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6號原 告 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陳奕融律師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 告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延德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高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反訴被告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其餘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訴原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主張: ㈠被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 間,因有產品設計開發及生產需求,故與原告接洽,委託原告公司承製Codec system PCB board產品(後改稱Codec System VC;下稱系爭產品)。兩造對系爭產品之規格及功能 達成合意後,於105年3月8日簽訂原證1之委託設計暨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被證1之產品規格合約(RFQ合約;下稱被證1)。原告依約完成開發並量產系爭產品,被告於 105年5月5日下單100台系爭產品(原證2),即未再下訂單 。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每次訂單數量不得少於100PCS,第一次訂單MOQ 200PCS,應於四個月內交貨完畢。」,被告負有首次下單時即訂購200台系爭產品 之義務,原告亦於初次量產時即生產200台之系爭產品以滿 足合約約定之初次採購數量。惟被告卻要求分批履行此項義務,並於105年5月5日僅下單訂購100台系爭產品,且於105 年9月19日給付該100台系爭產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866,500元與原告。原告雖暫時同意被告105年5月5日下單要求,但並未解除被告需於首次訂單時起4個月內下單剩餘100台系爭產品之義務。而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下單100台系爭產品後,原告即於105年6月27日及105年7月15日分別出貨83台、17台共計100台之系爭產品予被告公司。嗣被告又追加規格 及功能,兩造另於105年7月14日成立原證10之NRE合約(下 稱原證10)。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規範之200台 出貨義務並滿足被告分批出貨之要求,乃接續於105年8月15日生產40台系爭產品,105年8月17日生產40台系爭產品及 105年8月19日生產20台系爭產品。從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 第3項約定,被告即使未於105年9月5日前向原告提出剩餘100台系爭產品之訂單,亦視為被告已於105年9月5日提出剩餘100台系爭產品之訂單,並自斯時起負擔100台系爭產品之付款及受領義務。詎料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多次向被告請求履行上開合約義務,均遭被告拒絕履行。 ㈢另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獎勵達成數量與未達數量之處理方式,第一年如在15個月(含3個月推廣期)達成 總數量600PCS,且全數交貨完畢。超過300PCS至600PCS部分,每PCS NT$1200 rebate給甲方。另外總數量達600PCS以上者,超過部分每PCS NT$1500 rebate給甲方。如最後未達數量600PCS,甲方須支付乙方剩餘數量總數量總金額的20%給 乙方。」據此,兩造間係協議以15個月內總數量600台系爭 產品作為最低之履約數量,原告亦係以此數量作為標準進行採購。因此扣除被告首次應下單200台系爭產品之數量後, 被告仍應負擔400台之剩餘數量總數量總金額之20%違約金2,184,000元與原告(計算式:400×27,300×20%=2184,000 )。 ㈣嗣原告為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於106年9月5日寄發 土城工業區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原證3),限期被告於函到30日內給付原告剩餘100台系爭產品、倉儲費用及差額數 量違約金。惟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寄發新店寶橋區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證4),並表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因違反本合約任何條 款,經他方通知後30日未內改善或補正者,他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請求賠償。」。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差額數量違約金(最低履約數量600台-首次訂購數量200台=400台),被告就此差額數 量違約金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就視為提出剩餘100台系爭 產品訂單之部分,依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65號判例意旨,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卻拒絕受領,則被告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再者,原告已於106年9月5日要求被告限期30日內改善,亦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終 止合約之要件。 ㈤據上,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及援引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以106年寬律字第106061102律師函(原證7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上開律師函到7日內給付剩餘100台系爭產品價金、差額數量違約金、倉儲費用及半成品、包材費用,惟遭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本訴。爰將各項請求之依據與計算明細分述如下: 1.剩餘100台系爭產品價金部分: ⑴系爭合約第11條第6項約定:「如合約終止、解除或以新產 品代替時,甲方應買回下列物品:1.乙方依甲方訂單所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包材(依成本價計算)。」經查,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於終止前因所下訂單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因此,於系爭合約終止時,被告應買回原告依105年9月5日訂單(原告未於首次訂單4個月內下訂單視為已下訂單)所生產之剩餘100台之系爭產品,價金總共2,866,500元。 ⑵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每次訂單數量不得少於100PCS,第一次訂單MOQ 200PCS,應於四個月內交貨完畢。」 扣除被告已履行之100台系爭產品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剩餘 100台系爭產品之價金。惟被告遲未履行上開付款義務,已 如上述,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規定給付剩餘100台 系爭產品之價金。 ⑶退次言之,縱認本件被告無視為已於105年9月5日提出剩餘 100台系爭產品訂單之情形(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被 告縱未提出系爭產品訂單,其亦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規定之首次訂單下訂200台系爭產品之從給付義務,被告遲未 下單之真意在於拒絕給付價金並拒絕受領100台系爭產品, 其情形雖與給付不能不盡相同;但就債務給付之結果而言,可推定原告將不獲給付,因此與被告給付不能之情形屬於相類似事實,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按剩餘100台系爭產品計算之價金損害賠償金。 2.差額數量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如最後未達數量600PCS,甲方須支付乙方剩餘數量總數量總金額的20%給乙方。」。如 前所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可知系爭合約經雙方議定之最低履約數量為600台,扣除系爭合約內規範首次訂單應履 行之200台數量計算,被告未達約定下單之剩餘數量為400台,故以剩餘數量400台之未稅總價1,092萬元計算,剩餘數量總數量總金額之20%違約金共為2,184,000元(計算式:400 ×27,300×20%=2,184,000)。 3.倉儲費用: 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 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被告既未受領100台糸爭產品,造 成原告自105年9月起每月額外倉儲費用700元之支出,屬債 權人所應承擔之遲延責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105年9月5 日起(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可知,4個月交貨期限之末日 為105年9月5日,此係被告應受領剩餘100台系爭產品之末日)至被告受領日止,每月700元之倉儲費用。又截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11月2日止,倉儲費用共為34,932元(計算式:105年9月5日至109年11月2日止共49個月28日。700×49+700×28/31=34,932)。原告爰依民法第240條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倉儲費用。 4.遲延利息: 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就剩餘100台系爭產品價金 2,866,500元及差額數量違約金2,184,000元,以上合計5,050,500元,被告應負擔自原證3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即106 年9月6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倉儲費用部分之利息原告不請求,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原證2之105年5月5日訂單、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11條第6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866,500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84,000元;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倉儲費用34,932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被告受領100台系爭產品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00元。 ㈦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第453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432元,及其中5,050,500元自106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9年11月3日起至受領附表所示之100台系爭產品 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向被告提出之100台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約定需求,經被 告表示希望修改,原告迄未修正完畢,並就該100台系爭產 品完成驗收,則原告以付款系統顯示不正常,將影響後續開發作業及保險承保為由,要求被告立即給付,被告基於建立長期合作關係之考量,乃先行給付該100台系爭產品之貨款 ,原告因此受領之貨款2,866,500元,已屬不當得利。原告 嗣向被告提出庫存與前揭100台規格相同,顯然無法通過驗 收之100台系爭產品,顯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被告 自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下單、受領及付款之餘地。原告以此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就該不符約定標準之庫存100 台系爭產品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皆無所據: 1.兩造於105年3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CodecsystemPCB board產品(型號經命名為VC6000,即系爭產品)之外 觀及規格設計說明(被證1,即系爭合約之附件),及支付 相關研發費用,再交由原告製造生產及負責後續品管作業,並於原告產製包裝完成後,由被告下單訂貨及取得相關銷售獎勵,被告即於105年5月5日向原告下訂系爭產品100台,該等產品並分2批交貨:第1批於105年6月27日交貨83台,第2 批於105年7月15日交貨17台。 2.