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聯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愛雅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被 告 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靜達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承作第三人客戶之包裝材料,向被告訂購超音波保桿袋機1 台(下稱系爭機台),並先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攜保桿袋樣品予被告確認系爭機台之尺寸與規格,被告確認後,並據以製作工程評估申請單及工程評估報告。其後兩造於105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機台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由被告負責製作系爭機台,被告並承諾於同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機台之測試運轉,有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計畫進度控制表(原證2 )可稽。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原告於同年8 月15日依約給付百分之40之定金即7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卻未依承諾於同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機台之測試運轉。經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0016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依約履行系爭機台之測試運轉交機義務,否則原告不另通知即解除系爭合約書,然被告卻無法於上開催告履行之期限內遵期完成系爭機台之測試及運轉交機,原告再於同年12月29日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0017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7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二)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未履行系爭機台測試運轉交付之義務,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機台定金7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第一次交付保桿袋樣品予被告: ⑴系爭機台屬客製化機台,被告必須以原告提供之保桿袋樣品設計並決定系爭機台之規格,是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與訴外人丁○○、乙○○接洽時,即攜帶保桿袋樣品使被告確認規格及交期。被告於當日收受保桿袋樣品後,隨即於「工程評估申請單」上填載保桿編織袋之規格:「來料×2 捲1500mm」、「寬300 ~1100mm」、「袋長2650~34 00mm」等文字(被證4 ),此有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收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交付之樣品(包材)?時間為何?)有,7 月29日他就帶去公司了,樣品是做包裝汽車保險桿用的。」、「被證4 我有看過,這是我寫的,因為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來我們公司討論袋子的製作,我們公司是我跟乙○○在,寫這張是因為這是客製化的機器,所以我必須把需求寫出來…」等語可稽。被告公司之員工乙○○並於105 年8 月2 日出具「工程評估報告」,自行評估系爭機台工程所需工作天數:「約70個工作天」及製作系爭機台所需之機器與人力成本:「合計170 萬」(被證5 )。兩造於105 年8 月10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原證1 )亦記載:「本機工作寬度為000-0000mm」、「長度0000-0000mm 」、「總價$1,750,000」等文字。⑵承上,系爭機台屬客制化機台,被告必當收受樣品後,始得確認原告訂製之規格,進而撰擬工程評估申請書、工程評估報告、計畫進度管制表,並且決定系爭機台工程價金之可能,由系爭機台之設計及規格斯時業已確認之情可知,原告確實於105 年7 月29日交付保桿袋樣品予被告。被告固辯稱其於105 年7 月29日當天並未收到任何樣品,倘若其所述為真,則試問被告於被證4 申請書上自行書寫之「規格」係如何得來?