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余承芳 被 告 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思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温詠基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溫詠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溫思寒、溫添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溫思寒、溫添基、溫詠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温思寒、温添基連帶負擔,餘由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温思寒、温添基、溫詠葵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温思寒、温思寒、温添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6日邀同被告溫思寒、溫添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並於10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17日至107年4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 17%機動計息(目前合計4.47%),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 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2被告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4日邀同被告溫思寒 、溫添基、溫詠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並於 103年8月6日向原告借得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6日 至108年8月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 6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4.72%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3惟上開借款分別於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計76667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4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三、被告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温思寒、温添基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被告溫詠葵則以: 原告從未告知主債務人有遲延付款之情形,逕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扣押被告之存款,原告未善盡管理人責任,仗勢法院扣押命令,無視被告信用受損,就原告請求逾期利息、違約金部分,應向主債務人求償,要求被告給付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帳單為證。經查,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是被告溫詠葵抗辯:因原告未對其催告,其可以不付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核與上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