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廖家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蔡正芝 被 告 陳家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正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正芝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蔡正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蔡正芝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蔡正芝原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月光森林工作室」(下稱月光工作室),並於民國104年1月11日開設Facebook粉絲專頁。原告為提供營運資金於⑴104年7月向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其中45萬元交付被告 蔡正芝,餘款則存入原告帳戶將提款卡交被告蔡正芝供月光工作室營運使用。⑵105年4月貸款22萬元,存入原告帳戶將提款卡交被告蔡正芝供月光工作室營運使用。⑶將尾牙中獎8萬元投入月光工作室營運使用,合計共128萬元。 ㈡105年4月間被告蔡正芝向原告表達希望可引進新合夥人,但未獲原告同意。嗣於105年5月14日被告蔡正芝約原告至西門町丹堤咖啡見面,見面當日被告蔡正芝協同被告陳家梁共同赴約,經過一番爭執後,原告提出以3年內給付128萬元或3 個月內給付100萬元方式作為原告退出月光工作室合夥股份 (下稱原告股份)轉讓金。被告蔡正芝於105年5月16日於與原告電話通話中(同時代理被告陳家梁)回覆原告:被告2 人選擇3個月內以100萬元給付之方案。同年6月16日通話, 原告再次提醒被告蔡正芝給付期限為3個月。被告蔡正芝於 105年5月16日留訊息與原告「我會向大魔王借錢給你」及兩造約定之期限為3個月內給付,故原告對於6、7月被告2人給付金額為若干,並未深究。退步言之,倘認兩造並未於105 年5月16日達成3個月內給付100萬元之合意,至遲亦於105年6月16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蔡正芝時達成3個月內給付100萬 元之合意。併於105年6月10日係由被告陳家梁帳戶轉入1萬 7,000元可悉,被告陳家梁確有同意與被告蔡正芝共同向原 告購買原告股份之意。 ㈢即被告2人既允諾於3個月內支付100萬元購入原告股份,卻 僅於105年6、7月各匯款1萬7,000元予原告,扣除前開已付 金額後,尚餘96萬6,000元未依約於105年9月16日前給付, 爰本於原告股份轉讓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6,000元,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6,000元,及自105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蔡正芝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5年3月間被告蔡正芝與原告提出分手後,原告即情緒不穩,經常出言恐嚇。被告蔡正芝為保護自己避免刺激原告,故而與原告之對話只能儘量順著原告的說法。因原告不斷對外散佈不實訊息,被告蔡正芝不得已才於105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未與原告達成任何股份轉讓之協議。實則原告投入月光工作室之資金為44萬7,275元(104年8月17日匯入30萬8,675元、105年1月18日匯入3萬2,000元、105年2月5日匯入1萬 8,600元、105年4月5日匯入3萬元、105年4月27日匯入3萬元、105年4月28日匯入2萬元、105年5月5日匯入1萬元。), 被告蔡正芝投入資金則為24萬5,759元,即原告主張其投入 資金128萬元,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固曾匯款至其台新銀 行帳戶,並由被告蔡正芝提領花用,惟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與月光工作室無關。另原告於105年1月12日中獎8萬元交 給被告蔡正芝亦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為,被告蔡正芝花用後,於105年1月18日將餘款3萬2,000元匯入帳戶,前述餘款金額則已列入前述原告投入金額。 ㈡被告與原告並未達成以100萬元購買原告股份之協議,兩造 於105年5月14日是要正式談被告蔡正芝與原告分手之事,才會聊到月光工作室如何延續。因原告表示已對之無感情要收掉,被告蔡正芝想繼續營運,原告提及每月需繳1萬7,000元信用貸款,被告蔡正芝基於往日情誼,才表明如繼續營運有盈餘,願視盈餘狀況分配利潤予原告,故而連續2次匯款1萬7,000元予原告。惟嗣後因原告散佈不實謠言,導致月光工 作室無法繼續營運,但被告蔡正芝確未於105年5月14日當面會談時同意以100萬元購買原告股份,此由當日晚間原告傳 送予被告蔡正芝之訊息所提及內容可悉,105年5月14日當面會談時確未達成協議。實則原告表明要將月光工作室收掉,被告蔡正芝已表示同意,依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關係已解 散,應依同法第694條至699條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並由當時財務報表內容可悉,月光工作室係處於虧損狀態,被告不可能同意以100萬元購買原告股份。105年5月16日被告蔡正芝 雖向原告稱「我會向大魔王借錢給你」,但僅係開玩笑,不得執此謂已有給付100萬元之承諾。原告又稱其於105年6月 16日與被告蔡正芝通電話確認100萬元轉讓金改3個月內全額付清亦為不實。姑不論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100萬元購買原 告股份之協議,即有此等情事,亦不同能貿然將每月給付1 萬7,000元給付方式更改為3個月內付清。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28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5、被證7至12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4日就被告購入原告股份為協議,並至遲於105年6月16日已達成由被告(連帶)於3個月內 給付原告100萬元人向原告購買原告股份之合議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轉讓協議存在之原告,就訂立轉讓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兩造對於:其等於105年5月14日至西門町丹堤咖啡見面後,同日晚間10時許原告傳簡訊通知被告「…接著金錢部分,總共120萬+8萬,大約128萬。我個人希望在3個月內還給我, 但我知道有難,所以我接受年內還我。若能3個月內還我, 我接受只還100萬,大概就是這樣,我給自己交待…」一節 ,既未有爭執,且有簡訊(詳被證4)在卷可佐,而可認為 真正。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兩造於105年5月14日相約於西門町丹堤咖啡見面時,確已就原告股份轉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應無於見面結束後,再有前述簡訊內容之通知。即被告抗辯:兩造並未於105年5月14日見面時當場達成轉讓合意一節,應屬有據,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正芝於105年5月16日於與原告電話通話中(同時代理被告陳家梁)回覆原告:被告2人選擇3個月內以100萬元給付之方案,故兩造已於105年6月16日達成轉讓意 思表示合致一節,則據提出簡訊(詳原證6)為證,並聲請 傳訊證人施妙慈為佐。查: ⑴經依聲請傳訊證人施妙慈,到庭證稱:(你何時開始受僱於月光工作室?)在104年月7月的時候受僱於月光工作室。(當時工作室的老闆是誰?)蔡正芝、廖家緯。(何時離職?)去年(105年)7月1日。(在你離職之前,工作室 的老闆有無變更?)當時老闆是蔡正芝與陳家梁。(何時換老闆?)在105年5月14日,他們三人有約出去談判。那時候等他們談完的結果,談完,我有問蔡正芝,蔡正芝就跟我說廖家緯退出系爭工作室的股份,所以他就不是老闆,從那時候開始就是蔡正芝與陳家梁就是老闆。(蔡正芝跟你說的時候,陳家梁是否在場?)不在場他們當天是下午談完。下午時,蔡正芝先跟我說他們已經談完。真正講清楚是5月16日的時候,我問蔡正芝,他告訴廖家緯退出 股份,之後他每月要還廖家緯1萬7,000元,是利息的部分,他說他會負責,也會還100萬。(1萬7,000元還到何時 ,100萬元如何還?)5月14日晚上,因為月光工作室只有我、廖家緯、跟蔡正芝,我們有共同群組。廖家緯在群組說他退出月光工作室股份,有關於錢的部分,他有開出條件要蔡正芝選擇,一個部分是還128萬,一個部分是3個月他接受還100萬。