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8號原 告 曾淑貞 被 告 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 告 張慶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林楷倫 歐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被告林楷倫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938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審理,經臺北地院移付調解後,原告與被告林楷倫於102 年12月2 日以10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1 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院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第291 頁),查:原告與被告林楷倫既係就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調解,且該項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林楷倫隱匿自己於99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任職於被告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期間,每月3 萬元之薪資所得,而有毀損原告債權之情事,故認上開調解筆錄僅係就被告林楷倫隱匿上開期間薪資債權之事實達成調解,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楷倫隱匿其於100 年起至102 年止,任職於吉泰公司期間之薪資債權,故上開調解筆錄與本件訴訟,雖同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楷倫之間,且均以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然兩者於事實發生期間有所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是本件原告並無對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已經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被告歐惠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歐惠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37160 號起訴書,對被告林楷倫所涉犯之毀損債權案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楷倫、訴外人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因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向臺北地院對被告林楷倫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於98年2 月9 日核發98年度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令,命:⑴林瑞萍、被告林楷倫應向原告清償4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被告林楷倫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於98年4 月13日確定。其後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林楷倫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9年7 月7 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28125號債權憑證予原告。詎被告林楷倫、吉泰公司、林淑惠、歐惠蓉、張慶榮均明知原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且原告之上開債權尚未受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100 年起至102 年底止,明知被告林楷倫有於吉泰公司任職,未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務,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隱匿其任職於被告吉泰公司之薪資收入,使貴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7265 號強執行扣押被告林楷倫之薪資無效果,致損害於原告。 (二)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收受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7160 號起訴書時,始知悉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對被告林楷倫於100 年至102 年之薪資債權,關於損害金額如下:①被告林楷倫每月薪資3 萬6,000 元(證物2 );②被告吉泰公司有2 個月年終獎金(證物3 )。③故被告吉泰公司1 年會有16個月薪資(12個月薪資+端午獎金1 個月+中秋獎金1 個月+年終獎金2 個月)。④100 年至102 年共計3 年即為48個月。⑤3 萬6,000 元之1/3 為1 萬2,000 元。⑥1 萬2,000 元乘以48個月(100 年至102 年)共計57萬6,000 元。 (三)因證人張慶榮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38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楷倫自99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為止,在吉泰公司任職。」等語,及被告歐惠蓉、訴外人許美惠(被告吉泰公司副總經理)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105 年1 月8 日告訴原告:「被告林楷倫自99年11月起已不是被告吉泰公司之員工」等語(證物5 ),故原告不能確定被告林楷倫任職於被告吉泰公司之確切時間及是否確定為被告吉泰公司員工並支付薪資報酬等。其後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7160 號起訴書時,得知被告張慶榮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張慶榮於99年12月後仍支付被告林楷倫款項,且被告亦返回公司之事實。」等語,才確定知道被告林楷倫於100 年至102 年任職於被告吉泰公司。