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吳三多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林文凱律師 複代理 人 郭銘濬律師 被 告 綠連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湘怡 訴訟代理人 杜中原 黃明揚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排除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地下室柴油發電機發電時造成之空氣污染物侵害(即排除至異味污染標準值達15以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而成為綠連莊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於系爭大廈地下室1樓備有柴油發電機1台(下稱系爭發電機),作為系爭大廈遭遇停電時之備用電力來源。肇於系爭發電機需1個月 發動引擎保養1次,發動引擎時伴隨大量噪音與惡臭,故而 ,被告於每月發電機保養前即會事先要求住戶離開居所,待發電機保養完畢後才能回來。原告所有1樓房屋,剛好位於 發電機廢氣導管引放出口位置,所受侵害情形最為嚴重。由原告於103年3月18日提出照片可悉,所謂102年維修、檢測 並不符現行法規標準。另經鑑定結果,系爭發電機發動時排放之異味檢測值為「74」遠超過法定標準值「10」;噪音檢測值為81.2dB,亦遠超過該區噪音法定標準57dB。故而被告以系爭發電機作為系爭大廈備用電力來源,顯屬違法管理行為,且超越一般人能容忍範圍,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9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排除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地下室柴油發電機發電時造成之噪音、廢棄、臭氣侵害。 ㈡原告自99年購入系爭1樓房屋後,每月均因系爭發電機運轉 ,無故被迫遷出,原告家中有近90歲母親,亦一併受累遷出,遷出過程中不但造成原告困擾,亦使原告擔憂母親安全,致精神遭受莫大壓力,原告不得已遂於103年3月27日另覓他處居住。並試圖將所有1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然因被告負 責管理維護之系爭發電機老舊,於例行性保養發動時,違法造成噪音、排放廢氣造成污染,而遭要求提前終止租約,造成原告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臺幣(下同)10萬元。即原告原於104年9月22日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黃清文,約定租期1年,租金每月2萬1,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惟黃清文於105年8月即以無法忍受系爭發電機之污染為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受有2個月租金共4萬2,000元之財產權損害。再者,原告因系爭發電機污染之情形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無法安穩使用系爭1樓房屋 ,亦無法轉租他人,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引發失眠,審酌原告受侵害之時間自99年起至105年止,已長達6年,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萬8,000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排除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地下室系爭發電機發電時造成之噪音、廢氣、臭氣侵害。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有1樓房屋屋前左側恰位於系爭大廈地下1樓設置發電機發動時排煙出口,此為建設公司建築時之現況,並未加以改裝,是原告於購屋時已知1樓房屋左側臨近發電機排煙出 口。又系爭發電機約1個月至1個半月需保養發動1次,每次 發動約15分鐘,以防久未發動引擎發生故障。發電機之設置則為在停電時,供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照明等臨時電力供給,而為必要安全設施。承前述,系爭發電既於1至1個半月才發動保養1次,每次15分鐘,且被告均會避開營業尖峰時間, 亦會事先告知住戶,以利住戶作適當防護,應認對於原告所有1樓房屋之使用權未造成妨害,且難認情節重大造成原告 精神上之損害。即系爭檢測報告之採樣點,係在排風口處,而原告1樓房屋大門,距排風口則有6至7公尺之遠,污染程 度應裝潢檢測報告低,且於門窗關閉情形下,實際飄散至1 樓房屋之氣體及噪音侵擾狀況,應尚未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即系爭發電機運轉時所造成污染,應尚輕微,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之情形,是以原告援引同法條前段規定向被 告主張排除之權利,並無理由。 ㈡實則,被告對於系爭發電機問題,已於102年4月間花費近20萬元委請廠商改善,非如原告所稱對之置之未理。因原告屢就發電機運轉產生廢氣等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被告亦接受新北市環保局之建議於排氣口加裝活性碳過濾網,且2至3個月更換1次。另雖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研議汰換新機, 惟新機最低價格約在500萬元,非系爭大廈所能負擔,始決 議不採此案。