分拆除工程費共計為33萬3,780 元。 5.系爭建物本體重建費: 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建物重建之費用估計為159 萬5,000 元,是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6.另拆除系爭建物損壞鋼架之廢鐵總重為8 萬5,160 公斤,經變賣後回收金額為每公斤6.95元,是系爭建物損壞鋼架拆除後之廢鐵變賣金額共計為59萬1,862 元。 ㈡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211 萬430 元,扣除原告因變賣系爭建物燒燬後所餘鋼架廢鐵,而獲得之價金59萬1,862 元,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51 萬8,568 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H17B24N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件火災起火處所為系爭建物東面中間烤漆間西北方擺放裝甲苯之塑膠桶附近處所,而甲苯作為清洗噴漆工具,平時並未加蓋密封,長時間揮發下,遇有任一火源即有引燃之可能,且依被告公司操作員黃素蘭之談話筆錄,可見機械手臂控制臺與起火處所相鄰,機械設備運作中極可能產生熱源及火花,本案復經排除縱火、遺留火種、電氣因素可能造成之起火原因後,起火原因以易燃性液體(甲苯)遇明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再依內政部消防署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甲苯為第4 類易燃液體第1 石油類,又甲苯閃火點低,具有高度易燃性,接觸火源,極易著火繼續燃燒,是甲苯應避免與靜電、火焰、火花、熱或其他引火源接觸,且不使用時應保持緊密並避免受損,而本件起火原因係作為清洗噴漆工具之甲苯,並未加蓋密封,致機械設備運作中產生之熱源及火花引燃存放甲苯之塑膠桶,是被告明顯未安全處置與儲存易燃性液體之甲苯,已違反使用系爭建物應注意防火、防災等公共安全事宜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 2.依系爭建物附近同類廠房及被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單據可知,系爭建物為鋼結構廠房,而依錢隴公司與大潤發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錢隴公司與大潤發公司承租之標的物中雖有11筆房屋,然該11筆房屋均係磚造,且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05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5 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已無任何磚造建物,是系爭建物並不在錢隴公司向大潤發公司承租之原始標的物中。再者,大潤發公司上開事件係請求錢隴公司拆屋還地,如系爭建物確為大潤發公司所有,大潤發公司不可能訴請錢隴公司拆屋還地,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絕非大潤發公司,而係錢隴公司。 3.原告向錢隴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再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然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燒燬,致錢隴公司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4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應為被告行為負責,錢隴公司再依同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建物之燒燬雖非原告即承租人所致,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對錢隴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系爭建物於本件火災事故毀損後,錢隴公司即向原告口頭請求賠償,迭經多次協議後,錢隴公司基於與原告長期合作之情誼,遂同意將賠償金額降為250 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 4.依106 年7 月17日被告委請律師回覆之函文可知,被告確實已表示願意賠償因系爭建物失火毀損致原告所受損害,僅係賠償金額尚有爭執。再者,由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立即向原告表示願意賠償本件火災事故原告所受損害可知,被告確實已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建物燒燬乙事,有訴訟外自認,否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豈會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於訴訟中卻反口主張原告應再就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係因被告有重大過失,及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實已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 5.至被告與大潤發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01 號事件),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惟依既判力相對性原則,原告並無受該和解拘束之義務,再者,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錢隴公司,大潤發公司表示不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失火毀損之損害賠償,對於錢隴公司自不生任何效力,而錢隴公司已就系爭建物失火毀損滅失乙事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稱原告並未因系爭建物失火毀損受有損害,並非事實。況細繹被告與大潤發公司間訴訟上和解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大潤發公司不向被告求償,並無法證明大潤發公司不向原告求償,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6.被告並未明確指出所謂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究竟為何,則其辯稱依營業稅法,公司報稅時進貨銷項及退貨銷項可以相抵,故營業稅並非損失之真實性,誠屬有疑。況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原告向稅捐機關報稅,係屬二事,原告既有實際支出,被告即應賠償。是被告辯稱應扣除營業稅云云,自不可採。 7.計算系爭建物之折舊標準應以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內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為基準,而非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蓋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制定依據與法源係為所得稅法,其主要目的在於評估企業內資產之折舊以便於在計算所得稅時之用,至於新北市房屋構造別暨折舊率對照表,則是基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而設,其目的係參酌房屋實際環境情況以認定標準價格,是若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作為評估基礎,其評估結果將明顯偏低不符合現實情況。再者,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相較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特別規定,適用上自應以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為優先。 8.原告同意以93年5 月為計算系爭建物本體及相關消防、電力設施之折舊時點。