基於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等人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前,原告僅止於懷疑或知有受損及行為人究係何人,至於原告因而受損害之範圍(即被告林楷倫任職時間)、吉泰公司是否支付被告林楷倫薪資報酬、被告吉泰公司之相關侵權共犯行為,無從確切知道,故原告自106 年11月1 日收受上開起訴書起,才確定損害及範圍。 (四)被告吉泰公司隱匿被告林楷倫100 年起至102 年任職被告吉泰公司之薪資收入,損害原告債權,故被告吉泰公司與被告林楷倫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吉泰公司100 年至102 年間未幫被告林楷倫投保勞、健保,亦未向國稅局申報被告林楷倫薪資所得,隱匿其任職被告吉泰公司之薪資收入,嗣後被告吉泰公司以不實之聲明異議狀(證物6 ),使貴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7265 號強制執行扣押被告林楷倫之財產無效果,致損害原告之債權。再依上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7 點所載,被告吉泰公司未將被告林楷倫加入被告吉泰公司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隱匿其任職被告吉泰公司。復以被告張慶榮、歐惠蓉因執行職務,加害於原告,造成被告吉泰公司、林楷倫共同隱匿被告林楷倫任職事實,侵害原告權益,故被告吉泰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於100 年起至102 年止任職於被告吉泰公司,有下列證據可證: 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7160 號起訴書(證物1 ),其中證據清單第3 點載明:「證人張慶榮於偵查證述:證人張慶榮於99年12月後仍支付被告款項,且被告亦返回公司之事實」等語。其中證據清單第1 點載明:「被告林楷倫於偵訊中供述:伊於99年至100 年間,至吉泰公司為總經理張慶榮開車…」,是被告林楷倫於100 年間仍為被告吉泰公司員工,被告林淑惠、張慶榮、歐惠蓉均知悉被告林楷倫於99年至100 年為被告吉泰公司之員工,並支付薪資。 2、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7160 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 點載明:「被告林楷倫於偵訊供述:…另被告於101 年間參加吉泰公司工地開工儀式、員工聚餐活動等情,有被告吉泰公司活動照片1 份可佐,是被告林楷倫若為被告吉泰公司,焉有參與被告吉泰公司內部活動之理。」等語。 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6662 號不起訴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林楷倫坦承係被告吉泰公司員工等語。 4、被告吉泰公司員工楊馥蓮(Tina Yang )之臉書於101 年8 月10日刊登:「去一趟金門變化成這樣(證物17即被告林楷倫照片)」、被告林楷倫之「林巴吾妻」臉書於101 年8 月31日刊登3 張照片(即被告林楷倫),其拍攝地點為被告吉泰公司(證物18)。 5、訴外人許美惠與被告歐惠蓉、被告吉泰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建仲、吉泰銷售人員李進芳及吉將公司負責人張秋煌於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底間,有與被告林楷倫陸續因公司業務關係,一同前往金門。 6、被告張慶榮、歐惠蓉、李進芳及被告林楷倫陸續由101 年8 月至102 年間將戶籍地址遷往同址即金門縣○○鎮○○路00巷0 號,此為吉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讚公司)之公司所在地。 7、吉讚公司於101 年10月1 日時,董事李進芳、許美惠、監察人即被告歐惠蓉,分別擔任被告吉泰公司銷售人員、副總經理及會計。又原告於101 年10月20日查得吉讚公司之董事張慶榮、許美惠、監察人陳建仲,亦分別擔任被告吉泰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員工,有吉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由此可知,吉讚公司、被告吉泰公司之經營階層重疊關係密切,且被告林楷倫任職於被告吉泰公司時起從未變更,其戶籍地皆位於吉讚公司之地址,可佐被告林楷倫於100 年至102 年間為被告吉泰公司員工,其於被告張慶榮身邊學習,因被告吉泰公司業務需要,被告林楷倫一同與被告張慶榮、歐惠蓉及李進芳遷至金門。 8、被告林淑惠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他字第853 號102 年2 月25日偵查中供述:「林楷倫任職吉泰公司至今共3 年…」,由被告林楷倫於99年2 月任職於被告吉泰公司,至上開偵查日期換算,剛好3 年時間,故認被告林楷倫於102 年亦為被告吉泰公司員工。 9、基此,被告林楷倫於100 年起至102 年止,為被告吉泰公司員工,被告吉泰公司之其他員工李進芳、楊馥蓮,甚至吉將公司負責人張秋煌皆知道被告林楷倫為被告吉泰公司之員工,故被告林淑惠、張慶榮、歐惠蓉亦應知悉被告林楷倫為被告吉泰公司員工。 (六)被告歐惠蓉不實隱匿被告林楷倫之薪資債權,致原告受到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林楷倫、吉泰公司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歐惠蓉擔任被告吉泰公司之會計,其職務為申報勞健保、員工薪資所得發放及申報等,於99年11月間任職被告吉泰公司時,參照前會計陳蘭馨所製作之被告吉泰公司99年8 月薪資表,可知被告林楷倫於99年12月底前為被告吉泰公司員工,卻由上級指示或故意繼續隱匿被告林楷倫於100 年至102 年之薪資收入,並以薪資領現,不投保、不向國稅局申報其薪資所得,並以不實聲明異議書,使貴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7265 號強制執行扣押被告林楷倫薪資無果,致生損害原告。 2、被告吉泰公司99年8 月薪資表,有原告2 名債務人即訴外人顏志偉、被告林楷倫薪資所得,被告歐惠蓉僅將顏志偉申報99年薪資所得,故意不將被告林楷倫之99年薪資所得,於100 年1 月向國稅局申報,陸續隱匿被告林楷倫100 年至102 年任職被告吉泰公司之事實。又被告歐惠蓉擔任被告吉泰公司之會計,其本應依職責誠實申報,其明知99年11月間,被告林楷倫為被告吉泰公司員工,卻不幫被告林楷倫申報勞、健保,又於100 年1 月申報吉泰公司員工99年度薪資總所得時,故意不報被告林楷倫99年度薪資所得,復陸續隱匿被告林楷倫於100 年至102 年任職被告吉泰公司之事實。 3、被告歐惠蓉收受貴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7265 號強制執行扣押被告林楷倫薪資時,明知被告林楷倫於101 年間為被告吉泰公司員工,故意以不實之聲明異議狀欺騙貴院,致貴院強制執行無果,使貴院登載不實,強制執行扣押被告林楷倫薪資無果,致生損害原告。 