即被告確已窮盡辦法改善系爭發電機在運轉時對原告所致影響,惟原告對改善措施均不滿意,並多次以系爭發電機之運轉造成其損害為由,拒絕繳納管費,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虞。併衡諸原告所欲維護之個人權益,實可透過不影響公共利益方式主張加以達成。是以在利益衡量標準判斷下,原告請求排除系爭發電機所致噪音或廢氣侵害,應屬無據。 ㈢又被告為系爭發電機測試前均有與黃清文協商,是縱黃清文提前終止與原告間關於1樓房屋之租約,亦與系爭發電機之 運轉產生的污染間,並無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2,000元租金損害,並無理由。另原告並未就其罹患睡眠障礙與系爭發電機定期測試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精神損害5萬8,000元,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間購買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而成為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大廈地下室1樓備有系爭發電機1台,作為系爭大廈遭遇停電時之備用電力來源。系爭發電機之排風口設於1樓房屋前左側(詳調解卷第7頁照片)等情。 ㈡卷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告管委會函及公告均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101年8月25日會議記錄:發電機每月2次週期性保養與停 電時切換發動都會大量排放黑煙及惡臭違成週邊住戶抗議,若停止發電會造成社區及電梯發生危急事件逃生時無電可用…(詳本院卷第78頁)。 ⑵104年4月28日(104)綠連字第1040401號函:…為使發電機能保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每1個月至1個半月會試發動1 次…此次測試日期排在5月14日下午2時至3時間(詳本院 卷第28頁)。 ⑶106年3月1日(106)綠連公告字第1060301號函:…1個月發動測試1次,每次運轉時間約20至30分鐘。此次運轉測試 時間訂於3月6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詳本院卷第136頁 )。 ㈢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系爭發電機運轉時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測結果(檢測地點為系爭發電排風口前方(詳本院卷第178、216頁)):其中發電機排放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74,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中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標準值(標準值為10)。其中噪音均能音量量測結果為81.2dB,超過噪音管制法第9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及新北市政府公告(北府環空字第1023258473號)所規範之發電機(含固定式及移動式)噪音管制標準(標準值為57dB)等情,並有該局函及檢測報告2份(詳本院卷第156至231頁)附卷可佐。 ㈣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04至113頁)形式為真正。 ㈤被告提出系爭發電機維修報價單及請款單(詳本院卷第29至38頁)、新北市政府函(詳本院卷第252頁)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設置於系爭大廈地下1 樓之系爭發電機因老舊,又需每月定期運轉保養,發動引擎時常伴隨大量噪音與惡臭,並肇於其排風口設於原告所有1 樓房屋左前側,故原告受侵害情形最為嚴重。經鑑定結果,系爭發電機發動時排放之異味檢測值為「74」遠超過法定標準值「10」;噪音檢測值為81.2分貝,亦遠超過該區噪音法定標準57分貝。足認被告以系爭發電機作為系爭大廈備用電力來源,顯屬違法管理行為,且超越一般人能容忍範圍,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排除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地下室柴油發電機發電時造成之噪音、廢棄、臭氣侵害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購屋時已知1樓房屋左側臨近發電機排煙出口,原告仍選擇 購屋,可見願承擔其風險,其對被告究責行為應有違誠信。又系爭發電機約1個月至1個半月需保養發動1次,每次發動 約15分鐘,以防久未發動引擎發生故障。發電機之設置則為在停電時,供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照明等臨時電力供給,而為必要安全設施,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應有權利濫用。且由系爭發電既於1至1個半月才發動保養1次,每次15分鐘,且被告均會避開營業尖峰時間,亦會事 先告知住戶,以利住戶作適當防護,應認符合民法第793條 但書構成要件。再者系爭檢測報告之採樣點,係在排風口處,而原告1樓房屋大門,距排風口則有6至7公尺之遠,故實 際污染程度應裝潢檢測報告低,且於門窗關閉情形下,實際飄散至1樓房屋之氣體及噪音侵擾狀況,應尚未達一般人無 法忍受之程度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民法第774條至 第800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 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是以相鄰建築物之利用人(包含相鄰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亦可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793條,先此敘明。 ㈡查被告負責管理維護設置於系爭大廈地下1樓之系爭發電機 之排風口,位於原告所有1樓房屋左前側。系爭發電機乃作 為系爭大廈停電時備用電力來源之用,惟除停電時需為發動運作外,每月尚需因定期保養而為測試運轉(測試時間在半小時以內)等情,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詳本院卷第78頁)、被告管委會函(詳本院卷第28頁)及公告(詳本院卷第136頁)附卷可佐, 而可認為真正。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系爭發電機運轉時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測結果,其中發電機排放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74,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中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標準值(標準值為10)。其中噪音均能音量量測結果為81.2dB,超過噪音管制法第9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及新北市政府公告(北府環空字第1023258473號)所規範之發電機(含固定式及移動式)噪音管制標準(標準值為57dB)等情,並有該局函及檢測報告2份附卷可稽,而可認為真正。 ㈢經核: ⑴關於系爭發電機運轉時所產生噪音均能音量,於排風口處測試結果為81.2dB,固超過噪音管制法第9條、噪音管制 標準第8條及新北市政府公告(北府環空字第1023258473 號)所規範之發電機(含固定式及移動式)噪音管制標準(標準值為57dB)。惟系爭發電機既僅供停電時備用電力來源之用(僅偶發需長時間運轉),其日常保養之週期又僅約1個月1次,1次未逾30分鐘(經常每月每次未逾30分 鐘運轉)。測試地點係臨近路口,距原告所有1樓房屋大 門尚有6、7公尺遠,背景音量為54.8dB(詳本院卷第214 頁)。前述於排風口處測試結果81.2dB,尚未逾標準值 1.5倍。復參酌「80dB左右」噪音分貝乃相當於「交通頻 繁十字路口」及「吹風機」、「洗衣機」、「收錄音機」噪音音量。且經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黃清文、洪嘉欣(1 樓房屋承租人)到庭,其等均就系爭發電機運作時產生之廢氣表示確達無法忍受程度;惟就噪音之產生,則雖表示音量很大,但均未稱有不能忍受程度(證人洪嘉欣承租1 樓房屋係供修理機車等營業使用,其甚明確表示噪音對其沒有影響等語(詳本院卷第290頁))等情。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系爭發電機運轉之音量,雖逾前述規範標準,惟由其設置之位置與1樓房屋之距離、運轉之頻率、時間及其 設置之目的綜合評估之,尚難認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以,原告以系爭發電機運轉時所產生噪音分貝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程度為由,請求被告應排除系爭發電機發電時造成之噪音侵害,難認有據。 ⑵關於系爭發電機運轉時所產生空氣污染物,於排風口處測試結果,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74」,則遠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中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標準值(標準值為「10」)逾7倍以上。是雖檢測處 距1樓房屋大門尚有6、7公尺距離,亦難認該明顯超標之 空氣污染物飄散至1樓房屋時仍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蓋承前述,系爭發電機一般保養每月每次雖未逾30分鐘,惟縱緊閉1樓房屋門窗,仍需以工業用電 風扇向外吹,始能將異味散出等情,已據證人洪嘉欣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290頁)。遑論遇偶發需長時間運 轉之停電狀況時,該空氣污染物飄散之狀況,衡情更難認未達重大情狀。即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所謂客觀合理容忍之程度,固不以標準值「10」為限,然以寬限至標準值 1.5倍以內,或尚可認屬合理寬限範圍,逾此範圍,則難 認屬合理容忍程度。又本件系爭發電機運轉時之異味污染物檢測值既達「74」,明顯逾越標值7倍不止,則原告主 張:系爭發電機運轉時所產生空氣污染物,已非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合理程度等語,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此部分侵擾,可以緊閉門窗方式防護,應尚未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構成要件云云,尚 無可採。準此,原告以系爭發電機運轉時所產生空氣污染物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程度為由,請求被告應排除系爭發電運轉發電時造成之廢(臭)氣侵害(以達標準值15為基準),應屬有據。 ㈣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排除系爭發電機發電時造成之廢(臭)氣侵害,既肇於為保全其所有相鄰1樓房屋所有權利之維護,並非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 餘地。