又如何在未能確認規格前即於105 年8 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約定本件工程價金為175 萬元?足徵被告所述不實。至於被告一再執系爭合約書記載「收到樣品」之字眼,辯稱其於105 年7 月29日未收受樣品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況且證人丁○○亦解釋系爭合約書用語,僅係延用制式文字,是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無法作為被告上開抗辯之證據,此有證人丁○○證述:「(問:既然有帶樣品到現場,為何訂單還要寫收到樣品的字眼?)一般合約書都這樣寫。」等語可稽。 ⑶證人乙○○雖證稱:「(問:證人稱沒有收到樣品,你們是否有辦法製作出超音波保桿袋機)有辦法,大概的樣子可以做出來,也要有他真正要的膜或材料」、「他若有真正的材料沒有來,我沒辦法很確定把機器做好」等語,試圖以原告未提供材料作為無法完成系爭機台之理由,姑且不論證人乙○○為被告現任員工有袒護被告之嫌,觀其已當庭證稱:「評估是依據客戶提供的材料,客戶在7 月多提供材料給我,他提供壹份材料來看超音波能不能作,我是根據材料評估。」「(問:材料是指什麼?)塑膠膜類,這台機器『成品』大概要做什麼樣子,然後再來評估」、「(問:7 月29日原告有無拿產品給妳看過?)就是一個袋子,就是像做出來他們要的袋子。」等語(貴院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再對照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樣品是機器做出來的東西,實際要給客戶的東西,半成品是未經過機台加工過的。」等語,足徵乙○○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由其論述內容輔以證人丁○○對於樣品之解釋,可知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所交付者係「一個袋子的完成品」,是證人丁○○所稱之「材料」實際上即為「保桿袋樣品」無疑,且被告早於106 年8 月7 日民事答辯㈡狀承認「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提供一塊包裝材料」,益徵證人乙○○證稱未收受樣品等語,顯然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證人丁○○離職後未先知會被告,即私下應原告之邀查看機台、證人丁○○現任職之「長青超音波有限公司」與被告業務相似,質疑證人丁○○證詞有所偏頗云云,然證人丁○○查看機台時既已離職,應原告之邀查看機台並無知會被告之必要,而其查看機台時兩造間尚未爭訟,其作證時與兩造間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證詞與卷內客觀證據皆相符,顯然較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乙○○及甲○○可信。 2、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前第二次交付保桿袋樣品予被告:⑴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確認被告可承作系爭機台,並於同年10月1 日前交機後,於同年8 月2 日與第三人客戶簽訂「包裝材料開發承製總合約書」(原證5 ),再於105 年8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至於被告辯稱:包裝材料開發承製總合約書第貳條約定:「包裝材料開發、規格、設計要求另行議定。」,堪認當時包裝材料尚未特定,原告無樣品可供交付云云,然而原告既於105 年7 月29日交付保桿袋樣品予被告,被告即應依原告交付之保桿袋樣品開始製作,原告與第三人客戶間契約文字如何約定與本案完全無涉,該契約並無法證明保桿袋樣品是否交付。 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前應被告要求再次提供樣品予被告,此有證人丁○○證稱:「(問:後來原告公司有無再提供樣品給妳?)有,在8 月20日前,沒有人簽收,原告公司的張董直接交給我後,交給乙○○。」可稽,且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自行製作並經甲○○簽名之計畫進度管制表(被證7 ),亦明確記載:「規格確認08/16 」等文字,足見於斯時被告已收受保桿袋樣品而得以確認規格。 3、被告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至為明確: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105 年10月21、24日始交付保桿袋樣品,交貨期限為106 年2 月14日云云。蓋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與第三人客戶簽訂「包裝材料開發承製總合約書」,合約第11條約定:「承製合約訂為三年,即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原證5 ),為此,兩造原接洽之初即持續強調105 年10月1 日前交機之需求,此由證人丁○○證稱:「(問:你們談合約時,洪副總有無說希望能在45天內交機?)