4、被告吉泰公司為法人,被告歐惠蓉執行職務故意隱匿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歐惠蓉須與被告林楷倫、吉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被告歐惠蓉、張慶榮、林淑惠明知被告林楷倫積欠原告金錢,而協助被告林楷倫隱匿其任職被告吉泰公司之事實,侵害原告之權益,是被告張慶榮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歐惠蓉、吉泰公司、林楷倫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淑惠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應就被告林楷倫於101 年薪資所得、102 年之勞、健保,加以補報,以防被告吉泰公司侵害他人權益,詎仍放任被告吉泰公司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故被告林淑惠應與被告吉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八)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林楷倫、吉泰公司、歐惠蓉、林淑惠、張慶榮應連帶賠償原告57萬6,0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林楷倫之答辯: 1、102 年12月間被告林楷倫與原告以臺北地院102 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91 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2、被告林楷倫於100 年到102 年沒有在被告吉泰公司任職,因總經理(即被告張慶榮)是我同學,他開公司我去幫忙,我有欠他錢,他剛好說我看起來口才不錯,可以跟他去外面歷練,也委託我兒子跟媽媽要開發菜市場,我只有幫忙他開車,我是102 年離開的,之後都是幫他開賓士車,薪水是請我兒子開發土地,是給我兒子,是由我領現金,一個月領3 萬元,沒有獎金。對外出去稱是在被告吉泰公司,但是出去開發土地建案沒有名份,沒人要理我,但我只是被告張慶榮之同學。 3、於102 年初,我在全翔公司、全益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開遊覽車,載啟智學校之殘障生,有領薪水,1 個月2 萬多元,我很少注意實際金額。100 年到101 年底沒有工作,在被告吉泰公司看有無案子可以做、可以賺錢,是做土地開發,工作內容是與被告張慶榮一起出去,吃吃喝喝、拜訪客戶,沒有支薪,都是被告林楷倫向被告張慶榮借錢,幾乎每天都與其進出。張慶榮不是一次借我100 萬元,係拿10、20萬元或3 、5 萬元,我有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因為與被告張慶榮是同學,被告張慶榮不會向我要錢。 4、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林楷倫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下合稱吉泰公司等3 人)之答辯: 1、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前於貴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80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貴院以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963 號以刑事部分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刑事判決書可證。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即原告,下同)前於104 年2 月3 日具狀對顏志偉、歐惠蓉、張秋煌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時,即於告訴狀中載明:『99年11月至101 年2 月底,被告歐惠蓉協助被告顏志偉及另一債務林楷倫詐騙告訴人』(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77頁);復於104 年2 月8 日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狀中載明:『懇請傳訊Tina Yang 說明,利了解公司全貌,說明被告吉將公司會計為何人,含林楷倫(告訴人另一債務人且在吉泰公司上班繼續隱匿上班事實)』、『今日搜尋被告顏志偉資料時,查得林楷倫有繼續在吉泰公司上班之情況』等語(見同上卷第55、56頁);又於104 年2 月10日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狀中載明:『歐惠蓉在接任後,卻故意不申報國稅局有關訴外人林楷倫之薪資總額,明顯又詐騙告訴人一次』等語,並檢附被告林楷倫於101 年間參與吉泰公司活動之臉書截圖為證(見同上卷第69、71頁);嗣於104 年9 月11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亦載明:『104 年2 月6 日搜證到顏志偉確實任職吉泰建築、吉將營造公司事實時,發現債務人林楷倫於101 年依然任職吉泰建築公司事實』(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卷第5 頁),足認告訴人始自104 年2 月6 日起即已知悉被告有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惟遲至106 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向檢察官提出本件毀損債權之告訴,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卷第45頁),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姑且不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188 條、第23條、公司法第28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依民法第197 條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刑事判決既已認定原告至遲於104 年2 月6 日起即已知悉上開毀損債權犯行,亦為原告於104 年9 月11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自認,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提起訴訟(為原告起訴狀所載日期,實際起訴之送達法院為準),早已逾2 年之時效,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時效抗辯。 ⑵貴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發回貴院審理,然由該高院刑事判決理由第四段第㈡段記載:「本件告訴人於104 年(原判決誤載為106 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提出被告在100 年至102 年間毀損債權之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及刑事告訴補充說明狀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卷第45至49頁)」,是以,即便以上開高院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原告至遲於104 年12月18日即對被告林楷倫於100 年至102 年間毀損債權之事實提起告訴即應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⑶原告雖稱:係於106 年11月1 日收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7160 號起訴書,才確定知悉被告林楷倫在被告吉泰公司上班,及知悉被告等人侵害原告於100 年至102 年度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云云。