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寶鼎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威達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珽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原動力豐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璽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ME0NE-MRA/NLS 人體生物能共振分析儀之標準版乙式、標準版外加醫療外殼乙式(下稱系爭儀器),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94 萬元,原告簽約後即依契約第2 條之付款時程給付50% 訂金即97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交貨方式及注意事項」第4 、5 項約定,被告交貨時應在原告指定操作人員或驗收人員陪同下測試儀器以完成驗收,並應於交貨驗收後安排兩天兩時段共12小時之教育訓練,惟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將系爭標的送交原告時僅匆匆點計零件數量,不僅未完成儀器裝設,亦未會同原告指定人員辦理驗收程序。原告自行檢測後,發現系爭儀器均有未提供詳係使用手冊、輸出檔案功能異常、裝置未完成等諸多瑕疵,未能達正常使用之驗收標準,原告即通知被告請求補正瑕疵,並請被告依約舉辦兩天兩時段共12時之教育訓練,詎被告竟於105 年8 月3 日陳稱其已完成驗收且已完成教育訓練云云,逕行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對於未完成安裝等瑕疵及原告請求補正等節則隻字未提。原告接獲被告前開付款請求後,於105 年8 月4 曰再度以電子信件通知被告商品具有瑕疵、未辦理驗收、教育訓練未完成等事項,請求被告補正瑕疵至合於契約預定內容,並表明原告正等待被告配合辦理驗收、款項於驗收合格後即行支付,詎料,被告依舊否認商品瑕疵及尚未辦理教育訓練等事實,更藉此指稱原告故意拖延付款云云,雙方溝通履履因被告情緒性回覆而陷於僵局,期間雖曾試圖和解,但仍無法達成。原告因而於105 年9 月19日以電子信件通知被告驗收不合格退貨以解除契約,復於105 年9 月20日將退貨單及扣款通知書以掛號信函寄予被告。 ㈡、本件被告並未完成交貨驗收之給付義務: 1、兩造既就交貨方式於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在原告陪同下進行功能測試辦理驗收,驗收程序即屬給付義務之一環,被告即應依約定內容與原告指定人元或驗收人員辦理驗收,但經原告負責本案驗收事宜之證人蘇威達證述明確,被告並未與原告指定人員辦理驗收。 2、至被告辯稱其已與鼎鎰(北京)國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鎰公司)負責人韓傳安辦理驗收云云,然鼎鎰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由韓傳安辦理驗收,則韓傳安或鼎鎰公司並非合法之受領權人,況依原告驗收流程,驗收程序係由保管部列印設備驗收單,交由驗收單位進行驗收,再由保管人、管理部、財會單位依序簽核,可見驗收程序需由兩造人員會同檢視系爭儀器之操作功能等具體內容,但本件僅由韓傳安就物品數量及開機過程等為粗淺比對,顯見被告並未完成驗收程序。 ㈢、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儀器不符合契約本旨: 1、兩造商談本件採購時,原告要求系爭儀器之檢測結果得以文字檔方式輸出列印,被告亦表示同意,但系爭儀器並不具備文字輸出功能,此有證人鄭淑秋證述明確。至被告提出之產出報告為混雜影像文字之PDF 圖片檔、無法供人編輯使用,並未具有單純文字檔(txt )輸出功能。又被告辯稱文字輸出功能僅為贈品,原告僅能主張部分解除契約云云,惟本件採購之核心在於軟體設備,而文字輸出功能復為原告要求、被告承諾應具備之主要功能,則當系爭儀器無法為文字輸出時,已完全不符合契約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況解除契約後被告仍得取回不具文字輸出功能之原始儀器,故解除契約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 2、系爭儀器之電腦規格應包含IEEE 802.11 a/b/g/n/ac及BT 4.0之無線網卡且所使用之電腦應為華碩VIVOVM60迷你電腦,其規格與華碩官網顯示者相同該迷你電腦外形為扁平正方體,惟被告所交付之儀器欠缺上開電腦設備零件,且以雜牌混裝之一般桌上型電腦充數。 3、又系爭儀器中「標準版附加醫療外殼」乃由圓弧形之大型機台及長型躺臥裝置兩者結合而成,而圓弧形之大型機台有一操作面板供放置鍵盤滑鼠,惟被告送交之大型機台操作面板竟遭裁切,造成大型機台毀損而與契約內容不符,且韓傳安與原告間無持股或任職關係,原告亦未授權韓傳安代為受領、驗收,被告自無在交付系爭儀器予原告之前,片面以韓傳安要求裁切操作面板而免除被告應給付完整無瑕疵之物予原告之給付義務。 