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庚霖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鋼政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祥興樓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瑾 被 告 彙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齮筎 被 告 泰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興樓餐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興樓餐廳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或同面值之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興樓餐廳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17日分別向被告祥興樓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祥興樓公司)、彙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彙典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下稱系爭4 號5 樓房屋)、同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5 樓(下稱系爭6 號5 樓房屋)作為公司廠房、辦公室之用。依簽訂之租賃契約,原告所承租系爭房屋面積均為172.6 坪,95年5 月18日至100 年5 月17日租金每個月均為新臺幣(下同)9 萬9,500 元、100 年5 月18日至103 年5 月17日租金每個月均為10萬9,500 元,及103 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17日租金每個月均為11萬9,500 元。原告並於95年7 月18日至96年7 月17日向被告泰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泰瑋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下稱系爭8 號5 樓房屋)作為公司廠房之用,依簽訂之租賃契約,原告所承租房屋面積為166 坪,租金為每個月8 萬7,150 元,原告於承租期間均按期給付租金。 ㈡依系爭4 號5 樓、6 號5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被告祥興樓公司、彙典公司出租之系爭4 號5 樓、6 號5 樓房屋之總面積各為424.26平方公尺(128.33坪)、附屬建物花台面積18.84 平方公尺(5.6991坪)及共有部分21.93 平方公尺(741.06平方公尺之10000 分之296 ,即6.63坪),即被告祥興樓公司、彙典公司所出租之建物面積僅有140.6591坪。是以,被告祥興樓公司、彙典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中,雖清楚記載「承租面積」為172.6 坪,然實際面積僅有140.6591坪,較租賃契約承租面積短少31.9409 坪。又依系爭8 號5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被告泰瑋公司出租之系爭8 號5 樓房屋之總面積402.4 平方公尺(121.726 坪)、附屬建物花台面積33.23 平方公尺(10.05 坪)及共有部分20.749平方公尺(741.06平方公尺之10000 分之280 ,即6.277 坪),被告泰瑋公司所出租之建物面積僅有138.053 坪。是以,被告泰瑋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中,雖記載「承租面積」為166 坪,然實際面積僅有138.053 坪,較租賃契約面積短少27.947坪。實則,被告祥興樓公司、彙典公司之系爭4 號5 樓、6 號5 樓、8 號5 樓房屋所附屬之地下停車場、防空避難室持分(31.9409 坪),以及被告泰瑋公司之系爭6 號5 樓房屋所附屬之地下停車場、防空避難室持分(27.947坪),早於出租予原告前,業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地下室劃分汽車停車位73格及機車停車位342 格(除部分分配予所有權人之外),悉數對外經營停車場(汽車位月租2,500 元/ 機車位月租100 元),並作為被告祥興樓公司舉辦婚宴時之代客泊車場所,然被告祥興樓公司、彙典公司、泰瑋公司仍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將防空避難室等持分灌入出租面積計算,足見被告祥興樓公司、彙典公司、泰瑋公司確有溢收租金之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與歷來最高法院見解,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祥興樓公司、彙典公司、泰瑋公司應分別將溢收租金190 萬9,032 元、190 萬9,032 元、13萬4,066 元返還予原告(計算方法如起訴狀附表1 、3 、4 所示)。 ㈢再者,於原告承租期間,被告祥興樓公司經營之祥興樓餐廳4 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下稱系爭2 號4 樓房屋)之電費均係由原告繳納,被告祥興樓公司並曾償還電費予原告,可見原告確有代被告祥興樓公司繳納電費乙事,此乃不爭之事實。然就原告所先行繳納之95年9 月至100 年8 月期間(共60個月)電費,被告祥興樓公司完全未給付予原告,足見被告祥興樓公司確有不當得利之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祥興樓公司返還積欠原告之電費共172 萬9,860 元(計算方法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案租賃契約已清楚載明「承租面積」,且租賃契約中未記載包含「公設面積」,是原告簽約時乃認定租賃契約上所載「承租面積」即為原告所得使用之面積,而認為該等面積與出租租金相當,方簽訂租賃契約。準此,本案租賃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被告自應提供租賃契約中所約定「承租面積」之租賃物予原告使用,然被告竟將防空避難室等「公設面積」灌入「承租面積」,是本案「承租面積」確有短少之情無疑。又被告等雖提出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老闆廠辦仲介公司)不動產委託出租契約書、神龍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神龍不動產公司)出租產權說明書等,證明就出(承)租面積並無短少。惟前開委託出租契約書,乃被告祥興樓公司與房屋仲介間之委託契約,與原告無涉。再者,原告於95年5 月向被告承租時,被告從未拿出上開文件,且經原告查詢,神龍不動產公司係於100 年1 月17日方核淮設立,足見被告所提之出租產權說明書乃臨訟製作,自不足採。 ⒉100 年9 月間因被告祥興樓公司用電量高,導致原告廠房運作跳電,經原告向被告祥興樓公司反應跳電乙事後,被告祥興樓公司方於100 年9 月22日申請增加80馬力於原告使用之電錶,自100 年9 月28日起之經常(尖峰)契約容量由「160 」增加為「240 」。其後,原告於收到台電公司100 年10月電費通知單時(用電計費期間100 年8 月29日至100 年9 月27日),乃向被告祥興樓公司反應遭台電公司加收「超約附加費」,即用電量已超過經常(尖峰)契約容量160 許多,被告祥興樓公司方給付原告所代墊之電費,復且自原告所提出100 年10月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觀之,其記載用電計費期間為「100 年8 月29日至100 年9 月27日」,即所收之電費乃前1 月份之用電,倘如被告祥興樓公司所述乃係於100 年10月20日申請增加80馬力數於原告使用之電錶,被告祥興樓公司應自100 年12月起支付用電費用,何以被告祥興樓公司自100 年10月起支付電費予原告,由此亦證於申請增加80馬力數前,原告確有為被告祥興樓公司代墊電費之情。 ⒊被告雖否認受款人為原告、金額分別為3 萬9,501 元之支票3 紙之形式真實性,惟該3 張支票之發票人為喜樂多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多餐廳),經原告查詢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喜樂多餐廳之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乃與被告祥興樓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相同」,且喜樂多餐廳之公司負責人黃献祥,乃祥興樓餐廳負責人吳宛瑾之配偶。再者,前開支票其中兩張之小章名義人為黃雅慧,對比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95年當時被告祥興樓公司之負責人即係黃雅慧,由此足證該3 紙支票確實係被告祥興樓公司支付予原告。 ⒋被告祥興樓公司雖辯稱100 年9 月27日之前某日,原告有向台電公司申辦牽線路事宜,嗣於100 年9 月27日台電公司發出線路補助費通知單,是依線路補助費通知書可證被告祥興樓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始另外牽線路於原告使用之電錶上云云。惟觀諸線路補助費通知書之受理號碼「00000000」,即係台電公司100 年9 月22日受理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該登記單係申請將原契約容量160KW 改為240KW (增加80KW),並無被告所稱另外牽線路於原告使用電錶上之情。