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3號原 告 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振寬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葛家耕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明被告及訴外人黃永富、黃添貴為被告,且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及黃永富、黃添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已與黃永富、黃添貴以20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本院調解筆錄),原告進而於本院107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對被告部分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本土精品廚具製造商,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起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而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一職,由原告委任被告負責下游經銷廠商聯繫、送貨並收取貨款等工作,詎被告於106 年8 至10月間,收取其所負責聯繫之奇明瓦斯器具行(設新北市○○區○○街00號)、群議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信發水電材料行興隆店(設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 段)等3 家廠商貨款後,在原告與下游廠商均不知情之狀況,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上開收取款項繳回原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挪用為其個人清償債務之私用,事後亦未將所挪用之款項繳回原告公司,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嗣經原告於106 年10月對帳後,發現應收款項短少甚多,經追查並詢問多家下游廠商後方知上情,原告並向被告確認侵占貨款廠商來源及金額後,被告親自書寫確認上開犯罪經過,亦據原告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受原告所託,於處理原告事務過程中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本應返還原告而未予返還,故應依民法第541 條返還之;又被告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本應屬於原告之貨款利益,致原告有所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利益自明。爰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報到程序單、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暨台北公司銷貨單、付款簽收簿、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1頁、第23至31頁、第33至67頁、第69至95頁、第97頁、第99至10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93 頁送達證書),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上開不法侵占犯行,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貨款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計535,505 元之損害甚明。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倘該債務人並無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已縮減其訴之聲明如前所述,然此係因原告前於107 年4 月12日已與黃永富、黃添貴以20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本院調解筆錄),則被告與黃永富、黃添貴為雖連帶債務人,然黃永富、黃添貴仍得依民法第756 條之9 、第749 條等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堪認其等並無何應分擔部分,從而被告就原告減縮後之請求,亦無從主張可同免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 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7 頁送達證書),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迄106 年12月18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應自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505 元,及自106 年12月19日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 ┌─────┬───────┬──────┬──────────┐ │時間\下游│奇明瓦斯器具行│群議有限公司│信發水電材料行興隆店│ │廠商 │ │ │ │ ├─────┼───────┼──────┼──────────┤ │106 年8 月│57,480元 │153,825元 │58,700元 │ │收取貨款 │ │ │ │ ├─────┼───────┼──────┼──────────┤ │106 年9 月│ │177,150元 │31,300元 │ │收取貨款 │ │ │ │ ├─────┼───────┼──────┼──────────┤ │106 年10月│ │25,800元 │ │ │收取貨款 │ │ │ │ ├─────┼───────┼──────┼──────────┤ │預收支票(│ │ │231,250元 │ │廠商先支付│ │ │ │ │大筆款項以│ │ │ │ │換取折扣,│ │ │ │ │再自行扣除│ │ │ │ │貨款部分)│ │ │ │ ├─────┼───────┼──────┼──────────┤ │合計 │57,480元 │356,775元 │321,250元 │ ├─────┴───────┴──────┴──────────┤ │總計735,5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