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6號原 告 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康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依妮 王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成立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玻璃瓶器及包裝紙盒,被告負責製作原告自有品牌Bioneed 之保濕乳液(下稱系爭乳液),共計4,000 瓶,每瓶單價以新臺幣(下同)36.15 元計算,其中包含原料費24.15 元及乳液充填費用12元(包括瓶器消毒、充填、鎖壓頭、鎖蓋、彩盒底噴印日期、折彩盒、入盒、收縮膜、裝箱等後續製成),總價共計14萬4,600 元(計算式:36.15 元×4,000 瓶=14萬4,600 元),是被告除製造乳液外, 尚有確保產製過程無其他汙染源,並有將玻璃瓶器確實消毒,以避免汙染源存在。嗣被告於同年11月交付系爭乳液產品後,經原告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旗下之momo購物網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旗下之東森購物等網路通路上架銷售,詎竟於105 年10月、11月間屢遭客戶投訴表示系爭乳液出現黑點,疑似有發霉情形,並要求退錢或換貨,客訴個案高達數十筆,甚至經富邦公司、東森公司通知原告須將系爭乳液全數下架。原告遂將系爭乳液(下稱第1 次送驗樣品)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測,始發現系爭乳液所含總生菌數、黴菌及酵母菌數均超過衛生署公告化妝品微生物容許基準(下稱第1 次檢測報告)。本件訴訟中再將未拆封之系爭乳液5 瓶(下稱第2 次送驗樣品)送驗,依台灣檢驗公司107 年10月31日測試報告(下稱第2 次測試報告)可知,送驗之5 瓶乳液樣品中有3 瓶樣品所含總生菌數、黴菌及酵母菌數均遠超衛生署公告微生物容許量基準,且第2 次送驗樣品中甚至可肉眼辨識瓶內有黑色黴菌,足認系爭乳液確有含菌量超標,以致發霉、變質之瑕疵,則不論含菌量超標情形係乳液產製過程抑或瓶器未確實消毒所致,均屬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點、民法第22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SGS 檢驗費: 原告為確認系爭乳液確有發霉之瑕疵,前已自行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支出檢驗費1 萬9,583 元。 ⒉momo購物平台退款: 因系爭乳液有發霉情形,遭客戶申請退款,總計1 萬2,871 元。 ⒊東森購物平台退款: 因系爭乳液產品有瑕疵而辦理退貨,共計3 萬4,294 元。 ⒋下架物流費用: 系爭乳液因發霉遭富邦公司要求下架,而下架物流費係以售價×5 % 計算,原告因此支出下架物流費用6 萬3,995 元( 計算式:127 萬9,940 元×5 %=6 萬3,995 元)。 ⒌營業損失: 訴外人翔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原向原告訂購系爭乳液銷售,因發現系爭乳液有發霉、黑點情形而取消訂單,原告本應獲得營業利益17萬1,264 元。 ⒍銷售通路遲延入庫之罰款: 原告因系爭乳液有前述瑕疵,而賠償翔宇公司1 萬3,500 元。 ⒎商譽損失: 因被告製作之系爭乳液遭東森、momo、翔宇公司下架、退貨,原告經營之品牌商譽受到貶損,且該非財產上之商譽、信用損害,因損害數額難以證明,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或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酌定賠償金額49萬695 元。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乳液瑕疵,共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80萬6,202 元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原告係以每瓶單價36.15 元向被告採購4,000 瓶乳液,顯見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側重於取得乳液所有權,且系爭乳液所生發霉之瑕疵性質上亦無法修補,系爭契約第3 條亦約定有效期間360 天前均可換貨,即近似民法第364 條買受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倘認被告僅需於瑕疵發現1 年內負責,亦明顯抵觸上開約定,蓋依該約定之真意為系爭乳液有效期限前所生瑕疵均需由被告負責,復參酌系爭契約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所生瑕疵之處理方式為換貨或損害賠償,事實上根本無從適用承攬瑕疵修補之規定,可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方符合當事人真意及利益狀態,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1 年時效之適用,至被告交貨後,原告再以支票付款,屬交易常態,不得以此推論本件係承攬關係。 ⒉原告收受系爭乳液後,因翔宇公司要求黏貼其網路活動貼紙,故就部分乳液產品拆除外包膜,貼上貼紙後再重新包膜,惟縱外包膜有拆除之事實,原告並未更動商品瓶裝,應不影響乳液本身之品質狀態。況東森購物及momo購物網上所銷售之系爭乳液並未拆除外膜、重新包膜,亦有客訴發霉等瑕疵,足認有無拆除外包膜並非系爭乳液是否發霉或產生霉菌之原因,且台灣檢驗公司亦函覆稱外部塑膠封膜拆封與否,與乳液生菌數過高並無關連等語,再者,具有銷售化妝品10年以上經驗之翔宇公司行銷企劃總監即證人張瑗玲亦證稱系爭乳液之所以產生黴菌,主因係防腐劑劑量不夠,或生產過程中殺菌不完全,且從未曾見過其他因銷售活動需求,黏貼紙重新包膜之產品,有類此出現發霉之情形等語,可見被告抗辯系爭乳液係因重新包膜而導致生菌數過高云云,殊無理由。 ㈢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點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80萬6,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就「原料費」、「乳液裝填代工」分項報價,並於說明欄依原告之指示及需求詳載各項製造方法作業細節,且除系爭乳液原料為被告製作且所有外,其餘包材如玻璃瓶器、紙盒等均係由原告提供,自不因被告將製作完成之乳液填裝、包裝後即遽認被告已取得系爭乳液產品之所有權,而系爭契約第3 條載明可退換貨之約定係因被告具備瓶器消毒及製作系爭乳液之能力,被告並已於接獲原告之客訴後,承諾進行換貨,足見系爭契約係側重於勞務給付或工作完成。再由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交貨後,原告始於105 年1 月8 日交付支票給付款項,核與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一致,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關係,自應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又原告早於105 年10月24日即通知被告系爭乳液有上述瑕疵,惟原告遲至106 年12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發現瑕疵後顯已逾1 年期間,是原告各項損害額之請求,均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點所約定之換貨,實為被告自原告處回收系爭乳液後,需再次清潔舊有瓶器、製作乳液,並辦理填充、包裝等作業,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364 條種類之債可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性質有異,而系爭契約第3 條有效期間360 天前可退換貨之約定僅係雙方延長原告之瑕疵發現期間,倘原告發現瑕疵後則仍應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在發現1 年內主張相關權利,以落實民法514 條之立法目的,且為避免該條短期時效形同具文,依相關實務見解,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於此亦無適用餘地。 ㈡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乳液產品均有紙盒包裝及塑膠封膜,第1 次送驗樣品係原告自行拆封後再提供給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測試,故測試結果為菌數超標,無法排除係於拆封後、測試前,於存放過程、運送過程或存放環境等其他外在汙染因素所致,不能逕以第1 次測試報告遽認系爭乳液菌數超標係因被告產製過程或瓶器未消毒完全所致。又原告副總曾於106 年1 月11日於電話中自承已將剩餘乳液全部拆封,故原告理應無法提出未拆封之系爭乳液產品送驗,且經被告人員當庭檢視第2 次送驗樣品後,發現原告提出之系爭乳液產品並非被告所交付之商品,外包膜之工法及材質均不同,即切封處兩端呈皺摺狀,非如原包膜外觀平整,切封處兩側封角觸感較硬,亦與原包膜相異,可見第2 次送驗樣品亦非被告出廠交付之狀態,應係拆除原外包裝膜後,以不同尺寸、材質替代膜重新封膜,則第2 次送驗樣品既經原告拆封後重新包裝,自無法確認該瑕疵於交付時存在。況第1 、2 次測試報告均僅能證明第1 、2 次送驗樣品部分之瑕疵狀態,無法推認其他未送驗之全部乳液商品均有相同瑕疵。 ㈢退步言,縱本件未罹於時效,原告各項請求亦屬無據: ⒈SGS 檢驗費: 第1 次測試報告所使用之測試樣品均非原包裝,無法證明系爭乳液發霉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如前所述,故此部分檢驗費非屬可歸責被告之加害給付,且第1 次測試報告中原告聲請之鑑定項目甚至就八大重金屬含量測試,此部分顯與系爭乳液有無含菌量超標無關,原告支出此部分檢測費用4,750 元不具必要性。 ⒉momo購物平台退款: 富邦公司函覆原告因系爭乳液發霉之退款金額為6,455 元,則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即屬無據。 ⒊東森購物平台退款: 東森公司函覆系爭乳液並無因消費者反應有黑點、發霉之客訴紀錄,亦無原告所提出之銷售紀錄,則原告未能舉證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⒋下架物流費用: 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退倉一覽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富邦公司亦表示原證12所示對帳單之「物流處理費、退貨運費- 客退」為客戶退貨商品,並非供應商申請退回全部庫存商品,足認原證12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下架物流費用之損害。 ⒌營業損失: 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接獲原告通知客訴,且原告亦同意換貨,詎原告未後續完成換貨,卻另於105 年12月9 日與翔宇公司成立系爭乳液之買賣契約,顯已侵害被告修復瑕疵之權利,且原告明知系爭乳液有瑕疵卻仍交付與翔宇公司,事後也確實經翔宇公司以相同瑕疵退貨,再將其冒險銷售未果轉由被告承擔,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亦非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定之預期利益。 ⒍銷售通路遲延入庫之罰款: 原告之所以支付賠償款1 萬3,500 元予翔宇公司,係原告明知系爭乳液有瑕疵而故意再次銷售所致,且被告未能修補系爭乳液亦係因原告消極不配合退回庫存,實難歸責被告,況原告投機銷售系爭乳液,顯係自行擴大損害,依民法第217 條亦應免除被告此部分賠償責任。 ⒎商譽損失: 原告主張名譽權遭受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顯與實務見解不同,退步言,原告於momo購物網及東森購物銷售系爭乳液所支出之活動贊助金、銷售獎勵金僅179 元,顯與原告主張所受49萬695 元之商譽損失顯不相當,且依富邦公司歷次函覆可知,系爭乳液不論客訴原因為何均比照一般流程逐漸退貨,而系爭乳液遭客訴發霉而退貨後,仍持續販售達半年之久,足認系爭乳液發霉瑕疵與遭下架中斷販售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商譽損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報價後,兩造於104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玻璃瓶器及包裝紙盒,由被告公司製造乳液、消毒瓶器、填充等,數量共計4,000 瓶,每瓶乳液單價為36.15 元,總價共計14萬4,600 元。 ⒉因原告提供之部分玻璃瓶有瑕疵無法使用,被告先於104 年10月28日交付系爭乳液產品197 瓶,再於104 年11月20日交付3,389 瓶,加計運費1,400 元後,總計13萬1,034 元,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交付上述面額之支票,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提示兌現完畢。 ⒊原告於105 年10月、11月間,在富邦公司旗下之momo購物網、東森公司旗下之東森購物等平台銷售系爭乳液,富邦公司曾因消費者反應系爭乳液發霉而退款之金額為6,455 元, ⒋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系爭乳液有發霉、黑點等瑕疵,嗣於105 年12月5 日將系爭乳液送台灣檢驗公司檢測,檢測結果為第1 次送測樣品所含總生菌數、黴菌及酵母菌數,超過衛生署公告化妝品微生物容許量基準,原告支出檢測費1 萬9,583 元。 ⒌翔宇公司於106 年11月1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乳液725 瓶,總價17萬1,264 元。 ⒍依第2 次測試報告所示,第2 次送驗樣品5 瓶中有3 瓶,所含總生菌數、黴菌及酵母菌數均超過衛生署公告化妝品微生物容許量基準等事實,有報價單、系爭契約、第1 次測試報告、統一發票、原告報價單、台灣檢驗公司107 年11月8 日台檢(化超)字第107110801 號函所附第2 次測試報告、翔宇公司採購單、富邦公司108 年2 月12日(108 )富邦媒字第35號函、LINE對話紀錄、富邦公司108 年6 月13日(108 )富邦媒字第118 號函、存摺交易明細、富邦公司109 年2 月5 日(109 )富邦媒字第4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59 頁、第293 頁至第332 頁、第473 頁、第477 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29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55 頁至第16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乳液有含菌數量超標之瑕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6,202 元,有無理由?範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蓋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向被告採購之內容為「內料填充」,且由被告向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之報價內容為「代工費(原物料由客戶提供)」,項目為保濕乳液充填及原料費,其中保濕乳液充填之具體說明為:瓶器消毒、充填100ML/瓶、鎖壓頭、鎖蓋、瓶底、彩盒底噴印日期、折彩盒、入盒、收縮膜、QC裝箱等,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是系爭契約中已區分被告提供勞務對價(製作乳液、填充及包裝)及乳液之原料費,而非純以系爭乳液本身之價值為對價,堪認被告係將原告提供之瓶器進行消毒、決定乳液成分並製作完成後,再將乳液填裝至瓶器內,並以原告指定之紙盒予以包裝、封膜及裝箱,交付系爭乳液予原告,而受領原告交付之工作報酬,顯係著重於一定工作即被告乳液之調製及相關填充作業之完成,並非僅側重系爭乳液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係以每瓶單價36.15 元向被告採購4,000 瓶乳液,系爭契約第3 條亦約定有效期間360 天前均可退貨,此即民法第364 條種類之債買受人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云云,然上開單價實係包含乳液之原料費、消毒瓶器、製作乳液、填充乳液及包裝、封膜等費用,並非單純為系爭乳液之單瓶售價,而系爭契約第3 條縱約定得以退換貨,然被告亦須依相同成分製作乳液,並以原告提供之瓶器、外包裝加以填充、包裝,仍需以原告客制要求重新完成系爭乳液,尚難僅以此部分約定即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有效期間360 天前,該約定之真意為系爭乳液有效期限前所生瑕疵均需由被告負責,故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有效期間360 天前均可退換貨」內容,由上開文義觀之,兩造係約定距離系爭乳液有效期間360 天前均可退、換貨,並非約定被告對於系爭乳液有效期間360 天前所發現之瑕疵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以此約定推論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原告就SGS 檢驗費1 萬9,583 元、momo購物平台退款1 萬2,871 元、東森購物平台退款3 萬4,294 元及營業損失17萬1,264 元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但本身具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又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因承攬工作物係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點固約定:「供貨方之商品若引起顧客抱怨及損害或檢驗確認含不良成份或品質缺損並確認是供貨方責任時,供貨方須賠償需求方所有損失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如屬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者,自應適用1 年短期時效。