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王昱雲 王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起訴狀誤載為「富邦世紀華園管理委員會」,茲 予更正) 法定代理人 李建堂 被 告 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應將新北市○○區○○路○巷00號、10之1 號、10之2 號、10之3 號及10之4 號建物之公共管道間,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7 年2 月13日新北市鑑師字第055 號鑑定報告書表一、公設部分修費費用估算表(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應修繕之項目及數量為修繕。 被告鄭淑惠應將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4 樓建物浴室及後陽台,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7 年2 月13日新北市鑑師字第055 號鑑定報告書表二、私有部分修復費用估算表(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應修繕之項目及數量為修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王昱雲負擔六分之三、原告王美華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134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501,4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淑惠以新臺幣25,855元為原告王美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二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 巷00 ○0號4 樓之公共管道間排水幹管破裂漏水處予以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鄭淑惠應將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4 樓陽台影響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3 樓漏水處予以修繕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昱雲新臺幣(下同)3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華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二人應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王昱雲38,000元及至完成第一項事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330 號卷第3 至4 頁),嗣陸續於107 年5 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107 年7 月26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及於107 年8 月3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分別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書狀誤載為「富邦世紀華園管理委員會」,下同,茲予更正,下稱被告管委會)應排除新北市○○區○○路○巷00號、10之1 號、10之2 號、10之3 號及10之4 號建物之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原因,以不低於107 年2 月13日新北市鑑師字第055 號鑑定報告書表一估算表所示應修繕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修繕方式作為排除漏水原因之方法。二、被告鄭淑惠應將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4 樓建物之漏水原因排除,以不低於107 年2 月13日新北市鑑師字第055 號鑑定報告書表二估算表所示應修繕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修繕方式作為排除漏水原因之方法。三、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昱雲3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華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王昱雲38,000元,及至完成第一項事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自104 年2 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王昱雲1,080 元,及至完成第一項事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527,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二、被告鄭淑惠應容忍原告王美華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被告鄭淑惠所有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4 樓建物修繕公共管道及專有部分之漏水處至修繕工程終止。