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周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推廣正確之運動概念及武術指導,與其他合作夥伴創立了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並擔任館長乙職,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在原告經營下,建立了完善教練訓練機制,如欲於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擔任教練,須經多種考核並取得相關證照方得從事教學,原告更不惜花費巨資大舉買入高規格、高品質之健身器材,於此品質要求下,原告已為臺灣健身界知名人物之一。再者,原告長年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名義為體育界贊助或推廣標準健身概念,更時常以臉書直播方式講解、說明正確健身觀念,並藉自身拍攝訓練影片方式,冀社會大眾能具有正確之運動技巧,以避免運動傷害,獲得一般民眾廣大支持,甚至強力抨擊國內健身界之陋習,現被網友譽為臺灣健身業界之良心,原告長年推廣、實踐改變國內健身房收費雜亂、非專業為依歸之亂象,在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實已與原告畫上等號,密不可分。(二)民國105 年間,被告在「17直播社群平台」上,向不特定多數收看之人,妄稱其在健身界及武術界之地位,並多次對原告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有不實評論,原告原不予理會,詎料,於105 年12月間,被告於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時,面對網友提問:「你怎麼不去館長那當教練?」,竟稱言:「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去那邊當教練,我是他師伯,他媽的,我要被他大小聲喔……還要被他幹譙喔……,我領他的薪水我還要看他臉色喔?」「難怪館長跟你一樣都是他媽的」「我去成吉思汗不用錢啦」等語。原告常年在健身界努力,已獲社會大眾肯定及支持,且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現遭被告妄言原告應尊稱其為師伯,實屬荒謬,中華民國搏擊散打協會亦發表聲明,表示被告所述非為實情;被告更在言談間以「他媽的」直接辱罵原告,更以「我被他大小聲喔. . . 還要被他幹譙喔. . . 」,令不特定視聽人感到原告為暴躁、易怒之人,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上顯均足貶抑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被告使用之17直播平台,若觀看者關注該直播者之言論,得以虛擬禮物方式贈與直播者,而當虛擬禮物達一定數量,直播者即得換取金錢,被告在自稱為原告師伯後,其直播平台上關注人數隨即大幅成長,被告此透過原告人氣,炒作牟利提升己身名氣之行為,原告無法忍受。 (三)原告對於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教練進行指導時,皆是親身示範動作,並不厭其煩、耐心指導相關細節,因而獲教練間尊稱原告為「師傅」之盛名,從未有被告所指被他幹譙乙事,被告信口胡言原告幹譙教練,實有令一般觀看者,產生原告為脾氣暴躁、毫無耐心之人等錯誤印象,此言論與原告以耐心、因材施教方式教導無數學生及弟子之情況,大相逕庭,嚴重傷害原告多年在武術及健身界累積之良好名聲。嗣後,被告更加以妄稱「我去成吉思汗不用錢啦」、「我講東西不是狂,我講東西講,真話不事實,懂不懂?我是講真話好聽,但他媽的事實就是這樣子……」及「每天拿起來那根什麼奧林比亞桿,每天抱著那根桿子在那邊舔,你他媽的就會變阿諾史瓦辛格是不是……我家那一根推桿可以承載200 公斤,800 塊,我他媽握超過15年了,也沒看它斷過啊……不要輕信噱頭……」、「蘆洲館的館長叫李冠諭是我的徒弟,這都可以查證的,那不是甲○○教的欸,你以為全部都是他教的啊,他是他的老闆,人家給薪水的嘛,你會不會覺得我講話沒有依據,看我17裡面的訓練照片,這種事情不用唬爛……」等語。 (四)原告創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宗旨,意在打破國內健身房收費雜亂無章,隨業務不同而有不同價格之情事,現被告妄言稱其前往成吉思汗不用錢等語,嚴重傷害原告經營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建立給人透明、公開之形象,被告此言,易使觀看被告直播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收費,會因人別不同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之錯覺,令一般視聽者對原告產生表裡不一、說一套做一套之想法,全然否定原告為企業經營及推廣運動所為之努力。再者,原告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購買品質最佳之健身設備及器材,遭被告稱為噱頭,更稱其自身使用之健身器材價格為800 元,並以貌似猥褻之嘲弄動作加以取笑,有貶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專業及設備品質之意,且該戲謔猥褻之舉動,更有貶損原告於健身專業所累積之名譽,刻意中傷原告形象。此外,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教練考評升等,皆有完整規定及機制,並由原告以其專業知識把關,被告妄稱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主管為其徒弟,非原告所指導,實令視聽者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提供之教練專業度產生質疑,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經原告於臉書上表達不滿後,被告仍堅稱其在直播上所言皆為真實,依被告於多達123 人之LINE群組(即原證8 )中,以䁥稱「平凡的小咖」陸續表示「一手遮天天大地大成xx最大」、「我有留路給陳走就看他不懂了」、「他把我的私人頭照全名都告媒體說是騙子他就要先吃官司了」、「論輩分他確實是要叫我師伯至於個人是否認同就在於個人另外有心人把影本裁剪成分為三段送給陳先生」,彰顯被告之評論對象為原告無誤。 (五)此外,被告更於前開LINE群組中以「他沈迷於網民的崇拜造神但忽略了現實的重要贊助再多的協會認證也沒有」、「被洗腦的太嚴重了」、「狂妄自大跟一群腦粉害死他自己」、「未審先判就已經先觸法狂妄自大害死自己」、「我從不打沒把握的仗」、「一出手一定要見血」等惡意攻擊,顯指述原告毫無判斷能力,為獲取網路使用者之支持而為譁眾取寵之人,及指原告為自高自大,目中無人,而詆毀原告名譽,並有恐嚇原告之嫌。 (六)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卻以如前所述之直播行為,享受貶低他人拉抬己身關注度、知名度之樂趣,惡意塑造原告負面社會形象、貶低原告名譽,發表對原告充滿戲謔、不屑之言論及表現,於直播使用者皆可隨意點閱及分享情形下,使原告倍感屈辱,而原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知名度,於被告之加害行為,嚴重打擊原告之良好形象,精神上感到萬分痛苦,衡量被告惡意之行為及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是依據上開判例及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合理。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衡酌被告係以直播平台散布不實言論,且未加以限定閱覽資格,凡平台使用者皆可觀看此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迄今已有多人閱覽,又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成立多年,原告經營粉絲專頁而為大眾所知悉,被告如此惡意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辱及傷害,此等損害盼被告公開表示歉意以彌補並回復原告之名譽,況被告之舉,業經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焦點之事件,致原告之人性尊嚴及人格評價受有貶損之情加劇,知悉者已非僅有使用17直播平台之使用者,為消弭並澄清社會大眾因被告該言論所生之不當誤解及錯誤非議,且原告要求道歉啟事內容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直播平台上公開刊登道歉啟事,實屬合理且必要之適當方式。 (七)末按言論自由,雖因各人價值觀不同,對事物得有不同看法及評價,但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闡述,雖可為負面評價,非可隨意為情緒性謾罵,否則即喪失評論之適當性,是以被告所為之蔑視、嘲笑言論等情緒性陳述,有恣意辱罵原告之意,已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侵害原告名譽之惡行重大,原告因此所受精神傷害不言而喻。為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直播刊登於「17直播社群平台」之個人帳號(jojo52068 )連續十五日。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自第928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 號判決、司法院大法院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陪償貴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原告起訴主張認為被告乃惡意攻擊、詆毀云云,然被告言論非全然無據,關於「師伯」一語,由於原告與被告分別曾經給予同一位教練教過,因此,被告認為「師伯」一詞即等同學校學長學弟之觀念;又關於「我去成吉思汗不用錢啦」部分,並非指被告使用成吉思汗之設備不用費用,而係被告認識之訴外人李冠諭為成吉思汗蘆洲分館館長,故被告之意思乃係於該分館出入找李冠諭,再者,李冠諭確實為被告過去曾教導之學員,李冠諭亦以「師叔」稱呼被告,被告所言非全然無據;被告其餘言論,實屬對健身訓練之意見表達,非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思而為侵權行為,蓋健身運動之訓練,每位教練均有自己之方式,應屬公眾事務,對於訓練方式別於他人而提出意見,僅係對於健身方式妥適與否提出個人看法,難謂此情客觀上會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且原告自陳為健身界知名人物,其本身自願進入健身界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健身領域之事項,對於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從而,原告不得僅以被告之意見表達,遽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否則即有箝制言論之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相悖。 (二)又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若認被告言論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出於意見表達而為之陳述,行為情節尚非重大,原告請求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鉅;原告請求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直播刊登「17直播社全平台」之個人帳號(jojo52068 )連續十五日部分,並非回復名譽之必要適當處分,由於現今為網路媒體發達之時代,原告倘取得本件之勝訴,自有其得以回復名譽之方式,如轉載於自己的網站作為澄清,已足回復其名譽,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證8 之LINE群組是被告之個人群組,且被告亦未指名道姓。