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9號原 告 鄭宗明 被 告 方惠心(原名方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大埔小段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人為被告、79年3 月6 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樹登字第004411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79年2 月12日至79年8 月11日、清償日期79年8 月11日、債務人為鄭隨通(原告之父)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然原告並未與被告有債務往來及設定抵押權情事,亦未聽聞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隨通有對被告負擔債務。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之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2 月12日起至79年8 月11日止,擔保債權額為60萬元,債權清償日為79年8 月11日,而被告實際上並未對原告取得任何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縱若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被告上開債權自債權清償日即79年8 月11日起迄今顯已逾15年,被告從未向原告為任何訴訟上主張,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普通抵押權業已消滅。又系爭普通抵押權之存在已妨礙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普通抵押權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79年3 月6 日以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79年樹登字第004411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個人全部)第一類謄本6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期間之經過事實,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之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時之債務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隨通,縱若被告對鄭隨通有債權存在、並為原告所繼承該債務,然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清償日為79年8 月11日,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被告上開債權自債權清償日即79年8 月11日起即得請求清償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實行其抵押權受償,以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94年8 月10日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 年即至99年8 月10日止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於99年8 月10日因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普通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等語,係屬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著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之系爭普通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業如前述,惟被告之系爭普通抵押權仍登記存在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自有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是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乃為正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 │編│土地坐落 │面積(平│所有權權│抵押權設定│登記機關: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號│ │方公尺)│利範圍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民國79年3月6日 │ ├─┼─────────┼────┼────┼─────┤登記字號:樹登字第004411號 │ │1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102 │15/1560 │1/104 │權利人:方淑英(更名為方惠心)│ │ │大埔小段0000-0000 │ │ │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鄭隨通 │ │ │地號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 │ ├─┼─────────┼────┼────┼─────┤存續期間:79年2月12日至79年8月│ │2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1240 │1/4 │1/4 │ 11日 │ │ │大埔小段0000-0000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地號 │ │ │ │ │ ├─┼─────────┼────┼────┼─────┤ │ │3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834 │1/54 │1/54 │ │ │ │大埔小段0000-0000 │ │ │ │ │ │ │地號 │ │ │ │ │ ├─┼─────────┼────┼────┼─────┤ │ │4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960 │1/64 │15/960 │ │ │ │大埔小段0000-0000 │ │ │ │ │ │ │地號 │ │ │ │ │ ├─┼─────────┼────┼────┼─────┤ │ │5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701 │1/16 │1/16 │ │ │ │大埔小段0000-0000 │ │ │ │ │ │ │地號 │ │ │ │ │ ├─┼─────────┼────┼────┼─────┤ │ │6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2612 │1/20 │1/20 │ │ │ │大埔小段0000-0000 │ │ │ │ │ │ │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