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鍾秉樺 被 告 林忠政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出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並已將借貸款交付 ,被告亦同時交付訴外人力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榮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三峽分行,票號:5117718 、0000000,發票日各為民國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9 日,金額各為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計兩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並分別於系爭支票上簽章背書,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然於支票到期日屆期,伊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竟皆遭銀行以力榮公司之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於105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返還借款,然被告仍置若罔聞。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並未以上開200萬元支票、3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僅於上開支 票上背書而已,兩造間並無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 造間亦無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而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之情事,且原告亦未交付500萬元借款予伊;系爭支票係力榮 公司簽發交付被告,嗣經被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原因是原告向伊借票使用,並非伊向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系爭支票係力榮公司簽發交付被告,嗣經被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不獲付款。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755號卷、本院卷第 108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是否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 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該50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 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其出借500萬元予被告,並已將借貸款 交付,被告亦同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列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證人李守恩(即力榮公司之負責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00-104頁),僅能得知力榮公司確因缺錢而簽發系爭支票 向被告借款,系爭支票的金額就是借貸金額,發票日就是借錢時間等情,但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 合意及原告有交付被告該500萬元。又原告稱本院卷第147頁存摺節本那兩筆轉帳要證明282萬元加上現金6萬元一起匯給被告指定的力榮公司,300萬元匯給被告指定的訴外人黃星 潔;被告一直跟我換票,我要證人李守恩來作證,表示被告有借錢給證人李守恩。被告於101、102年間分兩次跟我借款,第一次101年11月29日借288萬元,第二次102年9月24日被告要我匯款300萬元給他,總共付現588萬元(即已交付600 萬元借貸),預扣兩個月的利息12萬元,兩次借貸被告都有開同額支票給我作為支付票到期後被告跟我換票延期還款,後來被告陸陸續續還我總共100萬元,故被告目前還欠我500萬元;請求訊問證人黃星潔。我沒有黃星潔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因與原告主張被告其出借500萬元予被告,並已將借貸款交付,被告亦同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等情不符,而另稱律師寫的針對這兩張500萬元的退款,被告有背書,以我們律師所寫 的書狀為主。今日講的不算(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原 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另依原告提出之105年7月14日中壢普仁郵局000160號存證信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謄本及異動索引、「榮勝營造有限公司」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力榮營造有限公司」、「榮勝營造有限公司」之票據、「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及其 坐落之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匯款帳號、匯款單據及銀行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39-46頁、第108-114頁、第141-147頁)所示,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被告該500萬元。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其出借500萬元予被告,並已將借貸款交付,被告亦同時將系 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之等語,即屬無據。 ㈢基上,本件尚難認「兩造間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 「原告有交付被告該50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