再者,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7條:「用戶申請新(增)設經常用電,其線路補助費應依下列方式計收:一、擴建補助費:㈠電燈(含表燈及路燈以外之包燈)用戶:依照申請用電戶數,按核定之擴建補助費單價計收。㈡電力用戶:依照用戶申請用電契約容量瓩數,按核定之擴建補助費單價計收」,及台電公司網站上常見問答中:「申請用電為什麼要繳付線路補助費?答:1 、電業之線路設備係應用戶用電需要而投資設置,所發生之費用須向用戶收取以維持正常營運,因用戶距離既設線路之遠近及用電容量不同,用電所需增擴建之供電設備及線路投資有所差異,在適用相同電價下,如將該等投資成本統一由電費中反映,而不個別向申請用戶收取,則將使靠近既設線路而用電量大之用戶負擔之費用較距線路遠而用電量小之用戶為高,有失公允。為避免此不合理現象,對於申請用電用戶乃另計收線路補助費,此一計費原則亦為各國電業所採用。2 、公司現行奉核實施之線路補助費計收標準,分為擴建補助費及新建補助費,擴建補助費係新申請用電用戶與既設用戶分攤既設共用供電設備之投資成本,依用戶申請之戶(瓩)數,按核定單價計收。新建補助費則是用以抵償新添建線路之工程費,對需新建線路超出五千公尺者,超出部分依架空或地下管線長度,分別按核定之新建補助費單價計收,未超出五千公尺者,免計新建補助費。」可知,本案100 年9 月22日申請高壓電力綜合增設(即增加80KW),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7倏,即要計收擴建補助費,由既設用戶分攤既設共用供電設備之「投資成本」,並非如被告祥興樓公司所辯牽設線路之費用。至被告祥興樓公司雖又辯稱於100 年9 月30日之前當非用電同源,所以於100 年9 月30日始須另行牽線至原告使用之電錶云云。惟原告所稱被告祥興樓公司有拉另外1 個電錶部分,係被告祥興樓公司為便於計算電費,自行請水電師傅施作。倘若原告與被告祥興樓公司非用電同源,被告祥興樓公司也無需要求原告申請增加80馬力數,被告祥興樓公司可自行在其所使用之電錶上申請台電公司增加馬力數即可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祥興樓公司應給付原告363 萬8,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彙典公司應給付原告190 萬9,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泰瑋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4,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以1 年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兩造間之租金爭議,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祥興樓公司、彙典公司、泰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客觀上並未施用何等詐術,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告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等語,於106 年4 月7 日作成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經仲介公司(按:為兩造共同委託之代理人)帶看房屋,「目視」承租標的物之面積大概足供其使用,於考量「租金總價」亦合理之情形下,即與被告等人完成簽約。據原告於詐欺案偵查庭上之證稱:「於簽約前有看過房屋,當時以目視結果覺得房屋大小夠用,並未談及坪數,也未想到一坪多少錢。」、「考量房屋租金合理就承租,對於契約上記載之坪數大小並不在意,也不是以坪數為基礎計算租金。」、「是因為後來換屋後才知道實際坪數與契約不符。」等語,得悉原告簽約時之真意,係依其實地看屋而體驗之目視大概面積、合理之租金總價,即與被告達成系爭租約之合意,對承租面積究係多少坪、每坪均價又是多少,不僅不是契約之主要要素,甚且根本不是(簽約時之)原告會考量之點。原告自95年5 月間(就被告祥興樓、彙典公司部分)開始承租,迄至和同址3 樓房主另行簽訂租約,共計10年之久,該承租確實是足供原告使用之面積空間,符合其簽約時之真意,遂不曾起爭執,故依原告上開簽約時之真意,兩造間之租約自始就不存在兩造針對出(承)租面積有認知上落差之情形,亦不生詳細換算之每坪均價原告是否有明確認知、被告是否溢收之情形。 ㈢又兩造簽訂租約係經過原告自行尋找且兩造共同委託之仲介、不動產經紀人辦理。其書面簽約流程大體上為:原告自行尋找之仲介即老闆廠辦仲介公司,與被告洽談租賃事,被告亦委託該仲介公司出租,而提供房屋權狀予仲介公司,指示出租面積悉依權狀及登記謄本為憑,嗣仲介公司製作出租產權說明書予原告,原告即與被告簽訂租約。依上開權狀所示(以下以被告祥興樓公司為例說明),被告祥興樓公司出租標的物之主建物為424.2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18.84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03 建號)為741.06平方公尺(持分296/10000 )、共有部分(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位,即402 建物)為3,716.62平方公尺(持分329/10000 )。