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媛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曄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委請被告公司(按被告更名前為元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整合新北市○○區○○段○00地號至第161 地號及第266 地號等78筆土地,雙方並訂有「新北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等78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紙。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12月17日達成合建契約簽署比例75% ,嗣原告應被告要求展延雙方合約期限至102 年5 月30日,故被告依約應於102 年6 月17日前達成合建契約簽署比例75% ,然被告迄至102 年6 月17日止,僅達成26.17 %之簽署,未達成雙方約定之合建契約簽署比例75%,原告乃分別於102 年7 月17日及105 年9 月12日以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寶更字第10207170002 號函及內湖郵局第130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合作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25 萬元未獲置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3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上開服務費。 (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僅係形式上之簽約,實為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而不拘束雙方等語。惟兩造並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被告不願訂定系爭條約第7 條但書之約定,其自可與原告合意修正上開條文內容。又依常理,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何必依約給付服務費用325 萬元予被告外,並按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提供相關辦公設備並負擔場地暨水電費用? (三)被告主張得以其所支出1,810,651 元之費用抵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1.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及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1,810,651 元得向原告抵銷等語。然由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及第7 條約定觀之,足認兩造除約定被告可取得服務費用及取得地主分配總坪數低於約定產權總面積 40% 差額產權之額外收益外,亦特別於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約定於被告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同意合建比例遭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須無償返還原告支付之全部費用,且此項但書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又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係民法之任意規定,兩造就此本得另為約定,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字第788 號判決之見解,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約定自屬有效,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委任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據此為抵銷之主張。 2.退萬步言,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五支出明細觀之,被告僅概略列出費用名目,並未詳予說明支出費用之內容,難謂為系爭契約之必要支出費用。又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之憑證證明其確有為系爭委任關係支出費用,此亦難認其確有支出高達1,810,651 元之必要費用。另由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其中共計1,781,929 元與系爭委任事務無關。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1,810,651 元之費用且該等費用確為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自不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抵銷。 3.被告主張因原告要求地主須簽訂信託契約書及一次須15位地主始能簽約等2 項系爭契約未予訂定之條件,導致被告後續與地主簽約時未能順利進行,以致未能達到契約之比例,此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仍得就已處理之委任事務,依據民法第548 條項原告請求報酬並主張抵銷等語。惟由被告所提被證二之信託契約書草案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約定觀之,足認原告此舉顯係為保障雙方權益,確保都市更新工程依約完成,方要求地主簽訂信託契約,根本與被告未能與地主簽訂合建合約、提高系爭契約簽訂比例無涉,被告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四)就證人證言,陳述如下: 1.證人黃柏松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嵇中萍係黃柏松之配偶及被告公司之員工,2 人與被告公司之利害與共,其證詞本即有偏頗之慮,且依經驗,其等就被告公司擬詢問之問題至少亦會事先知悉。又證人黃柏松與證人嵇中萍二人所為之供詞雖細節幾盡相同,惟其等就系爭合作契約之草稿,究由何人提供乙事,證詞大相逕庭,顯見2 人有串證之慮。另由證人黃偉誠證稱系爭合作契約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等語,益證系爭契約之草稿確係被告公司所提供。 2.證人嵇中萍及黃柏松證稱原告提早將依系爭契約設置之辦公室撤離,及兩造原就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為通謀虛偽,原告卻事後片面悔約,以致被告公司邀約地主簽署合建契約之過程極不順利等語,然原告係依法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且遷離辦公室亦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於設置1 年後始搬遷,一切皆係依照上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 、第8 條之約定履行,何來違約之有?