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0號 原 告 翁沛緹 被 告 范寶丹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1萬4,6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1 萬5,329 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路方向直行,行至229211號燈桿前,欲左轉進入公司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而至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尾椎骨折挫傷變形等傷害。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06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曾分別至仁愛醫院、亞東醫院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萬8,051 元。 2.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不方便行動,造成至醫院就診治療及上班時需搭乘計程車或需由家人開車接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3萬1,325 元。 3.雜支: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依靠膝支架、動態膝支架保護,並仰賴食用鈣片,以回復脛骨、軟骨及尾椎骨之傷勢,因而支出購買動態膝支架等輔具及鈣片之費用,共計2 萬2,260 元。 4.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於105 年10月27日急診入院,並於同年月28日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105 年11月1 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2 個月;另於106 年8 月9 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帶肌腱移植重建,半月軟骨修補及碎骨移除手術,於106 年8 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故共計需專人看護3 個月,而原告係請母親幫忙看護,是以每日1,5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3萬5,000 元。 5.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醫院就診治療,或住院開刀進行手術,因而於105 年12月請假154.5 小時被扣薪1 萬5,774 元、於106 年1 月請假94小時被扣薪9,597 元、於106 年2 月請假30小時被扣薪3,063 元、於106 年3 月請假30小時被扣薪3,063 元、於106 年4 月請假25小時被扣薪2,593 元、於106 年5 月請假22.5小時被扣薪2,333 元、於106年8 月因進行手術請特休假12天,受有無法支領薪資1 萬9,270 元之損失,共計受有5 萬5,693 元之損失。 6.鑑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為釐清兩造過失責任送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 7.慰撫金: 由於原告平日除了工作,還需要照顧2 名幼年子女,本件車禍事故,對於身為職業婦女之原告,造成很大身心負擔,在工作上因原告一直請假,導致考績因出勤狀況變差,因此喪失晉升職等之機會;在家庭方面,除了自己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外,錯過多次參與孩子們的學校活動,原告一個人受傷,影響週遭所有家人,且因腳傷進行2 次開刀,右腳無法伸直,每天半夜都會痛醒,沒有辦法好好休息,身體及心理均痛苦煎熬,週遭甚至有人稱呼跛腳的、殘障的,這些言語刺激,使原告心理承受無形壓力,故為此請求慰撫金50萬元。 8.是以,本件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1 萬5,329 元之損害。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5,329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其所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就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部分不爭執。 2.交通費用: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其中有提出單據之部分不爭執,另保險已理賠部分在1 萬175 元範圍內亦不爭執,其餘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單據佐證,且上下班之計乘車車資並無必要,其請求應無理由。 3.雜支:就原告主張因傷勢需購買膝支架及動態膝支架,以輔助行動,另需購買鈣片輔助身體復原,因而支出雜支2 萬2,260 元不爭執。 4.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3 個月期間不爭執,惟原告就其支出看護費用未提出單據佐證,故其請求看護費13萬5,000 元無理由。 5.無法工作之損失:對於原告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 萬5,693 元不爭執。 6.鑑定費用:就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不爭執。 7.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㈡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依鑑定報告之結果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負擔責任。又本件原告已受保險理賠7 萬7,719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左轉彎應依規定開啟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尾椎骨折挫傷變形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06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應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06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分別至仁愛醫院及亞東醫院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醫藥費用26萬8,051 元,惟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05 頁),其支出醫療費用應為26萬7,351 元【計算式:700 元+700 元+7 萬4,559 元+338 元+480 元+480 元+460 元+460 元+740 元+480 元+460 元+460 元+680 元+460 元+800 元+600 元+460 元+700 元+460 元+520 元+520 元+720 元+520 元+520 元+720 元+520 元+980 元+17萬4,254 元+540 元+520 元+560 元+520 元+740 元+720 元=26萬7,351 元】。而被告就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部分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6萬7,351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醫院就診及復建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 萬4,600 元,而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57 頁),其自106 年2 月23日至同年6 月8 日共計支出至醫院就診及復建治療之交通費用為1 萬3,395 元【計算式:165 元+200 元+160 元+200 元+205 元+160 元+205 元+160 元+160 元+200 元+160 元+200 元+200 元+160 元+160 元+200 元+195 元+160 元+210 元+160 元+160 元+200 元+200 元+160 元+205 元+160 元+200 元+160 元+200 元+160 元+200 元+160 元+205 元+160 元+205 元+160 元+190 元+160 元+205 元+160 元+200 元+160 元+205 元+160 元+205 元+165 元+205 元+165 元+170 元+215 元+200 元+160 元+195 元+160 元+200 元+160 元+205 元+160 元+195 元+160 元+210 元+160 元+195 元+160 元+190 元+160 元+200 元+160 元+160 元+200 