惟查被告早在受領前揭第1批交貨3日後即105年6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回覆其交付之該第1批系爭產品尚有 多達24項問題未完成處理(被證2),並隨信附加系爭產品 測試之問題彙整表檔案(被證3),是以本件顯有原告未依 約定規格完整設計,經被告表示希望修改,仍未蒙修正完畢之情形;換言之,就該已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被告業依 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指明產品瑕疵,並請求提出解決方案,惟原告並未完成修改迄今,是依系爭合約第7 條前段「本合約產品應依雙方協議之驗收方法及標準進行驗收」與被證1外觀及規格設計說明第9.4條第2項「如驗收過 程中有測試相關的issues,要修改完成後,再次驗收通過,才視為完成驗收」等合約意旨,上開已交貨之100台系爭產 品,顯然尚未完成驗收甚明,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甲方(即被告)依個別訂單對本合約產品驗收完成後,應依訂單所示之付款條件及日期完成付款」之反面解釋,原告以付款系統顯示不正常,將影響後續開發作業及保險承保為由,要求被告立即給付,被告基於建立長期合作關係之考量,乃先行給付該等產品之貨款,原告因此受領之貨款2,866,500 元,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 3.姑不論上述原告已然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前開已交付之100台系爭產品既存有若干未依照約定規格完整設計之情形, 經被告於第1批交貨後3日即表示希望修改,卻未蒙原告修正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提出分析報告及解決方案,並於解決修正後,向被告提出依照約定規格完整設計之系爭產品。詎原告非但不思積極排除系爭產品種種不符合約定規格、功能等問題(被證4),卻仍 於105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需支付第2筆NRE研發費用,才 願將原有NRE未完成規格完整設計的部分一併完成之條件, 並出示第2筆100台訂單,請被告待開發完成後一併下單,惟因線上導播畫面等約定規格功能迄未完成設計,被告乃基於產品開發未完全符合約定需求、原已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 未完成驗收等情事,拒絕下單第2筆訂單及受領原告庫存規 格相同而顯然無法通過驗收之100台系爭產品及付款。 4.原告嗣卻又於106年2月17日,催促被告先將NRE研發費用結 清,以免影響後續出貨,並允諾一定會將NRE現存問題排除 ,完成約定規格之完整設計,被告考量系爭合約所揭建立長期合作關係之本旨,幾經思考,始同意先行付清NRE研發費 用,惟此非謂原告已經完成系爭產品約定規格之所有開發甚明,原告仍應依約將系爭產品種種不符規格、功能等約定需求之缺失修改完成,並據以向被告提出給付。原告至今猶未依約定規格完整設計系爭產品並提出給付,原已交貨之100 台系爭產品更未完成驗收迄今,是以原告庫存、與原已交貨規格相同之100台系爭產品,顯無通過驗收之可能性,被告 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就原告所提該等規格顯然不符約定標準之庫存100台系爭產品下單、受領及付款。 5.綜上所述,原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產品之給付,被告自無受領及付款之義務及餘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終止系爭合約,並就該不符約定標 準之庫存100台系爭產品請求價金、差額數量違約金、倉儲 費用等相關損害賠償,於法皆無所據,系爭合約尚且不因原告前揭律師函之發出,而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㈡依據誠信原則及契約精神,原告於兩造系爭合約期間內,理應專心設計、產製符合約定完整規格之系爭產品,不應於尚且未依約定規格完整設計系爭產品並提出給付之同時,卻另投入研發類似功能產品,致使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權利遭受市場排擠。詎原告竟自行生產與被告系爭合約內容類似功能之產品,更將被告於議約時所提出,遭原告拒絕列入約定規格之若干添加功能構想套用於該等產品上,大肆宣傳並上架官網銷售,衡原告所為,顯然違背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更與該條項揭櫫之「合作期間不能積極製造市場排擠」之合約基本精神相左,已與誠信原則相悖,遑論原告已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猶未完成驗收,被告無從於原告完成修改 前,向原告繼續下訂相規格、顯無完成驗收可能之系爭產品,是以原告藉此等積極行為使被告銷售權利受市場排擠,使被告難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取得相關銷售獎勵,遑論原 告竟依同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負擔400台剩餘數量總數量金額 之200%違約金,顯屬民法第101條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 成就或不成就之情形,自無理由: 1.按「本合約系列產品之智慧財產權,倘已由甲方(即被告)支付其相關研發費用者,該部分之智慧財產權則由甲方擁有。」為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被告既已支付 系爭產品研發費用,則產品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包括營業秘密及衍生專利權的申請,自應歸於被告。 2.次按「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正式出貨日起一年內,不得接受其他客戶之委託而生產供市場銷售、專為甲方錄播主機使用的RTMP推流產品。如乙方違反本項約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一筆違約罰金,金額為甲方支付乙方開發費和採購金額之總額三倍罰金。」為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所明定,細繹該 條款真意,乃在保障被告於合作期間,能依約享有研發產製系爭產品的獨占經濟利益甚明。且觀系爭合約大要,係由被告提供系爭產品之外觀及規格設計說明並支付相關研發費用,嗣由原告製造生產及負責後續品管作業,並於原告產製包裝完成後,交由被告下單訂貨及取得相關銷售獎勵,則原告既接受由被告投入研發費用之規格合作,並將產製完成之約定產品交由被告銷售,且合約期間載明至107年12月31日止 ,足見雙方議約當時已擬建立長期合作關係,原告自應本於誠信及前開條款精神,於合約期間內專心設計、產製符合約定完整規格之系爭產品,不應於尚且未依約定規格完整設計系爭產品並提出給付之同時,卻另投入研發類似功能規格之產品(包括被告於議約時即提出添加功能構想之產品),使被告銷售權利受到市場排擠,合先敘明。 3.詎原告卻於首次正式出貨日即前述105年6月27日起1年內, 無視前揭已交貨共計100台系爭產品猶未完成驗收、亟待修 正規格及解決問題之情形,逕自另行生產同樣具備RTMP影像串流功能,且具有被告於議約時提出、遭原告以當時所有產品皆無而拒絕列入約定規格之若干添加功能構想(包括中控整合功能API、增添第二支攝影機輸入、Web control 21個 空白按鍵等等)之類似規格產品SVC500,甚至上架官網銷售,致使被告銷售約定產品遭受嚴重之市場排擠,因而難以依照合約書第3條約定取得相關銷售獎勵。是以原告前開行為 非但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且侵害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10條第1項本應取得之智慧財產權甚鉅,更與前揭「合 作期間不能積極製造市場排擠」之合約基本精神相左。 4.針對原告此等違約行為,被告早於106年4月間即邀集原告高階主管開會協商,並向原告表明上述立場,原告業務主管雖當場承諾於106年6月底前絕對不會於海內外銷售及宣傳SVC500,並此將前揭SVC500規格產品從官網屏蔽相關功能,卻仍同時於106年4月至6月間將該SVC500規格產品之宣傳影片公 開於YouTube影音網站,大力放送和市場宣傳該產品的RTMP 直播等功能,並於越南等國家舉辦產品發布會,此等違約行為,顯已構成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他方通知後30日內未 改善或補正者」之條款。被告為顧及雙方仍有合作關係,始未立即對原告前開違約行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後段 、第11條第3項等約款,採取強硬措施開罰及採取進一步動 作,原告卻顛倒黑白,指稱被告藉故拖延不出貨、置之不理云云,反而起訴向被告索討款項,至屬荒謬。 5.由上觀之,原告前開行為非但違反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且侵害被告依合約書第10條第1項本應取得之智慧財產權 甚鉅,更與「合作期間不能積極製造市場排擠」合約基本精神相左,已屬權利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要非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行徑,遑論原告已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猶未完成驗收,被告無從於原告完成約定需 求(功能、規格等)之修改前,向原告繼續下訂相同規格、顯無完成驗收可能之系爭產品,是以原告遲遲未將系爭產品修改完成(如前所述),更藉此等積極行為使被告銷售權利受到市場排擠,使被告難以依照合約書第3條約定取得相關 銷售獎勵,遑論原告竟依同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負擔400台剩 餘數量總數量總金額之200%違約金,顯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取得銷售獎勵之條件成就」及同條第2項「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被告須支付未達數量違 約金之條件成就」之情形,自不值取。 ㈢原告向被告提出之100台系爭產品(VC6000)存在線上導播 畫面、簡報畫面版型等約定規格功能迄未完成設計而不具通常效用之種種缺失,經被告於原告105年6月27日交貨之第一批中之87台系爭產品3日後即行提出異議,並提出問題彙整 表。說明有何等不符合約訂規格之虞,咸認2批已交貨及未 交貨共計200台同規格之系爭產品皆不符合驗收標準,原告 就此亦已明知,卻未修正完畢而未完成驗收至今。原告無視被證1之規格說明第條第4點中「關於更改layout profile的方式」已經明確載明「遠端人物跟本機一樣大」之基本要求,諉稱畫面版並非系爭合約之功能要求云云,無非卸責之語,非但不思改善解決系爭產品種種問題,竟先自被告處受領第一批100台系爭產品之貨款,且藉詞要求被告先行付清2筆NRE費用,再倒果為因以被告已給付上開款項為由。反過頭 來向被告提起本訴,皆無足採。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提出之100台系爭產品(VC6000)存在本地端畫面無法完 整、忠實地經由連線輸出錄播至多台遠端主機及簡報遠端導播畫面與直播畫面諸多大小不一致、版型混亂等缺失,而不符合被證1「外觀與規格設計說明」所示之約定規格功能, 致使反訴原告及下游客戶端無從為正常之使用,且反訴被告迄今仍未修正完畢,而未完成驗收,則反訴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該100台系爭產品之給付,卻先要求反訴原告給付 貨款2,866,5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並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2,866,500元之 利益返還或損害賠償,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退萬步言,縱認反訴被告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堪屬符合債之本旨 之給付(假設語氣),然而該等產品既有上述種種不符約定規格功能之項目與缺失,而不具有反訴被告依規格說明所保證之約定品質或價值,而屬瑕疵之給付,則反訴原告備位請求權,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減少之價金2,866,500元,及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主張系爭100台產品缺少反訴被 告所保證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品質,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866,500元。上開二備位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 有利判決: 1.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委託設計暨製造加工,於105年3月8日簽 署原證1之系爭合約及所附「外觀與規格設計說明」(即被 證1),再經議約討論,乃約定由反訴被告提出其固有產品 EVC300作為基礎規格之模型機,依約定規格客製化為系爭產品,改皮(即被證1第8點:「PCB Aver Logo移除,更換KONZESYS及型號」)即為客製化之最初步階段,嗣後續依約定 規格研發設計、產製樣品機,始能進入出貨階段。迺105年3月底之際,系爭產品之研發甫完成改皮,開始進行產製樣品機(DEMO機)之下一階段(原證15),然因反訴原告已有案子進行中(有下游廠商向反訴原告預訂系爭產品),有亟需交貨給下游客戶之壓力,遂於同年5月5日先行向反訴被告下訂系爭產品100台,待反訴被告完成約定規格並交貨後,反 訴原告再以「升級」方式為下游客戶換貨。其後兩造依被證1規格說明第9.3條約款於105年5月第2周開始進行驗收之問 題彙整,並以反訴被告提交之初版樣品機先行測試,確認何等問題必須進行調整或修改,嗣由反訴被告於已逾下訂日期起45日之同年6月27日、7月15日分別交付第1批83台、第2批17台系爭產品。 2.然而,反訴原告早在受領前揭第1批交貨3日後即105年6月30日,即已向原告回覆該第1批系爭產品尚有多達24項問題未 完成處理(被證2),並隨信附加系爭產品測試之問題彙整 表檔案(被證3),說明有何等不符合約定規格功能之處, 其後兩造屢經溝通,反訴被告仍未將系爭產品完成更新、修補至符合約定規格功能之程度(詳後述),是以本件顯有反訴被告未依約定規格完整設計,經反訴原告表示希望修改,仍未蒙修正完畢之情形。