關此證人黃偉誠證稱原告有依黃柏松之建議,設置辦事處在系爭都更案上的住戶1樓的店舖裡面,時間是101 年1 月1日至101 年12月31日,這是合作契約第8 條第3 款第1 項所說的1 年期間等語可資為憑,且由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以富建更字第1020120001號函回覆原告公司之函文內容觀之,被告上開回應通篇均未說明原告有何違約或通謀虛偽之情事。 3.證人嵇中萍及黃柏松復證稱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須將信託契約書給合建地主簽署,故原告要求合建地主簽署信託契約書已造成地主簽署合建契約之意願低落等語,然由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款、第6 條第1項第2款及第8 條第2 項所載內容觀之,無論係原告給付被告之服務費、原告給付與地主之合建保證金或原告之義務,皆須合建之地主簽署信託契約後,原告方得給付服務費用或保證金,簽署信託契約既涉及被告權利義務,並載明於系爭契約中,且經被告簽名認可,被告自不可能就簽署信託契約乙事毫不知情。又由證人黃偉誠當庭證稱依照兩造間契約上第3 條所載合建契約書等文件,及第6 條保證金的第1 款第2 項記載辦妥信託登記,以及第8 條的第2 款指派工作人員、融資、信託機構代表參與,原告會將保證金、營建成本與地主產權一併信託到臺灣銀行的信託部,這對都更雙方都有保障等語觀之,益證證人黃柏松及嵇中萍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約定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由證人嵇中萍證稱觀之,足證兩造於斯時確實有就系爭契約另行約定展延至102 年5 月30 日 ,依常理,倘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 條但書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屆期後,當無依該但書之約定延長半年之理。此外,原告寶佳公司於101 年12月20日寄發寶更字第1011220001號函向被告昱佳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及要求被告昱佳公司返還支付之費用時(見106 年9 月28 日 庭呈之函文),被告公司不惟未主張無效,且特地發函予原告要求延長合作期限,益證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並非通謀虛偽。再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9 月28日當庭陳稱被告有繼續爭取再延長等語觀之,亦證被告確有向原告要求展延期限之情事,此均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本件爭點之答辯: 1.系爭契約第7條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自證人嵇中萍、黃柏松所述即可還原簽約之日雙方對於契約第7 條實有討論,被告之代理人黃柏松現場已拒絕簽署無履行可能之第7 條,惟原告表示雙方不會依系爭契約第7 條履行、僅形式上簽約、後續可再修改等語,被告始同意簽約,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去除第7 條後其餘仍為有效,實屬有據。 2.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乃可歸責於原告: (1)原告強求被告邀約地主簽立信託契約始屬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實屬無據: A.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未包括被告邀約地主簽立信託契約,原告強制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之服務項目外,要求地主於簽立被證一契約同時簽立「信託契約書」,且信託契約書需地主檢附不動產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配合銀行開戶而遭地主反彈,則被告無法完成本應履行與地主簽立上述同意書、合建契約內容,實可歸責於原告。B.都市更新重建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亦可知與地主簽立信託契約為原告義務。依都市更新重建契約書第10條可知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時,無須同時為原告與地主簽立信託契約。 C.信託契約書主旨即以地主與原告已簽署重建契約(合建契約)為前提,亦即,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與地主簽署合建契約後)即無再為原告簽立信託契約之義務,原告辯稱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合建契約等、第6 條保證金的第1 款第2 項記載辦妥信託登記,以及第8 條第2 款指派工作人員、融資、信託機構代表參與,地主同時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為兩造合作契約義務,逸脫文義範疇與證人嵇中萍、黃柏松所述不符。 (2)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函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325 萬元,並附102 年5 月30日前完成90% 地主簽署被證一契約始願續行合作之條件,原告公司黃偉誠經理並於101 年12月22日告知被告「原告公司林陳海總裁無意再承作都更案件」,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回函原告表示,本件都更案自101 年6 月17日召開大型說明會至原告發函101 年12月20日止僅6 個月,希能依雙方合作初衷進一步商討,是本件都更有窒礙難行、虛耗時處理(亦因原告以契約未約定條款要求之故),原告未與被告磋商延期逕終止契約甚至無意承作都更案件,已違約在先。 (3)按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原則上1 年之辦公場所,而兩造已協議延展契約期間至102 年5 月30日,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倏然撤離汐止厚德段都更籌備處,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在先,原告撤離後致使被告公司無作業處所,更引起地主對被告質疑,未盡系爭合作契約提供辦公場所之義務,造成被告幾乎難以履行系爭合作契約,被告無從履約乃可歸責於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第8 條之義務。 (二)證人嵇中萍、黃柏松證述簽約當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7 條乃形式上簽署不可能照約履行等情節證述詳實,且系爭契約無從履行可歸責於原告: 1.依嵇中萍證述,可知系爭契約之草約係由逢達不動產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草擬,再由原告依據草約修改為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證人黃柏松亦證稱草約係由原告擬定,是證人嵇中萍、黃柏松證述即屬有據。 2.