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蔡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林憲良 昇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宏德 被 告 李春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憲良、劉宏德、李春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被告林憲良、劉宏德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李春榮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肆元部分,被告林憲良、劉宏德、李春榮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憲良、劉宏德、李春榮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憲良、劉宏德、李春榮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萬9,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宏德、林憲良、李春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23 萬7,292 元,及其中122 萬9,44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844 元自民事準備狀㈡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昇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郁公司)應給付原告123 萬7,292 元,及其中122 萬9,44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844 元自民事準備狀㈡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其將被告昇郁公司部分單獨列一聲明,乃係因其主張昇郁公司與其他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之故,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另將請求總金額變更為123 萬7,292 元乃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憲良、劉宏德、李春榮(下稱被告林憲良等3 人)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成立合夥契約,承攬電信產業相關工作,並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廖碧珠為負責人之天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環公司)名義,陸續承攬包括訴外人信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齊公司)轉包之工程。原告自103 年8 月間,有感於彼此經營理念不合等因素,因此於103 年8 月中旬向被告林憲良等3 人聲明退夥並結算合夥財產,該結算於103 年10月31日完成,當日簽立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以為憑,系爭切結書載明由原告取得天環公司所承攬之中華電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款項金額4 分之1 ,該工程乃由信齊公司轉包予天環公司,業已於103 年10月完工,惟於103 年10月31日結算完成時仍未經終驗,信齊公司尚未結清工程款,直至104 年4 月23日始完成終驗,因此原告與被告林憲良等3 人始於103 年10月31日約定由原告取得將來可得之系爭工程款金額4 分之1 ,該金額並以103 年10月31日後所開立發票金額為計算。而系爭工程款項依被告昇郁公司於103 年10月31日後開立予信齊公司之發票金額計算共385 萬3,408 元;另因天環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已開立金額為109 萬5,763 元之發票向信齊公司請款,該款項係撥付至天環公司帳戶內,被告林憲良等3 人於103 年12月初,以已簽立系爭切結書為由,要求原告將該部分工程款計109 萬5,763 元先交付予被告林憲良等3 人,且告知原告待剩餘工程款收齊後,依據系爭切結書將所得金額4 分之1 交付予原告,原告即以天環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13日之支票兩紙金額共109 萬5,763 元予被告林憲良,職是,原告得取得4 分之1 系爭工程款金額除以385 萬3,408 元計算外,依原告與被告林憲良等3 人於103 年12月協議,尚應將109 萬5,763 元計算在內,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 萬7,292 元【(3,853,408+1,095,763 )÷ 4=1,237,292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詎料被告林憲良等3 人藉詞推拖,迄今尚未給付上述款項,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切結書及103 年12月協議請求被告林憲良等3 人給付。又系爭工程自始係以天環公司名義承攬,直至工程完工,被告昇郁公司皆未曾參與,被告昇郁公司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昇郁公司返還123 萬7,292 元。