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惟若行為人以客觀上具有負面意義之語詞指稱他人,顯非適當,更難認係出於善意,且有毀損被害人名譽之故意,使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被害人自得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的館長,被告於「17直播社群平台」上針對原告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有為不實評論等語,業據其提出網路資料、光碟、譯文等件為證(見卷第18至22頁、第98至103 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的館長及光碟內容之真正,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查: 1、依被告所陳「每天拿起來那根什麼奧林比亞桿,每天抱著那根桿子在那邊舔,你他媽的就會變阿諾史瓦辛格是不是. . . 我家那一根推桿可以承載200 公斤,800 塊,我他媽握超過15年了,也沒看它斷過啊,不要輕信噱頭啦. . . 」等語,應僅屬被告以粗俗言詞就該訓練器材效用之評論,而「蘆洲館的館長叫李冠諭是我的徒弟,這都可以查證的,那不是甲○○教的欸,你以為全部都是他教的啊,他是他的老闆,人家給薪水的嘛,你會不會覺得我講話沒有依據,看我17裡面的照片,. . . 這種事情不用唬爛」等語,係屬被告對網友陳述李冠諭為其徒弟,並以「不用唬爛」對網友加強其陳述之可信度,上開言詞均非屬針對原告之辱罵言論。 2、又被告所陳「難怪館長跟你一樣都是他媽的」、「我去成吉思汗不用錢啦」等語,觀以前後陳述:「你一定是新朋友,一定是他媽剛進來」、「我訓練選手是沒有在給他們收費的,他媽陪著他們,他媽的頂著大太陽、下大雨我還是陪著他們。難怪跟難怪館長跟你一樣都是他媽的,是不是. . . 我去成吉思汗不用錢. . . 我是講真話,真話不好聽,但是他媽的事實就是這樣子,要說實話不是難聽就是他媽的好笑. . . 」,亦知「他媽的」僅係被告習慣使用之口頭禪,尚難認係在辱罵原告,至於被告向網友陳述其去成吉思汗不用錢,縱屬其自誇之不實言詞,亦難認有何足以眨損原告之行為。 3、至被告所陳「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去那邊當教練,我是他師伯. . . 我被他大小聲喔. . . 還要被他幹譙喔. . . ,我領他的薪水我還要看他臉色喔?」等語,亦僅係被告針對網友詢問為何不去原告那邊當教練之事,而以粗俗、誇大言詞「被他大小聲」、「被他幹譙」、「看他臉色」所為表達自己不願屈就受僱於原告之個人想法,亦難認係屬貶抑原告之惡意陳述。 4、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應屬其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評論及個人想法,縱其個人措辭表達之粗俗,亦難認具備侮辱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揆諸首開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保障權衡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縱有措辭不盡恰當之情形,惟仍非屬民事法規範之侵權行為所指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LINE群組中,以䁥稱「平凡的小咖」所為陳述:「他沈迷於網民的崇拜造神但忽略了現實的重要贊助再多的協會認證也沒有」、「被洗腦的太嚴重了」、「狂妄自大跟一群腦粉害死他自己」、「未審先判就已經先觸法狂妄自大害死自己」惡意攻擊、詆毀原告名譽部分,業據原告提出LINE照片為證(見卷第25至40頁),被告固未爭執其真正,惟以該LINE群組是其個人群組,且未指名道姓為辯,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2、依被告於該LINE對話中一開始所提及「一手遮天天大地大成xx最大」、「我有留路給陳走就看他不懂了」等語,並參以與被告對話之第三人「峰」所回應:「斯漢如果輸了,法官重判,那就好笑了」、「告輸,變成吉癡漢」,可知被告於該LINE內所指之人確屬原告,此並為與其對話者所認知;而被告於該LINE對話中對於第三人指摘原告「沈迷於網民的崇拜造神」、「狂妄自大跟一群腦粉害死他自己」等言詞,則已涉及對原告人格及在社會上評價之惡意貶損,要難認係屬善意之評論,已逾越一般言論自由之範圍,並致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揭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上之貶損,衡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健身館執行長,月入約15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5 至6 萬元等情,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綜酌原告名譽受損情狀、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久暫、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被害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尚存在,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公開直採刊登於「17直播社群平台」之個人帳號連續15日部分,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係於上開LINE群組之一次性侮辱性言語,其對原告名譽之傷害,僅侷限於群組之人,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尚無須於「17直播社群平台」用以澄清,且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狀,亦與其於該直播平台之上開言論無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侵權行為發生地點及過程、造成之損害等事實,認以5 萬元作為原告慰撫金之賠償為已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之道歉啟示公開直播刊登刊登於「17直播社群平台」之個人帳號連續15日部分,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