仲介公司調閱登記謄本確認權狀所載面積無誤後,依1 :0.3025比例計算,計得:主建物約為128.34坪、附屬建物約為5.7 坪、共有部分(403 建號)約為6.64坪、共有部分(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位,即402 建物)約為36.99 坪,合計共約177.66坪(計算式:128.34+5.7+6.64+36.99=177.66)。嗣仲介公司即出具出租產權說明書予原告,因系爭4 號5 樓、6 號5 樓房屋同為出租人(為母女關係,吳宛瑾亦為黃齮筎之代理人),故仲介公司將上開2 出租標的物之產權說明書合併製作,該產權說明書經原告閱後即與被告簽訂,相關租約文件就出(承)租面積,本就係以權狀及登記謄本上所載(專有、共用)面積為憑,並無短少之情形。復且,出租產權說明書亦係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公設坪數分別條列,且並未另外於「室內使用總面積約ˍ坪」1 欄為記載,最後於簽訂租約時,均載以「承租面積:172.6 坪(含車位B-11,機車位共13個)」等字樣,上開文件早已明確記載172.6 坪係包含公設等之總面積坪數,並非室內專有坪數,故原告所述顯與實情不符。 ㈣被告祥興樓公司於系爭2 號4 樓房屋經營水漾會館,於100 年9 月間所需電力不足,爰於100 年10月20日申請增加80馬力數於原告使用之電錶上,是以,被告祥興樓公司即於100 年10月迄至105 年6 月就原告使用之電錶所生電費予以分攤,歷時4 年8 個月之久,期間未見爭議。至於100 年10月之前,原告所稱用電同源云云,並非實情,蓋系爭4 號5 樓及6 號5 樓房屋於95年5 月(實際用電月)出租給原告時,原告使用之電錶所生電費,除基本費外趨近於0 元,惟當時被告祥興樓公司所經營之水漾會館(2 號1 整棟,含2 號4 樓)一直以來即照常營業,是以,若謂係用電同源(假設語),則於95年6 月份(即5 月份用電)所生電費自始就不可能僅僅是基本費而已,且由台電公司106 年8 月18日函復資料:「㈡用電期間:95年5 月24日至95年5 月25日」得悉,原告使用之電錶95年5 月份(實際用電月份)之用電紀錄僅有「2 天」,然而斯時被告祥興樓公司亦照常營運中,若謂係用電同源的話(假設語),該月份之用電紀錄即不可能只有2 天。 ㈤被告祥興樓公司係在100 年9 月30日始另外向台電公司申請鋪設牽線路(同時申請增加80馬力數) 於原告使用之電錶上,依照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0 年9 月27日給原告之函文得悉,原告(經由被告祥興樓公司請求)於100 年9 月27日之前某日,有向台電公司就用電地點系爭2 號4 樓、4 號5 樓、6 號5 樓房屋申辦牽線路事宜,嗣於100 年9 月27日台電公司發出上開「線路補助費通知單」(線路補助費7,0360元+ 供電設備維持費35,180元,合計共105,540 元)函文予原告,原告即向被告祥興樓公司請款,被告祥興樓公司旋於100 年9 月28日完成內部簽核後開立如上開金額面額之票據為支付,台電公司即於100 年9 月30日完成電錶牽線路(同時增加80馬力數)之相關程序事項。上情亦經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在100 年9 月增設契約容量時,祥興樓公司有另外拉一個電錶,他們是依照他們拉出的電錶來計算應該給付給我們的電費。」等語可證。準此,按諸論理法則及基本之邏輯概念,原告使用之電錶於100 年9 月30日之前並非用電同源,所以才於100 年9 月30日始需另行牽線路,否則倘如原告所述的話(假設語),則於該日只需申請增加馬力數即可,根本無需另外牽線路,也唯有如此,才得以解釋為何被告祥興樓於100 年9 月30日之後會主動按月核算每月不同用電費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分別向被告祥興樓公司、彙典公司及泰瑋公司承租系爭4 號5 樓、6 號5 樓及8 號5 樓,然被告提供之房屋坪數短少,其並有代被告祥興樓公司繳納電費,被告應返還溢收租金及代繳電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出租坪數不含全部共有部分,且被告祥興樓公司曾自100 年9 月起給付電費予原告等事實,然就其等有無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溢收租金?㈡原告有無代被告祥興樓公司繳納95年9 月至100 年8 月之電費?