上開給付,被告林憲良等3 人與被告昇郁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3 年8 月聲明退夥後,被告林憲良等3 人要求原告提供帳冊、單據等資料以供查帳,原告亦已提供,被告林憲良等3 人至103 年10月底始歸還原告相關帳冊及單據正本,嗣後原告與被告林憲良等3 人結算合夥資產現金77萬7,635 元、車號0000-00 車輛價值20萬9,798 元、車號000-0000車輛價值25萬6,120 元、傢俱價值1 萬7,100 元、電腦價值1 萬8,000 元、冷氣價值1 萬5,000 元、庫存27萬6,074 元,合夥資產總計156 萬9,727 元,每人可得39萬2,431 元,然原告取得傢俱、電腦、冷氣共價值5 萬100 元,因此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34萬2,331 元,原告僅要求取整數34萬元,由上海銀行帳戶餘款41萬6,826 元中受分配,上開帳戶內剩餘7 萬6,826 元用以支付合夥期間未結款項,因此原告本即得受合夥資產分配現金34萬元,其他庫存、公司車輛、剩餘現金26萬8,720 元等皆由被告林憲良等3 人取得,同時就與信齊公司間未收工程款部分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林憲良等3 人旋於103 年11月間至天環公司將前開車輛及電動線等料材取走,另由原告直接從天環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取得34萬元,倘若原告從未提供帳冊、單據等資料供被告林憲良等3 人查閱計算,被告林憲良等3 人豈肯輕率簽訂系爭切結書及分配公司資產等行為,被告辯稱原告退夥後,僅提出收支之列表,未提供銀行相關帳戶資料及其他收支之原始單據,亦未返還合夥財產,故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被告林憲良等3 人於103 年11月間覓得新廠房而有資金需求,故要求原告將分得之34萬元提供予被告林憲良等3 人先運用後再行歸還天環公司,原告遂以自有帳戶於103 年12月1 日轉帳34萬元予被告林憲良,被告林憲良則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 月31日、金額為34萬元之支票,將該34萬元歸還原告,被告稱原告應得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該34萬元,容有誤會。 ⒊另原告與被告林憲良等3 人自103 年2 月開始合作承包工程,均有以個人之財產代付工程款等金額,至103 年7 月底,被告林憲良代付50萬2,684 元、被告劉宏德代付3 萬7,172 元、被告李春榮代付35萬1,387 元,原告代付171 萬5,397 元,嗣以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清償各股東之代墊款,並於103 年8 月4 日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帳170 萬7,640 元,其中扣除30元轉帳費用後以50萬2,654 元轉入被告林憲良帳戶、3 萬7,172 元轉帳至被告劉宏德帳戶、35萬1,387 元轉帳至被告李春榮帳戶,餘款81萬6,397 元扣除撥補10萬元零用金及原告代墊1,000 元之開戶金後,剩餘71萬5,397 元轉入原告帳戶,是以原告代付款仍有100 萬元未受償,即以此差額作為原告之出資100 萬元,且上述事項皆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始能辨理轉帳,因合夥期間上海銀行帳戶大小章之管理人為被告林憲良等3 人,倘其等不同意,原告即無法辦理上海銀行帳戶轉帳事宜,並無被告質疑代付款項不明之情形。又原告於聲明退夥後交付被告林憲良等3 人之帳冊資料內,已有詳列零用金支出明細供查閱,且細譯明細表可知,除標明款項用途外,各合夥人皆有請領零用金支出,並非全然由原告支領,亦無被告所稱零金金用途不明之情形。 ⒋系爭切結書於103 年10月31日簽立時,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僅餘定作人終驗程序未完成,並無再有任何成本支出,被告林憲良等3 人應依發票金額計算原告所取得之4 分之1 金額,並無需再扣除系爭工程之成本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昇郁公司應給付原告123 萬7,292 元,以及其中122 萬9,44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844 元自民事準備狀㈡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林憲良等3 人於103 年4 月12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原告為負責人並擁有下列許可權:「…⒋支付債務,記帳簿由合夥人共同保管,所有的銷售、購買、收入、支出、交易及合作資產均應正確記載。記帳簿及所有的合作記錄都應放在本協議書第二條中所提到的企業地址內,以利各合夥人隨時翻閱所有與合夥企業有關的簿冊與記載。⒌凡須臨時添購物品總費用超出約定金額3 萬元時,須召集合夥人臨時會議決定之」,另依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退夥後以退夥時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以現金結算,並以現金於六個月後付清。…」及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合夥人於合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規定,原告於103 年8 月間聲明退夥,並與被告林憲良等3 人於同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因原告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相關合夥金流由原告之母為登記負責人之天環公司上海銀行或其他銀行進出,並由原告負責合夥事業之支出與記帳及單據保管等事項,原告負提供記帳簿、相關金流原始記錄及支出與交易等原始單據予被告林憲良等3 人,以釐清其所提供之合夥事業收支列表內容是否正確,並應返還合夥財產予被告林憲良等3 人之義務,於原告履行上述退夥後之應辦理事項及義務後,被告林憲良等3 人方有給付系爭切結書約定金額之義務。