三、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華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昱雲3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完成第一項事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王昱雲38,000元,及各期至完成第一項事實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完成第一項事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王昱雲1,080 元,及各期至完成第一項事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15 至317 、483 至485 頁及卷㈡第28至31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江宗霖原為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嗣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建堂,並經李建堂遞狀聲明承受訴訟一節,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所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 年6 月22日新北板工字第107204803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03 至40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緣座落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10之1 號2 樓建物(下稱10號1 樓、10之1 號2 樓房屋)為原告王昱雲所有,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3 樓建物(下稱10之2 號3 樓房屋)則為原告王美華所有,以上三筆建物(下稱原告房屋)皆屬於「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又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社區共269 戶,其中42戶為七樓華廈型住屋,其餘227 戶為五樓公寓型住屋,原告與被告鄭淑惠所有即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4 樓建物(下稱10之3 號4 樓房屋)同屬五樓公寓式住屋。而原告房屋因被告鄭淑惠所有10之3 號4 樓房屋之公共管道間排水幹管破裂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壁面漏水、壁癌叢生,甚至天花板油漆整片脫落,而該管道間位於被告鄭淑惠所有之10之3 號4 樓房屋內,如需維修必須進入10之3 號4 樓房屋才得以維修,然被告鄭淑惠拒絕原告進入亦拒絕自行修繕,致使漏水情況日趨嚴重,損及原告房屋之專有部分天花板、牆壁、裝潢及家具,亦造成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因漏水波及範圍之損害,更因漏水問題遲未解決,致10號1 樓房屋之承租人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屆期後不願繼續承租而受有每月38,000元租金損失。且上開漏水問題造成原告生活品質下降,侵害原告住居安寧及安全情節重大,並為此身心煎熬,精神受有巨大痛苦。 ㈡、原告於104 年2 至3 月間,不斷告知被告管委會主委(斯時主委為江宗霖)上開漏水情形及已滲透至原告房屋內造成損害,被告管委會自應負責修繕,惟經被告鄭淑惠拒絕原告進入修繕後,僅消極於105 年10月13日管委會列為報告事項。嗣竟於未修訂104 年5 月4 日訂定之住戶規約情況下,於105 年12月15日管委會決議將公共幹管列為整棟住戶應分攤之維修費用,未依法通報主管機關,亦未盡修繕義務,致原告受有因漏水原因未排除而無法使用該範圍空間之損害。 ㈢、先位主張:被告鄭淑惠拒絕原告進入其所有之10之3 號4 樓房屋修繕漏水及被告管委會未盡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9條第2 項、第36條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鄭淑惠尚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推定過失責任,而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行為皆係造成原告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故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將原告房屋回復至漏水前之狀態(即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原告王昱華因漏水問題受有天花板、牆壁、裝潢及家具毀損83,500元損失(10號1 樓及10之1 號2 樓房屋各48,000元及35,500元)、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8 個月304,000 元租金損失、自105 年11月1 日起每月38,000元租金損失(即先位聲明第三、五項);原告王美華無法使用漏水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每月約1,080 元(計算式:4.2平方公尺×30,861元×10% ÷12月=1,080.135 元/ 月 ,約1,080 元/ 月)(即先位聲明第六項);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每人各35,500元慰撫金(即先位聲明第四項)。 ㈣、備位主張:如被告二人拒絕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項規定回復原狀者,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㈤、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管委會應排除10號1 樓、10號2 樓、10號3 樓、10號4 樓房屋之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原因,以不低於107 年2 月13日新北市鑑師字第055 號鑑定報告書表一(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估算表所示應修繕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修繕方式作為排除漏水原因之方法。 ⑵、被告鄭淑惠應將10號4 樓建物之漏水原因排除,以不低於107 年2 月13日新北市鑑師字第055 號鑑定報告書表二(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估算表所示應修繕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修繕方式作為排除漏水原因之方法。 ⑶、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昱雲3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華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王昱雲38,000元,及至完成第一項事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自104 年2 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王昱雲1,080 元,及至完成第一項事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連帶負擔。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527,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⑵、被告鄭淑惠應容忍原告王美華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被告鄭淑惠所有10號4 樓建物修繕公共管道及專有部分之漏水處至修繕工程終止。 ⑶、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華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昱雲3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完成第一項事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王昱雲38,000元,及各期至完成第一項事實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完成第一項事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王昱雲1,080 元,及各期至完成第一項事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連帶負擔。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管委會部分: ㈠、依被告管委會所訂立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五章住戶共同遵守協定事項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依住戶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原告房屋之公共幹管排水管並非上述住戶規約之共用部分,而係屬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為私人領域。且依原告房屋及被告鄭淑惠房屋之建物謄本記載,面積計算並無共用及共有部分,故原告主張該公共幹管排水管破裂,被告管委會負有修繕責任云云顯屬有誤。 ㈡、被告管委會社區共269 戶,其中42戶為七樓華廈型住屋,其餘227 戶為五樓公寓式住宅,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住戶共同幹管管道間除排水管,尚有排糞管及給水管,皆一起置放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密閉壁內,水管漏水所造成之原因,因當棟住戶在一樓至五樓使用排水幹管時,才能查覺其漏水受損狀況,社區其他264 戶住戶因並未使用該漏水幹管,自與其無關。 ㈢、社區數十年來漏水修復事件,皆是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或者共同幹管使用之當棟1 至5 樓住戶共同平均分攤費用,因原告之排水幹管並非社區規約內所規定之共用部分,與社區之共用部分不符,因此被告管委會無法支付該修繕費用,且依規定也從未支付修繕費用過。被告管委會自105 年初起,全力協助勸導雙方並參加協調,對於管理上極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未懈怠,且被告鄭淑惠已對其所有之10之3 號4 樓房屋浴室漏水造成原告損害一事,承認過失且願予修復,是被告管委會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對原告房屋漏水受損事件並無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管委會於105 年10月13日第二屆第三次管委會報告事項、105 年12月15日第二屆第四次委員會通過討論事項提案3 :「水塔、公共幹管、對講機、大門等維修費用依據往例是由整棟住戶分攤所有維修費用。」及106 年5 月6 日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委會報告第五項,10號住戶幹管漏水經協調兩次,協調結果無法取得雙方共識,由住戶自行處理,且本案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107 年1 月30日所出具之報告亦載明「一般屬於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其維修管理依據現行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或相關規約之規定,一般由管委會或住戶共同負擔,但若社區有特別規約,則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辦理」綜上所述,若本案漏水修復事件依住戶規約既係可歸責10之3 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鄭淑惠,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管委會求償。