申言之,反訴原告業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向反訴被告指明所交付系爭產品之瑕疵,並請求提出對策解決方案,然而反訴被告仍未修改完成,雖最新韌體版本50.10.14.12之系爭產品仍不符合約定規格,是 依系爭合約第7條前段「本合約產品應依雙方協議之驗收方 法及標準進行驗收。」及被證1規格說明9.4第2項「如驗收 過程中有測試相關的issues,要修改完成後,再次驗收通過,才視為完成驗收」等內容,前開已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 ,並未完成驗收甚明。 3.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第3款分別明定:「甲方(即反訴 原告)依個別訂單對本合約產品驗收完成後,應依訂單所示之付款條件及日期完成付款。」、「付款方式為:月結45天。」可知給付貨款之停止條件為「驗收完成」。迺反訴被告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其中87台業經反訴原告驗收而未完 成,並即請求反訴被告完成規格修正,已如前述,咸認此批相同規格之其餘13台系爭產品亦不符合驗收標準,反訴原告乃未於反訴被告交貨日(即105年6月27日、7月15日)同日 分別開立發票後之45日(即105年8月10日、8月29日)內匯 付共計2,866,500元之貨款。反訴被告本應將產品完成修改 ,再次交由反訴原告驗收通過,始得再向反訴原告請求匯付該等貨款,惟反訴被告卻以付款系統顯示不正常,將影響後續開發作業及保險承保等理由,要求反訴原告先行給付該等貨款,反訴原告基於商誼及擬與反訴被告建立長期合作關係等考量,始配合於106年9月19日將該100台系爭產品貨款共 計2,866,500元先行匯付予反訴被告(原證9),由此益徵並非反訴被告所謂完成驗收後始行付款之事實。迺反訴被告始終未就系爭產品完成符合約定規格功能之修改,且至今未獲驗收通過,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前段及被證1規格說明9.4第2項等約款內容,旨揭已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顯未完成驗收 甚明。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所示給付貨款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依該條款之反面解釋,此節反訴被告已經受領之貨款2,866,5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而構 成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此節2,866,500元之利益返還,即屬有據。 4.由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及被證1規格說明,兩造就系爭產品 之設計、製造係採取委託設計代工(ODM, Original DesignManuf acturer)之合作模式,即係由身為委託方之反訴原 告負責提供系爭產品之規格、功能等構想,而後委由身為受託方之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之要求進行客製化之設計、代工,最終成品再改為反訴原告商標,而由反訴原告對外銷售者(被證14)。是以系爭產品既係客製化之產物,其成品自須達到約定規格、功能之要求,始堪認屬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至於反訴被告係擇定何一現有機台架構(模型機)而為進一步之研發設計,抑或以硬體、軟體、韌體何部分之研發設計、更新或改善處理,皆在所不問。查被證1規格說明所載 3. Engineering Specifications(硬體規格)、4.Software Application(軟體規格)、5.Standar dpackage(外觀 )、6.Validation(認證)、8.Others(其他)等各部分,俱為兩造就系爭產品協議確認之客製化規格內容,缺一不可,且為決定系爭產品究否達到約定功能之重要項目。其中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及回函內容,系爭產品並不符合被證1規格說明3.1 Connection number→Upto 7+1end point(主機與測試電腦連接數量分別撥號至主 機連接至7+1即8點連線)及3.5Video decoding resolution所述1080p或720p之高解析度(HD)等約定規格,無從將本地 端畫面完整忠實地經由連線輸出錄播至多台遠端主機之重要規格要求。至於約定規格4.Software Application等部分,其中「更改Layoutprofile的方式(遠端人物跟本機一樣大 )」所示「簡報分享時,遠端導播畫面版型應與本地端及平台直播端相同」規格,實乃反訴原告及下游客戶端能否正常使用之關鍵之一,然而系爭產品遠端導播畫面與直播畫面實有諸多版型大小不一致、位置相反甚至混亂、內容不同等缺失(被證6),且為反訴被告所明知(被證9),致使無從為正常之使用。是縱上開鑑定機關漏未就此進行及完成鑑定,惟仍無礙系爭產品非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之事實認定甚明。則反訴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旨揭100台系爭產品之給付 ,卻因系爭產品使反訴原告至少受有此節貨款2,866,500元 固有利益之損害,洵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關於 給付不能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5.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規定,分別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本於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權基礎,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此節2,866,500元之利益返還或損害賠償, 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6.退萬步言,縱認反訴被告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堪屬符合債 之本旨之給付(假設語氣),惟依系爭合約內容,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設計、製造係採取委託設計代工(ODM)之合作模式 ,並由反訴原告(委託方即買方)向反訴被告(受託方即賣方)下訂購買系爭產品之成品,以供貨予反訴原告,洵屬買賣、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矧該等產品既有上述種種不符約定規格功能之項目與缺失,而不具有反訴被告依規格說明所保證之約定品質或價值,對反訴原告及下游客戶端而言,顯然未致通常效用,而屬瑕疵之給付,則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該減少之價金2,866,500元,以及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主張系爭100台產品缺少反訴被告所保證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品質,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866,500元。上開二備位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反訴被告在系爭產品依約定規格設計完成前,即以種種理由要求反訴原告先行付清兩筆NRE費用共計1,659,000元,系爭產品卻未能通過驗收至今,則依被證1規格說明第9.4條第3 項「如最後修改後還是驗收不通過,除尾款費用不需支付外,再另外退還第一次所支付60%NRE金額的費用」意旨,反訴被告受領該等反訴原告已支付之NRE費用,自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退還。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被證1規格說明第9.4條第3項約款之約定意旨,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此1,659,000元,自屬有據: 1.查反訴被告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存有若干未依約定規格完 整設計之情形,經反訴原告於第1批交貨後3日即表示希望修改,未蒙反訴被告修正完畢,咸認該已交貨之100台及反訴 被告宣稱同等規格尚未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全數皆不符 合規格說明所示之驗收標準,則反訴被告本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提出分析報告及解決方案,並於解決修正後,向反訴原告提出依照約定規格完整設計之系爭產品。詎反訴被告非但不思積極排除系爭產品種種不符合約定規格、功能等問題,卻履次催促反訴原告必須先將2筆NRE研發費用結清,才願完成約定規格之完整設計,並將NRE現存問題排除, 否則會影響後續出貨,信用額度亦會被保險公司取消(被證7、9),反訴原告因有下游客戶之交貨壓力,且基於商誼及擬與反訴被告建立長期合作關係等考量,更為系爭產品作為視訊會議與RTMP推串流二合一之錄播主機,其能順利研發、產製之預期前景,幾經思考,始同意先行付清2筆NRE研發費用共計1,659,000元,包括第1筆NRE(即被證1)費用訂金 819,000元、尾款546,000元,共計1,365,000元(含稅)及 第2筆NRE(即原證10)費用294,000元。 2.然而,反訴被告至今猶仍未依約定規格完整設計,完成符合債之本旨之修改,進而提出得以通過驗收之系爭產品,則依被證1規格說明9.4第3項「如最後修改後還是驗收不通過, 除尾款費用不需支付外,再另外退還第一次所支付60%NRE金額的費用」意旨,反訴被告已受領之NRE研發費用共計1,659,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不當得利,而應退還。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被證1規格說明9.4第3項約款意旨,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1,659,000元。 ㈢反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454頁)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25,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反訴被告係基於原證2訂單之買賣關係受領買受人即反訴原 告給付之貨款2,866,500元,故就已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受領2,866,500元為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 ㈡反訴被告基於第一階段RFQ(即被證1)及第二階段RFQ合約 (即原證10)之法律關係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第一筆NRE費 用819,000元、第一筆NRE費用尾款546,000元、第二筆NRE費用294,000元,共計1,659,000元,故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受領1,659,000元為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1.第一階段RFQ合約即被證1第9.1條之NRE報價:「The NRRE Chargeexpe nse is NT1,300,000」、被證1第9.2條之付款 條件「付款條件分成兩次,第一次金額60%,於合約清訂後7日內完成訂金交付;第二次金額40%,於驗收完成後7日內完成尾款交付」。又第二階段RFQ合約(Codec Sysrem board for Additional NRE Charge)即原證10,亦寫明價金為NT $360,000。然反訴被告亦同意折價予反訴原告,故原證10之NRE合約價金為294,000元。 2.因此,反訴被告係基於第一階段RFQ合約(即被證1)及第二階段RFQ合約(即原證10)之法律關係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 NRE費用共計1,659,000元自係有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不成立民法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受 領1,659,000元為不當得利,核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已交付予反訴原告之100台系爭產品均係依債之本 旨給付且具有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且符合被證1、原 證10之規格,並經反訴原告驗收完成,故反訴原告主張有線上導播畫面等約定功能迄未完成設計及簡報畫面版型不具通常效用之種種缺失,迄未修正完畢,並據此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備位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 359條、第360條等物之瑕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利益或損害賠償2,866,500元,均屬無據: 1.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已符合被證1、原證10之規格, 且完成驗收程序,足證反訴被告確實已就系爭產品之規格完成設計,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產品100台亦已通過反 訴原告之驗收並已受領: ⑴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交付100台系爭產品後之2個月給付全部價金2,866,500元,並於反訴被告交付100台系爭產品後仍給付第一階段RFQ合約即被證1之尾款546,000元及第二階段NRE合約即原證10之費用294,000元。且反訴原告亦未通知反訴 被告系爭產品有驗收不通過之情形,反訴原告當係完成驗收後方進行付款。