自證人嵇中萍、黃柏松證述可知,兩造討論系爭契約時,針對第7 條無履行可能之條款,被告當場提出質疑時序過於短促、不可能有公司半年至1 年內履行並拒絕簽署,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炳賢以其與華泰建設公司負責人與黃柏松間關係良好,告知被告公司不會依系爭契約第7 條履行、形式上先簽約將來再來修改契約文字為由,與被告就系爭契約第7 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1 條規定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無效,其餘約款經被告承諾仍屬成立生效。 3.自證人嵇中萍、黃柏松證述可知,原告要求地主同時簽署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以外之信託契約,導致被告無法與地主簽約,且原告公司經理黃偉誠竟以勞師動眾為由,要求被告公司「集滿15人」才可一起簽約,阻礙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甚者,於101 年12月4 日撤離都更籌備處、導致地主無從信賴被告係為辦理同一都更案件,更無從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實乃可歸責於原告。 (三)準此,證人黃偉誠所述與證物、系爭契約、證人嵇中萍、黃柏松所述大相逕庭,毫無可據,難認其證述可信,是被告難以履行系爭契約乃可歸責於原告。 (四)綜上,系爭合作契約縱無履約期間之限制,亦因原告加諸契約外之義務於被告而無履行之可能,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未盡契約義務在先,請求終止系爭契約無理由。 (五)倘本院不採前開答辯,被告仍得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1.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等78筆土地都更計畫,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並就系爭合作契約已與至少33戶簽約、8 戶同意簽約,共41戶已同意配合都更,並有仍洽談中之地主,惟後續皆因原告加諸系爭合作契約未明訂「需簽立信託契約書」、「一次須達15位地主始能簽約」之條款,始未能順利進行,屬非可歸責於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自得依民法第548 條請求委任報酬,並就此報酬對原告主張抵銷。 2.被告受原告委任至終止契約,除於105 年11月25日兩造調解期日報告處理事務始末外,亦告知原告因處理事務支出必要費用為1,810,651 元,則被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仍得對上開必要費用請求原告給付,並於本件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對原告抵銷。 3.被告因收受325 萬元委任報酬已經申報當年度之營業稅,則扣除被告實際應受領之報酬仍有溢繳之營業稅,則屬可歸責於原告於不利被告時期終止契約,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亦得以原告應對其負溢繳營業稅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委請元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更名後被告公司)整合新北市○○區○○段○00地號至第 161 地號及第266 地號等78筆土地,兩造並訂有「新北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等78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12月17日達成合建契約簽署比例75%。兩造並曾就上開契約期間為展延。嗣後原告以被告至102 年6 月17日止,僅達成26.17 %之簽署為由,分別於102 年7 月17日及105 年9 月12日以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寶更字第10207170002 號函及內湖郵局第130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服務費325 萬元,上開函文均已送達被告。 (二)被告曾受領原告所支付服務費報酬325萬元。 (三)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服務期限及退場機制:乙方應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方案之進度提供服務至第參條服務工作項目全部完成為止。但自甲方召開大型說明會即全案建築設計完成後,乙方需於半年內完成本約第三條之服務項目法定同意比例及合建契約書簽署達75% ,如有窒礙難行或是需耗時處理釘子戶時得展延半年,但於總期限壹年內需完成全案同意比例及合建契約書全數簽署完成。除經甲方同意延長合作期限外,甲方得選擇終止與所有地主及乙方之合約及合作關係,乙方得另覓合作對象,甲方所支付乙方之實際費用,乙方願無息返還。」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三)原告是否有權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若有,則於何時終止? (四)被告得否主張其就委任事務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支出必要費用1,810,651 元、溢繳營業稅等債權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雖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 條亦有明定。惟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051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方案之進度提供服務至第參條服務工作項目全部完成為止。但自甲方(即原告)召開大型說明會即全案建築設計完成後,乙方需於半年內完成本約第三條服務項目法定同意比例及合建契約書簽署達75% ,如有窒礙難行或是需耗時處理釘子戶時得展延半年,但於總期限壹年內需完成全案同意比例及合建契約書全數簽署完成。除經甲方同意延長合作期限外,甲方得選擇終止與所有地主及乙方之合作及合作關係,乙方得另覓合作對象,甲方所支付乙方之實際費用,乙方願無息返還。」(見本院卷第18頁)。又系爭契約係於100 年12月2 日簽訂,故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半年,即101 年6 月2 日完成法定同意比例及合建契約書簽署達75% ,否則原告即得選擇終止系爭契約。再者,兩造就合建契約簽署比例未達75% 一事不爭執,且證人嵇中萍證稱:到102 年6 月17日時,合建契約之簽署比例是百分之27點多,不到30%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證人黃柏松亦證稱:自系爭契約簽約後至101 年12月17日為止,合建契約之簽署比例為26.17%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 2.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以,主張契約之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7 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證人嵇中萍固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有針對契約第7 條的作業時間僅1 年做討論。原告當時在臺北市慶城街、松山五分埔附近、新店、新莊,也有都更案,執行了多年,也都還沒有完成,卻要求被告1 年內就要達成,黃柏松說這是馬關條約,很不合理。