4、被告亦未提供使用手冊及醫療器材證明書、散熱功能未完成等諸多瑕疵,而原告以前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補正瑕疵,被告辯稱並無瑕疵而拒絕補正,原告迄今仍無法操作系爭儀器,故被告送交之系爭儀器未具應有功能而不符債之本旨,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㈣、被告未完成實施教育訓練之給付義務: 1、依照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5 項之約定,系爭儀器完成驗收後,被告應隨後安排兩天兩時段共12小時之教育訓練,而被告並未履行交貨驗收等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依給付順序舉行教育訓練,蓋雙方約定儀器驗收後始教育訓練,其目的係為使被告得直接使用系爭儀器進行講解儀器原理、解析圖表數值、指導使用者操作等訓練,使使用者得切實理解儀器操作原理,以便操作者向受試者進行說明。 2、被告雖辯稱其於105 年7 月6 日、7 月14日辦理教育訓練云云,然證人鄭淑秋、韓傳安已證述明確,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7 月14日所進行者充其量僅為產品說明介紹,尚非以驗收合格之儀器進行實際操作之教育訓練,且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之說明介紹含混不清,無法對原告指派受訓練之健康管理師進行清楚解釋之教育訓練,足見被告並未完成實施教育訓練之給付義務。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7 月14日進行教育訓練,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說明會約莫2 至4 小時,7 月14日說明會舉行時間亦同,被告所稱之教育訓練僅舉行未達8 小時,尚與系爭合約前開約定截然有別。 ㈤、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分別於105 年7 月6 日將系爭儀器交付予原告指定之北京鼎鎰公司人員,並經原告代表人員韓傳安於105 年7 月6 日、105 年7 月15日在交貨表及驗收單上簽名確認,尤其是105 年7 月15日驗收單上分別針對所交付之硬體及數量、軟體及數量、機器操作是否正常部分均經韓傳安簽名確認被告係於105 年7 月6 日交貨後隨即依約進行兩次教育訓練。按合約第2 條約定:「二、價金及給付方式:…2.價金之交付:…⑵驗收款:驗收後15天內支付50% 。」承前所述,被告已於105 年7 月15日與原告之代表韓傳安辦理驗收完成,原告公司理應於105 年7 月30日前給付尾款97萬元,詎原告竟未於期限內付款,經被告以mail催告原告付款,原告竟開始巧立名目拒絕付款,指摘被告未完成安裝、未提供使用手冊、未辦理教育訓練云云,均與105 年7 月6 日交貨表、105 年7 月15日驗收單及教育訓練照片不符,若被告真未依約交付並辦理教育訓練,且機台無法操作,則原告如何於105 年7 月6 日至105 年7 月15日間驗收並於驗收單上勾選操作正常及簽名確認?又真如原告所述無法使用,則怎肯以再補償被告20萬元與被告和解? ㈡、本件已經兩造辦理驗收完成: 1、韓傳安不但係鼎鎰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之董事,而原告又百分之百持股鼎鎰公司,則鼎鎰公司既然已為驗收之行為即等同於原告之驗收,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儀器送至鼎鎰公司,現場即由韓傳安針對驗收予以指揮、確認,並於驗收無誤後始辦理教育訓練,原告今刻意切割其於鼎鎰公司間之關係實不足採。又由證人蘇威達證述,可證原告所主張兩造已事先約定由蘇威達辦理驗收乙事並有約定驗收格式乙事根本並非事實,否則何以法院詢問證人有關被告或韓傳安是否知悉由其驗收乙事時竟回答:「這點我不確定」等語,至於證人改稱於締約時有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云云,除與其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外,若被告真未配合原告所指定之人辦理驗收,何以原告電子郵件中對於已指定蘇威達驗收被告未配合蘇威達驗收乙事隻字未提?若真如原告所述有安排蘇威達到場進行驗收,則理應於交貨前即以電子郵件交代此事,且若真有指定蘇威達到場辦理驗收,則於被告以電子郵件催款時亦應清楚表示當初被告未依規定令蘇威達辦理驗收始合常情,然而卻於兩造間之電子郵件中隻字未提此事,足認原告所辯並非事實。以上再再顯示兩造對於由何人驗收乙事根本未有約定,而被告將系爭儀器依兩造約定送貨地點並由鼎鎰公司負責人韓傳安辦理驗收並無不符兩造所約定驗收程序之情形。 2、至於原告另提出驗收單及檢測報告範例,被告係於原告準備書狀提出後始見該文件,該文件並非合約之附件,兩造亦未曾約定要依上開文件辦理驗收,證人蘇威達證稱兩造並無約定要以前開文件驗收,因此原告辯稱被告未依上開文件辦理驗收云云,實不足採。 