況且反訴原告已就系爭產品進行銷售,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所交貨之系爭100台產品規格不符約定標準 且未完成驗收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⑵系爭第一階段RFQ合約即被證1之驗收程序,係於105年5月第二週即開始進行,此可被證1第9.3條之記載:「於2016年5 月第二周進行初版提交開始驗收,以利先進行測試」。反訴原告方於105年6月1日已針對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樣機提出相 關問題並通知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人員協助處理系爭產品測試問題(原證12)。觀諸原證12之系爭產品測試之問題彙整表,在最右方「完成與否」欄位部分,除了「3、16、18、20、22-30」項次外之欄位均已打勾,惟被證2之「完成 與否」欄位部分,在「3-9、14、18-21、22-29、31-34」項次部分卻未進行勾選,兩者顯然有所齟齬,反訴原告所提出被證2及被證3等證據之形式與實質真實性自屬可疑,反訴被告悉予否認其真實性,兩者顯然有所矛盾。然無論係105年6月1日或105年6月30日版本,只要反訴原告已勾選完成部分 ,自得認定反訴原告已經完成驗收。再者,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測試問題,主要可分為三種,分別為:1.非產品本身規格:例如附表1之8、9項次「外接滑鼠」,由於滑 鼠並非原先所約定之產品規格,而屬外接設備,就此部分發生問題,自非屬兩造原先所約定之規格;2.新增之功能:非屬兩造原先約定之規格範圍,惟就此反訴被告仍本於友善互惠之精神於事後協助進行韌體更新;3.個別情境問題:由於反訴被告無法還原發生問題之情形,自無從解決。而就屬於兩造原先約定規格外之新增功能部分。 ⑶綜觀上情,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測試問題之彙整表檔案(被證3)實係針對第一階段RFQ合約即被證1於5月第2周 進行樣機提交開始驗收後發生之問題彙整,而非反訴原告所稱係「105年6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反訴被告回覆其交付之該第1批系爭產品尚有多達24項問題未完成處理」之 情形,自不可能是反訴原告於受領100台系爭產品後就其規 格或硬體設備提出修正要求。而針對反訴原告就樣機所反映之問題,由於涉及新增加之功能而本不屬於第一階段RFQ合 約即被證1中所約定之產品規格部分(例如Content URL部分等),須待另外成立合約才進行功能新增,故兩造嗣方成立第二階段NRE合約(即原證10),且反訴原告亦另外給付費 用予反訴被告。除新增規格部分外,反訴被告就其他部分均已修正完成,並經反訴原告驗收通過。更可佐證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所謂驗收彙整問題,並非被證1所約定之規 格,而係新增加之規格設計,並不在被證1之約定範圍。從 而,第一階段RFQ合約即被證1,反訴被告已完成規格設計,否則反訴原告豈有再另外與反訴被告訂立第二階段NRE合約 即原證10之必要。此外,第二階段NRE合約即原證10部分, 反訴被告亦已於105年8月17日確認後回覆反訴原告,並已完成規格設計(原證14)。又揆諸上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產品測試問題,均非「硬體」方面之問題,而係「韌體」方面之問題,此種問題並無須就系爭產品進行重工,僅需進行「韌體更新」,即可解決,此與系爭合約第7條所謂「不符合驗 收標準之不良品」,當屬二事,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基於友善互惠之精神,持續協助反訴原告進行韌體更新,惟反訴原告卻一再提出新增加之功能需求,而不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下單義務,自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 2.系爭產品並無被告公司所稱之不符規格、簡報畫面版型不符約定等缺失或瑕疵: ⑴反訴原告又稱線上導播畫面等約定功能迄未完成設計及簡報畫面版型不具通常效用之種種缺失,迄未修正完畢,並據此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866,500元云云。惟於105年3月 28日,反訴被告人員即已發信予反訴原告負責人劉延德確認系爭產品之版型是否無誤,如第18項所示「Layout(按:Layout即為版型)是否接受;上次提供upgrade license試用6點的版型是否OK?還需要做修改嗎?」嗣於105年3月29日,經反訴原告負責人劉延德回覆「暫時先不需要」(原證15),足證反訴原告對系爭產品之版型並無任何異議。又依105 年5月23日反訴原告最初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問題彙整表(原 證16),該問題彙整表就系爭產品畫面版型亦未見反訴原告提出任何問題,可見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版型係符合第一階段RFQ合約即被證1所約定之規格,並無反訴原告所稱迄未完成設計及簡報畫面版型不具通常效用之情形。 ⑵且系爭產品(VC6000)係增加RTMP功能(即網路串流直播功能),而分為兩路畫面,此即被證1第3.7條所約定支援兩路RTMP直播,並特別指出這兩道分別為people(本地端)與 content(簡報),反訴被告已經實現該項技術規格。又於 105年5月18日,反訴被告所提供之F/W v50.10.12.90版本中,係可將A端(本地端)畫面作為第一路RTMP直播畫面,第 二路則為content(簡報)畫面。然反訴原告又要求應將第 一路RTMP畫面改為A端(本地端)加上B端(遠端)同時呈現,則反訴原告於第二階段之NRE合約即原證10中,提出「單 點連線時,送出去的畫面包含遠端畫面」,即指「A端(本 地端)加上B端(遠端)同時呈現於第一路RTMP畫面」要求 ,而反訴被告於105年8月17日所提供之F/W v50.10.12.92版本亦已達成該項要求。詎反訴原告卻於本訴訟中始提出所謂將content(簡報)畫面與A端及B端全部合併於同一路RTMP 畫面之要求。然如上所述,第一階段RFQ合約即被證1第3.7 條即指明係採取兩路畫面,分別為people(本地端)及content(簡報)畫面,在此技術規格下自無可能同意反訴原告 之要求,遑論該項功能要求並未包含於被證1或原證10之規 格。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以非屬被證1或原證10規格 之content(簡報)畫面與A端及B端全部合併於同一路RTMP 畫面功能,進而指稱系爭產品之版型有問題,顯係立於錯誤基礎下之解釋,其主張並不可採。 ⑶如上所述,系爭產品畫面版型既經反訴原告確認無誤,且具備通常效用,自係符合債之本旨。又反訴原告主張於「有簡報分享時」畫面版型有問題云云,且遍查被證1及原證10, 均無反訴原告所稱「有簡報分享時,遠端畫面版型應該與本地端及平台直播端一樣」之功能要求,反訴原告就其主張「有簡報分享時之畫面版型」不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任何依據。遑論反訴原告就其所謂「有簡報分享時之畫面版型」違反系爭合約之何項約定或有何不具備通常效用之情形,亦未舉證,故反訴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⑷另依被證1第4條第8項:「更改Layout profile的方式(遠 端人物與本機一樣大,版型由控智提供,需與圓展一起討論出「可行」之設計)」之約定,系爭產品畫面版型係由反訴原告提供,並需與反訴被告一起討論可行方式。而如前所述,反訴原告從未於反訴被告提供系爭產品之畫面版型確認時提出異議,且於105年3月29日亦回覆接受,於訴訟中始稱畫面版型有問題,可見反訴原告係因其就系爭產品進行銷售後,由於事後市場銷售不佳之原因,方臨訟指稱系爭產品之畫面版型有問題,其主張顯不可採。申而言之,反訴原告所要求之「有簡報分享時,直播與遠端及本地端畫面版型均相同」,並非被證1或原證10之規格要求,系爭產品之畫面版型 亦經反訴原告進行確認無誤,反訴被告所交付予反訴原告之100台系爭產品,均符合被證1或原證10所定之規格。 ⑸反訴原告稱所謂已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與未出貨之100台系爭產品規格相同云云,惟第一批已交貨100台系爭產品係以 V50.10.12.90 F/W版本之出貨(被證8),然於105年9月4日時,反訴被告已將系爭產品F/W升級為V50.10.12.94版本( 原證15)。從而,系爭產品經更新升級V50.10.12.94 F/W版本後,自符合被證1及原證10之規格,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執 所謂已出貨之100台系爭產品與未出貨之100台系爭產品規格相同,而拒絕受領未出貨之100系爭產品。況且自反訴被告 於105年9月4日提供予反訴原告最新F/W版本,反訴原告卻遲至106年2月間才提出所謂「版本問題」,依照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及被證1第9.4條第1點約定,於驗收時,亦應於15天 內完成驗收,未於15天內完成驗收視為驗收通過。且參照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於105年9月4日後故意不為驗收,再於相隔近半年後,於 反訴被告要求其受領未交貨100台系爭產品並交付價金時, 方主張所謂「版型問題」而稱驗收不通過,顯然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⑹反訴原告又稱反訴被告並未積極排除系爭產品種種不符合約定規格、功能等問題,反而催促反訴原告結清NRE研發費用 ,才願完成約定規格之完整設計,並將NRE現存問題排除云 云。惟其所提出105年7月23日員工林大鈞之電子郵件,僅係正常催款郵件,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又依反訴被告公司員工曾燕如106年2月17日電子郵件之附件(被證7 ),均可見第二階段功能均已於105年8月31日完成,足證反訴被告公司員工曾燕如僅係請反訴原告提出系爭產品究竟有何處不符合規格,倘若無問題,則請反訴原告盡快履行其依NRE合約所負之付款義務,自不能以此證明系爭產品有任何 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瑕疵。 3.參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及該鑑定單位於(109)經研喬字第08035號函、(109)經研喬字09016號函之說明,均足證系爭產品具有被證1 即系爭第一階段RFQ合約及原證10即第二階段NRE合約所約定之規格與功能。 ⑴經鈞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如新北院輝民惠106年度訴字第3959號函說明所示之鑑定事項,針對系爭產品與被證1及原證10內容比對之測試與結果,參諸鑑定單位就上開事項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63頁第一、二、三項結論可知,認為均符合被 證1及原證10之規格與功能。復參鑑定單位之(109)經研喬字第08035號函可知,鑑定單位更明確說明係以鑑定標的即 硬體設備對應被證1及原證10進行比對鑑定,因而得出系爭 產品之規格及功能符合被證1、原證10之鑑定結論。至於軟 體部分,鑑定單位雖稱仍可補充鑑定,然再參諸鑑定單位於(109)經研喬字09016號函之說明:「…也因此,標的本身規格確實應可支援7+1點連線,並得藉由升級服務完成8PMCU之升級,並應可再升級後完成7+1點連線…」。從而,系爭 鑑定單位已明確說明系爭產品硬體規格已符合證1、原證10 之規格,至於7+1點連線之升級部分則得以軟體升級方式為 之無訛。 ⑵又依據被證1第8條Others第4項明確規範:「提供License升級服務(6P MCU升級至8P MCU)」,所謂MCU即「多點控制 單元multipoint control unit」之縮寫,代表支援的連線 數。而原告公司提供之升級方式為:被告公司支付升級費用後即發給一組license key,並可於系爭產品的操作介面中 輸入此license key,輸入後產品將連線至我方伺服器確認 license key有效性,並自動重啟,待重啟後即完成8P MCU 之升級開通,完全無須透過韌體更新來啟動這項功能,且被告公司已受領之100台系爭產品均得可透過license key升級為8P MCU。 ⑶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至今未依約提供伊License key云云。 惟反訴原告需額外支付反訴被告升級費用始能為前開升級,付費後,反訴被告即會發給一組License key,就此部分本 即為雙方約定之內容。倘非如此,反訴原告豈會遲至今日始稱反訴被告未依約提供升級服務?再者,反訴原告公司員工Tim Lu(即證人呂文正)與反訴被告員工Calvin Chang於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證22):「Tim Lu:哈囉在嗎 ?請問現在VC6000要增加連線數要找誰下單呢?能幫我問一下嗎?因為Vicki離職了,現在不知道要找誰」「Calvin chang:要買多少點呢?數量是-?我一併跟他們說」「Tim Lu:客戶在問還沒決定多少先給我接洽的人聯絡資料目前確定是一台要增加到8點ok的話會再提需求給我們」「Tim Lu: 我們是要買怎能不提供呢?」。自呂文正之言談可知,反訴原告自始至終知悉系爭產品欲增加到8點連線必須另行向反 訴被告付費購買。從而,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未依約提供升級服務云云,洵無可採。 ⑷反訴原告提出被證16並稱此為反訴原告員工Tim Lu(即呂文正)與反訴被告員工Calvin Chang於Skype通訊軟體之完整 對話紀錄,反訴被告提出之原證22僅係片面擷取,且稱自完整之對話紀錄可知稱8點連線之升級反訴被告應免費提供云 云。然而自被證16僅能知悉反訴原告員工Tim Lu表示有個升級為8點連線之金鑰失效,而反訴被告員工Calvin Chang就 此部分協助補正。但根本無法自該對話推論該失效之金鑰係反訴被告免費提供,因不論系爭金鑰係免費或付費提供,倘反訴被告已提供反訴原告後卻無緣由失效,反訴被告協助補正亦符合常情。且自被證16最後一頁(與原證22內容相同)更可知,增加連線數確實需另行花費購買。此外,反訴原告又以其官網對系爭產品之行銷頁面因註明此為「內建6點MCU、內建6點連線,最多可8點連線產品」(參原證21、被證17)而稱增加至8點連線無庸費用云云。然而,不論係原證21 或被證17之反訴原告官網頁面均僅能知悉反訴原告於行銷系爭產品時標榜「內建6點連線,可升級至8點連線」,即被證17第4頁所稱之「6點MCU錄播主機(可升級至8點MCU)」, 無法自此證明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若欲升級至8點連線無 庸另行付費購買金鑰。