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29號原 告 李勝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吳琍瑢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葉益昌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琍瑢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所合夥經營之「源合利企業有限公司自助洗車場」之合夥財產。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琍瑢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琍瑢與其合夥經營「源合利企業有限公司自助洗車場」(未經公司或商業登記,址:新北市○○區○○路00000 號,下稱系爭洗車場),應給付合夥紅利,被告葉益昌則因自被告吳琍瑢受讓系爭自助洗車場,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而起訴請求:(一)被告吳琍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益昌應給付原告320,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以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告嗣於107 年11月16及108 年3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最後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吳琍瑢與原告就自助洗車場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之合夥盈餘虧損進行決算。(二)被告葉益昌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吳琍瑢全體320,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琍瑢應給付原告252,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情,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 頁、第22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係基於其與被告吳琍瑢合夥經營系爭自助洗車場之相同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系爭洗車場有93/284(即約32 .746 %)持股比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確認在案。嗣後被告吳琍瑢105 年11月間將其系爭停車場股份轉讓與被告葉益昌,被告葉益昌未給付原告系爭停車場之盈餘及收入。查系爭停車場每月收入約有15萬元,每月盈餘保守以7 萬元計,扣除系爭停車場成本後,每月盈餘至少有7 萬元,被告吳琍瑢自104 年12月7 日起即未給付紅利盈餘,計至被告吳琍瑢105 年11月將其系爭停車場股份轉讓與被告葉益昌,而104 年12月至105 年10月則共計有11個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吳琍瑢給付系爭停車場合夥紅利252,148 元。計算式:(每月7 萬元盈餘×ll個月×93 /284)。 (二)原告與吳琍瑢合夥自102 年11月1 日起,並未約定終止日,然兩造合夥未經清算,且系爭洗車場繼續經營(2 年到期為104 年10月31日,吳琍瑢係於105 年11月轉讓),依民法第693 條仍應認兩造合夥關係存在,故原告得依民法第676 及第677 條請求分配利益。又合夥財產未經全體同意,吳琍瑢與葉益昌間移轉無效,是葉益昌受讓系爭洗車場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洗車廠之利益,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共計14個月,以每月至少7 萬元計,又因原告與吳琍瑢結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葉益昌給付320,915 元(7 萬元×l4個月×93/284)予合夥全體,由原告 受領。 (三)聲明: 1.被告吳琍瑢應與原告就自助洗車場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之合夥盈餘虧損進行決算。 2.被告葉益昌應給付原告及吳琍瑢全體320,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琍瑢應給付原告252,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琍瑢部分: 系爭洗車場於104 年12月以前即有虧損,且自104 年12月起每月均發生虧損,至105 年10月31日止,已虧損485,146 元,吳琍瑢只得於105 年11月1 日將系爭洗車場以50萬元全部出售頂讓予葉益昌,系爭洗車場於原告主張之104 年12月至105 年10月間並無任何盈餘,故原告請求本件之合夥紅利,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葉益昌部分: 系爭係車場係由被告葉益昌於105 年10月31日以50萬元向被告吳琍瑢購買,並當場簽下讓渡協議書。被告吳琍瑢於讓渡時言明系爭洗車場完全由她一個人獨資,無任何股東介入,被告葉益昌辛苦經營系爭洗車場近兩年,原告均未曾出面要求所訴之權利,竟無故向被告葉益昌以訴訟索討營利,且被告吳琍瑢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兩人之間所生嫌隙實與被告葉益昌無關,卻因此牽連善意受讓之被告葉益昌涉訟。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洗車場為原告及被告吳琍瑢所互約出資以經營之共同事業,原告對系爭洗車場有93/284(即約32.746%)之合夥出資( 本院卷第19頁)。 (二)吳琍瑢於105 年10月28日與葉益昌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吳琍瑢將其所有之系爭洗車場,於105 年11月1 日起將經營權及器具販賣予葉益昌,並議定總價款為50萬元(本院卷第183 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琍瑢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為有理由: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吳琍瑢所為合夥事業之系爭洗車場已於105 年11月1 日由吳琍瑢以50萬元將經營權及器具轉讓予被告葉益昌,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經查,系爭洗車場為原告與被告吳琍瑢所合夥經營之目的事業,被告吳琍瑢既已將系爭洗車場之經營權及器具全數轉讓,顯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之規定,解散合夥並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琍瑢給付系爭洗車場自104 年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之盈餘紅利計252,148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查系爭合夥消滅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然兩造之合夥既未辦理清算,且清算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無從確定可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數額為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琍瑢應給付給付系爭洗車場自104 年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之盈餘紅利計252,14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葉益昌給付原告及被告吳琍瑢自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計320,915 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68 條、第6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7 條第3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如公同共有人逕行加以處分,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屬無權處分。故被告吳琍瑢未經原告同意,於105 年11月1 日將系爭洗車場之合夥財產經營權及器具出賣予被告葉益昌之行為,係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核屬效力未定之行為,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2.次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民法第966 條定有明文。系爭洗車場經營權係以財產權為標的物,為不以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被告受讓經營權後,事實上行使權利,已成立財產權準占有,依前開規定自可準用民法關於占有之規定。再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洗車場經營權固非動產所有權,然其於固定處所使用其上器具提供洗車服務之權利,該經營權實為一定時間土地及其上器具之利用權,經營權之移轉與其他物權移轉之目地相近,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48 條善意受讓規定。查被告葉益昌係以50萬元代價向被告吳琍瑢取得系爭洗車場經營權乙節,有系爭讓渡書存卷可證,則被告吳琍瑢、葉益昌雙方系爭洗車場經營權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生效。且觀諸系爭讓渡書上載明「立讓渡書人吳琍瑢今將自己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原美強生游泳池旁係車場,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經營權及器具賣給葉益昌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可見被告吳琍瑢客觀上係以系爭洗車場之所有權人自居,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洗車場於其與被告吳琍瑢合夥期間,實際上由被告吳琍瑢負責經營,則被告葉益昌抗辯其善意信賴被告吳琍瑢享有系爭洗車場經營權之權利外觀等語,應屬可採。是本件縱認被告吳琍瑢無權處分其與原告因合夥所有公同共有之系爭洗車場經營權,惟系爭讓渡契約合法有效,被告主張其善意信賴公示權利外觀,已善意取得系爭洗車場經營權,為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經營權云云,然並未就此部分為舉證,顯無可採。 3.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葉益昌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自被告吳琍瑢處受讓系爭洗車場經營權及器具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葉益昌既因買賣關係而善意取得系爭洗車場之經營權及器具,業如前述,其獲取系爭停車場經營之利益,顯屬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前揭請求,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4.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葉益昌給付原告及被告吳琍瑢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就系爭洗車場營業收入之不當得利計320,915 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琍瑢協同清算系爭洗車場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