3、證人韓傳安證述其告知原告由其代表為驗收之行為而原告於當時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自應對於韓傳安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給付瑕疵、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形部分:1、關於原告主張電腦型號不同為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被告所提供之電腦型號縱與合約不符,但係因運送問題由被告於北京當地所購買之電腦,其功能、規格及價格甚至均高於或優於合約所約定型號之電腦,此有系爭電腦購買之收據乙份可稽,另依證人林爵永證稱:本件的主機所配合的電腦一般電腦就可以,是負責軟件的運作及跟主機的連線等語,可知被告所給付之電腦並無存有瑕疵對於機器之操作並無影響,此何以原告之Email 中完全未針對此部份主張瑕疵。 ⑵、系爭儀器之電腦網路價格僅9,999 元,佔整體合約價格之比例甚低,以此解除契約顯非公平;退萬步而言,系爭儀器之電腦網路上即可購買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就給付遲延部分,由原告105 年8 月4 日email 及原告歷次書狀均未見原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有於期限內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以此主張解約顯與給付遲延之法定要件不符。2、原告主張系爭儀器無法為文字輸出而有物之瑕疵部分: ⑴、證人林爵永、韓傳安證述及系爭儀器之廠商華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提供之NLS 設備列印輸出證明書及其所列印之附件,足徵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儀器無法為文字輸出之瑕疵。 ⑵、況依系爭合約所約定「報告文字檔全新編碼」僅係「附贈」,並非兩造買賣之標的,原告不得因贈品有瑕疵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⑶、再退步而言,原告所稱「報告文字檔全新編碼」除僅為「附贈」外,其價值頂多為20萬元,本件買賣價金為194 萬元,其所佔比例僅約一成,以此解除全部之買賣合約顯失比例亦顯失公平,又依民法第36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充其量亦僅能針對此部分解除契約或減少此部分之瑕疵,則原告以此部分有瑕疵為由解除全部之買賣合約顯與法不合。 3、原告主張醫療外殼之操作面板遭裁切部分: ⑴、外殼遭裁切係因機器無法進入鼎鎰公司之電梯,經鼎鎰公司負責人韓傳安自行切割所致,此經韓傳安證述明確,且由原告105 年8 月4 日email 亦未見有主張此部分之瑕疵,足認此部份非被告交付時所存在之瑕疵。 ⑵、退萬步而言,系爭儀器僅塑膠「外殼」遭裁切,根本不影響機器之操作,參酌前引民法359 條及363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此為由解除本件全部之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亦與法不合。 4、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教育訓練而為給付遲延部分: ⑴、證人韓傳安、林爵永證述、教育訓練照片及教育訓練證明書及影片檔,可證被告確實已依約對於鼎鎰公司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至原告辯稱教育訓練未達8 小時云云,然證人韓傳安證稱:「教育訓練時間部分,石先生約有一天,視訊應該有半天。」等語,顯然符合合約所載兩天共12小時之約定。 ⑵、退萬步而言,原告105 年8 月4 日email 及原告歷次書狀、證物均未見原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教育訓練而被告有於期限內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其以此為由主張解約顯與給付遲延之法定要件不符。 ㈣、證人韓傳安證稱:(問:在7 月16日後原告公司有無跟你聯絡機台後續的驗收及操作使用狀況?)當時出現糾紛,原告認為不想用這個設備,原因不清楚,是郭先生自己跟我想法上不一樣,當時原告郭先生希望我跟被告石先生聯絡就機台可否打折或是可否回收機台,石先生不願意,後續兩造間的聯絡情形就不清楚了。」本件確實已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反悔購買始找藉口解約而於email 中提出諸多莫須有之瑕疵,此由該email 中所載諸多之瑕疵,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完全未加以主張即證明,且由證人韓傳安、林爵永之證述可證並無原告所稱瑕疵存在,足認原告顯故意不給付尾款而否認先前驗收之行為,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本件給付尾款之條件應已視為成就。