又本件原告請求之SGS 檢驗費1 萬9,583 元係原告為確認及釐清系爭乳液瑕疵原因而支出之檢測費用屬系爭乳液之瑕疵給付之損害,未造成原告固有利益遭受損,momo購物平台退款1 萬2,871 元、東森購物平台退款3 萬4,294 元、營業損失17萬1,264 元均屬系爭乳液瑕疵給付造成原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未能取得新財產,自屬瑕疵給付之所失利益。而原告早於105 年10月24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關於系爭乳液有發霉、黑點瑕疵之問題一節,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遲於106 年12月1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原告發現系爭乳液有瑕疵後,已逾1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就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即SGS 檢驗費1 萬9,583 元、momo購物平台退款1 萬2,871 元、東森購物平台退款3 萬4,294 元及營業損失17萬1,264 元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另原告有關下架物流費用6 萬3,995 元、罰款1 萬3,500 元及商譽損失49萬695 元則屬加害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時效為15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無可採。 ㈢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除債務人已為給付、該給付未符債務本旨外,尚須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方該當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系爭乳液有發霉之瑕疵,因此支付下架物流費用6 萬3,995 元並受有罰款1 萬3,500 元及商譽損失49萬695 元等損害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損害發生及損害與被告瑕疵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乳液遭富邦公司要求下架,因此支付物流費用6 萬3,995 元,並提出對帳單、退倉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7 頁至第451 頁),惟經本院函詢富邦公司上開對帳單所列費用是否為下架系爭乳液所支出之物流費用,該公司函覆:「該對帳單中『7.物流處理費、退貨運費- 客退』,係指因客戶退貨所稱之物流費用,非良品退倉之商品;客退商品為客戶退貨之商品,退倉商品為供應商申請退回之全部庫存商品,無法確認退倉一覽表之商品是否有包含105 年11月份遭退貨的商品,且因對帳作業時間不同,故無法確定該月份帳單之退貨商品客戶退貨原因」等語,有富邦公司108 年6 月13日(108 )富邦媒字第118 號、109 年2 月5 日(109 )富邦媒字第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155 頁至第165 頁),足認上開對帳單所載之物流費用係客戶退貨之物流費用,並非系爭乳液遭下架所支出之物流費用,且無法確認退貨商品之原因為何,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乳液遭富邦公司要求下架,支付物流費用6 萬3,995 元等語,洵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乳液遭給付翔宇公司罰款1 萬3,500 元,並以翔宇公司開立之發票2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3 頁),然原告所提出上開發票僅其中一張載明項目為「銷售罰款」,金額僅1,500 元,復參以證人張璦玲到庭證稱:翔宇公司因為進銷系爭乳液,除了遭通路商罰款外,也針對此商品進行廣告投資,這些費用加起來大概在10萬元以內,原告有支付我們1 萬元的費用來減少翔宇公司的損失;系爭乳液在通路活動期間已將近200 瓶的數量出售,消費者客訴比例在1.2%以內,客訴10件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 頁),是原告因系爭乳液所給付予翔宇公司之罰款金額是否確為1 萬3,500 元,已非無疑,且該筆費用究竟是原告自願額外補償翔宇公司,抑或係遭翔宇公司求償之損害賠償,亦有疑義,原告復未說明罰款1 萬3,500 元之賠償項目、數量、單價等,致無從判斷是否均係因系爭乳液瑕疵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就給付翔宇公司之罰款1 萬3,500 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尚無所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乳液瑕疵,致原告之品牌商譽受到貶損,請求賠償49萬695 元等語,惟名(商)譽係屬個人或公司、行號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商)譽有無受損害,自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而非以被害人主觀之感受或標準判斷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乳液遭客訴、退貨係因被告製造過程未消毒瓶器或製產乳液過程所致,是系爭乳液有含菌量過高之瑕疵既非可歸責原告,自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有貶損,且原告亦未能就其確實因系爭乳液之瑕疵導致其受有負面評價,或因此所受損害範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點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80萬6,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