又縱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升級至8點連線毋庸另行付費購買金鑰,亦可能是反訴原 告已先行將該筆成本列入系爭產品之售價中,不得以此推論反訴被告應免費提供金鑰使被告公司得免費升級至8點連線 。 ⑸再者,鑑定單位於(109)經研喬字第08035號函綜合說明之部分已明確說明:「…,但一般而言恐怕仍有其他因素影響甚至可能與韌體、軟體或其他因素之關聯性較高;是故在結論之呈現上,仍認為硬體部分應是符合規格要求」認定系爭產品具有被證1及原證10所約定之規格與功能。而鑑定單位 雖卻又以關於3.1(即7+1點連線部分)及3.5(連線畫面品 質)部分鑑定結果略有不符,又表示:「…僅欲單純以測試結果而決定整體是否符合規格書之判斷,則可做不符合之認定…」,然其說詞顯然互相矛盾,茲詳予說明如下: ①關於3.1即7+1點連線部分,鑑定單位已以(109)經研喬字 090 16號函說明:「…也因此,標的本身規格確實應可支援7+1點連線,並得藉由升級服務完成8P MCU之升級,並應可 再升級後完成7+1點連線…」,且反訴被告亦提出原證22, 證明兩造確有約定需額外支付升級費用始能為7+1點連線之 升級。故就此部分並非規格不符,而是系爭產品尚未升級導致。 ②關於3.5(連線畫面品質)部分: 鑑定單位向反訴被告取得連線所需之Online Software後, 未於鑑定時預先調整連線頻寬,過程中因最大連線頻寬僅使用預設之512Kbps進行鑑定,致使連線時畫面解析度僅有480p,此可參閱鑑定報告第132頁及133頁通訊協定比較(影像 )之比較結果表,表格內明確記載頻寬僅512Kbps;若將Online Software之最大連線頻寬設定為2048Kbps,即可測得符合約定功能之結果。又鑑定單位雖稱「…鑑定小組簡要就仍可確認之手機APP之設定進行了解,發現在兩種作業系統下 之連線寬頻均無2048Kbps之選項…」。然由於手機硬體規格與電腦差異過大,且由於軟體開發須兼顧不同平台的穩定性,而手機不如電腦有穩定的網路環境或硬體能力,因此在app(手機軟體)的設定上僅提供最高到1024Kbps的選項,如 下圖手機操作時的頻寬選擇畫面所示。關於此部分反訴原告亦十分清楚。如鑑定單位以電腦進行連線測試,即可選擇2048Kbps之選項。就此部分反訴被告請求再行發函予鑑定單位,請求再以電腦進行連線測試。 ⑹綜上可知,前開部分係因鑑定單位未對受鑑產品有足夠之了解,且有操作疑義時未向反訴被告諮詢所致,不應僅憑此即認定不符合被證1或原證10之規格。再者,實際上鑑定單位 於綜合說明之部分已明確說明:「…,但一般而言恐怕仍有其他因素影響甚至可能與韌體、軟體或其他因素之關聯性較高;是故在結論之呈現上,仍認為硬體部分應是符合規格要求」。足證系爭產品具有被證1即系爭第一階段RFQ合約及原證10即第二階段NRE合約所約定之規格與功能甚明。 4.綜上足證系爭產品具有被證1及原證10所約定之規格與功能 ,反訴被告確實已就系爭產品之規格完成設計,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產品100台亦已通過反訴原告之驗收,反訴 原告並已受領。 ㈣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自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未依約定規格完整設計,有線上導播畫面等約定功能迄未完成設計及簡報畫面版型不具通常效用,系爭產品未經驗收完成等瑕疵可知,反訴原告係認為反訴被告未完成雙方所約定之規格且未經驗收完成,足證反訴被告係主張反訴原告就工作物尚未完成或工作物有瑕疵,而應依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反訴原告亦於107年9月26日之書狀自陳其係以民法492、495之規定為請求。而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應優先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向承攬人請求賠償損害。查自 反訴原告之主張,其至遲於106年2月間,即已認為系爭產品有其所謂「版型問題」(被證9),然其向反訴被告主張民 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並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 依民法第492條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反訴被告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價及請求損害賠償時,係以107 年6月22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向反訴被告為請求,甚且係遲至 107年9月間才明確主張請求權基礎,自106年2月起至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時,均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縱使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所謂版 型問題之瑕疵存在,或所謂反訴被告承攬工作有瑕疵云云(假設語,否反訴被告否認之),故就其所謂依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並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 492條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減 價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主張均不可採。復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反訴原告並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所謂瑕疵,反訴原告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㈤反訴原告遲至109年10月7日始以民事補充理由暨答辯二狀追加民法第359、360條等規定。而民法第359條之法律效果為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然而反訴原告至今未曾對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主張,亦未見其敘明應減少價金若干,顯無從按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之規定為 請求。又參諸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第356條:「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反訴被告於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15日已分別受領系爭產品83台、17台,反訴原告並於107年6月22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向反訴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然反訴原告遲至109年10月始對反訴被告為民法第359條之主張,可見縱系爭產品有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反訴原告亦怠於為民法第356 條之通知;縱認其提起反訴之時點即107年6月22日為民法第356條之通知依據,反訴原告亦未於通知後6個月內對反訴被告為民法第359條之主張。故反訴原告就民法第359條之部分,顯已罹於除斥期間。又關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360 條,反訴原告未曾舉證敘明反訴被告是否「保證」提供其免費升級8點連線、或如被證6、15之版型,自不符合民法第360條之構成要件。 ㈥反訴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第263至264頁、卷二第190至191頁) 一、兩造於105年3月8日簽訂原證1之「委託設計暨製造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控智公司)委託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展公司)承製Codec system PCB board產品(後改稱Codec System VC;即系爭產品)。 二、控智公司於105年5月5日以原證2之訂單向圓展公司下單訂購100台系爭產品。圓展公司於105年6月27日交付控智公司其 中83台,其餘17台於105年7月15日交付控智公司。控智公司則已於105年9月19日給付此筆訂單之價金2,866,500元與圓 展公司。 三、圓展公司已於105年8月15日生產40台系爭產品、於105年8月17日生產40台系爭產品、於105年8月19日生產20台系爭產品。 四、被證1及原證10之規格約定,均為兩造間原證1之系爭合約之附件,其中原證10係兩造於105年7月14日作成。被告控智公司則就被證1、原證10,已分別支付原告圓展公司被證1之研發費用(NRE費用)819,000元及546,000元(含稅)、原證 10之研發費用(NRE費用)294,000元。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㈠查兩造所簽立原證1之系爭合約名為「委託設計暨製造合約 書」,並記載甲方控智公司為「委託人(即買方)」、乙方圓展公司為「受託人(即賣方)」,及約定控智公司委託圓展公司於合約期間內就系爭產品為設計暨製造加工,及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系爭產品及其規格依兩造合意之規格為 準;第2條約定:系爭產品由控智公司負責設計或委託圓展 公司設計並負責提供外觀及或產品規格,圓展公司負責產品之設計、購料、製造、生產及品質管制,並於包裝完成後依控智公司指定之方式出貨至控智公司指定之地點。第3條「 訂單」,則係關於控智公司向圓展公司下訂單之內容應包含產品種類、數量、金額、出貨日、交貨日期,以及訂單下單方式等之約定;第4條「報酬及付款」則係關於控智公司應 於個別訂單對系爭產品驗收完成後,應依訂單所示付款條件及日期完成付款,及付款方式為月結45天等之約定。第6條 係關於交貨之約定;第7條係關於圓展公司交貨後,控智公 司應於交貨之日起15個工作天完成驗收等之約定;第9條則 係「研發費用之分擔與支付」之約定,即:「本合約系列產品之智慧財產權約定由甲方委託乙方設計者,甲方同意支付該相關研發費用者;其相關費用及付款時程,另依附件補充。」等,此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兩造嗣並就系爭產品之規格達成如被證1、原證10之 規格設計之合意,並以之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控智公司並已就被證1、原證10,分別支付圓展公司被證1之研發費用819,000元及546,000元、原證10之研發費用294,000元。以及控 智公司於105年5月5日曾以原證2之訂單向圓展公司下單訂購100台系爭產品,圓展公司依該訂單已於105年6月27日交付 控智公司其中83台,其餘17台於105年7月15日交付控智公司,控智公司則已於105年9月19日給付此筆訂單之價金2,866,500元與圓展公司,已如前述。 ㈡依上足證,兩造係約定由圓展公司依照控智公司之需求客製化設計系爭產品,再由控智公司陸續向圓展公司下訂單訂購,圓展公司則應依各別訂單所載交貨日期及交貨地點交貨,控智公司依個別訂單對系爭產品驗收完成後,應依各別訂單之付款條件及日期完成付款。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由圓展公司為控智公司設計製造系爭產品,並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依控智公司之訂單向控智公司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同種類品質之系爭產品,亦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並就圓展公司依控智公司客製化需求設計系爭產品部分適用承攬之規定,就控智公司向圓展公司下訂單採購系爭產品部分,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圓展公司之本訴有無理由部分: ㈠就圓展公司依原證2訂單、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11條第6項、民法第36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控智公司給付 剩餘100台系爭產品價金2,866,5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92至393頁) 1.控智公司於105年5月5日向圓展公司所下原證2之訂單,訂購數量為100台,金額為2,866,500元,圓展公司已接受該訂單,並已交付100台系爭產品與控智公司,控智公司亦已將此 訂單之貨款全數支付與圓展公司,此為兩造所是認。至於圓展公司所稱其公司另已生產之附表所示100台系爭產品,並 非原證2訂單之買賣標的,是圓展公司謂其得依據原證2訂單之買賣契約關係,向控智公司請求附表所示未經下單之剩餘100台系爭產品之價金2,866,500元云云,洵屬無稽。 2.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是於買賣契約成立以前,當事 人原不得逕依預定之買賣本約內容請求預定之買方履行價金之給付。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雖約定:「甲方(即控智公司)每次訂單數量不得少於100PCS,第一次訂單MOQ 200 PCS,應於四個月內交貨完畢。」。而控智公司於105年5月5日以原證2訂單向圓展公司訂購數量僅100台,未達MOQ(最低 訂貨量),此固然與兩造上開約定不合,然圓展公司就該原證2訂單之要約並未拒絕,亦未變更,而係予以承諾,則該 買賣契約即已依原證2訂單之標的、數量、價格而成立,兩 造應同受拘束。且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僅約定控智公司第一次下單訂購量(MOQ)應為200台系爭產品,並未約定控智公司第一次下單數量不足200台部分,仍應依第一次下單之單 價給付價金或視為已訂購200台。是剩餘100台系爭產品既未經控智公司向圓展公司下訂,則兩造就該剩餘100台系爭產 品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之前,控智公司自不負有此部分價金之給付義務,圓展公司自無從請求控智公司給付該未下訂之剩餘100台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遑論系爭合約第4條「報酬及付款」第㈡、㈢款約定:「㈡甲方依個別訂單對本合約產品驗收完成後,應依訂單所示之付款條件及日期完成付款。