惟依原告提供之合夥事業收支列表,未詳列103 年4 月12日合夥後至同年6 月10日前之支出明細;其上記載原告代墊款171 萬5,397 元、入資款100 萬元均未有相關存摺資料佐證;其中103 年8 月3 日、8 月29日、9 月15日、10月6 日等零用金撥款項目,未有詳盡之零用金撥款使用內容;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正式退夥生效後,何能於11月10日領取薪資加平時支出5 萬5,993 元及零用金9,934 元;依該列表所載於103 年11月28日天環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尚有餘額41萬6,826 元,則原告至少應將上述合夥財產金額返還予被告林憲良等3 人;另就原告提供之代付款明細表、零用金明細表,被告林憲良等3 人要求原告應分別指出哪些款項為何人之代墊款、應由請款人填寫請款單,及提出相應之發票或收據,繼而要求原告應完整提供或是由會計師或記帳士等專業人士作帳,以釐清合夥財產之數額,然原告皆不予同意,可見原告於退夥後,違反其負提供合夥事業之原始銀行帳戶資料、所有原始收支單據,並返還合夥財產予被告林憲良等3 人之義務,被告林憲良等3 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系爭切結書之給付義務。 ㈡被告昇郁公司係於104 年1 月22、3 月26日、4 月29日及6 月29日分別開立金額為104 萬5,077 元、30萬6,100 元、157 萬5,000 元及92萬7,231 元之統一發票予信齊公司,上述總金額為385 萬3,408 元,故依系爭切結書,原告僅得取得前開發票金額之4 分之1 。而於103 年10月24日向信齊公司請款之109 萬5,763 元,原告本即負將上述款項存入合夥財產之上海銀行帳戶,然原告並未為之,反由被告林憲良等3 人於103 年12月初,即原告已退夥後,要求原告給付本即應存入合夥財產之款項,而原告方提出由天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12月9 日、12月13日之支票兩紙予被告林憲良,可見原告明顯違反其合夥事業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原告所主張之合夥資產結算,係原告自行書寫於白板上之計算,該內容並未經被告林憲良等3 人之同意及確認,原告即自行領取其主張之應受分配金額34萬元,故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應符合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將該自行領取之34萬元合夥財產返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34萬元。再工程之進行,發包廠商會依不同階段及驗收,而分別給付承包廠商工程款項,故承包廠商有先承擔工程材料與相關支出之義務,且於施作完成及驗收後,仍有缺失改正及文件補正等事項,相關支出金額應扣除,故系爭切結書所指金額應非請款金額,而係應扣除該承包案件過程中之一切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方為合夥人之分配金額。是以,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31日後所開立發票金額之淨利扣除34萬元及其他合夥財產後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憲良等3 人於退夥結算完畢時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得取得系爭工程款4 分之1 ,並以103 年10月31日開立發票金額385 萬3,408 元為計算,另依103 年12月協議,於103 年10月24日開立之發票金額109 萬5,763 元亦應列入計算,原告總計得請求123 萬7,292 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已聲明退夥,被告林憲良等3 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然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憲良等3 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給付義務,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之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林憲良等3 人是否已完成退夥結算?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林憲良等3人已完成退夥結算: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憲良等3 人之合夥事業,業經其於103 年8 月間聲明退夥並通知被告林憲良等3 人,嗣雙方就合夥期間承包之系爭工程分配金額於103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林憲良等3 人之合夥應進行結算,於結算完結及合夥事務了結後,原告始得為系爭工程之利益分配請求。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憲良等3 人間之合夥於103 年10月31日已結算完成,總計合夥資產為156 萬9,727 元,每一合夥人可取得39萬2,431 元,嗣後並實際為合夥資產之分配,原告扣除分配取得之傢俱等物品後,尚應受分配金額為34萬元,被告林憲良等3 人則取得公司車輛、庫存及剩餘現金26萬8,720 元,並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可取得將來可得金額之4 分之1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103 年11月28日轉帳26萬8,720 元予被告林憲良之存款憑條,及其與被告劉宏德以被告昇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3 年11月26日簽立之車號0000-00 、RAK-5736號車輛轉讓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7 頁),經核前開現金轉帳及車輛轉讓均在系爭切結書於103 年10月31日簽立後所為,且該等車輛轉讓同意書均記載「原天環科技有限公司(轉讓人)因蔡志文(應係「蔡智文」之誤)先生『退股』…」等語,表明係因原告退夥始為權利移轉,可知該合夥事業確遲至103 年10月31日已完成結算,被告林憲良等3 人始就結算後可得之系爭工程款約定原告得受分配之成數,並由原告實際移交合夥事業使用之車輛、剩餘現金予被告林憲良等3 人,被告林憲良等3 人以結算尚未完成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非可採。 ⒊被告林憲良等3 人雖否認已完成結算,及原告係因結算而取得現金34萬元之事實,然就其等何以於結算尚未完成前,被告林憲良、劉宏德即可取得前揭現金款項及車輛乙節,並未舉出合理事證以實其說,且參之被告雖提出由被告林憲良以訴外人良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邑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1 月31日、金額為34萬元予天環公司之支票1 紙(見訴字卷第65頁),辯稱原告以簽立系爭切結書為由要求先行給付部分金額云云,惟原告早於前開支票發票日前,已於103 年12月1 日匯款34萬元予良邑公司,有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1 頁),可知良邑公司並無實際支付該34萬元予原告,其簽發前開支票並非為給付系爭切結書所載款項,而係為返還原告已支付34萬元,否則其何以於支付34萬元前,即已收受原告交付之34萬元?足見原告主張其早已取得結算後可得之現金34萬元,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⒋被告固另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合夥事業收支列表、代付款明細表及零用金明細表所載內容並未明確,且未能提供相關單據憑證以釐清合夥財產之數額,該結算尚未完成云云。然查,前開合夥事業收支列表、代付款明細表及零用金明細表雖均係原告所製作,且未經各合夥人於其上簽名確認(見訴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18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惟被告林憲良等3 人自承合夥事業係以天環公司於上海銀行帳戶作為財產存入,且係經被告林憲良等3 人同意原告於該帳戶領款或轉帳,原告始得自該帳戶內領款或轉帳等情(見訴字卷第150 頁),堪認該合夥事業雖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然該合夥財產並非原告可恣意支出,則被告林憲良等3 人若就原告於合夥期間主張各項支出(含零用金)、代付款有所疑義時,並非無立即要求原告提出說明之機會,然其等自系爭合夥契約書於103 年4 月12日簽訂後,迄至系爭切結書簽立時止,仍持續同意原告自該帳戶內領款或轉帳,顯見其等就原告於此段期間所為各項支出或代付款並無異議,且以此為合夥財產結算之依據而實際分配,並由原告取得現金34萬元,剩餘現金26萬8,720 元及車輛則由被告林憲良等3 人取得,被告林憲良等3 人辯稱原告未能說明相關帳目內容,該合夥尚未完成結算云云,顯係臨訟推託之詞,並無可採。又原告於104 年10月25日仍以電子郵件傳送帳目總表予被告林憲良等3 人,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1頁),可知原告就被告林憲良等3 人關於合夥事業財產提出之相關要求,係有善意之回應,且原告亦同意交由會計師核對合夥事業帳目,此自原告於前開電子郵件內表示「如還有問題依小劉之要求,請各位找一位會計師來對帳。」等語可知,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林憲良等3 人所述不同意委請會計師釐清合夥財產狀況之情形,則被告林憲良等3 人以原告拒絕會計師查帳為由爭執結算是否完成,顯無可採,其等另聲請囑託會計師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調查,或由原告交付合夥帳冊及相關單據,由兩造委請會計師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調查,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憲良等3人連帶給付123萬7,292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結算時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經驗收通過等語,有其提出系爭工程於104 年4 月23日經驗收合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9頁),可知系爭工程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經了結,而原告與被告林憲良等3 人間之合夥事業於103 年10月31日清算完畢,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憲良等3 人為系爭工程之利益分配,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及103 年12月間協議,被告林憲良等3 人應連帶給付123 萬7,292 元等語,其中就系爭切結書部分,有其提出內容記載「於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合夥承包互動、陸華、中華電信合約案號:MFE020378-5 及因爆點移至其他案號(屬103 年10月底前)所作站台,所得金額將平均分配予蔡智文、林憲良、李春榮、劉宏德共四人。立書人林憲良、李春榮、劉宏德同意上述合夥案於103 年10月31日後所開立發票由蔡智文獲得四分之一金額。」等語之系爭切結書1 紙可憑(見訴字卷第18頁),而被告昇郁公司係於104 年1 月22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6 月29日分別開立發票金額為104 萬5,077 元、30萬6,100 元、157 萬5,000 元、92萬7,231 元之發票向信齊公司請款,有被告提出前開發票4 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合計金額為385 萬3,408 元,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得請求被告林憲良等3 人給付之金額應為96萬3,352 元(3,853,408 ÷4=963,352 )。 ⒊另就103 年12月間協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31日前,已由天環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開立金額為109 萬5,763 元之發票向信齊公司請款,該款項後係撥付予天環公司,被告林憲良等3 人於103 年12月間要求原告先交付,嗣後再依系爭切結書由原告取得該款項4 分之1 等語,業據其提出天環公司開立發票1 紙,與天環公司簽發予被告林憲良之發票日為103 年12月9 日及票面金額為43萬8,359 元、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3日及票面金額為65萬7,404 元之支票2 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參酌原告與被告林憲良等3 人確實約定系爭工程款所得金額應由各合夥人平均分配,此參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而被告林憲良等3 人就天環公司開立上揭2 紙金額共計109 萬5,763 元支票已獲兌現等情,並未爭執(見訴字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足見信齊公司就系爭工程先予支付之109 萬5,763 元款項,原告尚未獲得分配。又觀諸兩造提出由原告製作之合夥事業收支列表、代付款明細表,均未見有信齊公司已實際給付前開109 萬5,763 元之內容(見訴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18 頁),且原告提出天環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截至103 年10月31日結算時止,亦未有收受該筆款項之紀錄(見訴字卷第127 頁),堪認該筆109 萬5,763 元款項於合夥結算完畢時尚未取得,亦無可能列入結算。是衡情該筆款項係由天環公司開立發票,信齊公司亦將該款項撥付予天環公司,倘非被告林憲良等3 人承諾將與嗣後取得系爭工程之款項一同分配,則原告豈有必要全數將109 萬5,763 元均先交付予被告林憲良等3 人,而不扣除其應受分配款項後再為交付?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憲良等3 人於103 年12月間協議由天環公司交付109 萬5,763 元,嗣後被告林憲良等3 人再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比例由原告取得該款項4 分之1 ,與常情並無不符,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依與被告林憲良等3 人於103 年12月間達成之協議,被告林憲良等3 人另應給付該109 萬5,763 元款項之4 分之1 即27萬3,940 元(1,095,763 元÷4=273,940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併同前開 96萬3,352 元,合計為123 萬7,292 元,為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該筆109 萬5,763 元乃因原告未給付本即應存入合夥財產之款項,經被告林憲良等3 人要求後,原告方提出天環公司開立支票予被告林憲良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林憲良等3 人係於103 年10月31日完成結算,而該筆109 萬5,763 元款項並未列入結算,如前所述,倘被告林憲良等3 人斯時認合夥事業尚未完成結算,其等豈有同意原告取得結算後可得現金34萬元,而不待該109 萬5,763 確實取得後始為合夥財產分配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相悖,實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仍有缺失改正及文件補正等事項,相關支出金額應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發票金額之淨利為計算云云,然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31日結算後尚有其他支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切結書明載各合夥人所得金額係以發票金額為計算依據,可知系爭工程相關成本於結算時均已列入而無庸再行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103 年12月間協議請求被告林憲良等3 人連帶給付123 萬7,292 元之主張,既經本院認屬可採,則原告併主張被告昇郁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昇郁公司返還123 萬7,292 元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劉宏德、林憲良,於105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李春榮,而民事準備狀㈡暨陳報狀則係於106 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林憲良等3 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憲良等3 人連帶給付123 萬7,292 元,其中122 萬9,448 元部分向被告劉宏德、林憲良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29日,向被告李春榮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1月3 日,暨其中7,844 元向被告林憲良等3 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6 年7 月14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103 年12月間協議請求被告林憲良等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林憲良等3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