即被告指摘原告此部分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衡平原則云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79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排除系爭發電機發電時造成之空氣污氣物侵害(以達標準值15為基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發電機運轉時造成污染,造成承租人黃清文提前2個月終止系爭租約,使原告受有2個月租金共4萬2,000元之財產權損害。另原告因系爭發電機污染之情形,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引發失眠,自99年起至105年止,已長達6年,受有非財產損害5萬8,000元,爰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10萬元等情。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發電機運轉時造成污染,造成承租人提前2個月終止系爭租約,受有2個月租金共4萬2,000元之財產權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租約提前2 個月終止,及該損害與系爭發電機運轉造成污染,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清文,到庭證稱:(從何時承租?)我租了快1年,只簽過1份租約。((提示原證2)是否為此份租約?)是。(簽署租約後 ,有無提前終止或因為其他原因沒有承租?)有提前終止2 個月左右。原因是因為覺得生意不好。我是經營熱炒,泰式料理。每日營業時間為早上9點到中午2點半,再來是4點到 9點。(你承租期間,有沒有因為噪音或是廢氣的原因導致 你無法繼續承租?)有。該社區好像有一個排放廢氣的部分,我不能劃上等號,不過可能因為時段不是在我營業時間,所以有無間接影響到。我印象中好像一個星期就會發動一次,我不是很確定。但是好像有曾經有過在營業時間,時間點我忘記了,好像是在下午的時段,早上有沒有我真的忘記了。一次大概數十分鐘到一、二十分鐘。(你記得有一次是在你營業時間?)印象中是有一次是在營業時間,至於次數我真的忘記了。(你自己覺得你提前終止租約與此事有無關係?你有無以此理由跟屋主終止租約?)此事只是其中一個因素,我有講很多其他的因素。但不能認為這是唯一的因素,只是其中之一等語。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證人黃清文之證詞可悉,其提前2個月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係肇於生意不好 ,生意不好之原因,則非僅肇於系爭發電機測試運轉之環境因素,尚有其餘因素存在。並以黃清文承租期間長達10個月(租約1年,提前2個月終止,故實際承租時間約10個月),其有印象於營業時間遇到系爭發電機測試運轉僅有1次(約 在1、20分鐘),則所謂「生意不好導致提前終止租約」之 緣由,更難認主要係肇於系爭發電機之測試運轉產生之污染所致。即系爭系爭發電機之測試運轉產生之污染(被告有責行為)與4萬2,000元租金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尚難認已具「相當性」,故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4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發電機污染之情形,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引發失眠,自99年起至105年止,已長達6年,受有非財產損害5萬8,00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病名「睡眠障礙」;就診日期104年4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共23次。)1份為佐。惟原告自承 其早於103年3月27日即另覓他處居住(詳本卷第97頁),則其於遷出1樓房屋逾1年後之104年4月18日開始就診,並經診斷為「睡眠障礙」之身體健康受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難認與其103年3月27日以前居住於1樓房屋時,系爭發 電機運轉時所造成污染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發電機於106年7月間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承前述,其異味污染物檢測值固明顯超標,然於原告購入1樓房屋後,迄103年3月 間遷出止(即原告自行居住於1樓房屋內時),系爭發電機 運轉時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究否如106年7月間檢測結果,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承度),本非無疑,遑論期間(102年4月)被告尚曾支出費用為保養維修(詳本院卷第29至39頁)。即本件原告單執106年7月檢測結果,推謂其自99年起至103 年3月27日止,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侵擾,受有非財產之損 害,難謂有據。至原告遷出1樓房屋後,客觀上即難認再有 因系爭發電機運轉致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擾之可能,附此敘明。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793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排除系爭發電機發電時造成之空氣污氣物侵害(以達標準值15為基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