㈢付款方式為:月結45天(以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基礎下)。」可知控智公司下訂單與圓展公司,經圓展公司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之後,圓展公司尚有先為給付,即先交付控智公司訂購之產品與控智公司之義務,於圓展公司依訂單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系爭產品與控智公司,並經控智公司驗收完成前,控智公司並無先為或同時為價金給付之義務。因此,圓展公司謂其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105年5月5日收到控智公司所下原證2訂單後,即得本於系爭合約 第3條第3項約定認定控智公司係訂購200台系爭產品,控智 公司即負有給付200台系爭產品價金之義務與受領200台系爭產品之義務,是其得依原證2訂單、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控智公司給付剩餘100台系爭產品之 價金2,866,500元云云,洵屬於法無據。 3.再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6項約定:「合約期間:…㈥如合 約終止、解除或以新產品代替時,甲方應買回下列物品:1.乙方依甲方訂單所生產之產品、半成品及包材(依成本價計算)。2.乙方依甲方下單數量間專用材料之差額(依乙方購料時之成本價,…)。」。本件控智公司向圓展公司所下訂單,僅有系爭105年5月5日原證2之訂單,且該訂單之買賣標的即100台系爭產品,已經圓展公司全數交付與控智公司, 業如前述。是並無系爭合約上開第11條第6項所謂圓展公司 「依甲方訂單」所生產之產品、半成品及包材,以及圓展公司「依甲方下單數量」專用材料之差額買回問題可言。因此,圓展公司依上開條項之約定請求控智公司給付未經控智公司下單之剩餘100台系爭產品之價金2,866,500元,亦於法無據。 4.圓展公司另主張:控智公司遲未就剩餘100台系爭產品下訂 單之真意在於拒絕給付價金並拒絕受領100台系爭產品,就 債務給付之結果而言,可推定圓展公司將不獲給付,因此與控智公司給付不能之情形屬於相類似事實,圓展公司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控智公司給付按剩餘100台 系爭產品計算之價金損害賠償金云云。惟按給付不能者,係指客觀上契約當事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謂;倘非客觀上不能為給付,而係主觀上不為給付,則屬給付遲延之問題。本件控智公司就剩餘100台系爭產品縱負有向圓展公司下 單採購之義務,控智公司拒不下單,至多僅屬給付(下訂單之義務,非價金給付義務)遲延之問題,而非給付不能。是圓展公司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控智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圓展公司上開主張,顯乏依據,洵無足採。 5.職是,控智公司既尚未向圓展公司下單訂購剩餘100台之系 爭產品,此部分買賣契約還未成立,控智公司並無支付此未下訂之100台系爭產品價金與圓展公司之給付義務可言。因 此,圓展公司依原證2訂單、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11條 第6項、民法第367條、(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控智公司被告給付2,866,500元,皆為無理由。 ㈡就圓展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請求違約金2,184,000元部分:(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93頁) 1.圓展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4款約定,兩造協議 以15個月內總數量600台系爭產品作為最低之履約數量,圓 展公司亦係以此數量作為標準進行採購。因此扣除控智公司首次應下單200台系爭產品之數量後,控智公司依系爭合約 第3條第4款約定,仍應負擔400台之剩餘數量總數量總金額 之20%違約金2,184,000元(27,300元×400×20%)與圓展公 司等語。控智公司則以:其公司以原證2訂單向圓展公司採 購之100台系爭產品,存在線上導播畫面、簡報畫面版型等 約定規格功能迄未完成設計而不具通常效用等之缺失瑕疵,經其公司於圓展公司105年6月27日交付第1批中之87台系爭 產品3日後之同年月30日即即以被證2、被證3之電子郵件向 圓展公司提出異議並提出問題彙整表,說明有何等不符合約定規格之處,咸認2批已交貨及未交貨共計200台相同規格之系爭產品皆不符合驗收標準,圓展公司明知卻未修正完畢,而未完成驗收迄今,其公司自無可能再繼續下單採購等情詞為辯。 2.查關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履約流程,兩造不爭執為:「兩造先就硬體確認後→NRE研發(包含設計、開發、測試)→製造 樣機→提供樣機測試完成→下訂採購→交付系爭產品→個別訂單產品驗收。」。圓展公司並補充稱:流程是圓展公司先提供evc300(硬體)與控智公司測試,雙方就硬體達成共識之後開始討論NRE功能開發,後續流程詳如上開所述(見本 院卷一第564頁)。控智公司亦補充稱:流程是圓展公司提 供evc300讓控智公司測試並知道本機具備之功能,控智公司再提出硬體要修改的部份,例如輸出的端子,兩造先確認硬體再確認要修改的軟體及增加的功能,硬體確認之後的流程就如上開所陳(見本院卷一第564頁)。又系爭合約約第11 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5年3月8日簽約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第3條「訂單」第4款約定:「㈣獎勵達成數量與未達數量之處理方式,第一年如在15個月(含3個月推廣期)達成總 數量600PCS,且全數交貨完畢。超過300PCS至600PCS部分,每PCSNT$1200 rebate給甲方。另外總數量達600PCS以上者 ,超過部分每PCS NT$1500 rebate給甲方。如最後未達數量600PCS,甲方須支付乙方剩餘數量總數量總金額的20%給乙 方。」。然系爭合約乃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就圓展公司依控智公司客製化需求設計製造系爭產品部分適用承攬之規定,就控智公司向圓展公司下訂單採購系爭產品部分適用買賣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兩造約定之流程,控智公司向圓展公司下單訂購之前提,自需圓展公司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間內,已能依照兩造所約定被證1、原證10之規格製 造生產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產品,並提供樣機經測試完成,以供控智公司得依之下單,控智公司始有下訂採購之義務。此由圓展公司陳稱:在正式生產前會先生產樣品,讓控智公司確認,也對產品進行可靠度的確認,通過之後才會正式量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5頁)亦可證。 3.而參諸被證1第9.3條約定:「於2016年5月第二週進行初版 提交開始驗收,以利先進行測試。」(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兩造亦均不爭執被證1之驗收程序係自105年5月第2週 (105年5月第二週為105年5月8日至105年5月14日)。可知 控智公司於105年5月5日以原證2訂單向圓展公司買受100台 系爭產品當時,被證1之驗收程序尚未開始,亦即105年5月5日原證2訂單下單之時,圓展公司尚無法量產合於被證1規格約定之系爭產品,控智公司亦尚無依系爭合約向圓展公司下單採購系爭產品之義務。 4.又經控智公司於本件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圓 展公司依原證2訂單所交付之100台系爭產品中之主機板1台 、完整之KZ-VC6000產品1台(KZ-VC6000產品1台是控智公司將圓展公司依原證2訂單交付之主機板組裝後用以出售之完 整產品),經圓展公司當庭確認無誤,及兩造當庭確認韌體版本是「50.10.14.02」(見本院卷一第556頁);以及圓展公司於本件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提出VC6000產 品之在庫品一片及配件,經控智公司當庭確認硬體相同,但無法判定韌體是否與圓展公司供貨給控智公司的為同一版本(見本院卷二第58頁)。再經本院當庭將圓展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待鑑物品裝箱彌封(編為編號C),將控智公司於107 年11月19日庭期所提上開待鑑物品拆封,在箱內空隙塞入防撞報紙後封箱(編為編號A、B)後,將上開產品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鑑定機關)鑑定是否符合原證1、被證10之規格與功能?如有不符合之情形,於不 變更硬體之情況下是否能修補改善?等項(見本院卷二第 101至102頁)。嗣經鑑定機關出具109年5月27日鑑定研究報告書一冊(下稱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上開送鑑產品符合被證1,就被證1之3.1,對應B、C所提出之測試機 台僅可測出5+1連線;就被證1之3.5,使用H.264BP/H.264HP在2點連線時與3-5點連線時解析度均只有480p,無法達到待比對文件所敘述之1080p或720p。3.1產品內建為6點連線, 應可透過韌體設定更新為8點連線。3.5於硬體規格上之判斷應可支援,所以在不修改硬體規格的情況下應可透過軟體修補,建議可取得軟體或韌體之原始碼設定以進行修補改善處理。上開送鑑產品A、B、C之測試標的均符合原證10所提出之內容等語(參鑑定報告第161至164頁)。而關於本院所詢,即兩造所爭執之「原證10所約定之規格,是否均為被證1所無之新增規格?或有部分僅為被證1原有規格約定之補充描述?如為後者,並請說明原證10何部分非屬新增規格?」鑑定機關答覆略以:被證1所提及之內容係屬硬體規格技術 上之「規格」,所規範之內容則為各種傳輸情況下所可以達到之傳輸率及所需支援之各式影像或聲源傳輸規範。原證10所提及之內容,則為使用者介面所需具備之「功能」,亦即偏向使用者在使用時所需具備之效能。被證1與原證10文件 之內容揭露,在本質上並不相同,亦不衝突,因此,若單以內容而言,二者互不相關。原證10所提到之功能均未在被證1中提到,亦並非為被證1所原有之規格補充;但由測試結果可知,待測標的在對應此二文件內容上,大致上均符合文件之所載內容等語(參鑑定報告第161至164頁)。 5.再經本院先後於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28日發函就鑑定報告兩造有疑義部分,請鑑定機關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第237至238頁)。經鑑定機關於109年8月31日以(109)經研喬字第08035號函覆(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2頁),就本院所詢「是否有就送鑑物品是否符合被證1『4. SoftwareApplication』、『6.Validation』部分為測試、 鑑定?如有鑑定,鑑定結果為何?如未鑑定,原因為何?是否可補充鑑定?」,鑑定機關回覆略以:本案之鑑定處理主要針對檢送之送鑑物品之硬體設備對應被證1、原證10之內 容進行比對鑑定,因此鑑定小組認定標的係硬體部分。標的硬體中亦未有軟體存在,故鑑定期間,鑑定小組曾函請當事人提供對應之軟體,以利整體系統得以操作進行。惟此部分之處理,基於可使用之軟體眾多,且未見其被設定為搭配本案之必然性,故而未將軟體部分視為本案鑑定標的,故未將被證1第4點、第6點納入鑑定範圍等語。就本院所詢「鑑定 報告結論第一項稱送鑑物品「是」具有被證1之規格與功能 ,惟又列出二點不符合之處(3.1、3.5),似有矛盾。請具體說明其理由。」,鑑定機關回覆略以:3.1部分,本案鑑 定針對連線數之偵測過程中,事實上確實出現標的編號B、C無法進行7+1連線,而僅能進行5+1連線之情況,惟標的之連線數應係可由韌體部分進行改動而有所變化,但本案鑑定期間無法就韌體部分進行處理與測試,因此實際上鑑定小組認為只要能改動韌體之設定即可調整連線數,在此前提下,由於前述判斷之基礎,以及測試程序中難以認定標的編號B、C必然無法進行7+1連線,因此不認為硬體部分有所差異 ,但畢竟測試結果並未達到7+1連線事實,因此於結論中予 以敘明。3.5部分,連線畫面品質影響因素,在實務操作上 存在甚多影響,包含網路速度、攝影鏡頭之畫質限制等均可能構成連線畫面品質之差異。以本案鑑定之測試結果而言,雖在可控制之範圍下,如網路速度與攝影鏡頭等部分已符合測試之規格,但仍可能存在其他因素導致實際測試時所見畫面品質未能達到規格所述1080p及720p之情況,且該等因素 未必與硬體之規格能力有關。綜合說明:承上所述,在測試處理與一般性判斷上,就3.1與3.5的測試結果而言,未能滿足規格書要求的部分確實為測試之事實與結果,但一般而言,恐怕仍有其他因素影響而未必可被歸責到硬體本身,甚至可能與韌體、軟體或其他因素之關聯性較高。是故在結論呈現上,仍認為硬體部分應是符合規格要求,但另一方面仍就測試結果不符合部分予以說明。如可進一步提供韌體、軟體等其他資訊,應可得到更完整之測試結果與判斷。反之,若僅欲單純以測試結果而決定整體是否符合規格書之判斷,則亦可做不符合之認定等語。以及鑑定機關於109年9月15日以(109)經研喬字第09016號函為回覆(見本院卷二第289至 291頁),就本院所詢「被證1之3.1條『Connection number→up to 7+1end point』、第8條:『提供License升級服務(6pMCU升級至8pMCU)』之意義是否為產品本身規格可支援7+1點連線,並得藉由升級服務完成8pMCU之升級?升級後是否即可支援7+1點連線?前開升級功能是否有必要再透過韌 體更新來啟動?」,鑑定機關回覆略以:標的硬體本身規格確實應可支援7+1點連線,並得藉由升級服務完成8PMCU之升級,並應可在升級後完成7+1點連線。至於升級服務之處理 方式,原本即存在軟體升級或韌體升級情況,至於所謂之升級功能是否有必要再透過韌體更新來啟動,由於本案鑑定並未涉及此部分,故而在現有情況下無法判斷;惟若負責處理升級作業之一方表示升級已完成,但測試結果無法完成該功能,卻又表示漏未處理其他應更新之軟體或韌體,則相對不妥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就所詢「當系爭產品使 用H.264BP/H.264HP在2點連線時與3-5點連線時,將Online Software之最大連線寬頻設定為2048Kbs,是否可測得1080p或7250p之結果?」,鑑定機關回覆略以:本案鑑定之測試 過程中,並未更改當事人所提供之所有軟體之基本設定,而依照通訊理論H.264BP/H2.64HP,108p效果所需要之連線頻 寬約為2Mbps(即2048Kbps),是故如軟體本身之連線頻寬 確實存在此選項,並完成設定,則自應可測得對應之結果。