然參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被告林楷倫毀損債權係由原告提起告訴,則原告至遲應於提出告訴時,已知悉侵權行為義務人及損害,至於被告林楷倫是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非所問,故原告所述,仍無影響時效業已消滅之事實。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告訴為訴追條件,必以被害人告訴之事實及追究之意思,法院始得就告訴乃論之罪為實體之判決,而上開偵查案件係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起訴之事實必為原告告訴之事實為範圍,則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更知悉損害範圍,原告辯稱接獲上開起訴書,才知道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對於100 年至102 年度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云云,顯屬強辯之詞,尚無足採。 ⑷貴院刑事庭104 年審易字第3440號案件,係原告對張秋煌、顏志偉、歐惠蓉等提出毀損債權告訴,該案於104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受命法官移付調解,因調解成立而簽訂調解筆錄(被證5 ),同時簽訂和解契約書(被證6 ),被告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原告因調解成立而於準備程序撤回告訴(被證7 ),貴院刑事庭遂於104 年11月30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參諸原告於上開案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證8 )之末頁雖未記載提出之時間,然由前開說明可知,該起訴狀係於104 年11月24日之前向貴院刑事庭所提出,並由刑事庭寄予被告(包含被告吉泰公司),該起訴狀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林楷倫於101 年仍在被告吉泰公司任職,並請被告吉泰公司賠償「101/5 ~101/12月(含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共11個月;每月薪資36,000之1/3 為12,000。12000 ×11個月=132,000 元」,可證原告至遲於10 4 年11月24日前,已知悉被告林楷倫於101 年底前任職於被告吉泰公司之事實,並已就具體損害賠償數額提出主張,顯見原告所稱於105 年1 月8 日始知被告林楷倫於被告吉泰公司任職,係屬不實。又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因撤回起訴而不中斷,原告另於106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2 年時效之規定,縱認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假設語氣),被告亦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2、被告吉泰公司等3 人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林楷倫間,關於臺北地院98年度促字第3933號支付命令之緣由及內容,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況且,原告於98年間對被告張慶榮、林淑惠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9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淑惠及張慶榮有共同毀損債權之犯行。 3、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楷倫為被告吉泰公司之員工,蓋被告林楷倫與被告吉泰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慶榮為興雅國中同校同學,被告林楷倫因為經濟困頓求助於被告張慶榮,多次向被告張慶榮借錢,金額共計122 萬元,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1 紙、面額1 萬元之本票22紙作為擔保,但始終無法償還,故被告林楷倫經常出現在被告吉泰公司,並與被告吉泰公司人員熟識。另被告張慶榮慮及同窗情誼,每逢被告吉泰公司聚餐、開工、動土、年終、普渡等活動,定會通知被告林楷倫前來參與,除被告林楷倫之外,被告吉泰公司也希望其他員工能通知親友到場祝賀,被告吉泰公司希望藉由人氣聚集,提升房屋銷售之業績。又被告吉泰公司以土地開發為業,被告林楷倫之子曾受被告吉泰公司聘僱擔任土地開發,故被告林楷倫多次前來被告吉泰公司之客觀事實,無法推論被告林楷倫就是被告吉泰公司之員工。 4、被告林淑惠雖為被告吉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關於被告吉泰公司內部人事管理或異動,均由被告張慶榮決定,被告林淑惠僅負責公司對外之業務開發、簽約或洽商合建、都更等相關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林淑惠應負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侵權行為責任,自有誤會。 5、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債務責任,然被告林楷倫與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以102 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91 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調解筆錄第2 點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應包括原告所得主張之102 年12月2 日以前成立之侵權行為債權均已拋棄,原告既拋棄對連帶債務人一人之請求,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不得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請求,是原告於拋棄對林楷倫之請求後,再向被告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請求,實屬無據。 6、原告於另案自承係由被告吉泰公司前員工陳蘭馨交付而取得被告吉泰公司99年3 月薪資表(原證3 ),然陳蘭馨曾因偽造與原證3 相同之薪資表,經臺北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書(被證5 )、臺北地檢署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3 )在卷可參。 