有。」等語、證人甲○○證稱:「(問:期間原告公司是否表示同意遲延交貨?)他沒有這樣說,他是很急我知道…」等語,可證原告充分告知系爭機台之交貨期限,被告並承諾將於105 年10月1 日前交機,原告始於105 年8 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固辯稱106 年2 月14日為交貨期限,然此日期未經兩造合意,且若真如被告所稱交貨期限在106 年2 月14日,何以被告制定之計畫進度管制表日程,皆無訂於該日期者?何以被告在105 年11月主動要求原告讓其進公司組裝試車?客觀證據皆顯示被告所稱之交貨期限為臨訟編撰,實不可採。 ⑵承上,被告承諾之系爭機台交期為105 年10月1 日前,已如前述,詎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至被告公司勘查機台進度時,未見機台組裝,被告已嚴重遲延機台之製作進度,原告為趕上第三人客戶包裝材料之製作日期,促請被告再次製作「計畫進度管制表」(原證2 ),被告並承諾會於105 年10月20日前組貨試車,最慢於同年10月30、31日前完成試車,其廠長甲○○並於其上簽名。證人甲○○固證稱:「…這批貨的交貨期限大概知道,大概是12月多…」云云,惟經貴院要求說明如何預估前揭所述交貨期限,證人甲○○卻未能具體回應,且實際上由其親筆簽署審核之工程評估報告(被證5 ),明確記載工作天數約70個工作天,證人親筆簽名之計畫進度管制表(被證7 )亦填載最慢測試運轉日期為10月31日,均與證人甲○○之證詞全然不符,可知證人甲○○確實因受僱於被告之身分,立場嚴重偏頗,其所述非客觀事實。 ⑶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與被告重新協議「計畫進度管制表」(被證7 )後,於105 年10月12日忽然收受被告之傳真(被證1 ),其上由被告繕打規格確認內容,斯時原告始發覺被告全然忽略計畫進度管制表上所規定之進度,遲至該日仍停滯於規格確認階段,被告卻執此傳真文件辯稱原告斯時始確認規格,原告否認之,被告應於105 年7 月29日、計畫進度表(被證7 )上之105 年8 月16日,收受保桿袋樣品後即確認規格完畢,竟於105 年10月12日又莫名其妙地傳真規格確認給原告,又執該傳真曲解原告簽署之本意,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甚者,被告提出之被證1 傳真文件,可證被告早已於105 年7 月29日及同年8 月20日前收受保桿袋樣品,蓋被證1 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並傳送予原告,而系爭機台既屬客製化機台,機台之規格、尺寸均須完全符合樣品之規格,被告必當已收受原告交付保桿袋樣品後,始知悉機台規格進而得自行書寫被證1 所載之規格細節。 ⑷105 年10月間,被告聲稱其已完成系爭機台並可以試機等語,原告誤信已如甲○○於計畫進度管制表(被證7 )保證之進度完工,方於105 年10月21日、同年月24日寄送半成品,即被證2 照片所示之捲料予被告,要求其進行試作,被證2 之捲料實係用以測試機台速度之半成品,被告辯稱為保桿袋樣品,執此主張1 個從未經兩造合意之交貨期限,混淆貴院視聽,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貴院106 年6 月27日辯論程序庭呈之樣品相互比對,亦可知被證2 絕非保桿袋樣品,不容被告恣意捏曲事實。 ⑸承上,證人甲○○一方面證稱:「他在10月21日接近中午的時候,才拿一個成品的樣品,我當場說不是只有成品的樣品,包含原料是什麼樣子我也要知道,他就說要趕快寄過來,隔週10月24日才收到原料。」、另一方面又稱:「前面很長的時間在設計,設計差不多後有一段時間再等樣品,也一邊在設計,還有一些細節的確認。…」等語,然而,倘若被告未收到樣品,實難想像其究竟如何在未收受樣品前即「已大致設計完成」?證人甲○○上開證言不僅與客觀事證相悖,亦與經驗法則及機台製作常規流程不符。再者,被告早已於書狀自承在105 年7 月29日收受「包裝材料」,而證人乙○○亦證述:「客戶在7 月多提供材料給我」等語,足徵被告與其自行聲請傳訊證人之說法自相矛盾,實不足採信,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同年月24日所交付者係半成品而非保桿袋樣品無疑,被告以半成品之交付日期計算交貨期限為106 年2 月14日,於法無據,亦悖於兩造之合意。 ⑹直至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指派訴外人蕭正明向原告傳達不希望爭訟,而希望繼續處理系爭機台問題時,經原告提出系爭機台何時得以完成、何人負責整合系爭機台製造、何人可改善機台之設計錯誤等問題,被告之代表斯時仍然無法有具體答覆,凸顯被告遲至106 年3 月間,仍無任何內部人員得以整合並解決系爭機台初始設計之問題,致使本件嚴重給付遲延之情事。 