但何炳賢、黃偉誠說這只是形式上簽約。因為之前何炳賢曾向華泰建設公司購地興建建案,何炳賢有請黃柏松去協調地主,因為有這層關係,所以才相信何炳賢的話,所以被告最後還是簽了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證人黃柏松雖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的草約是原告擬定的,我在簽約當場看到系爭契約時,有針對系爭契約第7 條討論,我向原告之總經理何炳賢這是馬關條約,就是我還沒開始作業就已經輸了的意思,被告無法依第7 條的約定完成工作項目,何炳賢說這只是形式,他有向我姊夫擔任董事長的華泰建設公司買土地,有這層關係,他不可能依第7 條來履行。何炳賢又說都更本來就是漫長的業務,要我不要在意,說我們先簽約,如果之後有任何工作上的阻礙,再來修改云云(見本院卷第227 、228 頁)。然證人黃偉誠則證稱:因原告在臺北市松山路有一件都更案,整合狀況不佳,故原告不太想要涉入都更案。但被告之總經理黃柏松與何炳賢董事長是舊識,所以黃柏松就拿本件都更案來與原告談合作。黃柏松說他對這個都更案有8 、9 成的掌握度,原告公司考量先前不好的經驗,且黃柏松就都更案的掌握度有把握,所以希望能夠盡速完成都更案,才會在系爭契約第7 條半年內達75% 作討論。75% 是雙方一起認定的比例,因為75% 是新北市都更處依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送件門檻。黃柏松雖曾表示系爭契約第7 條的約定對被告有些難度,但並未表示不公平,且何炳賢亦未就系爭契約第7 條向黃柏松或嵇中萍表示只是形式上簽約,不可能是形式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236 頁),與上開黃柏松、嵇中萍之證述內容顯有出入,是原告之董事長何炳賢曾否表示系爭契約第7 條僅是形式上簽約,已非無疑。又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於簽立該契約時,給付5%服務費325 萬元與被告,且被告亦已依系爭契約第8 條辦理社區整合開發業務,堪認兩造確有意履行系爭契約,況契約之履行本無可能未就履行期間為任何限制,且依嵇中萍、黃柏松、黃偉誠之證述,於系爭契約簽訂過程原告確有就該契約第7 條為討論後始為簽約,故殊難僅以被告公司認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時間長短及要求之簽約比例難以達成,即認該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此節所辯顯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強制被告於系爭契約服務項目外,要求地主於簽立信託契約書,且信託契約書需地主檢附不動產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配合銀行開戶,致地主反彈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服務項目:整合本案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與面積同意甲方實施本更新事業簽署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事業計畫同意書、容積移轉同意書、合建契約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8頁),固未明列合建契約書,然依「等件」之用語,即未排除要求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況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保證金額及給付方式﹍按土地面積計算,每坪15,000元,分2 次給付:1.簽訂合建契約時,每坪5,000 元。2.辦妥信託登記時,每坪10,000元」;第8 條合約義務第2 項約定:「甲方應配合乙方整合業務、地主簽署相關文件之需要,指派工作人員、融資、信託機構代表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故要求地主簽署信託契約,本屬被告所得以預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第 131 條規定:「信託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應於書狀記明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是以,簽訂信託契約並要求地主檢附不動產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亦與土地登記規則相符,是原告之要求亦無甚不合理之情。 4.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突然撤離汐止厚德段都更籌備處,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在先云云。然查:兩造於100 年12月2 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 條合約義務第3 項第1 款約定:「甲方於說明會前應在更新基地周邊設置適當辦公場所,期間以壹年為原則。」(見本院卷第18頁),又黃偉誠證稱:原告依黃柏松之建議,自101 年1 月設置辦事處在本件都更案上住戶1 樓的店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又黃柏松與嵇中萍均證稱:大型說明會是在101 年6 月17日舉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233 頁)。堪認原告確已履行在說明會前於更新基地周邊設置適當辦公場所之義務。是以,證人黃柏松證稱: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撤離汐止厚德段都更籌備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證人嵇中萍亦證稱:原告在101 年12月間把汐止樟樹二路的辦公室撤離,原告撤離後沒有給被告作業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頁),雖足認原告於101 年12月間起未再提供辦公場所予被告,然原告自10 1年1 月至12月間提供上開辦公場所,亦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期間以壹年為原則」之約定。況證人黃柏松證稱:101 年12月20日以後,兩造沒有約定原告要提供辦公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是以,堪認原告於101 年12月間以後,亦無再提供辦公場所予被告之義務。 5.被告又辯稱:原告之黃偉誠於102 年4 月3 日告知被告每次需達15位以上地主始能簽約云云。經查,證人黃柏松雖證稱:黃偉誠說要15位地主以上,才願意做簽約的動作。因為有地主反應應該要建設公司來跟地主簽約,而不是地主配合公司的時間、地點簽約,被告也有告知黃偉誠,但黃偉誠不配合。證人嵇中萍亦證稱:起先不知道原告要求一次要15個人簽約,我在102 年4 月間告訴黃偉誠大約8 位地主要簽約,黃偉誠說一次要15個人才能進行簽約。當時我向黃偉誠表示不可能一次依照你的要求人數簽約,並問黃偉誠為何要一定人數才能簽約,以前都沒有這樣,黃偉誠說因為每次簽約都要動用到台銀信託部、原告公司員工各3 到5 人,還有代書,每次簽約都是勞師動眾,人數太少不合效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然黃柏松、嵇中萍有偏向被告證述之傾向,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另有地主願意簽約之證據,故黃柏松、嵇中萍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確有其他地主願意簽約,遑論證明加計此部分願意簽署合建契約之人數已達75% 。