經查: ㈠被告並無溢收租金: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祥興樓公司、彙典公司及泰瑋公司出租之系爭4 號5 樓、6 號5 樓、8 號5 樓之總面積為172.6 坪、172.6 坪、166 坪,然實際專有面積僅140.6591坪、140.6591坪、138.053 坪,被告簽約時將已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劃分為停車位對外經營停車場之共有部分亦灌入出租面積計算,出租面積短少,被告有溢收租金云云,固提出記載「承租面積」分別為172.6 坪、172.6 坪、166 坪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2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及專有部分加計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即分別為172.6 坪、172.6 坪、166 坪之系爭4 號5 樓、6 號5 樓、8 號5 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訴字卷一第62頁、第100 頁、第105 頁)。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初始即自承:當初承租廠房時沒有拿所有權狀給伊看,伊看過場地後覺得夠用,就願意承租,雙方沒有說1 坪多少錢,被告帶伊去看停車位時,只有指出特定的車位給伊看,沒有說其他部分伊也可以用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69 頁),可見兩造洽談房屋租賃時,係由被告帶原告至現場觀看房屋及向原告指出特定停車位,由原告自行確認該房屋空間大小、停車位數量是否符合自身需求,原告於斟酌前開房屋及停車位面積足敷經營廠房使用後同意承租,兩造始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是原告承租時並未與被告以每坪多少租金達成協議,亦明知承租面積除被告就系爭4 號5 樓、6 號5 樓、8 號5 樓之專有部分外,就停車空間部分僅限於特定停車位,而非被告就前開建物共有部分全部均在承租範圍內,則被告據此提供兩造約定之房屋及停車位空間予原告承租使用,並無出租面積短少之溢收租金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尚非有據。 ⒊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當初有說1坪600多元,伊覺得這個價錢是合理的,且認定房屋租賃契約上所載「承租面積」即為原告所得使用之面積,認為該等面積與出租租金相當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文字已表示兩造之真意云云。然原告曾向被告祥興樓公司、彙典公司及泰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詐欺告訴(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2466 號),於該案件中即自承:伊簽約前有看過房屋,當時以目視結果覺得房屋大小夠用,並未談及坪數,也未想到1 坪多少錢,考量房屋租金合理而承租,對於契約上記載之坪數大小並不在意,也不是以坪數為基礎計算租金等語明確,此有被告提出前開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顯見原告與被告洽談租賃契約時,確未論及總坪數、每坪租金等節,係由原告自行確認空間大小、租金數額後同意承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兩造當時約定1 坪600 多元云云,顯無可採。又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記載之承租面積雖係加計共有部分全部,然兩造自始即未約定出租範圍包括停車場全部,此觀該租賃契約關於承租面積部分猶特別載明汽車停車位編號及數量、機車停車位數量即可得知,故該承租面積雖加計共有部分全部,惟依兩造當時磋商之過程、房屋租賃契約特別註記特定停車位而非全部等情綜合以觀,可知該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面積僅係將被告就房屋專有部分、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加總計算,而非謂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該加總計算後之房屋面積予原告使用,原告僅執該房屋租賃契約之記載文字而為片面解釋,背離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並無可採。 ㈡原告有代被告祥興樓公司繳納95年9月至100年8月之電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使用電錶之用電地址包括被告祥興樓公司經營餐廳使用之系爭2 號4 樓房屋,惟自95年5 月至105 年5 月承租期間,被告祥興樓公司僅支付95年6 月至8 月及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5 月期間租金,95年9 月至100 年8 月則未支付等語,業據其提出承租期間記載用電地址為「2 號4 樓及4 、6 號5 樓」之電費通知單、喜樂多餐廳簽發金額各為3 萬9,501 元之支票3 紙等件為佐(見訴字卷一第63頁至第73頁、第235 頁)。