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儀器送至反訴被告指定之鼎鎰公司並由鼎鎰公司負責人韓傳安確認驗收,且被告已對鼎鎰公司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完成,本件並無反訴被告所抗辯系爭儀器瑕疵或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即97萬元,併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既未完成交貨驗收,送交之儀器有前開諸多瑕疵而未達契約應有功能,且反訴原告未實施教育訓練而有未履行給付義務,反訴被告既已解除契約,反訴原告即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之理由,併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 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購買系爭儀器,價金共194 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系爭合約第2 條付款時程之約定給付50% 訂金即97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業將系爭儀器依原告指定送到北京之鼎鎰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並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21至26頁)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儀器有瑕疵、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形,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97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形?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97萬元,是否有理由?及被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而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97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交貨驗收之給付義務、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儀器不符合契約本旨(無文字輸出功能、電腦規格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同、標準版附加醫療外殼遭切操作面板,且未提供使用手冊及醫療器材證明書、散熱功能未完成等諸多瑕疵)、被告未完成實施教育訓練之給付義務等語,既為被告否認,故本件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交貨驗收之給付義務: 1、按依債務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 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酌)。 2、觀諸系爭合約第3 條(交貨方式及注意事項)第3 、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需依據甲方(即原告,下同)指定地點送交貨品。」、「交貨當日由乙方完成裝機後,在甲方指定操作人員或驗收人員陪同下逐一做各樣功能測試,確認無誤後即完成驗收。」(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儀器交貨當日由被告完成裝機後,在原告指定操作人員或驗收人員陪同下逐一做各樣功能測試,確認無誤後即完成驗收,則被告於105 年7 月5 、6 日依據原告指定送交貨品之地點將系爭儀器送交至鼎鎰公司,並由證人鄭淑秋點收數量,嗣於同年月15日由證人韓傳安與被告完成驗收一節,業經證人鄭淑秋證稱:韓傳安為鼎鎰公司負責人,擔任CEO ;韓傳安告知我鼎鎰公司要做量子醫學儀器,要我熟悉系爭儀器操作;本院卷㈠第109 頁照片是機構體,另有檢測儀器是先前就送來;本院卷㈠第105 頁簡易交貨表上我簽名簽收後,我保管1 份交給韓傳安,當天我借用1 樓會議室先點收保管,因機台要放我們這裡,有打勾就是當天有收到的東西,點收後上課做這些操作;本院卷㈠第146 至147 頁照片,當天點收鍵盤、電腦包,另外2 樣紙箱包裝的物品我不確定是什麼,沒有顯示器,當天上課時我還需要跟物業借螢幕;(問:系爭產品送至鼎鎰公司前,原告是否有告知會派員至現場驗收?)