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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6號

原告
陳玉玲
原告
毛有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告
劉錦
訴訟代理人
陳清誦
被告
鄭源水
被告
吳仁傑
被告
林堂涘
被告
許鄭碧娛
被告
王清河
被告
陳芝樺
被告
蔡瑞清
被告
蘇怡珊
被告
紀錦彬
被告
蔡淑銀
被告
張姵蓁
被告
李明洲
被告
施也
被告
曾文煌
被告
褚素玉
被告
高氏草
被告
羅元羣
被告
蘇純美
被告
許文冶
被告
游椀婷
訴訟代理人
粘勝凱
被告
陳峯榮
被告
葉梅英
被告
褚淑女
被告
何家陞
被告
王淑罕
被告
許靖宜
被告
王德
被告
程鈵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玲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有強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陳玉玲負擔十分之五,原告毛有強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陳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毛有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告劉錦、被告吳仁傑、被告林堂涘、被告許鄭碧娛、被告王清河、被告陳芝樺、被告蔡瑞清、被告蘇怡珊、被告紀錦彬、被告蔡淑銀、被告李明洲、被告施也、被告曾文煌、被告褚素玉、被告高氏草、被告蘇純美、被告許文冶、被告游椀婷、被告陳峯榮、被告葉梅英、被告褚淑女、被告何家陞、被告王淑罕、被告許靖宜、被告程鈵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玲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有強143,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玲557,500 元及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有強110,663元及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上列劉錦、鄭源水等人為被告外,並以褚素蘭、林建志、鄭秀珍、潘翠雲、陳瑞瑜、褚麗豐、陳秀月、吳玉燕、林志銘、潘雅玲、劉嘉惠、林谷頁、林雪釵、湯志嘉、王詩媛等15人(下稱上開15人)為被告。嗣於107 年3 月30日、107 年8 月28日分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部份撤回)、民事撤回起訴狀(部份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7 頁、本院卷(二)第15頁),撤回上開褚素蘭、林建志等上開15人訴訟,而上開15人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之富比天下社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722 號、726 號、728 號建物,下稱富比天下社區)並未依法設置管理委員會,而富比天下社區地下室之水塔及其管線,屬於富比天下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等為富比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應對地下室之水塔及其管線負擔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惟被告等疏於維護社區之地下室水塔及其管線,導致社區地下室水塔管線於106 年4 月27日發生漏水之情形,因而使原告之機械式停車位積水,並淹沒原告停放於機械停車位之車輛。

(二)原告陳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陳玉玲所有之上開車輛)大部分零件均損毀,修復費用比車輛殘值還高,修復顯有重大困難,應認定全損,該車為2008年領牌,若未泡水毀損,於事發時應該至少仍有72萬元之價值,但只能以廢鐵價格6 萬元出售處理(按該6 萬元出售價金,剛好用於支付BMW 車廠拆解估價費用),原告陳玉玲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72萬元。

(三)原告毛有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毛有強所有之上開車輛)亦因積水浸泡而受有損害,總計支出修車費用共計143,163 元,原告毛有強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43,163 元甚明。