蔡沒有在群組正式回覆,所以我星期一 就是5月16日正式去問蔡,蔡正芝跟我說廖家緯不會回來 ,他會每個月還利息1萬7,000元,聊到一半時,廖家緯打電話過來,他們就討論這件事情,因為廖家緯有開條件,蔡正芝說他要3個月內還他100萬。(你從電話中有無聽到廖家緯如何回答?)沒有,我只有聽到蔡正芝說會跟朋友大魔王借100萬還廖家緯。因為大魔王是蔡正芝很怕的人 ,但是大魔王好像很有錢,但是廖家緯聽到蔡正芝要向大魔王借錢,就跟蔡正芝暫時先緩緩。之後在月光工作室運作一陣子後,廖家緯都沒有再出現了,到6月16日,因為 當天有活動,中午的時候,廖家緯先打電話跟蔡正芝說他要確定3個月內還100萬。廖家緯也有請我傳帳號給蔡正芝說3個月內到9月16日前100萬還到帳戶內。(6月16日為何你知道廖家緯打電話給蔡正芝選擇3個月內還100萬?)那時候在月光工作室裡面,我看到蔡進入裡面講電話,講完電話,蔡正芝跟我說他跟廖家緯講好要3個月內還100萬。雙方都有跟我說,廖家緯是用LINE跟我講並且請我傳帳號提醒蔡正芝,可以將100萬匯入該帳號,我把他記載記事 本內,16日我就傳給蔡正芝了。到了晚上的活動,那天晚上活動到一半的時候,我的情緒有上來,我又跟蔡正芝討論,蔡正芝又跟大家說廖家緯確定退出月光工作室,他會想辦法在3個月內還100萬,並說我可以傳話給廖家緯,蔡正芝一定會還100萬。一開始是我、蔡、跟其他人聽到這 件事情,後還陳家梁加入,又再說了一次,月光跟富元(富元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要合併。因為我不是很喜歡陳家梁,陳家梁問我喜不喜歡老闆,也問了在場所有人,大家都說喜歡,只有我說不喜歡。(是否知道3個人之間確實的約定為何?)出資比例我不知道。 但是因為陳家梁是蔡正芝的男朋友,陳家梁跟我說月光工作室會跟富元合併,是蔡正芝的決定。在我離職前有合併,合併之後月光工作室還是叫做月光工作室,只是兩家公司合在一起,沒有改名字,資源互享,但是蔡叫我要叫陳老闆。我離職時,也是被告2人跟我談。(105年5月14日 他們談完之後到你離職期間,有無聽過陳家梁要幫蔡正芝償還100萬?)有,我有聽過,6月底談離職時,有聽到幾次,陳家梁跟我說他跟蔡正芝是一起的,他跟月光是百分百,願意承接這100萬。 ⑵參照原告提出5月16日10時23分簡訊(詳原證6)記載:(蔡)等等有空打給我,我在工作室。(電話連繫)…(蔡)我會向大魔王借錢給妳。可認105年5月16日原告確有打電話至月光工作室給蔡正芝。並依證人施妙慈之證詞既可推悉,被告蔡正芝於與原告通話前其等間所為對談,應非基已與原告達成轉讓合意所為轉述。蓋承前述,105年5月14日兩造見面結束前,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105年5月14日原告傳送簡訊(詳被證4)後,依證人施妙慈證述內 容復稱被告蔡正芝並未為群組內為回應。故而直迄105年5月16日原告與蔡正芝通話前,蔡正芝對施妙慈(非契約要約人)所為談話內容,至多僅能認屬蔡正芝內心個人意願之表達(即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所為徵詢異議之公告明載「查某甲等申購台北市國有特種基地案四十筆,玆列表公告,如有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應自公告之日起一星期內,檢同有關證件正本,並聲敘理由申請本部核辦,逾期概不受理」等語,就其記載內容觀之,顯係對第三人所為,不能視為對被上訴人之承諾行為(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7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施妙 慈既稱,其並不知悉當日原告於電話中如何回答,又陳稱「我只有聽到蔡正芝說會跟朋友大魔王借100萬還廖家緯 。因為大魔王是蔡正芝很怕的人,但是大魔王好像很有錢,但是廖家緯聽到蔡正芝要向大魔王借錢,就跟蔡正芝『暫時先緩緩』。」等語,應認肇於原告對蔡正芝籌款對象為「大魔王」一節,心生疑慮,故決定暫時擱置,而難認原告與蔡正芝於105年5月16日電話中已就轉讓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因該次對話要約,未據立時承諾,依民法第156條規定,即失其拘束力。 ⑶至被告蔡正芝於105年5月16日與原告通話結束後,傳送予原告之簡訊提及「我會向大魔王借錢給妳。」,性質上屬新要約,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就被告蔡正芝前述要約為承諾,自難單執前開簡訊之提出推謂兩造已於105年5月16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㈢原告復主張:退步言之,倘認兩造並未於105年5月16日達成3個月內給付100萬元之合意,至遲亦於105年6月16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蔡正芝時達成3個月內給付100萬元之合意一節,則除據原告援引證人施妙慈前述證詞外,另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沛蓉、廖珮汶為證。