惟於本院來函後,鑑定機關簡要就仍可確認之手機App之設 定進行瞭解,發現在兩種作業系統之連線頻寬設定均無2048Kbps之選項,此部分資訊供作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而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當庭確認控智公司所提出編 號A、B之送鑑產品,其韌體版本是「50.10.14.02」,以 及此為圓展公司於107年2月間最後所提供給控智公司之更新版本(見本院卷一第556、557頁);另圓展公司於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送鑑產品(編號C),圓展公 司亦稱韌體版本是「50.10.14.02」,並稱此韌體版本與其 公司當時製造系爭產品所附之版本不同,此版本同被告所提鑑定產品(編號A、B)之韌體版本,這是因為後續所更新的功能必須透過此版本韌體實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圓展公司復稱:原證2訂單第一批已交貨之系爭100台產品,其公司係以「V50. 10.12.90F/W」之韌體版本出貨(參被證8),105年9月4日其公司已將系爭產品升級為「V50.10.12.94」版本(原證15),系爭產品經更新升級至「V50.10.12.94」版本後,即已符合被證1及原證10之規格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4頁)。然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之函文, 已載明待鑑物品(編號A、B、C)之韌體版本均為圓展公司107年2月最後提供與控智公司之「50.10.14.02」版本( 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並經鑑定機關載明於其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6頁)。然系爭產品以圓展公司所稱最後 升級之韌體版本「50.10.14.02」鑑定結果,仍不符合被證1之3.1、3.5。是雖鑑定機關認被證1之3.1產品內建為6點連 線,應可透過韌體設定更新為8點連線。被證1之3.5於硬體 規格上之判斷應可支援,所以在不修改硬體規格的情況下應可透過軟體修補。惟以兩造於105年3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 圓展公司據以為本項違約金請求權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所約定之15個月期間應於106年6月8日屆至,然迄圓展公司於 106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乃至其公司於107年2月最後提供與控智公司之韌體版本經測試鑑定結果,仍有不符合被證1第3.1、3.5點約定之情形,自無從認圓展公司於系爭合約 第3條第4款約定之15個月期間內,已能依照兩造約定被證1 之規格製造生產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產品,遑論已完成被證1樣機之驗收測試。則依前開說明,控智公司自尚無依系爭 合約向圓展公司下訂採購之義務,則亦無所謂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給付未達約定訂購數量之總金額20%之違約 金與圓展公司可言。 6.圓展公司雖以:其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預設為6點連線, 硬體規格本即可支援8點連線,且系爭產品得藉由License升級服務升級為7+1點連線,惟控智公司需額外支付升級費用 始能為前開升級,付費後,圓展公司即會發給一組License key,此部分為兩造約定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然為控智公司所否認。圓展公司雖提出其公司員工 Calvin與控智公司員工呂文正(Tim Lu)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證22;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7頁)為證。然該對話時間係在圓展公司提起本訴後之107年9月12日、107年9月13日,該對話內容中,雖呂文正(Tim Lu)表示系爭產品要增加連線數,要找誰下單。1台要增加到8點。我們是要買,怎不能提供呢?等語。然該對話並無完整之前後文,無法得悉呂文正(Tim Lu)表示要以購買方式升級至8點連線之原因 為何,自無法排除控智公司所辯稱:係因兩造有本件爭訟,圓展公司不願再提供升級服務,其公司因下游廠商急需8點 連線規格,詢問圓展公司遭拒後始被迫改稱用買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7頁)之可能性。是圓展公司所提上開原證22之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圓展公司上開主張為真。且兩造於系爭合約以及被證1、原證10之規格約定書中,均無 任何控智公司要將系爭產品升級至8點連線,必須另向圓展 公司付費購買之約定。是圓展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其以此為由,而謂其已提供與控智公司之系爭產品含韌體版本,並無不符合被證1約定規格之情事云云,即亦無足採。 7.從而,圓展公司以控智公司下單採購數量未達系爭合約第3 條第4款約定之600件為由,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請求控智公司給付違約金2,184,000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就圓展公司依民法第240條請求倉儲費用部分:(見本院重 訴字卷二第393頁) 1.圓展公司主張:被告未受領附表所示剩餘系爭100台產品, 為受領遲延,造成其公司自105年9月起每月額外支出倉儲費用700元之支出,屬債權人應承擔之遲延責任,其公司自得 依民法第240條請求控智公司應賠償其公司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每月700元之倉儲費用共34,932元,及自 109年11月3日起至受領100台系爭產品之日止每月給付圓展 公司700元等語。控智公司則否認有何受領附表所示剩餘系 爭100台產品之義務。 2.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受領遲延, 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參照)。本件圓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就剩餘系爭100台產品已有依債之 本旨向控智公司提出給付(圓展公司已生產附表所示100台 系爭產品,並不等同已依債務本旨向控智公司提出給付),即自無所謂控智公司就圓展公司已提出之附表所示100台系 爭產品之給付受領遲延之可言。再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受領遲延,係以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為前提,乃屬當然。本件兩造間就剩餘100台系爭產品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故並無所謂圓展公司依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要求控智公司受領附表所示100台系爭產品,控智公司拒絕受領,即得因 此構成受領遲延可言。是圓展公司依民法第240條請求控智 公司賠償其保管剩餘100台系爭產品之倉儲費用,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圓展公司本訴請求控智公司給付5,085,432元, 及其中5,050,500元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控智公司應自109年11月3日起至受領系爭產品100台之日止按月給付700元,均為無理由。 三、控智公司之反訴有無理由部分: ㈠就控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圓展公司返還其就系爭100台產品已付之價金2,866,500元部分: 1.控智公司主張:圓展公司迄今仍未就系爭產品完成約定規格之修改,系爭產品顯未完成驗收迄今,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 第2款明定給付貨款之停止條件為「驗收完成」,故依該條 款約定之反面解釋,圓展公司受領原證2訂單之100台系爭產品之價金2,866,500元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應 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該價金與其公司等語。圓展公司則否認 其公司受領原證2訂單之價金為不當得利。 2.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參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本件控智公司 係依據兩造間原證2訂單之買賣契約關係給付該訂單之買賣 價金2,866,500元與圓展公司,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至於系 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控智公司)依個別訂單對本合約產品驗收完成後,應依訂單所示之付款條件及日期完成付款。」(見本院卷第25頁),此不過對於已發生之價金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之債權。此並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0號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控智公 司謂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係以「驗收完成」為其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云云,自無可採。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同法第 180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圓展公司依原證2訂單交付 與控智公司之100台系爭產品縱未經驗收完成,控智公司仍 得期前給付該筆價金,且控智公司明知未驗收完成,仍本於清償之意思給付該筆價金,圓展公司據以受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控智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至於圓展公司依該訂單之買賣契約關係所交付與控智公司之100台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是否因此致未能完成 驗收,此為控智公司是否得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原證2訂單之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亦無 何無效之情事,則圓展公司基於該買賣契約關係受領之價金2,866,500元,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 。是以,控智公司以系爭產品迄未完成約定規格之修改而未完成驗收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圓展公司返還原證2訂單之買賣價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就控智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 之規定,請求圓展公司賠償其系爭100台產品已付之價金2,866,500元部分: 1.控智公司主張:圓展公司迄今仍未就系爭產品完成約定規格之修改,系爭產品顯未完成驗收,圓展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產品,使其公司受有貨款2,866,500元固有利益之損 害,故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請求控智公司賠償其已支付之價金2,866,500元等語。圓展公司則否認其 依原證2訂單所給付與控智公司之100台系爭產品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2.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不完全給付包含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如為瑕疵給付,則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倘其給付之瑕疵並非不能補正,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其瑕疵不能補正,始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發生法律上效果。 3.本件控智公司給付與圓展公司2,866,500元,乃依兩造間原 證2訂單之買賣契約關係所負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而為之給付 。故控智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2,866,500元,並非即屬圓展 公司給付與控智公司之系爭100台產品有瑕疵所致控智公司 不能獲得履行利益之損害。遑論控智公司陳稱:圓展公司依原證2訂單交給被告之100台系爭產品,其公司已全部組裝,並已售出約6、70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頁),則控智公司謂其給付與圓展公司之價金2,866,500元,即等同圓展公 司瑕疵給付致控智公司所受履行利益損害之金額,已非有據。 4.再者,系爭100台產品之瑕疵並非不能補正,此有鑑定報告 (參鑑定報告第161、163頁)及鑑定機關109年9月15日( 109)經研喬字第09016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可證,已如前述。