(四)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玲55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有強110,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姵蓁、施也、曾文煌略以:富比天下社區兩棟建物分開管理,這次事件是隔壁水塔漏水造成,主張我們這棟應該是與此事件無關。且原告陳玉玲主張之金額並沒有公正第三方公證,無法確定72萬是否可以判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鄭碧娛略以:富比天下社區兩棟建物是分開的,是隔壁棟主委換水塔馬達導致漏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羅元羣略以:富比天下社區兩棟建物管理有些共同,但是水塔部分則是分開的,這次是隔壁棟的水塔漏水,我們主張與本次事件與本棟無關。又原告陳玉玲車子部分無法認定殘值72萬元,僅靠網路資料沒有公正力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峯榮略以:原告陳玉玲車子部分無法認定殘值72萬元,僅靠網路資料沒有公正力,漏水的水塔是半夜故障,非人為也不是故意的,但是因為是地下室共同使用,所以富比天下社區兩棟建物都應該一起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褚淑女略以:我不是漏水那棟建物的住戶,我本身沒有使用地下室,也沒有使用停車位,我不能認同原告現在把所有人都告進去。原告陳玉玲應該明確告知我們出廠年份、使用里程數供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許文冶略以:我不是漏水那棟建物的住戶,我沒使用地下室,要我負責不合理,請原告一起出席調解,原告擔任主委時,原告也很清楚富比天下社區兩棟建物管理權責是分開的,所以不應由我們這棟負責,原告跟我說是律師建議要對全部的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調解時原告還跟我對不起,說這不是他的本意。地下室的使用都是停車的人在用,應由他們自己負擔一半的責任,不應由全部所有人負擔,與其他沒有使用停車位的住戶並沒有關係。據我所知,原告陳玉玲的車子已經使用超過10年,認為殘值沒有72萬元那麼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王德主張略以:未有其他陳述,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劉錦、被告吳仁傑、被告林堂涘、被告王清河、被告陳芝樺、被告蔡瑞清、被告蘇怡珊、被告紀錦彬、被告蔡淑銀、被告李明洲、被告高氏草、被告葉梅英、被告何家陞、被告王詩媛、被告王淑罕、被告許靖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十、本件原告主張地下室淹水原因,係因地下室共用區域之水塔管線,因被告過失怠於維護、管理,致該水塔管線漏水溢流至原告分別停放上開車輛之機械停車位,致原告分別受有支出上開車輛全損或修繕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就上開漏水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就上開漏水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上開漏水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居住之富比天下社區地下室水塔管線於106 年4 月27日發生漏水之情形,因而使原告之機械式停車位積水,並淹沒原告停放於機械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原告提出漏水水管、機械車位淹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2.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用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及第822 條均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係進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人而已,故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僅係無人代表為修繕、管理、維護行為,但並非表示區分所有權人無共同為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以及如公寓大廈有修繕、管理、維護必要而須支出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不用分擔上開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富比天下社區未依法設置管理委員會,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富比天下社區有無設置管理委員會,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旨案建築物尚未報備成立管理組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 月15日新北工寓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富比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就富比天下社區地下室水塔管線共有部分負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亦屬可採。又如前述,原告陳玉玲及毛有強分別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富比天下社區地下室水塔,既係因富比天下社區地下室水塔管線漏水而泡水損害,而被告既就富比天下社區地下室水塔管線均有管理維護義務,則原告以彼等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致使富比天下社區地下室產生積水,造成原告分別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準此,原告陳玉玲及毛有強分別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富比天下社區地下室,既係因富比天下社區地下室水塔管線漏水而泡水損害,則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即屬有據。

3.被告張姵蓁、施也、曾文煌、許鄭碧娛、羅元羣、褚淑女、許文冶雖抗辯富比天下社區720 號、722 號與726 號、728 號建物分別管理,本次漏水之水塔為富比天下社區726 號、728 號建物所使用,其等並無管理、維護之責云云,惟查,富比天下社區720 號、722 號與726 號、728 號建物地下室相通、共用地下室出入口,所有水塔均設置於富比天下社區720 號、722 號建物下方位置,水塔連接之管線亦非單獨設置於富比天下社區其中一棟建物,而均配置於富比天下社區之共有部分,並無分開設置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水塔之使用雖可區分兩棟住戶,然自水塔管線設置貫通兩棟建物,以及水塔設置於其中一棟下方之地下室,由管線佈設、水塔設置之位置觀之,足認水塔、管線之管理、維護屬富比天下社區共用而不可分。況富比天下社區720 號、722 號與726 號、728 號建物均屬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捌拾陸莊使字第貳伍玲號使用執照之核准範圍,有該使用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亦可彰顯富比天下社區共用部分(包含水塔、管線、地下室)之管理、維護完整而不可分,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縱然富比天下社區720號、722 號與726 號、728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別負擔兩棟建物水塔之開銷,然因兩棟建物之水塔、管線、地下室均屬無從分割之富比天下社區全部建物之共用部分,且兩棟建物同屬上開使用執照範疇,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共同為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是富比天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張姵蓁、施也、曾文煌、許鄭碧娛、羅元羣、褚淑女、許文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就上開漏水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本件被告因前揭疏於管理、維護而致地下室漏水,使原告分別受有前開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各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2.原告陳玉玲所有之上開車輛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觀以原告陳玉玲所有之上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325 至328 頁),車輛受損狀況非輕,且經原告陳玉玲以6 萬元出賣受損後之上開車輛,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佐以鉑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0日(107 )鉑字第BD000-000 號函鑑定結果:「本公司針對貴院提出鑑定之BMW 車號0000-00 車輛於106 年4 月27日時之應有價值。於不考慮車況及外觀無損之狀態下,本公司車輛收購價為新臺幣50萬元整。」,比較受損前、後價值差異甚大,堪認原告陳玉玲所有之上開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之困難,是原告陳玉玲所有之上開車輛既已嚴重毀損,本院審酌前揭鉑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鑑定之價格為原告陳玉玲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6 年4 月27日正常車況之價格,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原告陳玉玲所有之上開車輛有何性能有異、瑕疵等狀況,則原告陳玉玲所有之上開車輛之損失以前揭鑑定價格即50萬元為據,原告陳玉玲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損失50萬元,即屬有據。

