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98號原 告 鍾仁和 被 告 林美菊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周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右側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14,然竟遭被告占用搭建停車位使用,嗣經原告檢舉違建後,始於104 年9 月至106 年8 月,交由大樓管理人即訴外人鄭巖峻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牽禮馬國際有限公司(許凱翔),作為本大樓公用基金。而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06 年10月自行拆除上開停車位,但恢復部分,被告在天井上方圍牆僅以下腳料三段鋼管點銲做成簡陋鐵欄杆圍牆,原高度115 公分,現僅95公分,且鐵欄杆面向騎樓,易生危險,應做高度115 公分之瓷磚圍牆,另被告拆除時,破壞地下層自來水蓄水池、排水管,被告亦應修復。又系爭土地附近有公園、學校、診所、大賣場、超商,交通便利,故租金價位高,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每月租金5,000 元為適當,被告應賠償5 年租金予區分所有權人(本大樓管理人為鄭巖峻)。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拆除後之停車位恢復到原狀。被告應自101 年9 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84年1 月12日向建商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因建商於售屋時,為促房屋成交,向被告表示,房屋右側之畸零地為其所有,可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被告乃於購屋後,在房屋右側之畸零地上搭建系爭停車位。嗣102 年10月26日,地籍圖重測,被告、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始獲知系爭停車位占用系爭土地,惟在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並未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停車位,俱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直至104 年8 、9 月間,原告始表示反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嗣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表決同意將系爭停車位出租,租金做為系爭土地上大樓住戶之公共基金。被告在共有人決議後,即將系爭停車位無條件交由全體共有人管理、收益,出租予許凱翔,租期自104 年9 月20日至106 年9 月19日,許凱翔提前於106 年8 月5 日終止租約,並將開啟系爭停車位電動鐵捲門之搖控器交還出租人即共有人代表鄭巖峻,是被告自104 年9 月20日系爭停車位由鄭巖峻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起即未再占用系爭土地。 ㈡嗣於106 年9 月27日召開系爭土地共有人會議,就系爭停車位如何使用做討論,惟未達成任何結論,被告即於106 年10月中自行拆除,並報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銷案,經拆除大隊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確已完全拆除,回復原狀,發給結案通知單,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停車位,欠缺保護利益。 ㈢被告拆除系爭停車位後,並將84年初搭建停車位時,自天井移除並妥善保存之原鐵欄杆,依大樓竣工圖示,固著在原位置上回復原狀。原告指稱被告固著在天井之鐵欄杆過於簡陋、高度過低,並要求貼磁磚云云,毫無根據,且明顯與大樓竣工圖不符。依竣工圖所示,天井本僅施作90公分鐵攔杆,並無黏貼磁磚之矮牆。被告回復原狀時,為穩固鐵欄杆,乃增作一約5 公分之基座,將鐵欄杆焊接於其上,因此,回復原狀後之鐵欄杆高度增為95公分,被告確已回復原狀。 ㈣金錢之賠償,並非不可分,原告對於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14,縱使原告認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並無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行使損害賠償權利之法律依據。更有甚者,原告主張租金按每月5,000 元計算,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敘明其主張之根據,不足憑採。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系爭土地位在巷道內,附近多為住家,無公園、學校、醫院或大型賣場,被告在不知情狀況下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停車位,後交予全體共有人管理收益,並出租許凱翔供作倉庫使用,參酌上述情狀,被告認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宜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4 %計算方屬適當。 ㈤再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係於106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1 年9 月26日起算至104 年9 月19日止,蓋自104 年9 月20日起,被告已將系爭停車位交由全體共有人管理、收益,出租予許凱翔使用,自該日起被告即未獲得任何利益。又系爭土地於101 年度、102 至104 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15,400元、17,500元,申報地價則為101 年度每平方公尺12,320元、102 至104 年度每平方公尺14,000元。原告縱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自行拆除上開停車位後,並未回復原狀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圍牆之原狀及被告有破壞蓄水池、排水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有關被告業於106 年10月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並在天井上方施作加計基座為95公分高之鐵欄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堪信為真正。茲原告固主張天井上方圍牆原高度115 公分,被告應施作高度115 公分之磁磚圍牆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以其自繪之圖說說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憑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拆除時,有破壞地下層自來水蓄水池、排水管云云,固提出破損之排水管照片為證,惟單憑上開照片,尚不足證明蓄水池、排水管遭破壞一節,係由被告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損害,並係以故意或過失之方式,侵害所有人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自同時符合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所有人得選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損害金。復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就共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依上規定,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其起訴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即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9 月起按月以5,000 元計算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雖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停車位,然自104 年9 月20日起,即將上開停車位交由全體共有人使用收益,嗣被告並業於106 年10月間將上開停車位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管理人鄭巖峻出租予第三人之租賃契約可證,堪信為真,顯見被告自104 年9 月20日起即未再因占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年9 月20日以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則自其起訴起回溯5 年,應自101 年9 月26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故原告僅得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9 月1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所占有之停車位,自104 年9 月20日起由全體共有人使用收益,並以每月5,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許凱翔,此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按,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適當。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所建停車位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4分之1 ,則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9 月19日止,共2 年又359 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380 元【計算式:101 年9 月26日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15,400元/ ㎡×20㎡×10% ×1/ 14×97/365)+102 年(申報地價17,500元/ ㎡×20㎡×10 % ×1/14)+103 年(申報地價17,500元/ ㎡×20㎡×10% ×1/14)+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9 月19日(申報地價17 ,500元/ ㎡×20㎡×10% ×1/14×262/365 )=7,380(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3.至原告雖係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金錢給付之聲明請求,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既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大於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因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故原告本件對被告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金錢給付之請求,於逾本件本院已依不當得利規定認定被告所受利益部分,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