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鄭淑惠部分: ㈠、10之2 號3 樓房屋漏水,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檢測結果為10之2 號3 樓浴室頂版有一處排水孔隙有石錘乳石條狀物,為正上方之4 樓浴室排水管漏水所致,此漏水現象為被告鄭淑惠私有管線,因此被告鄭淑惠會負起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但僅限於此私有管線漏水的部分,如上開鑑定報告中表明其排水孔隙有石錘乳石條狀物,此漏水點於3 樓洗手台上方,漏水損害並未如公用管道設備間漏水造成牆壁及天花板之狀態。又因該鑑定報告估價之金額與公用管道設備漏水維修重複計算,且私有管線漏水並未造成嚴重損壞,故被告鄭淑惠不依鑑定報告估價金額賠償,僅依鑑定報告10之3 號4 樓私有部分修復估價明細中的第三項進行樓板漏水裂縫EPOXY 高壓灌注處理方式維修,若原告欲自行修復,被告鄭淑惠將依上列估價單之金額1,500 元支付。 ㈡、又10號1 樓及10之1 號2 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被告鄭淑惠所有10之3 號4 樓房屋造成,故被告鄭淑惠並無修復之責。且依鑑定報告,該屋大廳後側牆壁漏水為埋設於牆壁內的原有排水管漏水有關及二樓浴室外走道頂版及牆壁漏水,為2 樓浴室內樓板原有排水管漏水有關,因此原告王昱雲所有10號1 樓、10之1 號2 樓房屋漏水,並非全因公用管道設備間漏水所造成,原告王昱雲須自行負維修責任。再者,公用設備管道間之漏水乃共有部分,維修管理應為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1 至5 樓共5 戶住戶共同負擔,且修復漏水之金額應參照市場之合理價格與修繕方式,並考慮折舊及經全體住戶同意,並非僅依建築師公會估價之金額(如訴外人信吉昌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沅豊裝璜設計有限公司之修繕估價單中,均僅列有2 間浴室需要修繕,但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單中列出2 至5 樓共8 間浴室均需拆舊更新不甚合理)。原告據此向被告鄭淑惠請求租金損失、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並不合理。 ㈢、被告鄭淑惠從未拒絕專業人員之進入,而原告並非專業人員亦非被告房屋之所有人,因此被告鄭淑惠有權利拒絕原告二人進入被告鄭淑惠之私有領域。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王昱雲為10號1 樓、10之1 號2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王美華為10之2 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鄭淑惠為10之3 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且渠等均為系爭社區並為同棟5 層樓公寓之住戶,亦均屬被告管委會所管理之公寓大廈建物一節,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330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至25頁)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係因被告鄭淑惠所有10之3 號4 樓房屋管理不當漏水,及被告管委會管理之共同管線漏水,其漏水滲至原告房屋,致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首先要審究者為:原告房屋是否有漏水損害且該漏水損害是否因被告2 人之原因所致?若被告就原告房屋之受損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渠等房屋有如附件二所示平面圖之漏水處一節,並提出平面圖、現場照片(見板簡卷第26至34、71頁,本院卷㈠第329 至347 、379 至389 頁)為憑,且被告鄭淑惠對於10號1 樓、10之1 號2 樓浴廁有漏水固不爭執,但爭執10之2 號3 樓浴廁並無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則本件經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275 頁)如下: ⑴、鑑定結果:10號1 樓、10之1 號2 樓、10之2 號3 樓、10之3 號4 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經以內視鏡(Mitcrop F300型工業級內視鏡)檢測結果如下: (A)以內視鏡檢測4 樓公有共用設備管道間漏水情形,檢測結 果,於3 樓頂~4 樓下緣,拍攝得4 樓公有共用設備管道 間垂直排水管確有3 處漏水之情事。漏水位置大致分布於 管道間內自4 樓樓板往上約10cm~60cm 之範圍。 (B)以內視鏡檢測3 樓浴室頂版漏水情形,檢測結果,3 樓浴 室天花板內的頂版有一處排水孔隙有石鐘乳石條狀物,應 係其正上方之4 樓浴室排水管漏水所致。 (C)以內視鏡檢測2 樓公有共用設備管道間漏水情形,檢測結 果,於2 樓頂~3 樓下緣位置,拍攝得2 樓公有共用設備 管道間垂直排水管確有1 處漏水之情事。 (D)以內視鏡檢測1 樓柱頂之公有共用設備管道間漏水情形, 檢測結果,牆壁表面有潮濕情形,因其正位於4 樓管道間 垂直排水管漏水的正下方,故1 樓柱頂之漏水情形應與其 正上方的4 樓管道間垂直排水管漏水有關。 (E)以內視鏡檢測5 樓公有共用設備管道間及牆壁情形,檢測 結果,牆壁表面乾燥無漏水情形,故5 樓與其正下方的4 樓公有共用設備管道間垂直排水管漏水無關。 ⑵、以水份計檢測結果: 使用測量儀器:MOISTURE METER LUTRON MS-7002 型水分計。 水分計量值(WME%)標準:0 ~16% —乾燥,17~19%—略潮濕,20~27—潮濕。 (A)以水份計檢測1 樓大廳後側牆壁漏水情形,檢測結果,水 份含量介於7.5~15.5之間,水份含量較高之位置分布於牆 壁中原有配管經過之附近,因表面完整,牆壁外觀無明顯 外力破壞也無地震裂紋現象,故1 樓大廳後側牆壁漏水情 形,應與埋設於牆壁內的原有排水管漏水有關。 (B)以水份計檢測2 樓浴室外之走道頂版及牆壁漏水情形,檢 測結果,水份含量介於8.4~18.3之間,水份含量較高之位 置分布於2 樓浴室內樓板旁邊,因表面完整,外觀無明顯 外力破壞也無地震裂紋現象,故2 樓浴室外之走道頂版及 牆壁漏水情形應與埋設於2 樓浴室內樓板的原有排水管漏 水有關。 (C)以水份計檢測2 樓臥室牆壁漏水情形,檢測結果,水份含 量介於7.2~20.0之間,水份含量較高之位置分布於牆壁中 埋設之原有配管經過之附近,因表面完整,外觀無明顯外 力破壞也無地震裂紋現象,故2 樓臥室牆壁漏水情形應與 埋設於牆壁內的原有排水管漏水有關。 (D)以水份計檢測2 樓後陽台頂版漏水情形,檢測結果,水份 含量介於7.4-16.3之間,水份含量較高之位置分布於牆壁 中埋設之原有配管經過之處,因表面完整,外觀無明顯外 力破壞也無地震裂紋現象,故2 樓後陽台頂版漏水情形應 與埋設於牆壁或樓板內的原有排水管漏水有關。 (E)以水份計檢測2 樓後陽台牆壁下方漏水情形,檢測結果, 水份含量介於7.9~ 16.8 之間,水份含量較高之位置分布 於牆壁中埋設之原有配管經過之處,因表面完整,外觀無 明顯外力破壞也無地震裂紋現象,故2 樓後陽台牆壁下方 漏水情形應與埋設於牆壁或樓板內的原有排水管漏水有關 。 (F)以水份計檢測3 樓後陽台牆壁上方漏水情形,檢測結果, 水份含量介於7.4 ~16.0之間,水份含量較高之位置分布 於頂版中埋設之排水口下方,因表面完整,外觀無明顯外 力破壞也無地震裂紋現象,故3 樓後陽台牆壁上方漏水情 形應與4 樓埋設於牆壁或樓板內的原有排水管漏水有關。 (G)以水份計檢測3 樓後陽台牆壁下方漏水情形,檢測結果, 水份含量介於7.4~14.9之間,水份含量較高之位置分布於 牆壁中埋設之原有配管經過之處,因表面完整,外觀無明 顯外力破壞也無地震裂紋現象,故3 樓後陽台牆壁下方漏 水情形應與埋設於牆壁或樓板內的原有排水管漏水有關。 (H)以水份計檢測4 樓後陽台牆壁下方及地板漏水情形,檢測 結果,水份含量介於7.2 ~8.7 之間,表面尚屬乾燥,且 4 樓牆壁下方及地板表面完整,外觀無明顯外力破壞也無 地震裂紋現象,但是比對前述之(F )項以水份計檢測3 樓後陽台牆壁上方之水漬分布情形,推測4 樓後陽台牆壁 下方或地板排水孔周圍可能有漏水情形。 ⑶、鑑定結論: 鑑定事項1、10號1 樓、10之1 號2 樓、10之2 號3 樓、10之3 號4 樓房屋是否有如附件二所示平面圖所示之損害情形? 鑑定結果:前開房屋有如附件二之1 、2 、3 樓平面圖所示之損害情形。 鑑定事項2、苟上開房屋有前開損害者,請鑑定前開損害之原因為何? 鑑定結果:前開損害之原因分述如下 (A)3 樓損害部分: (a)3 樓浴室管道間漏水:係因4 樓公有共用設備管道間內垂 直排水管漏水所致。 (b)3 樓浴室頂版漏水:係因4 樓浴室內地板排水管漏水所致 。 (c)3 樓後陽台漏水:係因4 樓後陽台埋設於牆壁或樓板內的 排水管漏水所致。 (B)2 樓損害部分: (a)2 樓浴室管道間漏水:係因4 樓公有共用設備管道間內垂 直排水管漏水所致。 (b)2 樓臥室牆壁漏水:係因2 樓埋設於牆壁內的原有排水管 年久失修漏水所致。 (c)2 樓走道頂版漏水:係因3 樓浴室內地板縫隙滲漏水所致 。 (d)2 樓後陽台漏水:係因3 樓後陽台埋設於牆壁或樓板內的 原有排水管年久失修漏水所致。 (C)1 樓損害部分: (a)1 樓大廳柱頂漏水:係因4 樓公有共用設備管道間內原有 垂直排水管漏水所致。 (b)1 樓大廳後側牆壁漏水:係因1 樓大廳後側埋設於牆壁內 的原有排水管年久失修漏水所致。 鑑定事項3、就前開1項所示之損害,應予修復之項目及費用為何? 鑑定結果: ⑴ 前開1項所示之損害,係因該大樓之公有共用設備管道間內 原有垂直排水管漏水而致使其他各樓層住戶之損害,故應予 修復之項目包括下列: (a)4 樓浴室(2 間)管道間抓漏及修復。 (b)3 樓浴室(2 間)管道間抓漏及修復。 (c)2 樓浴室(2 間)管道間抓漏及修復。 (d)1 樓大廳柱頂管道間抓漏及修復。 (e)5 樓浴室(2 間)管道間抓漏及修復。雖本次檢測5 樓浴 室(2 間)無漏水情形,但是5 樓浴室管道間屬於本項鑑 定漏水範圍直接相關之公有共用設備範圍,管道間垂直排 水管更新工程,依一般慣例多為整體拆舊更新,故也將5 樓列入修復之施工估價範圍。 ⑵前開1項所示之損害,應予修復之費用詳如附表一(見本判決附件一,下同)所列,總計501,401 元。 鑑定事項4、就前開2 項所示之損害,應予修復之項目及費用為何? 鑑定結果: ⑴公設部分: 就前開2項所示之損害,公有共用設備管道間內垂直排水管有滲漏水之情形存在,應予修復之項目同前述鑑定事項3,應予修復費用詳如附表一所列,總計501,401 元。因為本項所示之損害,係因管道間內原有垂直排水管漏水而致使其他各樓層住戶之損害,而公有共用設備管道間內之垂直排水管一般屬於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其維修管理依據現行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或相關規約之規定,一般由管委會或住戶共同負擔。但若社區有特別規約,則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辦理。本鑑定係依一般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之規定。 ⑵私有部分: (A)4 樓浴室漏水應理賠3 樓之修復之項目費用,詳如附表二 (A )(見本判決附件一,下同)所列,總計17,678元。 (B)4 樓後陽台埋設於樓板內的排水管漏水應理賠3 樓之修復 項目費用,詳如附表二(B )(見本判決附件一,下同) 所列,總計8,177 元。 (C)其他樓層之損害估價。其他樓層之損害鑑定結果,因屬各 樓層私有領域所發生之漏水問題,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由 各樓層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故未列入本次鑑定修復估價單 之內。 ㈣、再依原告所提出前開現場照片及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所有之10之2 號3 樓房屋浴室管道間漏水、10之1 號2 樓房屋浴室管道間漏水、10號1 樓房屋大廳柱頂漏水均係因被告鄭淑惠所有10之3 號4 樓房屋公有共有設備管道間內垂直排水管漏水所致,而10之2 號3 樓房屋浴室頂版漏水及後陽台漏水係因被告鄭淑惠所有10之3 號4 樓房屋浴室內地板排水管漏水及後陽台埋設於牆壁或樓板內的排水管漏水所致,但關於原告所有10之1 號2 樓房屋臥室牆壁漏水、走道頂版漏水、後陽台漏水及10號1 樓房屋大廳後側牆壁漏水係分別因10之1 號2 樓房屋埋設於牆壁內的原有排水管年久失修漏水所致、10之2 號3 樓浴室內地板縫隙滲漏水所致及後陽台埋設於牆壁或樓板內的原有排水管年久失修所致,以及因10號1 樓房屋大廳後側房屋埋設於牆壁內的原有排水管年久失修漏水所致,均顯與被告鄭淑惠所有10之3 號4 樓房屋排水管或公有共有設備管道間垂直排水管有關。 ㈤、再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所有10號1 樓、10之1 號2 樓、10之3 號3 樓房屋因被告鄭淑惠、管委會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實無可採。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有房屋漏水原因,既有因被告管委管理之共同管道間內之排水管漏水,與被告鄭淑惠所有10之3 號4 樓房屋浴室內地板排水管及後陽台埋設於牆壁或樓板內排水管漏水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修繕、維護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至被告管委會抗辯稱:系爭社區數十年來,皆是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或者共同幹管使用之當棟住戶共同平均分擔費用,上開共有排水管並非住戶規約之共有部分,因此被告管委會不負修繕責任云云,並提出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105 年10月13日被告管委會第三次會議紀錄、105 年12月15日被告管委會第四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03 至309 、434 至461 頁)為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第10條:「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29條第2 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是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10號1 至5 樓管道間之排水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屬於共用部分即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觀諸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8條第3 項第3 款及第19條分別規定:「公用基金用途如下:…㈢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前條第3 款第3 目(即第18條第3 項第3 款)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其工程金額符合20萬元以上。」是被告管委會依上開規定,對共有部分應負擔管理維護之責,況依前開鑑定報告有關公有部分修繕費用估算表亦達501,401 元,顯已逾20萬元以上,自應由系爭社區公用基金支出,並由被告管委會負責修繕無訛。至被告管委會提出前開管委會會議紀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變更住戶規約之效力,而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六、管委會工作報告:…㈤、1 巷10號住戶幹管漏水經協調兩次,協調結果無法取得雙方共識,由住戶自行處理。…」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自無拘束力。故被告管委會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侵害原告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排除10號1 樓、10之1 號2 樓、10之2 號3 樓、10之3 號4 樓房屋之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原因,以不低於107 年2 月13日新北市鑑師字第055 號鑑定報告書表一(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估算表所示應修繕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修繕方式作為排除漏水原因之方法等語,本院審酌前開規定及鑑定報告,原告房屋有關管道間之漏水確係因公用排水管漏水所致,被告管委會自應依附件一所示表一、公設部分修費用估算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數量予以修復,以排除原告房屋前開漏水之情形,而原告前開請求以不低於上開表一所事應修繕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修繕方式部分,因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載稱上開漏水修復之方式,自無所謂以不低於上開方式為之,至於金額部分,苟被告管委會依該表所示之修繕方式予以施工修復者,自無限制必以該表所示之金額為限。 2、原告請求被告鄭淑惠應將10之3 號4 樓建物之漏水原因排除,以不低於107 年2 月13日新北市鑑師字第055 號鑑定報告書表二(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估算表所示應修繕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修繕方式作為排除漏水原因之方法等語,本院審酌前開規定及鑑定報告,10之2 號3 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之漏水確係因被告鄭淑惠所有10之3 號4 樓浴室及後陽台前開排水管所致,被告鄭淑惠自應依附件一所示表二、私有部分修費用估算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數量予以修復,以排除10之2 號3 樓房屋前開漏水之情形,而原告前開請求以不低於上開表一所事應修繕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修繕方式部分,因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載稱上開漏水修復之方式,自無所謂以不低於上開方式為之,至於金額部分,苟被告鄭淑惠依該表所示之修繕方式予以施工修復者,自無限制必以該表所示之金額為限。