⑵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褚素蘭、林建志、鄭秀珍、潘翠雲、陳瑞瑜、褚麗豐、陳秀月、吳玉燕、林志銘、潘雅玲、劉嘉惠、林谷頁、林雪釵、湯志嘉、王詩媛等15人均與原告陳玉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12 頁、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並以107 年4 月17日民事補正狀陳報陳玉玲及毛有強分別受領之和解金比例為5:1 (見本院卷一第284 、285 頁),則原告陳玉玲自上開15人受領之和解金額如附表「和解金額」欄所示,又原告陳玉玲並免除邱献甯與黃玉琴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503 頁),另依附表所示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面積及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如附表「應分擔額」欄所示,據此,可認原告陳玉玲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上開15人之其餘請求,亦免除邱献甯與黃玉琴之債務,然未免除被告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陳玉玲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陳玉玲已受領及已免除之差額如附表「扣除額」欄所示,加總後應扣除23萬6,016 元。是原告陳玉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3,984 元(計算式:500,000 元-236,016 元=263,9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毛有強所有之上開車輛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 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毛有強所有之上開車輛為101 年10月31日發照使用,有上揭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毛有強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6 年4月29日進場修復,其中工資(含稅)為22,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含稅)117,5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106 年6 月1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該公司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335 頁),而上開零件117,563 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小客車自發照使用至106年4 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 年5 個月又27日,其不滿1 月之日數以1 月計,計為4 年6 個月,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零件費用為14,625元(計算式如附記所示),加計工資22,749元,原告毛有強所有之上開車輛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7,374元(22,749元+14,625元=37,374元)。又原告毛有強固主張106 年6 月10日之修復費用,然該次修復費用為訴外人黃玉琴所支付,而非原告毛有強所支出,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信新莊特約場106 年6 月10日維修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原告毛有強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另被告張姵蓁雖抗辯原告毛有強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6 年4 月29日進場、106 年6 月1 日結帳之修復費用與本件淹水事故並無關聯性云云,惟原告毛有強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6 年4 月27日淹水後2 日即106 年4 月29日隨即進場整修,兩者時間緊密相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毛有強所有之上開車輛於泡水前有何性能有異、瑕疵等狀況,堪認當次維修與106 年4 月27日淹水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必要之費用,被告張姵蓁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取。

⑵查,褚素蘭、林建志、鄭秀珍、潘翠雲、陳瑞瑜、褚麗豐、陳秀月、吳玉燕、林志銘、潘雅玲、劉嘉惠、林谷頁、林雪釵、湯志嘉、王詩媛等15人均與原告陳玉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12 頁、本院卷二第17頁),據此,可認原告陳玉玲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上開15人之其餘請求,亦免除邱献甯與黃玉琴之債務,然未免除被告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原告並以107 年4 月17日民事補正狀陳報陳玉玲及毛有強分別受領之和解金比例為5:1 (見本院卷一第284 、285 頁),則原告陳玉玲自褚素蘭、林建志、鄭秀珍、潘翠雲、陳瑞瑜、褚麗豐、陳秀月、吳玉燕、林志銘、潘雅玲、劉嘉惠、林谷頁、林雪釵、湯志嘉受領之和解金總額為32,500元(計算式:15戶×每戶13,000元×1/6 =32,500元),又自王詩媛受領2,500 元(計算式:15,000元×1/6 =2,500 元),原告並免除邱献甯與黃玉琴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503 頁),邱献甯、黃玉琴之分擔額均為6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毛有強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毛有強已受領及已免除之差額,總計36,330元(計算式:32,500元+2,500 元+1,330 元=36,330元)。是原告毛有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4 元(計算式:37,374元-36,330元=1,0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則原告陳玉玲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3,984 元及自107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原告毛有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4 元及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而原告及被告等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記:-----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17,563×0.369=43,3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563-43,381=74,182第2年折舊值 74,182×0.369=27,373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182-27,373=46,809第3年折舊值 46,809×0.369=17,2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809-17,273=29,536第4年折舊值 29,536×0.369=10,89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536-10,899=18,637第5年折舊值 18,637×0.369×(7/12)=4,012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37-4,012=14,62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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