觀諸原告使用電錶之用電地址包括被告祥興樓公司使用之系爭2 號4 樓房屋,且參之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6 年10月17日北南字第1061514823號函覆表示「電費通知單所載之用電地址即是依用戶申請之用電範圍列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9 頁),衡酌用戶通常係依實際用電地址而為申請,客觀上已可認定被告祥興樓公司使用系爭2 號4 樓房屋之電費乃由原告所繳納。又被告並未否認喜樂多餐廳曾簽發發票日為95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0月18日之金額各為3 萬9,501 元支票3 紙予原告(見訴字卷一第420 頁),而喜樂多餐廳之登記地址與被告祥興樓公司相同,此有其等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27 頁、第316 頁),喜樂多餐廳登記負責人復為被告祥興樓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宛瑾之配偶,此有吳宛瑾之戶籍謄本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29 頁),可知喜樂多餐廳與被告祥興樓公司關係密切,而前開3 紙支票乃被告祥興樓公司為支付電費而交付,此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楊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3 張喜樂多餐廳簽發的支票是被告祥興樓公司員工交給伊公司的,是要支付分攤95年6 、7 、8 月的電費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94 頁),被告祥興樓公司就其何以支付該3 紙支票予原告,僅陳稱支付之原因已無印象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37 頁),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足見被告祥興樓公司使用之系爭2 號4 樓房屋確係因使用原告之電錶計算電費,被告祥興樓公司始需提供該3 紙支票予原告以分攤電費。是原告主張被告祥興樓公司實際分攤100 年9 月至105 年5 月期間之電費數額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為被告祥興樓公司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437 頁至第438 頁),加計前開95年6 月至8 月電費總計為172 萬9,841 元,平均每月為2 萬8,831 元,此應為被告祥興樓公司每月使用電費之合理計算依據,則被告祥興樓公司就其未支付之95年9 月至100 年8 月共計5 年(60個月)電費係由原告繳付,被告祥興樓公司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祥興樓公司返還該不當得利共計172 萬9,860 元(28,831×60) ,自屬有據。 ⒉被告祥興樓公司雖辯稱:台電公司並未經手線路鋪設,僅依用電戶申請資料進行電費核算,則用電地址與實際用電當然可能存有不一致之現象,被告祥興樓公司於100 年農曆7 月間改裝,設計師邱沛彤因未發現系爭2 號4 樓房屋之用電係連接至2 號2 樓總開關,致餐廳於100 年9 月婚宴時發生跳電,嗣後被告祥興樓公司始將系爭2 號4 樓房屋之用電與2 號2 樓獨立分開,並由原告向台電申請增加80馬力數,於此之前被告祥興樓公司並未用到原告之電力云云。然證人邱沛彤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因為2 樓、4 樓同時有宴客並使用燈光秀,燈光秀一起啟動時用電量最高導致跳電,伊後來有賠被告祥興樓公司20萬元,伊當時只有依照總開關上所寫的安培數來計算用電量,沒有再去確認總開關箱內的電源所連接的電錶,算是有疏忽,後來到現場確認時,被告祥興樓公司有找最初裝潢的水電到現場,一起查看的結果4 樓的電源是從2 樓的電錶分接出來的,伊本來以為4 樓也有自己的獨立電錶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45 頁至第346 頁),惟併參諸證人即邱沛彤委請之承包商宏勝工程行負責人王勝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只有注意2 、4 樓的電線接到2 、4 樓的開關箱這段,至於開關箱到電錶的部分,伊等不可能知道,要問被告祥興樓的自己的機電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 頁),可知證人邱沛彤、王勝弘於100 年9 月跳電發生後查看電路接線方式時,實際上並未能窺知2 號4 樓用電方式之全貌,是證人邱沛彤前開所述,至多僅能認定2 號2 樓亦為系爭2 號4 樓房屋電力來源之一,無法排除系爭2 號4 樓房屋樓另有使用原告承租之5 樓電力,仍難為有利於被告祥興樓公司之認定。