另被告鄭淑惠辯稱表二修繕項目與表一公有部分修繕項目重複,伊僅需為表二(A )第三項部分云云,然觀諸附件一、二所示,既附件一係分別就管道間排水管之修復及浴室之修復,且附件二有關3 樓平面圖,管道間與浴室雖處同一空間,但為不同位置,況造成10之2 號3 樓浴室管道間、頂版之漏水原因不同,已如前述,自難認表二(A )有與表一重複工項之情形。則被告鄭淑惠前開辯解,即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昱雲所有10號1 樓、10之1 號2 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及10號1 樓房屋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估價單(見板簡卷第35至40、70頁)為憑。然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895號裁判參照)。然查,訴外人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10號1 樓房屋,租期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104 年3 月9 日止,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是否果因10號1 樓房屋前開漏水所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租約不續租之原因與10號1 樓房屋前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採認。另觀諸估價單所載內容,係10之3 號4 樓管道間排水管修復及浴室牆壁、牆面磁磚之修補工程,及10之1 號2 樓浴室天花板拆除、修補工程,以及10號1 樓管道間牆壁整修工程項目,經核與前開鑑定報告認定10號1 至5 樓共用管道間漏水修復工程項目及10之3 號4 樓浴室修復工程項目有重複且相同,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4、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連帶賠償原告王美華所有10之2 號3 樓房屋修復費用35,500元等語,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前開估價單所載有關2 樓修復費用為據,但承上所述,該估價單所載有關10之1 號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修復之工程項目既與前開鑑定報告認定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修繕之工程項目重複且相同,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昱雲因10號1 樓房屋前開漏水而無法出租所受之租金收益所失即自105 年11月1 日起及至完成上開修復事項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等語,然依上所述,10號1 樓房屋原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是否果因該漏水原因所致,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據此請求租金損失,顯屬無據。 6、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鄭淑惠應連帶賠償原告王美華因10之2 號3 樓房屋前開漏水而無法使用該房屋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惟10之2 號3 樓房屋固有前開漏水情形,即浴室及陽台漏水,但該等漏水之情形是否果致原告王美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原告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現場照片、平面圖(見板簡卷第30至31、34、71頁)所示,該等漏水尚難認有影響到生活起居甚為嚴重之情事,則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礙難採認。 7、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及鄭淑惠應連帶賠償渠等各35,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房屋因公用管道排水漏水及被告鄭淑惠所有10之3 號4 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排水管漏水所致之損害,已如前述,僅足認10號1 樓公用管道間、10之1 號2 樓公用管道間、10之2 號3 樓公用管道間及後陽台,受損害之區域與各該房屋全區域相較,所占比例並非甚鉅,是否果影響到原告居住安寧與安全且情節重大?尚有可議,且原告因房屋受損所受係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及鄭淑惠分別就原告房屋漏水情形予以修繕等語,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即房屋修繕、租金損失、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該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參附件一表二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鄭淑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沈柏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