4、被告105 年11月間組裝之機台,所生產之產品與保桿袋樣品規格不符,是該機台有嚴重設計錯誤,並經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⑴被告未依上開計畫進度管制表約定之105 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機台,遲於105 年11月間始要求原告讓其進公司組裝試車,原告考量其與第三人客戶簽立之包材開發承製合約書,並非一次性交付包材完畢,而係客戶在合約書約定之3 年期間內,依其需求按月下訂單予原告(原證5 ),因此被告雖已有遲延交機違約之情事,惟考量第三人客戶之後仍會持續下訂單予原告,原告為將損害降到最低,姑且同意被告於105 年11月至原告組裝試車,被告於訴訟中辯稱原告同意被告於105 年11月至原告組裝試車,可知當時並未遲延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至被告辯稱於105 年11月29日雙方會議紀錄未提及被告已遲延交機等情,可知兩造未合意於105 年10月交機云云,已扭曲事實,蓋105 年11月29日之會議紀錄非逐字記錄會議中之談話,且有該次會議即證明被告確實未按計畫進度管制表(原證2 )交付系爭機台。 ⑵承上,即使被告於105 年11月已給付遲延,原告仍一再給予機會補正,並無阻撓之情事,實係因被告組裝後之機台有嚴重設計錯誤,所生產成品與樣品不符,此有證人丁○○證稱:「…最後就是她們在交機在試機的時候,洪副總有打電話給我,說機台不行。」、「他袋子有3 邊封邊,有1 邊的印文跟另外兩邊是不一樣的,設計錯誤,看的時間大概是105 年12月,我有跟洪副總說那個東西不困難」、「他做出來的東西跟樣品不一樣…」等語。證人甲○○證稱:「…在我的認知無法交貨原因不是時間的問題,他是認為我們做出的東西跟他要的東西不一樣,因為他們當初叫我們看樣品做,最後細節部分照後面拿過來的樣品,我們做好之後,這個不是他要的,有壹條線是相反的…」等語可稽。而系爭樣品有3 個封邊,包含1 長邊2 短邊,被告製作之機台所生產之成品,其兩邊短邊之封邊竟完全與保桿袋樣品兩邊短邊之封邊相反,證人甲○○證稱只有1 條線相反,與事實有所出入,。 ⑶綜上,系爭合約書之目的,在於使原告得以利用系爭機台製作出符合第三人客戶要求之包材,系爭機台製作出來的包材規格,須與原告提供之保桿袋樣品完全一致,既然被告製作機台生產之產品有兩邊短邊之封邊不符合樣品規格,被告之給付,顯然與本件合約客製化機台之目的與要求不符,是原告拒絕被告以不符債之本旨之機台給付,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為明顯。 5、原告解除與被告之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70萬,於法有據: ⑴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依約於同年月15日交付定金70萬元,約定被告於同年10月1 日前交付系爭機台,被告卻遲延給付,經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原證3 )催告被告於5 日內完成系爭機台之測試運轉以履行交機義務,然被告組裝之機台測試運轉後之成品卻與保桿袋樣品之規格不符,且證人甲○○坦承105 年12月時被告製作之機台只組裝7 成(貴院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是被告未能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內履行其義務,而有給付遲延甚明。且系爭機台設計嚴重錯誤,被告之給付顯與本件合約客製化機台之目的與要求不符,原告自得拒絕其給付。 ⑵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105 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4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4 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定金70萬元,並加計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為此,爰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7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前向被告訂購超音波保桿袋機1 台,兩造於105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中「交貨期限」約定為收到訂金及樣品75個工作天交貨,又「試機驗收」需於被告廠內完成,嗣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付清定金70萬元。 (二)原告何時交付保桿袋樣品? 1、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9日已交付保桿袋樣品予被告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如已於105 年7 月29日交付樣品在案,則兩造於105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關於「期限」一欄,何需仍記載:「收到訂金『及樣品』75個工作天交貨」等語?又原告如於105 年7 月29日已交付樣品,則其嗣後於105 年10月21日、105 年10月24日何需再寄樣品予被告?