我沒收到通知,是7 月6 日東西來了我才知道,當天在現場只有我們3 位健康管理師,因為我是另外2 位管理師主管,韓傳安進進出出,上課時他不在,是上完課才進來,我點收時他不在,早上他通知我們他下午進來,石先生(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石啟璽,下同)會帶東西進來,當時我只認為我負保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 至240 、242 至244 頁),及證人韓傳安證稱:我於104 年鼎鎰公司擔任董事長,期間將近一年,約105 年9 月離職,當時是籌備,鼎鎰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還在裝修籌備,我離職時該公司也還沒有正式營業,鼎鎰公司是做健康管理,營業項目主要是針對類似健康檢查前的健康服務,會以儀器做簡易檢查,公司人員有我及從臺灣應聘的3 位健康管理人員;鼎鎰公司與原告是合夥關係、人的合夥,因當時北京鼎鎰是境外投資,境外投資公司有原告董事長郭昭基,是原告在境外成立境外公司,再投資北京鼎鎰公司,持股百分之百,我沒投資,我是技術股,所以北京鼎鎰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我;系爭合約買賣我沒參與,是我介紹被告給原告,看原告是否要向被告購買設備,之後就是兩造自行聯繫;(問:為何是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而非北京鼎鎰公司自行構買?)因為包含鼎鎰公司的裝修都是由原告負責付款、規劃設計、驗收,因為錢是原告百分之百投資,所以款項是由原告負責,因為牽涉到錢所以付款、規劃設計、驗收是由原告處理,我負責市場行銷部分;本院卷㈠第106 頁驗收單是我簽名,因為東西到鼎鎰,我負責簽收,當時內容包含教育訓練,我們在鼎鎰開二次教育訓練,就是儀器的操作使用,儀器本身部分我有驗收,是核對項目及數量;(問:有關驗收你剛才稱是由原告處理,為何本件驗收由你處理?)原告派誰來我不知道,但因東西已經來了,且有約定時間做儀器的教育訓練,所以我就先處理;被告公司法代在一週前通知我儀器會來、要做安排,原告應該也知道,我跟蘇威達有電話聯絡,蘇威達說他處理,因為會牽涉付款,我告知蘇威達說儀器什麼時候會到、要驗收處理,蘇威達說他會處理,就是他會過來做驗收,蘇威達表明儀器到時他會到場做驗收;(問:既然蘇威達說他會驗收,為何沒有等蘇威達到場在驗收?)因我不知蘇威達何時到,且儀器已經送到,且之前約定要做視訊教育訓練,是跟一個博士視訊做儀器操作使用,因為有一些專有名詞及操作,所以沒等蘇威達就驗收,後來蘇威達隔天到,蘇威達看現場也沒有其他反應,蘇威達沒當場質疑為何沒等他到場再做驗收;被告通知我儀器要到的時間跟機器到場的時間是同一天,跟我告知蘇威達儀器會到場的時間也是同一天;驗收商品時,沒有發現商品缺失或與約訂事項不合之情形;被告法代來2 次,7 月6 日因為還有操作部分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要求做視訊教育訓練,儀器是7 月6 日來,但驗收單因為牽涉合約要有教育訓練,完成後才簽立驗收單;7 月5 日儀器跟石先生都有到,當時辦公室都還在裝修,儀器搬不上去,花很多時間搬上去才操作,且上述平台割除是搬進房間前,儀器就定位後才點收,7 月6 日我在場,但因是鄭淑秋他們要做操作,所以他們做點收;告訴蘇威達儀器到場的時間7 月5 、6 、15日應該都有說,因為當時都有頻繁的在聯絡;本院卷㈠第106 頁之驗收單,有通知蘇威達說儀器已經到了,並告知東西沒問題,因為是由蘇威達負責付款;本院卷㈠第109 頁照片是當時驗收的情形;我離開原告時,沒有其他糾紛或不愉快;7 月5 日儀器搬進房間後有打開啟動儀器,因為要等教育訓練完才能知道儀器的內容,所以整個機器的操作石先生有操作給我看,確認開機是沒有問題的,7 月5 日啟動儀器就如本院卷㈠第109 頁照片;我記得是7 月5 日前我跟蘇威達講機器會到的時間,且儀器到時我也通知他儀器到了,蘇威達7 月5 日後有來,但確切時間忘記了;(問:蘇威達有無跟你說儀器沒有問題?)沒有特別提到;(問:為何你會負責本件儀器的驗收?)因為東西已經到了,且我們是使用方,要確認儀器是否可以使用,牽涉到未來營業的內容;在簽立前開驗收單前,被告法代石先生有開機,及機器會移動檢查,至於儀器的螢幕內容就是教育訓練時做說明,開機操作過程沒有問題;(問:在7 月16日後原告有無跟你聯絡機台後續的驗收及操作使用狀況?)當時出現糾紛,原告認為不想用這個設備,原因不清楚,是郭先生自己跟我想法上不一樣,當時原告郭先生希望我跟石先生聯絡機台可否打折或是可否回收機台,石先生不願意,後續兩造間的聯絡情形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 至366 頁),並有105 年7 月6 日量子簡易交貨表、105 年7 月15日驗收單及設備驗收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6 、109 頁)可證,並衡諸原告與鼎鎰公司間之關係,鼎鎰公司既為原告海外境外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成立,且證人韓傳安為鼎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儀器確係供鼎鎰公司營運所用,則由鼎鎰公司負責人韓傳安驗收、鼎鎰公司人員鄭淑秋點收,顯合於契約之本旨,由渠等代理原告公司受領、驗收系爭儀器,於法並無不合。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儀器未經原告指派人員蘇威達驗收一節,但審酌證人蘇威達證稱:我於7 月6 日到北京鼎鎰,但我外出,回到北京鼎鎰後,鄭淑秋沒跟我說被告所交付的東西,因當時鄭淑秋在1 樓會議室上班,但我在2 樓辦公室看現場;(問:為何你沒找鄭淑秋或被告查看被告所交付的物品?)當天我在2 樓處理事情,處理完已經是晚上了;(問:當時洽談買賣如何約定產品的驗收?)驗收部分沒有詳細約定;(問:本件實際的驗收為何?)