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黃婷鈺 被 告 崔巧春 劉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崔巧春為喬絲曼美容美體有限公司(下稱喬絲曼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其女兒即被告劉懿萱為喬絲曼公司實際負責人。民國105 年11月上旬,原告與被告洽談讓渡喬絲曼公司事宜時,被告自稱公司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實際出資額180 萬元,原告僅須給付轉讓價金10萬元、業已給付之房租押金、轉讓手續費及當月房租,合計27萬8,100 元,彼等願將被告崔巧春登記持有之喬絲曼公司100%股份讓與原告,更將喬絲曼公司所有財產包括冷氣6 台、美容床、台車、毛巾、強波器、傳真機、桌椅,美容儀器、燈具,悉數移交予原告,原告心動而於105 年11月7 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間,被告保證喬絲曼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對外沒有積欠任何債務,並在系爭契約書後附有財產移交清冊,以證明移交內容。嗣原告取得喬絲曼公司所有股份後,逐一清點內部相關文件、資料,赫然發現多份契約書,其中,或有客戶當初購買產品併贈送服務,而產品尚未使用完畢者,多達48人,總金額331 萬6,644 元;或有客戶當初購買課程堂數(包括購買產品時保證堂數),尚未完成約定堂數,仍須喬絲曼公司服務者,多達38人,惟經扣除被告頂讓前已經服務堂數價值,猶積欠債務金額26萬2,786 元,因喬絲曼公司讓渡前確與客戶簽訂契約併收取費用,被告既未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告知原告有關上情,亦未將之記載在系爭契約書上或董事業務移交清冊,甚至,保證喬絲曼公司對外沒有積欠任何債務,本是蓄意隱瞞、故意詐欺,更是欠缺保證品質,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總計357 萬9,426 元之損害等語。據此,足認本件係因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涉訟,本件訴訟並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並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第一審管轄權。」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