再參酌原告提出第三人客戶之包裝材料開發承製總合約書第1 條、第2 條,堪認原告與第三人客戶於105 年8 月2 日簽約時,原告就第三人客戶所委託開發承製之包裝材料尚未特定,使用於該合約第2 條約明:「個別合約:包裝材料開發、規格、設計要求,另行議定。」等語,由此反證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之前,尚無樣品可供交付被告,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同年7 月29日已交付保桿袋樣品予被告,並非事實。 2、證人乙○○證稱:「(問:【提示被證4 工程申請單】有無看過?)有,是業務寫的,叫我們研發部評估。」、「(問:【提示被證5 工程評估報告】是否有見過該報告?何人填寫?其上「姚8/2 」為你所簽名?)有看過,這是我寫的,是我簽名的,這是當初客戶有先來詢問,我配合業務看看材質能否用超音波製作,評估是依據客戶提供的材料,客戶在7 月多提供材料給我,他提供壹份材料來看超音波能不能作,我是根據材料評估。」、「(問:有無曾經收到原告公司提供的樣品或是原告提出的半成品?)答:沒有。」、「(問:材料是指什麼?)答:塑膠膜類,這台機器成品大概要做什麼樣子,然後再來評估。」、「(問:證人稱沒有收到樣品,你們是否有辦法製作出超音波保桿袋機?)答:有辦法,大概的樣子可以做出來,也要有他真正要的膜或材料。」、「(問:7 月29日原告有無拿產品給你看過?)就是一個袋子,就是像做出來他們要的袋子。」、「(問:【當庭提示保桿袋】是否為今日提出的保桿袋?)當天看只有一層同樣材質做出來的,跟今天看的不一樣。」等語。 3、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丁○○證稱:「(問:是否有收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交付之樣品【包材】?時間為何?)有,7 月29日他就帶去公司了,樣品是做包裝汽車保險桿用的。」、「(問:樣品是否為做保桿袋機的樣品?是否還需要提供其他樣品做參考?)是,原則上不用再提供其他物品,就是有1 個就可以參考該樣品作為設計的依據。」、「(問: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有帶試機的半成品去,這與樣品有何不同?)因保桿袋是兩層布粘接起來,半成品是分開的,要去做測試,就是速度跟結合的強度,帶成品是看別人做出的樣品,半成品是為了測試看機台上可以跑多快,有半成品參考比較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查證人丁○○與證人乙○○之證述互核不符,參酌證人丁○○於同日當庭自承伊於被告公司離職後,目前從事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本院卷第176 頁),復自承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未先知會被告公司仍私下應原告公司之邀,南下原告公司現場查看機台(本院卷第175 頁),是證人丁○○之立場已有偏頗,其證詞真實性已有可議。況且證人丁○○另自承:「(問:既然有帶樣品到現場,為何訂單還要寫收到樣品的字眼?)一般合約書都這樣寫。」、「(問:當時原告拿來的樣品,後來是由你保管或原告公司帶回去?)29日那天是原告公司的人帶回去,沒有留在現場,也沒有留在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從而,縱認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當天有提出所謂樣品(被告否認此項事實),然亦經原告帶回並未留在被告公司,則兩造嗣於105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收到訂金及樣品75個工作天交貨。」等語,本件關於交貨期限自應按上開約定辦理。 4、證人丁○○另證稱:「(問:後來原告公司有無再提供樣品給你?)有,在8 月20日前,沒有人簽收,原告公司的張董直接交給我後,交給乙○○。」等語(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然證人乙○○證稱:「(問:被告公司就超音波保桿袋機之實際製作進度為何?為何不及於系爭合約書所定75個工作天交貨?)我們要先設計、然後出圖、發包零件、組裝、測試,才能算完成。他若有真正材料沒有來,我們沒辦法很確定把機器做好。」、「(問:是否有詢問業務或是原告公司的人員為何沒有樣品?)答:我有一直問業務,我問陳先生(即丁○○),他都沒有給我答案,我確實沒有收到樣品。」、「(問:公司交樣品是否會做紀錄?)答:會,應該是業務單位收到後拿給我們,我們會紀錄起來,業務單位若沒給我們,我們也不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上開證人丁○○與乙○○之證詞內容歧異,然證人丁○○立場已有偏頗,已如前述,且其雖證稱有將樣品交給乙○○云云,然「(問:有無請乙○○簽收?)答:無。」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並經證人乙○○否認在案,亦如上述,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述純係空言無據。