且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產品應 依雙方協議之驗收方法及標準進行驗收,甲方(即控智公司)應於乙方(即圓展公司)交貨之日起15個工作日完成驗收,未於15個工作日完成驗收,視為已完成驗收。如有不符合驗收標準之不良品,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檢修後再交甲方驗收。」、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保證其所製造供應之本合約產品符合甲方規格要求及具備約定之品質;如有瑕疵,甲方得要求乙方應於7個工作天內提供簡易之分析報告, 14個工作天內提出對策解決方案;若造成甲方損失者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賠償金額應經乙方同意,若有爭議雙方另行協商。」(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控智公司就其依原證2訂單之買賣契約所受領之系 爭產品,其驗收結果如有瑕疵,應通知圓展公司補正後,再行驗收。是圓展公司依原證2訂單之買賣契約對控智公司所 為之給付,已經控智公司受領,而控智公司受領之100台系 爭產品之瑕疵,性質上並非不能補正,兩造復於系爭合約約明控智公司就個別訂單產品之瑕疵,應通知圓展公司修補。依上說明,控智公司自無從逕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圓展公司請求賠償損害。 5.職是,控智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關於給付不 能之規定,請求圓展公司賠償其系爭100台產品已付之價金 2,866,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控智公司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該減少之價金2,866,5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2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2.控智公司陳稱:其公司以原證2之訂單向圓展公司採購之100台系爭產品,存在線上導播畫面、簡報畫面版型等約定規格功能迄未完成設計而不具通常效用之種種缺失瑕疵,經其公司於圓展公司105年6月27日交付第1批中之87台系爭產品3日後即105年6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向圓展公司提出問題彙整表,說明有何等不符合約定規格之處等語,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暨該郵件附件之問題彙整表為證(被證2、3;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惟控智公司為上開瑕疵通知後,迄107 年6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 ),其提起反訴之初,並未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 直至107年9月27日,控智公司始具狀主張「減價」(見本院卷一第484頁)。是其減價形成權,自105年6月30日起算, 顯已罹於6個月之除斥期間,控智公司自不得主張減少價金 ,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圓展公司返還減少之價金。 ㈣就控智公司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866,5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而所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言,解釋上應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2.控智公司主張,圓展公司依原證2訂單所交付系爭100台產品,缺少原告所保證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品質,故其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然所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言,自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於瑕疵給付之情形,倘 其瑕疵並非不能補正,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第1項已約定控智公司就個別 訂單之買賣所受領之系爭產品如有瑕疵,應通知圓展公司修補,均如前述。則同前開所述理由,控智公司依原證2訂單 之買賣契約所受領之100台系爭產品之瑕疵,性質上並非不 能補正,控智公司無從依給付不能規定向圓展公司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圓展公司補正瑕疵,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而控智公司給付與圓展公司之價金2,866,500元,並非屬圓 展公司補正瑕疵前,控智公司所受之損害。控智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圓展公司補正瑕疵前,受有何因瑕疵未補正之實際損害。因此,控智公司依民法第360條,逕以其所支 付之買賣價金即為其所受之損害,而請求圓展公司賠償其2,866,500元,並無理由。 ㈤就控智公司請求圓展公司返還其已付之兩筆NRE費用共1,659,000元(第1筆819,000元+546,000元、第2筆294,000元) 部分: 控智公司主張:圓展公司迄未能依被證1、原證10之約定規 格完整設計系爭產品並提出給付,則依被證1規格說明第9. 4條第3項意旨,圓展公司受領其給付之兩筆NRE費用已屬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其公司得依被證1規格說明第9.4條第3項約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圓展公司返還其公司已支付之兩筆NRE費用共1,659,000元等語。圓展公司則否認有返還此兩筆NRE費用1,659,000元之義務。經查: 1.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參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本件控智公司 係依據兩造間被證1、原證10之約定給付圓展公司兩筆NRE費用共1,659,000元,圓展公司受領上開費用,自屬有法律上 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是控智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圓展公司返還該2筆NRE費用共1,659,000元,即非有據。 2.次查,被證1第9.1條所記載NRE費用「130萬元」為未稅金額,含稅金額應為1,365,000元,包含訂金即第一次款(60%)819,000元及尾款(40%)54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又被證1第9.2條約定,第一次款( 60%)為訂金,應於合約簽訂後7日內支付;第二次款(40% )為尾款,應於驗收完成後7日內支付。第9.3條約定:於105年5月第二週進行初版提交問題開始驗收,以利先進行測試。第9.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產品應依雙方協議之驗收方式及標準進行驗收。依照所簽署的RFQ方式進行測試驗收, 於提供完整產品後14個工作日完成驗收,未於14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視為已完成驗收。」。第9.4條第2項約定:「如驗收過程中有測試相關的issues,要修改完成後,再次驗收通過,才視為驗收完成。」、第9.4條第3項約定:「如最後修改後還是驗收不通過,除尾款費用不需支付外,另外退還第一次所交付60%。」(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可知於被證1第9.4條第1項所約定之14個工作日內,如驗收過程中有測 試相關的問題,圓展公司需修改完成後,再次驗收通過,才視為驗收完成。而控智公司主張圓展公司並未依上開約定完成被證1之驗收通過一節,雖為圓展公司所否認,然依鑑定 機關鑑定結果,系爭產品確有不符合被證1第3.1條、第3.5 條約定規格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圓展公司陳稱:原證2訂 單之第一批已交貨之系爭100台產品,其公司係以「V50.10.12.90F/W」之韌體版本出貨(參被證8),105年9月4日其公司已將系爭產品升級為「V50.10.12.94」版本(原證1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而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之待 鑑物品,其韌體版本為圓展公司107年2月最後提供與控智公司之「50.10.14.02」版本,亦如前述。圓展公司並陳稱: 被證1之驗收程序於105年5月第2週即開始進行,控智公司於105年6月1日已針對被證1之樣機反應問題,請其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第210頁),並提出電子郵 件為證(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且圓展公司並稱: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問題彙整表檔案,完成與否之欄位,有第3、16、18、20、22、30項未勾選已完成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9頁)。又控智公司於105年6月30日以被證2、3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問題彙整表通知圓展公司,其問題彙 整表亦仍有多項欄位未勾選已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而系爭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有效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為止(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9頁),圓展公司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已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完成問題修改,並已經控智公司再次驗收通過。加以本件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系爭產品(送鑑物品包含圓展公司所提出附表所示之庫存品一件)仍有不符合被證1第3.1條、第3.5條約定規格之 情形,自不能認圓展公司已完成修改,並經控智公司驗收通過,則依系爭合約前開約定,自亦不能視為已驗收完成。圓展公司以控智公司已期前付清被證1之全部費用,而謂此即 可證明被證1已完成驗收通過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控智 公司依被證1之第9.4條第3項約定,請求圓展公司返還其就 被證1所支付之費用1,36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兩造上開約定,而應准許。 3.至於控智公司依被證1第9.4條第3項約定請求返還原證10之 費用294,000元部分,則因兩造就原證10之費用,並無約定 可適用被證1第9.4條第3項。再者,系爭產品經鑑定結果, 並無不符合原證10規格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控智公司依被證1第9.4條第3項約款之約定,請求圓展公司返還其所 支付原證10之NRE費用29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圓展公司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控智公司給付5,085,432元,及其中5,050,500元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3日起至被告控智公司受領100台系爭產品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原告控智公司依兩造間被證1之NRE合約第9.4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圓展公司給付1,365,000元,及自107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控智公司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控智公司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反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補充鑑定之聲請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亦無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圓展公司之本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控智公司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雅菁 ┌──────────────────────────┐│圓展公司所提附表:(見本院卷二第379頁) │├─────┬───────┬───────┬────┤│訂單類型 │ 排程開始 │ 訂單 │數量 │├─────┼───────┼───────┼────┤│ 2P │ 2016/8/15 │ 52012651 │40 │├─────┼───────┼───────┼────┤│ 2P │ 2016/8/17 │ 52012652 │40 │├─────┼───────┼───────┼────┤│ 2P │ 2016/8/19 │ 52012653 │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