況證人黃偉誠證稱:我沒有要求一次要與15位以上地主簽約。且當時原告已經撤離辦事處了,原告人員無法配合每一戶的地主,而且也要有銀行人員的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是以,亦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稱此部分違反契約之情事。 6.合建契約之簽署比例既未達系爭契約第7 條所約定之75% ,且被告前揭抗辯,均難認可採。則系爭契約經兩造展延後,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以寶更字第10207170002 號函就系爭契約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該函已於102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亦經證人黃柏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 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該契約,應屬有據。是以,原告雖不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服務費用325 萬元,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實際費用即325 萬元。 (二)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就本件都更已處理部分,得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報酬,故以此為抵銷云云。然查:原告係因被告未達成系爭契約第7 條所約定合建契約簽署比例,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業見前述。故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是被告稱其對原告有此部分委任報酬請求權,難認有據,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2.被告又辯稱其為處理本件都更之事務,支出必要費用1,810,651 元,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云云。經查: (1)按民法第546 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提出如本院卷第128 至140 頁所附支出表為證,且證人嵇中萍於本院證稱:被告用於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約180 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4 頁),證人黃柏松固亦於本院證稱:被告用於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未完全統計前是181 萬元,還有一些未統計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然查,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128 至140 頁所附支出表,僅為支出日期、項目、金額之列表,其上無出納、主辦會計或其他任何人之簽章,且原告已爭執被告就此未提出支出憑據為佐,並稱縱被告之支出表為真,其必要花費亦僅1,781,929 元(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被告仍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支出之事實。核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表僅屬被告就其支出項目、金額為主張之陳述性質,尚難憑為文書證據。又黃柏松證稱:被告為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包括補助原住民祭典、漢人祭典,還有一些熱心民眾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惟此等支出已難認係被告因處理本件都更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黃柏松上開所稱181 萬元,係因其為被告之總經理而與被告之實質利害同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又嵇中萍為被告之行政助理,並與黃柏松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見本院卷第219 頁),故渠等所為之被告為系爭契約必要支出之證述,均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況民法第546 條第1 項關於委任人償還必要費用之規定,為民法債編各論委任契約之規範,性質上為任意規定,其為異此之約定者,仍為有效,不能認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系爭契約第7 條既約定:「乙方需於半年內完成本約第三條服務項目法定同意比例及合建契約書簽署達75% …除經甲方同意延長合作期限外,甲方得選擇終止與所有地主及乙方之合作及合作關係,乙方得另覓合作對象,甲方所支付乙方之實際費用,乙方願無息返還」(見本院卷第18頁),依此項約定意旨,原告所支付被告之325 萬元,均需返還原告,無庸扣除被告為本件都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開約定乃兩造基於各自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之合意無違反何種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自屬合法有效。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此部分1,810,651 元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並以此為抵銷,難認可採。 3.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又辯稱其已就原告所給付之325 萬元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因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致被告溢繳營業稅,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以被告所受溢繳營業稅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然被告係因原告未達成系爭契約第7 條所約定合建契約簽署比例,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原告任意終止云云,難認可採。被告縱有溢繳營業稅之損失,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此項損害賠償之債權而為抵銷,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15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於105 年11月25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