又衡情,如謂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簽約後、105 年8 月20日前之期間內,確有再次提供樣品予被告,則原告嗣於105 年10月21日、105 年10月24日何需應被告要求又一次提供樣品予被告?顯與事理有違。對此,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亦證稱:「(問:對於證人丁○○說7 月29日時,原告有把樣品帶到被告公司,當天有帶回去,後來在8 月20日前又再交付樣品給他,他也有把樣品提供給研發單位,對此有何意見?)當中在跟乙○○談進度時,乙○○有談到客人(即原告)樣品遲遲不來,我有跟姚先生說多點耐心請業務(即丁○○)跟客人索取。我的認知是我不知道這個訊息,且我後面又跟張先生要,他還是提供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堪認證人丁○○上開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係屬空言無據,且有違事理,不足採信。 (三)兩造約定何時交付系爭機台? 1、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限為:「收到訂金及樣品75個工作天交貨」,又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1日、同年月24日始交付樣品在案,均如上述,則本件買賣交貨期限應自105 年10月24日起算75個工作天,即106 年2 月14日,惟原告於上開交貨期限前之105 年12月29日即來函主張被告遲延交貨期限,據此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2、原告嗣於105 年8 月15日交付定金,被告旋於翌(16)日依製作計畫進度管制表在案。詎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片面要求被告提前於105 年10月20日前到位備組貨試車,又提前於105 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試車(本院卷第11頁),惟因不符系爭合約書關於交機期限之約定,且不符系爭合約書關於試機驗收係約定於賣方即被告工廠內之約定,故被告未表同意,此觀諸被告公司「計畫進度管制表」,其中由原告以手寫內容部分,並未經被告簽名自明(本院卷第155 頁,按:被告之廠長甲○○在場)。再觀諸由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手寫之會議紀錄:「⒈本週四或五安裝天車。⒉12/5超音波全部入廠安裝修改部分、試機。⒊12/2前確認氣壓軸交貨時間。⒋12/8吊車安裝好,可開始生產,但自動回收尚待改善。⒌輸送帶若無法順利運作,先以人工拉料。」等語(本院第38頁、第157 頁),如兩造在此次會議之前,確已約定於105 年10月20日或30、31日以前試車,原告嗣於105 年11月29日豈有可能僅記載如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各項工程進度及待辦事項而全無一語提及被告早已遲延交機?(本院卷第38頁、第157 頁,另按:被告並未於其上簽名。)況查,如謂被告已遲誤所謂約定之105 年10月20日抑或同年10月30、31日交機期限(被告否認),原告豈會同意被告嗣於105 年11月16至19日、同年11月22至24日,同年12月7 至10日,先後3 度南下原告公司組裝機台及試車(本院卷第159 至168 頁),期間甚且於105 年11月29日開會討論日後工程進度及待辦事項而全無異議?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於105 年10月20日或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完成交機一節,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自無可採。 3、證人丁○○另證稱:「(問:契約是否有按照合約書交貨期限製作?)到我離開時都還沒好。」、「(問:被告公司就超音波保桿袋機之製作進度為何?為何不及於上開合約書所定75個工作天交貨?)我不清楚,實際進度為何我也不清楚。」、「(問:被告公司有無說為何無法在75個工作天交貨?)答:無。」、「(問:期間還有跟原告公司聯絡,原告公司是否表示同意遲延交貨?)在105 年9 月那次在被告公司後就沒有聯絡,最後就是他們在交機在試機的時候,洪副總有打電話給我,說機台不行。」、「(問:【提示被證8 會議紀錄】有無看過會議紀錄?)我沒看過,我已經不在場。」、「(問:證人稱洪副總打電話給你,後來有無到現場看過?)有。」、「(問:你評估是什麼原因?)他袋子有3 邊封邊,有1 邊的印文跟另外兩邊是不一樣的,設計錯誤,看的時間大概是105 年12月,我有跟洪副總說那個東西不困難。」等語(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然查證人丁○○僅為業務人員,並不具有機械設計之專業,又質諸證人丁○○復證稱:「(問:證人提到評估是設計錯誤,是如何評估,是否有核對設計圖?)