7、被告張慶榮沒有否認有僱傭被告林楷倫之事實,惟僱傭關係存在於被告張慶榮、林楷倫之間,且被告林楷倫有向張慶榮借貸,被告張慶榮執有部分票據未清償,因渠等為同學關係,被告張慶榮未行使票據權利,僅為作為借款證明。又參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93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有明確記載被告林楷倫之子林育任投保薪資及領取款項的起訖時間,且有被告吉泰公司按月匯入林育任華泰銀行帳戶,林育任、被告吉泰公司員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作證,足證林育任雖未進被告吉泰公司,其有在現場處理攤販合建事宜和收取薪資對價。 8、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歐惠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提出答辯意旨為: 1、被告歐惠蓉於99年11月1 日任職於被告吉泰公司後,關於會計發放、計算薪資及9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均非被告歐惠蓉負責業務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歐惠蓉因執行職務故意隱匿造成其損害,並非事實。又參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7160 號就被告歐惠蓉被訴之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被告歐惠蓉不清楚被告吉泰公司有無給付薪資予被告林楷倫,被告林楷倫係以總經理之國中同學自居,對於其擔任總經理張慶榮之司機,被告歐惠蓉並不清楚。退步言,縱被告林楷倫擔任司機一職,然其原因法律關係為受雇被告吉泰公司之員工,或總經理個人聘任之司機,被告歐惠蓉不得而知。 3、原告提出之照片雖顯示被告林楷倫有出現於公司聚會或一同出遊,惟被告林楷倫出席原因或基於友人身分、合作廠商關係、總經理個人聘請司機,其可能性不一而足,徒以被告林楷倫出席被告吉泰公司相關活動,逕認被告歐惠蓉知悉其為被告吉泰公司員工身分,尚嫌率斷。又原告稱其他人員即訴外人李進芳、楊馥蓮、張秋煌均知悉被告林楷倫為被告吉泰公司員工,並未提出證明,退步言,縱算原告所述屬實,與被告歐惠蓉有何關係?再以被告歐惠蓉否認吉泰公司聲明異議狀(原證6)係由被告歐惠蓉所載。 4、依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毀損債權罪之刑事告訴狀、再議狀所記載,可知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已知悉其所主張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存在,遲至106 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歐蕙蓉為時效抗辯。 5、原告雖陳稱:被告吉泰公司前會計陳蘭馨執掌工作範圍包括薪資核發、提交員工薪資所得予會計師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歐惠蓉有全數接掌前會計之工作。又被告歐惠蓉不知悉被告林楷倫為被告吉泰公司之員工,自無為其辦理勞、健保作業之必要,何況何人應加保被告吉泰公司之勞、健保,亦非被告歐惠蓉所能決定。 6、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上開短期時效之規定。 (二)經查: 1、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易字第3808號刑事案件全卷,原告另案於104 年2 月8 日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狀中載明:「…懇請傳訊Tina Yang 說明,利了解公司全貌,說明被告吉將公司會計為何人,含林楷倫(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另一債務人且在吉泰公司上班繼續隱匿上班事實)」、「…但今日搜尋被告顏志偉資料時,查得林楷倫有繼續在吉泰公司上班之情況,…」等語(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55、56頁);又於104 年2 月3 日(同年2 月8 日提出)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狀中亦載明:「…歐惠蓉在接任後,卻故意不申報國稅局有關訴外人林楷倫之薪資總額,明顯又詐騙告訴人一次。」等語,並檢附被告林楷倫於101 年間參與吉泰公司活動之臉書截圖為證(同上偵字卷第69、71頁);再於104 年2 月9 日刑事告訴狀中載明:「99年11月底至101 年2 月底,被告歐惠蓉協助被告顏志偉及另一債務人林楷倫詐騙告訴人:…99/11 到職後,依然協助另一個債務人林楷倫不報薪資、不投保及領現(…),來詐騙告訴人。」等語(同上偵字卷第77頁)。 2、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訴外人顏志偉、被告歐惠蓉背信等部分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713號、104 年度偵字第14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並於104 年9 月11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載明:「104 年2 月6 日搜證到顏志偉確實任職吉泰建築、吉將營造公司事實時,發現債務人林楷倫於101 年依然任職吉泰建築公司事實」等語(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卷第5 頁)。原告復於104 年12月18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載明:「100/1 月~102/12月、同上~102/2/25開庭時,吉泰公司負責人林淑惠所說的林楷倫已在公司上班3 年。由102/2/25往前推3 年即為99年2 月到職。101 年12月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共危險縱火案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偵字第26662 號中─『林楷倫及李進芳清楚說明現職於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同上調偵續字卷48頁)。又原告上開補充理由狀中所指被告林淑惠所述內容,應係被告林淑惠於102 年2 月25日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林楷倫何時開始進公司工作?)他進來至少有3 年,詳細日期不知道。」等語(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53 號卷第92頁),且原告於被告林淑惠為上開陳述時在場。 