元+200 元+160 元+205 元+160 元=1 萬3,395 元】;另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2 月22日間所支出至醫院就診及復建治療之交通費用單據,因已交付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故未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然保險公司就此段期間之交通費用業已理賠1 萬175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證,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50 頁),是原告請求上開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建治療之交通費用於2 萬3,570 元【計算式:1 萬3,395 元+1 萬175 元=2 萬3,57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原告固又請求其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之車資,然原告不論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發生,本須自行負擔上下班之車資,而非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須額外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且原告復未能提出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單據以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是其請求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之車資部分,難認有據。 ㈢雜支: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依靠膝支架、動態膝支架保護,並仰賴食用鈣片,以回復脛骨、軟骨及尾椎骨之傷勢,因而支出購買動態膝支架等輔具及鈣片之費用,共計2 萬2,260 元,其中原告支出購買動態膝支架等輔具費用2 萬1,000 元【計算式:8,500 元+1 萬2,500元=2 萬1, 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215 頁),且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8日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須使用鈦合金互瑣式骨板,於105 年11月1 日出院,需膝支架使用,於106 年8 月9 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帶肌腱移植重建,半月軟骨修補及碎骨移除手術,以自費帶環十字韌帶固定內墊及非金屬帶線錨釘固定,使用自費異體肌腱,於106 年8 月14日出院,須動態膝支架保護,顯見其確有使用動態膝支架等輔具之必要;另就購買營養品1,260 元,雖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佐證,然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雜支2 萬2,260 元【計算式:2 萬1,000 元+1,260 元=2 萬2,260 元】,為有理由。 ㈣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於105 年10月27日急診入院,並於同年月28日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105 年11月1 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2 個月,另於106 年8 月9 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帶肌腱移植重建,半月軟骨修補及碎骨移除手術,於106 年8 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共計需專人看護3 個月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內容相符,被告復對原告需專人看護3 個月之期間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15 頁),另原告復主張其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 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雖原告未提出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然原告既係由母親照顧,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5,000 元【計算式:1,500 元×90天=13萬5,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醫院就診治療,或住院開刀進行手術,因而於105 年12月請假154.5 小時被扣薪1 萬5,774 元、於106 年1 月請假94小時被扣薪9,597 元、於106 年2 月請假30小時被扣薪3,063 元、於106 年3 月請假30小時被扣薪3,063 元、於106 年4 月請假25小時被扣薪2,593 元、於106 年5 月請假22.5小時被扣薪2,333 元、於106 年8 月因進行手術請特休假12天,受有無法支領薪資1 萬9,270 元之損失,共計受有5 萬5,693 元之損失【計算式:1 萬5,774 元+9,597 元+3,063 元+3,063 元+2,593 元+2,333 元+1 萬9,270 元=5 萬5,693 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至167 頁、第216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㈥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車禍支出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影本1 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21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 元,洵屬有據。 ㈦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尾椎骨折挫傷變形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人員,年薪約90餘萬元,被告則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程式開發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至223 頁、第229 至24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5 年間申報所得總額為110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近400 萬元,被告於105 年間僅申報所得約4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約155 萬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開啟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9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29 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7 頁),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萬812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6萬7,351 元+交通費用2 萬3,570 元+雜支2 萬2,260 元+看護費用13萬5,000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 萬5,693 元+鑑定費用3,000 元+慰撫金18萬元)×70%=48萬8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 萬7,719 元,有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被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 頁、第198 頁、第216 頁、第225 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萬3,093 元【計算式:48萬812 元-7 萬7,719 元=40萬3,09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3,09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