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3號原 告 曾淑貞 被 告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張秋煌、訴外人顏志偉、歐惠蓉於民國103 年因涉犯毀損債權罪,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案件審理,嗣原告與被告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將公司)、張秋煌,以及顏志偉、歐惠蓉、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下稱吉將公司等7 人)於104 年11月24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吉將公司等7 人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 萬元。惟原告係因顏志偉、訴外人林楷倫詐騙其所有之積蓄,而系爭和解契約僅係針對吉將公司等7 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部分所為之和解,並未包括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之部分,故原告乃於104 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吉將公司竟以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為由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前開和解金388 萬元,並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301號返還和解金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原告需返還和解金388 萬元,被告吉將公司並於提存130 萬元後對於原告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㈡其後,原告對另案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38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仍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裁定駁回,且另案已於106 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而因被告等人係明知原告對於歐惠蓉隱匿林楷倫提起刑事告訴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竟仍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顯然係以惡意侵害之意圖,故意詐騙法院而不法取得假執行之判決,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⒈原告之個資(含出生日、身分證字號、婚姻狀態、出生地、地址等)及財產資料係因被告惡意欺騙法院,致使不法被調閱而全部外洩,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0萬元。 ⒉被告係持錯誤之假執行判決而拍賣原告長期持有之股票,惟現因股價過高而無法一一買回,故被告需因假執行負回復原狀及股數損失共計1 萬2,076 元。 ⒊精神上損害: ①名譽損失部分: 因法院通知原告共有土地之24名親友拍賣之公文所受之名譽損失,且至共有土地設立告示牌,致原告遭受親友議論,至今仍無法再與親友聯繫。又給予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日盛證券、內湖稅捐稽徵處、龍巖公司、至中山地政調閱相關土地持有人之個資、拍賣設定及強制執行文件等,已造成銀行人員理專及股票營業員皆知道原告遭受強制執行,並在銀行存摺、土地權狀及證券存摺上留下強制執行字號或法拍之不良註記。嗣後原告雖獲得正確判決,而未再繼續拍賣土地,惟前開所述之人並不知道此結果,故其信用、名譽仍遭到莫大損失。況被告吉將公司提起另案訴訟,亦造成調解人員及法官對原告有不誠實之觀感。 ②人格侵害部分: 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且原告對於隱匿林楷倫而侵害原告權益之共犯,原本即有法律上權利,被告竟在民事庭及調解庭上辱罵原告貪得無厭、食髓知味、不實詆毀並要原告道歉。 ③居住安全、健康、訟累部分: 原告因「為了沒有違反和解契約卻被提告而緊張,喪失自信心」、「對於明知道真相的張漢榮律師,在身兼證人身分,卻依然接受委任,猶如以證人身分站上法院,犧牲真相、惡意侵害原告權益,自此原告對律師身分已無法相信」、「為了法院沒有幫忙調閱偵查光碟,向法務部、司法部、高檢署、新北地檢署,自我救濟請求幫忙」、「被告吉將公司故意欺騙法院,取得個資造成原告人身安全問題、居住上安全之恐懼而夜夜失眠,現已另尋租賃居所」、「並造成原告自105 年5 月5 日至106 年7 月11日共2 年多來之暗無天日、被冤枉且無力的法院來回疲勞奔波、繕打訴狀、諮詢訴訟輔導及調閱光碟等精神損失。 ④以上共計受有30萬元之精神上損失。 ⒋被告吉將公司故意委任身兼證人身分之張漢榮律師,而張漢榮律師亦未依律師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以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不得接受委任規定,並以潛在證人身分使另案第一審為錯誤判決,其後再於臺灣高等法院謊稱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金額係包含林楷倫101 年5 月至101 年12月底任職於吉泰公司之3 分之1 薪資債權共13萬2,000 元云云來欺騙法院。為免後續審判能除去且避免審判上錯判心證因素、明辨真相及審判上公平立足點,故被告應為自己使用之詐術,負責賠償原告所花費之律師費用12萬6,000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3萬8,07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之前,其假執行之效力仍然存在,被告自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觀諸另案訴訟歷次之審理結果,原告於第一審曾受全部敗訴判決,可見被告吉將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並非顯而易見必會受敗訴之判決,自不得僅以另案訴訟最終經判決被告吉將公司敗訴確定等情,即謂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吉將公司依另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告之財產,乃係為維護其權益所為之正當行為,而非不法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㈡又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因調閱原告個資及財產資料而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其損害之性質究竟為財產上之損害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暨其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均未說明,被告否認之。 ⒉關於原告請求股票不足額部分,因原告並未檢附證物,被告不知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為何?故無法答辯。 ⒊關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被告吉將公司既係持另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縱認對原告造成損害(假設語氣),而其損害僅及於財產上之損害,非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各項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賠償或慰撫金。況且,被告吉將公司係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請求強制執行,對原告亦無造成任何名譽上之損害,原告亦未敘明受名譽損害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關於原告請求律師費用12萬6,000 元部分,律師費之支付,乃原告委任律師為兩造間有關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其律師費用之支付,並非因被告吉將公司持另案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所產生,自不得於此起訴請求。另第三審之被上訴人,法律並無明文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答辯,其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用,實屬無據,況原告當時答辯之理由悉與歷審相同,是否有委請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自有疑問。然無論如何,該等律師費之支出,均非因被告吉將公司聲請假執行所生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間因被告張秋煌及顏志偉、歐惠蓉於涉犯毀損債權罪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案件審理,嗣因原告與吉將公司等7 人於104 年11月24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吉將公司等7 人共同給付原告388 萬元,原告因而撤回前揭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同案號對被告張秋煌及顏志偉、歐惠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又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吉將公司以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前開和解金388 萬元,並經本民事庭以另案判決原告需返還和解金388 萬元,被告吉將公司並於提存130 萬元後,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復原告對另案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且另案已於106 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0132 號提存書、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10月20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系爭和解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0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故意詐騙法院而不法取得另案假執行判決,並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因而造成原告個資外洩、股價損失、名譽、人格、居住安全、健康、訟累、律師費用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確有其主張故意侵權行為事實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另案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係依卷內相關證據,及當事人間攻防之舉證等一切訴訟資料綜合判斷,乃判決被告2 人勝訴,足見被告2 人提起另案訴訟並非全無憑據。又細繹另案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亦未認定被告2 人有原告所主張於另案訴訟涉及詐騙法院事實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故意詐騙法院而於另案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據此,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並依另案第一審勝訴之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尚難認成立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3萬8,07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