3、又原告上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顏志偉、張秋煌及被告歐蕙蓉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案件審理中,原告於審理中對訴外人顏志偉、張秋煌、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將公司)及被告吉泰公司、歐惠蓉、林淑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於該起訴狀中載明:「…104 年2 月9 日蒐證到被告顏志偉確實任職吉泰建築、吉將營造公司事實時,發現債務人林楷倫101 年依然任職吉泰建築公司事實,並與陳蘭馨小姐給101 年8 月24日至林楷倫及李進芳至陳蘭馨住宅前縱火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26662 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楷倫承認伊是吉泰公司員工』應證,債務人林楷倫101 年依然在吉泰建築公司任職。賠償金額計算:101/5 ~101/12月(含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共11個月;每月薪資36,000之1/3 為12,000。12000 ×11個月=132,000 元」等語, 嗣經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原告與顏志偉、張秋煌及被告歐惠蓉於104 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原告另於庭外與吉將公司、顏志偉、張秋煌及被告吉泰公司、歐惠蓉、張慶榮、林淑惠簽訂和解契約書,並撤回關於被告林楷倫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有被告吉泰公司、張慶榮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7 號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104 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27 至151 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0 、171頁)。 (三)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 1、原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以書狀載明被告林楷倫於10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有於被告吉泰公司任職等語,甚且曾就被告林楷倫於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於被告吉泰公司任職時涉及毀損債權部分,對被告吉泰公司、歐惠蓉、林淑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具體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3萬2,000 元,堪信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期間,主觀上應已知悉被告林楷倫於100 年至102 年間,有於被告吉泰公司任職等情,否則豈有甘冒涉犯刑事誣告罪之風險,任意於上開書狀中記載該項事實,並請求檢察官追訴犯罪之理。 2、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6 年11月1 日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7160 號起訴書時,得知被告張慶榮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張慶榮於99年12月後仍支付被告林楷倫款項,且被告亦返回公司之事實。」,才確知被告林楷倫於100 年至102 年任職於被告吉泰公司,之前原告僅止於懷疑或知有損害及行為人究係何人,但對於原告受損害之範圍(即被告吉泰公司任職時間為何),無從得知云云。然以原告早於102 年12月間,已就被告林楷倫於99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被告吉泰公司任職期間所涉損毀債權之事實,與被告林楷倫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4 年間所提出之上開書狀,顯然是指被告林楷倫於100 年起仍於被告吉泰公司任職之部分,況以原告於上開書狀亦明確記載被告林楷倫於100 年至102 年間有在被告吉泰公司任職情形,足見原告就此部分,尚無不知之理。復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本不以被害人明確知悉具體損害賠償金額為必要,更不以賠償義務人因該項侵權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時始行起算,而係以被害人主觀上對於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所認識即開始起算,原告既得以書狀陳明被告林楷倫於100 年至102 年,在被告吉泰公司任職等情,衡情豈有對該項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有所不知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楷倫所於100 年至102 年間,隱匿其任職於被告吉泰公司薪資收入所涉毀損債權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13至19頁),惟以民事判決本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刑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之起算與民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標準,本不相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準此,縱算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最遲應於104 年11月24日,已知悉被告林楷倫於100 年至102 年間,有在被告吉泰公司任職之情形,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遲應於106 年11月24日屆滿,而原告於上開時效屆滿後之106 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 頁),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被告吉泰公司等3 人、歐惠蓉所為之時效抗辯,應有理由,且渠等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應及於被告林楷倫,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均得拒絕賠償。末以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部分,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萬6,000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