第一階段消防回復工程費用,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第二階段消防回復工程費用,依系爭建物周邊現況照片,及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系爭建物本有設置消防設施之必要性,況開立原證5 估價單之勝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懋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衡情難以想像勝懋公司會甘冒破壞自身商譽及觸法之風險,配合原告開立虛偽單據。另就電力設備鋪設費用部分,於系爭建物燒燬前係出租予被告作為工廠使用,是系爭建物燒燬前必有電力設備存在,況開立原證6 估價單之台祥水電工程行為合法登記商號,衡情難以想像其會甘冒破壞自身商譽及觸法之風險,配合原告開立虛偽單據。至被告爭執廢鐵變賣之過磅單或廢鐵金額之真實性,此部分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提出說明或證明。 9.原告委請甲○○承接系爭建物拆除工程,將廢鐵變賣後,扣抵系爭建物拆除工程費,尚餘25萬8,082 元,其並於106 年5 月10日將上開費用繳交原告,又拆除工程費用並無零件費用問題,是此部分並無庸計算折舊。至甲○○因健康因素固無法蒞庭作證,惟原告已提出原證7 、13、18及簽收證明,而因原告與甲○○係長期配合之關係,彼此有一定信任,是雙方間帳務記載始未完備,另原證18除下方「-333780剩餘258082元」之記載係甲○○所書寫,及右下方「$258100取回現金106.5.10」之記載係原告會計人員書寫外,其餘均與原證7 相同,原證7 係原告工務單位留存資料,原證18則係會計人員所留存資料,是兩者方有此不同之處,原告未於起訴時一併提出或有思慮不周之處,惟絕無虛偽作假之情事。況依現場照片,系爭建物殘骸確已清除完畢,原告確實有支出拆除鋼架之費用。 10.另就重建工程費用部分,依被證2 漢廣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廣公司)工程報價單、勝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估價單、被證3 之材料單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係以H 型鋼構成樑柱、樓板之骨架,是如以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內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計折舊率對照表為基準計算折舊,耐用年數應係60年,縱認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基準計算折舊,亦應係第1 類第1 項鋼結構之35年。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8,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除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外,尚有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倉庫,而於租賃期間,被告接獲大潤發公司表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通知被告無權占有並限期被告遷讓房屋,因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係錢隴公司向大潤發公司承租,由錢隴公司授權屬同一集團之原告出租予被告,嗣大潤發公司與錢隴公司間之租約爭議尚未釐清,故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另有簽立協議書,沿用系爭租約內容繼續租賃關係。 ㈡大潤發公司前以被告為無權占有,訴請被告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責任,於二審時因法官勸諭和解,及大潤發公司釋出不要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善意,被告評估後,已於106 年11月17日在法院做成和解筆錄,而系爭建物因失火毀損滅失,受損害之人為大潤發公司,其既已表示不再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原告即未受有任何損害。 ㈢兩造於系爭租約既未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為加重之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第434 條規定,被告僅於其就系爭建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之結果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雖為原告之受僱人於工作時疏於將甲苯加蓋密封,且未能及時發現並加撲滅機器手臂控制主機下塑膠桶內火焰所致,惟上開情節,僅得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輕過失,實難認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另依民法第444 條第2 項規定,並以兩造與錢隴公司、大潤發公司間之關係而言,原告對於其出租人即錢隴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錢隴公司對於大潤發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是錢隴公司、原告及被告為基於不同原因就同一內容,對大潤發公司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是彼此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系爭建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受損害之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大潤發公司,即便被告有賠償給付義務,大潤發公司已表示不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已免除被告給付義務,是原告及錢隴公司亦同免其責任,原告並無發生損害或賠償之虞。 ㈣原告就第一階段消防復原工程費,提出之勝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主張受有3 萬4,650 元之損害,惟原告並未將材料費折舊及營業稅扣除。第二階段消防復原工程費及電力設備鋪設費用部分,因新莊區公所及土地所有權人大潤發已表明禁止廠房重建,原告實無可能施作消防及電力設備,而受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如認受有損害,亦應將材料費折舊及營業稅扣除。 ㈤原告前後雖提出新樹路拆除工程付款明細表及工資明細表,然從未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證明,是原告所受損害尚有不明,另從拆除工程付款明細表之記載,顯示多數為材料費及稅金,此部分之材料費應折舊,營業稅亦應扣除。又原告就變賣廢鐵部分,未提出變賣金額相關證明,原告開立發票及實際收取金額亦有不明。另原告請求重建費部分,因系爭建物已被禁止重建,原告實無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可能,如認受有損害,材料費折舊及營業稅亦應扣除。 ㈥系爭火災後,新莊區公所及所有權人大潤發公司均告知被告不得為重建行為,且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已點交返還與大潤發公司,現由大潤發公司直接占有管理,原告或錢隴公司確實無法為回復原狀之重建行為,顯無受有需支付重建必要費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燒燬前所使用之材質、形式之證據,復未說明其提出之估價單所使用之材質、形式與燒燬前系爭建物相同,自不得逕為作為損害依據,且計算系爭建物火災時價值,依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其性質與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1012類變電所用、發電所用、收發報所用、停車場用、車庫用、飛機庫、貨運所用、公共浴室用之房屋及工場用場所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房屋相近,顯與原告主張鋼結構、鋼骨構之性質不同,應認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為10年。 ㈦系爭租約押租保證金數額為45萬6,000 元,若本件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以該金額主張抵銷。 ㈧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錢隴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於104 年6 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且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5萬5,000 元,嗣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兩造另行簽立協議書,沿用系爭租約內容繼續租賃關係,而系爭建物前於106 年2 月24日發生火災,致系爭建物燒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H17B24N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審閱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妥善保存易燃性液體(甲苯),致系爭建物於106 年2 月24日發生火災,對於原告因該火災事故所受之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於106 年2 月24日發生之火災事故,是否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為抵銷?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 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又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物,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因素(火災、改裝. . . 等)致租賃標的物毀損,乙方應負損害賠償及修繕之責。」由該約定可知,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被告應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建物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兩造並已明文約定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亦包含失火責任,是系爭租約已有加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及保管責任之意,即應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並未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為任何加重之約定,而應適用民法第434 條規定,僅於承租人就系爭建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之結果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云云,即無足採。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9 月12日新北消調字第1071759441號函檢附之檔案編號H17B24N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記載:「本案起火處所為系爭建物東面中間烤漆間西北方擺放裝甲苯之塑膠桶附近,該甲苯係作為清洗噴漆之工具,平時並未加蓋密封,甲苯在長時間揮發下,遇有任一火源即有引燃之可能,且據釗陽有限公司操作員黃素蘭談話筆錄供稱:『. . . 當時本人工廠內的烤漆房內,本人當時在擺放塑料,除了本人外沒有其他人在場,. . . 只知道是中午過後,本人聽到有一異聲後轉身就看到旁邊塑膠桶內起火. . . 起火處旁有放1 台機械手臂控制主機,平常都有使用,機械手臂控制主機的開關是開啟的. . . 』,顯然機械手臂控制臺與起火處所相鄰,機械設備運作中極可能產生熱源及火花,本案復經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後(即排除縱火、遺留火種、電氣因素),起火原因以易燃性液體(甲苯)遇明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故本件起火原因業經研判係因易燃性液體(甲苯)遇明火引燃所致,是被告顯有未妥善保存易燃性液體,疏於將甲苯加蓋密封,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輕過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原告因系爭建物失火而毀損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租賃係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債權契約,故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倘出租人並非租賃物之所有人,雖非不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仍應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茲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之範圍論述如下: 1.第一階段消防復原工程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原消防管線已連同系爭建物一併燒燬,而有重新施作之必要,且現已重新施作完畢,原告因而支出第一階段消防復原工程費3 萬4,6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勝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是堪信原告業已支出3 萬4,650 元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雖被告辯稱該筆金額應扣除營業稅云云,然原告確有實際支出包含百分之5 營業稅之修復費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所稱營業稅非為損失而應予扣除之依據而何,故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3年5 月間所建,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系爭建物之消防設施有重新購置之證據,並同意以該時點作為系爭建物暨消防、電力設施之折舊始點(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故堪認系爭建物之消防設施係於93年5 月間設置完畢,又原告主張前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 萬8,000 元,施工費用1 萬5,000 元,營業稅1,650 元,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零件及施工費用數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消防安全設備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上開消防設施之實際使用年限截至本件火災發生時之106 年2 月24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消防工程修復費用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800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1/10=1,800 元】,加 計毋庸折舊之施工費用1 萬5,000 元及營業稅1,65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費費用1 萬8,450 元【計算式:1,800 元+1 萬5,000 元+1,650 元=1 萬8,4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2.