況被告祥興樓公司自100 年9 月間跳電發生後,即由原告申請增加80馬力數於原告之電錶上,並按月分攤電費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被告祥興樓公司於100 年9 月前並未使用原告之電力,被告祥興樓公司既已發現系爭2 號4 樓房屋並無自己之獨立電錶,且已因用電量過大導致跳電,何以不直接為系爭2 號4 樓房屋申請獨立電錶,抑或以2 號2 樓之電錶申請增容,均較為簡易且單純,而要以原告之電錶申請增加80馬力數,並按月計算應分攤之電費予原告,此一較為迂迴之方式處理?益徵被告祥興樓公司使用之系爭2 號4 樓房屋用電來源,確為當初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地址所載即原告使用之電錶,被告祥興樓公司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祥興樓公司雖辯稱:被告祥興樓公司100 年9 月間請求原告另外向台電公司申請鋪設牽線路,同時申請增加80馬力數於原告使用之電錶,台電公司並發出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可知被告祥興樓公司於100 年9 月間始另外牽線路於原告使用之電錶上,故100 年9 月前原告與被告祥興樓公司之系爭2 號4 樓房屋並非用電同源,否則僅需增加馬力數,無須另外牽線路云云,並提出線路補助費通知單、轉帳傳票等件為佐(見訴字卷一第340 頁至第341 頁)。惟依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6 年10月17日北南字第1061514823號函覆可知(見訴字卷一第329 頁),用戶可依所需用電範圍委請合格電器承裝業將其屋內配線分隔後,向台電公司提出分戶申請,或將屋內配線整合而提出不同地址合併設戶,即線路配線可由用戶自行施作,無須支付費用予台電公司。而證人邱沛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有將2 、4 樓的用電獨立分開,4 樓應該是有再申請1 個電錶,這部分伊沒有經手,伊是介紹伊的承包商給被告祥興樓公司去施作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46 頁),且證人即被告祥興樓公司執行總監翁茂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設完成後,伊公司會計會去看電錶併計算用電量,再付錢給原告,拉電線到原告需要10、20萬元,是付給水電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8 頁至第419 頁),然被告祥興樓公司實際上並無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立獨立電錶,此參被告祥興樓公司之用電地址於原告承租期間仍與原告相同可知,是證人邱沛彤、翁茂安前開證述所提之電錶,應係被告祥興樓公司為嗣後計算其用電度數而委請水電廠商所作之電錶,而非台電公司所設之電錶,故被告祥興樓公司繳納之線路補助費,顯非因其另向台電公司申請另牽線路而繳交之費用,被告祥興樓公司以此辯稱其與原告並非用電同源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祥興樓公司固復辯稱:100 年9 月間跳電後,因為隔日營業需求,乃漏夜花費10、20萬元牽線向原告借電,之後為避免牽拉線施工費用不致白費,且原告係向被告祥興樓公司承租,遂順勢於原告使用之電錶上向台電公司申請增加馬力數,並按月分攤電費云云。惟證人邱沛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祥興樓公司有租戶外發電機供2 、4 樓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46 頁),可知被告祥興樓公司並非無較為便捷、花費較少之方式以因應電力不足之情形,嗣後再向台電公司申請就2 號2 樓電錶增加馬力數即可,其猶委請原告就原告使用之電錶增加馬力數,可知其評估後認此應係最為根本有效之解決方式,是仍難認被告祥興樓公司前開所辯為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祥興樓公司,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祥興樓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2月3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祥興樓公司、彙典公司及泰瑋公司並無出租面積短少之溢收租金情事,惟原告有代被告祥興樓公司繳納95年9 月至100 年8 月電費共計172 萬9,86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祥興樓公司給付172 萬9,860 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祥興樓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