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徐同洲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王瓊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9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往中州路方向徒步行走,步行至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本應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但因逞快而率自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往中洲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隨即擦撞被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上側門齒脫位、左上側門齒震盪、右上側門齒半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雖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醫療費用22萬2,630 元(含製作假牙費用2 萬元、醫院就診支出2,630 元、未來發生之醫療費用2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 萬1,510 元、扣薪損失8,715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4萬2,855 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6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均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此係因被告當時患有腦震盪,而現則係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本件事實之經過為被告沿回家路線欲右轉彎踏下人行道往小巷口走馬路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超越7-11便利商店馬路上旁停靠之黑色轎車,並以時速超過60公里再以偏右斜線方式直接撞擊被告左側腰部(含屁股左側),並勾拉被告之手提包,以致被告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被告當場被追撞導致以頭朝上,後腦著地之方式躺在小巷口與中山路交會之馬路上,非如原告所稱係發生擦撞而導致原告騎車不穩云云,實係原告看見被告深夜獨走,心生歹念欲劫財劫色,而故意偏離直行中山路而將系爭機車手把向右彎貼近路側人行走道至小巷口逕行搶奪被告手提包以致摔車,故原告所發生之前開損害,實與被告無關,況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腦震盪、左眼視網膜出血等傷勢,被告實為本件車禍之受害人,而非加害人。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往中州路方向徒步行走,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率爾穿越道路,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往中州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因上開穿越道路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並於105 年11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觀諸原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從土城中山路往中州路直行,被告是行人,從伊左側斜向未走斑馬線橫越,在路中間雙黃線附近發生碰撞,伊有發現要閃避,但被告往伊斜前方走過來,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等語歷歷(見105 年度偵字第15336 號卷第38頁,下稱偵查卷);復於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伊騎乘機車行走在中山路,看到被告斜著過來,沒有走在斑馬線上,伊直行,因右邊有一台違停的汽車,伊往左邊閃,就撞到被告的屁股,被告叫了一聲就跌坐在地上等語綦詳(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下稱刑事二審卷),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行向係由中山路往中州路方向之斑馬線上,其經過雙黃線後,並未走在斑馬線上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綜觀上開情詞,則由被告於警員在現場調查時,經警員訊問後,自承行向,且由警員製作現場調查報告表,其於當時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罪行之際,明確供述一開始走在斑馬線上,並於通過雙黃線後,未走在斑馬線上一節,其於警詢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足見被告未行走於人行道之情無訛。至被告於本院辯稱原告係欲搶劫財物而以偏右斜線行駛之方式勾拉被告手提包,以致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云云,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外,且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可採。㈢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走於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率爾穿越道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製作假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牙冠斷裂、門齒脫位等症狀,需鑄造冠心及製作假牙之費用共計為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喜樂牙醫診所於105 年3 月14日開立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被告僅辯稱其並無擋到原告,故此部分請求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仍執前詞爭辯此部分費用,應無可取。基上,原告主張鑄造冠心及製作假牙之費用共計為2 萬元,既與系爭傷勢有關連,本院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醫院就診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院就診,共計支出2,630 元等情,亦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喜樂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 頁至第13頁),被告仍僅辯稱其並無擋到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業經本院認無理由,如前所述,且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上開請求醫院就診支出費用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③未來發生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醫生告知每2 年必需重做門牙,故請求相當於10次重做門牙之費用共計2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喜樂牙醫診於105 年10月11日所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前開請求既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惟觀諸該證明書,其上係記載:「病人:徐同洲於105.2.17因外傷到亞東醫院急診,經該院牙科轉介到本診所做牙髓治療(上顎左、右正中門齒),並於治療後做牙冠復(含柱釘),惟牙冠復並無法做年限之保證」等語,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未來仍有進行牙冠復之必要,然並未載明後續需進行治療之次數,以及費用究為若干?等項,實難僅憑原告自行泛估未來發生之醫療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④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2 萬2,630 元(計算式:20,000元+2,630 元=22,630元)。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之燈組、拉桿、面板等處受損,而需更換新組件,共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 萬1,510 元,業據其提出華益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4頁),而被告僅辯稱系爭機車係原告騎乘,且其係被原告撞到,故此部分損失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理由同上述,且經核前開估價單所臚列修復之項目亦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自應如數准許。⒊扣薪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有7 日無法工作,而每日薪資以1,245 元計算,共計遭公司扣薪8,715 元等情,雖提出個人出勤表、薪資明細單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然查,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致其無法工作乙情,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前揭資料雖得顯示其於104 年11月、12日出勤日數,然仍無從證明其未簽到上班之期間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況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上資料亦無請假紀錄及相關扣薪內容,是其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有7 日無法上班,並遭扣薪等情,均無從以上開資料證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副學士畢業,目前仍在就讀中,現係任職於昱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為2 萬6,805 元,未婚,104 年間名下無財產資料,有2 筆所得資料;被告為大專畢業,現係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書記職務,已婚,配偶現無收入,尚有就讀大學1 年級之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104 年間名下有6 筆財產資料,以及4 筆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77頁),並有本院依職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8萬4,140元(計算式:22,630元+ 11,510元+150,000 元=184,140 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而原告當時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與被告發生碰撞前,有發現被告,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等情,為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原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於偵查卷為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5336 號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未行走於人行道,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7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從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結果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被告則負百分之70之責任,雖兩造均未主張過失相抵,然依上揭判例意旨,本院仍得依職權適用之,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8,898 元(計算式:184,140 元×70%=128,898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4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898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