被告並無確切通知我司驗收時間,而是由我發現機器已到北京鼎鎰,是我人剛好人在北京鼎鎰,那段時間我剛好出差,是管理師通知我說機器已經到了,當時我在北京鼎鎰,我沒看到機器;我認定的機器是完整的如採購單所示的儀器,但當天看到的照片是鄭淑秋傳照片給我看他們在上課並說內容不OK、有很多疑問,問我如何處理,因當時我趕著回臺灣,所以我會另外找時間去看機器,我安排7 月13日出差,7 月14日我看到機器,很明顯的與被告所應交付的機器有瑕疵,因為機器被切割,且硬體規格不符,主機跟約定不符,即向石先生反應;儀器送到鼎鎰公司,點收由當地的管理師,驗收是由我;(問:驗收由你負責這件事,韓傳安或被告公司是否知悉?)這點我不確定;(問:有無告知韓傳安或被告公司由你負責驗收?)我有告知石先生我會負責驗收,在洽談採購時就有說了,但我沒跟韓傳安說;我於7 月14日到鼎鎰公司時機台已經送到北京鼎鎰,當天沒驗收,因只有我在辦公室,被告人員沒在場;(問:你剛才不是稱你有質問石啟璽?)我是用微信通話質問石啟璽,到隔天7 月15日石啟璽有到北京鼎鎰談,我有跟他確認硬體及軟體都跟約定不符,他請我處理機台網卡的驅動程式,因為我本身是電腦工程師,但我說不方便處理,我跟他爭執文字輸出的問題,但沒有得到完善的回應,他告訴我僅能輸出圖片格式;(問:你洽談本件採購時,有無跟被告確認驗收格式?)沒有;本院卷㈠第105 頁交貨單是鄭淑秋傳給我看,時間不確定是7 或8 日,告訴我有收到這些東西;本院卷㈠第106 頁驗收單,是石啟璽傳給原告,我回臺灣後才看到,回臺灣時間是7 月19日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52 頁),而證人蘇威達係於105 年7 月1 日出境至同年月5 日入境、同年月13日出境至同年月18日入境,此有證人蘇威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限閱卷)可證,是原告既未事先與被告約定系爭儀器之驗收格式需如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145 頁)所示之格式及內容,自無從要求被告驗收時需以其所提出之前開驗收單為之,況證人韓傳安已事先通知蘇威達系爭儀器至鼎鎰公司之時間,且系爭儀器於105 年7 月5 、6 、15日至鼎鎰公司期間,證人蘇威達亦在鼎鎰公司內,斯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在場,苟兩造確實約定由證人蘇威達與被告進行驗收者,何以斯時證人蘇威達未與被告進行驗收,甚至可以其所提出之前開驗收單為之?足認原告斯時對於由韓傳安與被告進行交貨驗收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前開經韓傳安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之驗收單(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驗收項目含硬件部分、軟件部分、運作部分、新增部分,硬件部分之分項有MEONE- MAR分析儀主機2 台、頭戴感應器(耳機)2 式、感應杯2 個、零附件(線材)2 組、醫療器械外殼1 台、電腦2 台,軟件部分之分項有繁體軟件程式2 份、操作手冊2 份(電子檔),運作部分之分項有第一台標準型⒈感應器是否正常?⒉開機是否正常?⒊操作是否正常?第二台醫療器械外殼⒈感應器是否正常?⒉開機是否正常?⒊操作是否正常?新增部分之分項有病理症狀增加編碼等情,顯合於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事項無訛,苟原告認為鄭淑秋、韓傳安無權代理原告點收、驗收系爭儀器者,何以其於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以電子郵件請款時,其以電子郵件回覆時卻未提出質疑?此有前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31至46頁)可證,益徵原告對於鄭淑秋、韓傳安代理其點收、驗收系爭儀器一節並無為反對之意見表示,則鄭淑秋、韓傳安前開點收、驗收之效力自即於原告至明。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儀器不符合契約本旨(無文字輸出功能、電腦規格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同、標準版附加醫療外殼遭切操作面板,且未提供使用手冊及醫療器材證明書、散熱功能未完成等諸多瑕疵)部分: 1、又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採購標的約定:「 1.名稱:MEONE-MAR/NLS人體生物能共振分析儀。 2.規格、功能:詳如附件。 3. 數量:標準版乙式、標準版外加醫療外殼乙式。 4.每套產品及配件: 標準版: ⑴ME0NE-MAR分析儀主機乙台。 ⑵頭戴感應器(耳機)乙式,如附件。 ⑶繁體軟件程式乙式,隨電腦安裝並附光碟。 ⑷操作手冊:彩色裝訂紙本乙份及電子檔。 ⑸零附件(線材)。 ⑹電腦規格,如附件。 標準版外加醫療外殼: ⑴MEONE-MAR分析儀主機乙台。 ⑵頭戴感應器(耳機)乙式,如附件。 ⑶繁體軟件程式乙式,隨電腦安裝並附光碟。 ⑷操作手冊:彩色裝訂紙本乙份及電子樓。 ⑸零附件(線材)。 ⑹電腦規格,如附件。 ⑺醫療器械外殼(含將其中乙台分析儀之組裝)如附件。附贈: ⑴報告文字檔全新編碼,為配合貴公司後端程式專屬設計(價值20萬NTD) 。 ⑵頭戴感應器(耳機)兩式(尾款結清後附贈)。」(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儀器即需於系爭合約前開約定相合。 2、被告所交付標準版外加醫療外殼之電腦規格並非華碩一節,此被告不爭執,並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但系爭合約就其中標準版外加醫療外殼之電腦規格約定:「華碩VIVO VM60 i3雙核Win7 Pro迷你電腦 處理器:IntelCorei3-3217U 雙核(1.8GHz) 晶片組:Intel HM76 記憶體:4GBDDR3 硬碟:500GBSATA 顯示介面:IntelHDGraphics 4000 作業系統iWindows7 Pro 其他:USB 3.0 、讀卡機 無線網路:IEEE 802.113/b/g/n/ac 顯示器兩個隨大型外殼附上! 以上電腦規格為參考,交機以實際採購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就前開電腦規格僅參考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但交機時仍以實際採購為準,並非限於前開約定之內容,且被告提出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61 至263 頁),華碩VIVO VM60 同一規格之網路售價為9,999 元,該價值與系爭合約價金194 萬元相較甚微,且證人林爵安證稱:主機所配合的電腦,一般電腦就可以,是負責軟件的運作及跟主機的連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 頁),自難認被告未依約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電腦。 3、至系爭儀器有無約定需有文字輸出功能如原告所提出之預測波動異常分析報告一節,原告雖提出該分析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48 至156 頁)為憑,但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以該內容為系爭合約內容,況證人蘇威達證稱:(問:採購的標的第2 頁附贈,如果文字輸出是你主要的標的,為何不是契約的主要標的,而是附贈?)因為認為只要有寫進契約的都是要給我們符合採購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 至255 頁),顯與系爭合約載明「附贈:⑴報告文字檔全新編碼,為配合貴公司後端程式專屬設計」(見本院卷㈠第22頁)不一,足認系爭儀器之報告文字檔部分為被告所附贈,並非買賣標的之一,況證人韓傳安證稱:檔案輸出部分應該是有,檔案輸出的內容可以在手機呈現,呈現的是影像、圖、文字都有,所以才需要第二次的教育訓練,才需要把圖跟文字的做對應,機台是有耳機配備,三位健康管理師應該有戴耳機操作使用;本院卷㈠第322 至327 頁就是該儀器的檔案輸出內容,我看到的就是這樣的內容,但是是呈現在手機上,儀器螢幕本身也會顯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 頁),及證人林爵安證稱:本院卷㈠第321 至327 頁之資料是我出具的,這是被告公司詢問上開儀器有無具備這些功能,只要有這些功能我就把他輸出列印,如該等資料所示,該主機軟件可以輸出文件及圖像;主機所配合的電腦,一般電腦就可以,是負責軟件的運作及跟主機的連線;我販售的範圍包含軟件,將軟件安裝在電腦上,再由主機跟電腦做連線就可以將主機的資料做輸出,資料輸出後的副檔名是PDF 等語(見本院卷㈠372 至373 頁),並有證人林爵安提出系爭儀器輸出列印證明書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21 至327 頁)可證,是系爭儀器可為圖像及文字之輸出無誤,且PDF 檔案格式亦可在檔案內容中為文字之編輯,此由PDF 檔案之工具列有內容編輯工具、註記跟標記之功能鍵可證,是系爭儀器具有文字檔案輸出功能至明。 4、另外,系爭儀器外殼之平台遭裁切一節,經證人韓傳安證稱:驗收商品時,沒有發現商品缺失或與約訂事項不合之情形,但其中因為儀器太大,但預定要擺放的房間門太小,儀器本身分二個部分,殼跟硬體的電腦設備,所以當時把殼的平台切掉,我請送儀器來的工人切掉,殼的平台上沒有線路,預計放儀器本身的鍵盤,切掉之後隔一星期後再用玻璃平台補上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3 頁)至明,堪認被告給付系爭儀器時並無平台遭裁切之瑕疵。 5、又被告有提出系爭儀器使用手冊及醫療器材證明一節,亦經證人鄭淑秋證稱:105 年7 月6 日有點收使用手冊2 本,好像是彩色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及證人韓傳安證稱:儀器運送到鼎鎰時,有給彩色使用手冊,應該有二本以上,也有電子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 頁),以及證人林爵安證稱:有提供彩色使用手冊,一台一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 頁),且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時已告知醫療器材認證附於彩色列印操作手冊之末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足證,核與前開證人鄭淑秋簽名確認之交貨表(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載明「紙本操作手冊2 本」相合,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未提出彩色使用手冊及醫療器材證明。 