第二階段消防復原工程費及電力設備鋪設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有設置消防設施之必要,是如重建系爭建物,原告需支出第二階段消防復原工程費8 萬4,000 元及電力設施鋪設費6 萬3,000 元,固據原告提出勝懋公司106 年3 月16日報價單、台祥水電工程行估計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然被告業已否認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且台祥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其上並無任何簽章,復依該單據僅載為「報價單」及「估價單」,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支出該等工程費用,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若干,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勝懋公司106 年3 月16日報價單記載品名為「消防幹管配置(第二階段復原工程)」,然與該公司嗣後於106 年4 月19日出具品名為「消防幹管配置(第一階段復原工程)」之報價單兩者間之關係為何,亦未見原告予以說明,而原告於支出前開3 萬4,650 元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後,是否仍有再為支出其他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之必要,實屬有疑,是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況原告業已自陳因系爭建物尚未重建,故原告尚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顯然該等費用是否支出端視系爭建物日後有無重建為斷,而被告辯稱其業已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大潤發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原告亦於本院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業經大潤發公司以鐵皮圍起來,原告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益徵被告辯稱原告已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現由大潤發公司直接占有管理,原告及錢隴公司已無法再為重建行為,而無受有需支出上開費用損害之詞,洵非無據。 3.拆除系爭建物工程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致系爭建物鋼架結構毀壞,必須拆除損壞鋼架,因而支出拆除工程費33萬3,780 元乙節,僅據原告提出新樹路拆除工程付款明細、拆除工資明細及原告簽收證明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203 頁、第393 頁),而被告業已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由上開文書內容以觀,均無從得知製作名義人為何人,自難認該等文書得作為本件證據之用。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提出現況照片主張系爭建物之殘骸業已清除,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遭燒燬之部分係由原告僱請工人拆除,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實際支出系爭建物拆除工程費用之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數額。 4.系爭建物本體重建費: 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建物重建之費用159 萬5,000 元,然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是否受有該部分損害,已屬有疑,雖原告復提出其與錢隴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支票、統一發票各乙紙(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卷二第69至71頁),主張其已遭錢隴公司求償,然被告否認錢隴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點交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勘驗筆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61 頁),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已遭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追償而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再依原告與錢隴公司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錢隴公司)負責修理。」(見本院卷一第398 頁),可知原告與錢隴公司間租賃契約並未如同系爭租約有明文將失火責任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是錢隴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應僅得依民法第434 條、第444 條第2 項,於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有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系爭建物時,始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而無再適用民法第432 條規定之餘地,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重大過失所致,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依租賃關係對於錢隴公司當毋庸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卻於106 年7 月16日私下與錢隴公司協議賠償金額為250 萬元,並約定給付之期限為至簽立該協議書之日起1 年或原告與轉租之租客間之一審訴訟收到判決書之日起1 個月止,嗣原告未待本件訴訟終結,復於107 年10月25日再行與錢隴公司協議賠償金額為180 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7 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為180 萬元之支票予錢隴公司,則原告究係依何法律關係須賠償錢隴公司,及賠償之數額究係如何計算均尚有未明,尚難僅因原告與錢隴公司間之協議,逕認原告確受有系爭建物本體重建之損害。 5.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1 萬8,450 元。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又租賃之房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而滅失者,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因擔保租金支付義務所交之押租,亦得請求返還(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94號、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4 條及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105 年6 月20日簽立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為45萬6,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17頁),而系爭建物既因失火而燒燬,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押租保證金,又本件被告主張以該押租保證金扣抵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經以上開押租保證金45萬6,000 元進行抵銷後,被告已毋庸賠償修復費用予原告,故本件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 萬8,450 元,然經被告以系爭租約押租保證金為抵銷後,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是其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51 萬8,56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