經查: ⑴由證人施妙慈前述證稱「…到6月16日,因為當天有活動 ,中午的時候,廖家緯先打電話跟蔡正芝說他要確定3個 月內還100萬。廖家緯也有請我傳帳號給蔡正芝說3個月內到9月16日前100萬還到帳戶內。(6月16日為何你知道廖 家緯打電話給蔡正芝選擇3個月內還100萬?)那時候在月光工作室裡面,我看到蔡進入裡面講電話,講完電話,蔡正芝跟我說他跟廖家緯講好要3個月內還100萬。雙方都有跟我說,廖家緯是用LINE跟我講並且請我傳帳號提醒蔡正芝,可以將100萬匯入該帳號,我把他記載記事本內,16 日我就傳給蔡正芝了。到了晚上的活動,那天晚上活動到一半的時候,我的情緒有上來,我又跟蔡正芝討論,蔡正芝又跟大家說廖家緯確定退出月光工作室,他會想辦法在3個月內還100萬,並說我可以傳話給廖家緯,蔡正芝一定會還100萬。一開始是我、蔡、跟其他人聽到這件事情, 後還陳家梁加入,又再說了一次,月光跟富元要合併。因為我不是很喜歡陳家梁,陳家梁問我喜不喜歡老闆,也問了在場所有人,大家都說喜歡,只有我說不喜歡。(是否知道3個人之間確實的約定為何?)出資比例我不知道。 但是因為陳家梁是蔡正芝的男朋友,陳家梁跟我說系爭工作室會跟富元合併,是蔡正芝的決定。在我離職前有合併,合併之後月光工作室還是叫做系爭工作室,只是兩家公司合在一起,沒有改名字,資源互享,但是蔡叫我要叫陳老闆。我離職時,也是被告2人跟我談。(105年5月14日 他們談完之後到你離職期間,有無聽過陳家梁要幫蔡正芝償還100萬?)有,我有聽過,6月底談離職時,有聽到幾次,陳家梁跟我說他跟蔡正芝是一起的,他跟月光是百分百,願意承接這100萬。」等語,參酌原告提出簡訊內容 (詳原證17;即證人施妙慈前述有關其依原告指示將匯款時間、帳號傳送予被告蔡正芝之電子紀錄。),固足推認105年6月16日原告與被告蔡正芝已於電話中達成由被告蔡正芝於105年9月16日前(即3個月內)給付100萬元(1萬 7,000元利息可扣抵100萬元)購買原告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前開對話內容既未涉及被告陳家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家梁已授權被告蔡正芝代為轉讓協議締結行為,單執證人施妙慈所陳:陳家梁對外以月光工作室老闆自居;陳家梁對證人(非契約當事人)陳稱他與被告蔡正芝是一起的,他跟月光工作室是百分之百,願意承接這100萬 元等語,並無法推認被告陳家梁即係前述轉讓契約之當事人之一。蓋依證人施妙慈所陳,被告陳家梁同意負擔100 萬元之意思表示,既非對原告或其代理人為之,於其等間本無拘束力。而所謂被告陳家梁因願意支持被告蔡正芝的夢想,負擔100萬元之方式,或代蔡正芝給付100萬元予原告(此觀原告提出原證7、8(蔡正芝告知原告轉入1萬7,000元,係由陳家梁帳戶轉入。)可明),或將100萬元贈與 蔡正芝使其得履行對原告負欠之100萬元債務等,支援之 方式未止一端,亦非得執此推謂被告陳家梁即同為轉讓協議當事人之一。至月光工作室與被告陳家梁擔任負責人之富元公司於原告退出月光工作室後,二事業單位究否合併?被告陳家梁究否對外自稱其為月光工作室老闆?或涉被告間內部關係,然與原告所主張轉讓協議間,亦無必然關聯。 ⑵經依聲請傳訊證人林沛蓉到庭證稱:(你是何時離職?)105年8月10日。(你何時進公司(即月光工作室)?)105 年6月20日。(你進公司時,老闆是誰?)我是因為蔡正 芝叫我進去,當她的特助。但是進去之後變成是陳家梁是老闆。(你應徵的工作是月光還是富元?)是蔡正芝叫我進去,進去的老闆是陳家梁,但是我做的事情是月光工作室的事情,陳家梁給我薪水,我的薪水是用匯款。(扣繳憑單上面記載的老闆是誰?)陳家梁,是用富元的名義給我的。(你進去公司就是幫忙陳家梁做事情?)月光工作室的事情也是要做,我一開始進去本來是要做月光工作室的事情,但是進去後,陳家梁也要我做富元的事情。(就廖家緯與蔡正芝、陳家梁3人關於月光工作室的合夥退股 或是轉讓你了解的部分為何?)我知道是廖家緯不是月光的股東,陳家梁願意支撐蔡正芝的夢想,所以他會承擔 100萬,蔡正芝及廖家緯有講,陳家梁說他願意幫忙負擔 100萬。當時陳家梁有私底下在月光工作室的小房間跟我 講,但是之前蔡正芝也有跟我說。他就是說反正股份讓出來,3個月付100萬給廖家緯。蔡正芝與陳家梁都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廖家緯沒有跟我講,是蔡正芝與陳家梁私底下跟我講。(他們什麼時間跟你講這件事?)因為他們不只講一次,所以同時或是單獨都有跟我說。因為蔡正芝與陳家梁在廖家緯退出股份之後,有講現在的老闆是陳家梁,他們說100萬會還給廖家緯,後來陳家梁有私底下約我談 ,問我是否知道月光之前的事情,陳家梁說他願意支撐蔡正芝的夢想,所以月光的100萬,他願意負擔。