6、至原告主張系爭儀器有散熱功能未完全之瑕疵部分,僅有證人蘇威達之證述,並衡諸其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予採認。 ㈣、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實施教育訓練之給付義務部分: 1、觀諸系爭合約第3 條(交貨方式及注意事項)第4 、5 項約定:「⒋交貨當日由乙方完成裝機後,在甲方指定操作人員或驗收人員陪同下逐一做各樣功能測試,確認無誤後即完成驗收。」、「⒌隨後安排兩天兩時段共12小時之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兩造約定於交貨驗收後隨即安排教育訓練,且教育訓練之時間兩天兩時段共12小時。 2、原告雖主張本件未經驗收,自無實施教育訓練之情形云云,然本件業經兩造驗收無訛,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約隨即為教育訓練,但教育訓練之具體內容並未約定明確,然審酌系爭儀器之購買目的供鼎鎰公司營運使用,並由鼎益公司人員操作使用,業經證人蘇威達、鄭淑秋、韓傳安證述明確,足認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意自應由鼎鎰公司之人員於系爭儀器驗收完成後隨即接受教育訓練,以了解系爭儀器之操作使用及輸出檔案圖片之解讀等。 3、被告法定代理人供稱:教育訓練應該是做了2 次,7 月5 日做儀器操作,是教育訓練一部分,7 月6 日又做教育訓練一整天,7 月16日做視訊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9 頁),並有教育訓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供參,核與證人證人鄭淑秋、韓傳安、林爵安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㈠第241 至242 、246 、364 、367 、371 至372 頁)大致相合,是被告抗辯其已完成教育訓練一節,堪予採認。 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97萬元,是否有理由? 1、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54 、255 、227 、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儀器有前開瑕疵、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遂依民法第254 、255 、227 、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97萬元等語,然原告所主張前開給付瑕疵、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足採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主張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97萬元,是否有理由? 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價金之交付「⑴訂金款:簽約後支付50% 。⑵驗收款:驗收後15天內支付50% 。」而驗收係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交貨當日由乙方完成裝機後,在甲方指定操作人員或驗收人員陪同下逐一作各樣功能測試,確認無誤後即完成驗收。」(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儀器既經被告交付並經原告驗收在案,且並無原告前開主張給付瑕疵、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云云,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9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原告既於106 年2 月6 日收受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97萬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訴部分,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並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