(可否還 原蔡正芝、陳家梁與你說的?)他們不只跟我講一次,開會也有講過。我們固定早上都會開會,正常是所有員工都要參與,所以陳家梁或是蔡正芝在開會時有講過,唯一比較具體就是陳家梁約我講,因為他們開會不只講一次,我記得蔡正芝有私下約我到早餐店跟我講這件事情,他說廖家緯已經不是月光森林的股東,叫我們不可以跟廖家緯有聯絡,他說他有承諾3個月還壹佰萬給廖家緯,1個月利息是1萬7,000元。(你跟廖家緯有無聯絡?)無等語。即由證人林沛蓉證詞可悉,其加入月光工作室時,原告已經離開,併由其所證蔡正芝與其在早餐店會談內容,固可推認蔡正芝對其轉述其承諾於3個月內給付100萬元方式受讓原告股份(此部分亦核與證人施妙慈證述內容相符)。惟就關於證人林沛蓉所陳:陳家梁對外以月光工作室老闆自居及對月光工作室員工等原告以外第3人宣稱其願支持蔡正 芝夢想,負擔100萬元一節,則如前述,並無足推斷陳家 梁即為原告股權轉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⑶經依聲請傳訊證人廖珮汶到庭證稱:(何時受僱於被告?受僱於何公司?)一開始去的時候,我知道是兩個公司,我是去年6月3日進去…。(就你的了解,廖家緯、陳家梁、蔡正芝之間合夥、退夥的事情?)我不知道廖家緯這個人。只是之前參加月光活動有看過他。(有在公開的早餐會有聽到?)有一次在6月16日的靜心活動,施妙慈也在 ,施妙慈與蔡正芝在討論月光、富元的事情,陳家梁問大家喜不喜歡老闆,我當時不清楚為何要這樣問,後來6月 19日我早上本來與朋友有約,陳家梁打電話給我,我說晚上才有空,他說晚上結束後談一下事情,我想是公司的事情,結果我與他在頂溪捷運站的麥當勞聊,問他什麼事情這麼緊急,他說是公司很重要的事情,他問我是否知道廖家緯的事情,後來他跟我說廖家緯是前股東,並說他有跟廖家緯談判,100萬的事情,也有說蔡正芝要還錢的事情 。(具體內容為何?)陳家梁說他去跟廖家緯談判,後來他們不想跟廖家緯不清不楚,所以想要把錢還清楚,反正就是要把關係弄清楚。談判內容沒有講,還說是要分3個 月還。他說他們一定會把錢還清等語。即由證人廖珮汶之證詞可悉,其並不清楚兩造間談判內容,亦不認識原告,其所知悉內容則均僅被告單方傳述,未曾當場見聞兩造對話內容。 ⑷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原告提出簡訊(原證17、18)、證人施妙慈、林沛蓉之證詞,固足推認原告與蔡正芝已於105年6月16日電話中達成由蔡正芝3個月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受讓原告股份之合意;然由原告提出簡訊及存摺影本(即原證7、8、18)及前述3位證人證詞等,則尚無足證明 陳家梁應就原告股份轉讓協議,與蔡正芝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末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原審雖認定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業已完成,惟未調查審認已否踐行清算程序,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嫌速斷。如兩造迄未清算完結,則被上訴人現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月光工作室因 原告退夥之結果,承前述,造成合夥人僅餘蔡正芝1人,構 成解散事由,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一節,固屬有據。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自由原則,前述原告與蔡正芝協議以100 萬元購入原告股份(不問係在解散前或解散後所為協議),既對解散前已生合夥債權無影響(即依民法第681條規定, 倘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亦未違強行規定,而僅涉原告與蔡正芝間內部關係,自難執此謂本件原告與蔡正芝間股份轉讓協議無效。另被告提出存證信函(被證10)則係於系爭轉讓協議成立後,被告蔡正芝所為單方指述,並無法執為有利被告抗辯之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告股份轉讓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蔡正芝給付96萬6,000元(100萬元-1萬7,000元*2=96萬6,000元),及自105年9月17日(約定清償期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