他做出來的東西跟樣品不一樣,設計圖他沒有給我看,所以,我沒辦法核對。」等語(本院第176 頁),然證人丁○○就其所謂原告有提出樣品,係空言無據,已如前述,堪認其所稱被告無法交機原因係設計錯誤云云,核屬證人丁○○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4、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來函要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完成機台之測試運轉及交機(原證3 ),雖原告此一來函要求與兩造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符,被告並未同意,但仍秉持誠意,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之同年12月15日派員南下原告公司(被證9 ),原告無故不同意被告進廠測試,應認原告上開阻撓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仍無可採。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向被告訂購客製化之系爭機台1 台,兩造並於105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75 萬元(含稅),交貨期限則約定為:「收到訂金及樣品75個工作天交貨。」。嗣後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依約給付定金百分之40即7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交貨期限為給付,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00174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後,爰依民法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茲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7 月29日交付保桿袋樣品,並於同年8 月15日給付定金,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被告最遲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爭機台測試運轉,然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系爭機台之測試運轉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丁○○於審理中證稱:我從95年到105 年10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有看過系爭合約書,簽約時有在場,因為這張合約書是我打的,交貨期限一般就是收到訂金後的75天。有看過被證6 的計畫進度管制表。被證4 的工程評估申請單是我寫的,因為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來我們公司談論袋子的製作,我們公司是我跟乙○○在,寫這張是因為這是客製化的機器,所以我必須把需求寫出來,讓研發部設計,開完後寫的,時間是7 月29日寫的,寫完後單子給品保部莊靜宜,後來再給研發部,先給廠長再看給哪一位設計。申請單位主管是業務部主管。被證5 之工程評估報告有看過,不是我填的,他們收到後設計出來後會給我這張,作為報價,這是乙○○寫的,我在8 月2 日或3 日收到的,審核「林」是甲○○。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交付樣品,7 月29日她就帶去公司了,樣品是做包裝汽車保險桿用的。樣品是做保桿袋機的樣品,原則上不用再提供其他物品。因保桿袋是兩層布粘接起來,半成品是分開的,要去做測試,就是速度跟結合的強度,帶成品是看別人做出的樣品,半成品是為了測試看機台上可以跑多快,有半成品參考比較安全。到我離開時都還沒做好。在105 年9 月那次在被告公司後就沒有聯絡,最後是他們在交機在試機的時候洪副總有打電話給我,說機台不行。他袋子有3 邊封邊,有1 邊的印文跟另外兩邊是不一樣的,設計錯誤,我看的時間大概是105 年12月,我有跟洪副總說那個東西不困難。訂單寫收到樣品的字眼,是一般合約書都這樣寫。29日那天是原告公司的人帶回去,沒有留在現場,也沒有留在被告公司。後來原告公司在8 月20日前有再提供樣品給我,沒有人簽收,原告公司的張董直接交給我後,交給乙○○等語(本院卷第172 至177 頁),足見證人丁○○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於105 年7 月29日交付保桿袋樣品,並由其據此填寫工程評估申請單1 紙(本院卷第149 頁),並由被告公司之研發部門人員乙○○據此填寫工程評估報告影本1 紙(本院卷第151 頁)及105 年8 月16日計畫進度管制表影本1 紙(本院卷第153 頁)等節,證述明確,應屬可採。 2、原告提出之105 年8 月16日計畫進度管制表影本1 紙,其上載明:「規格確認」、「資料收集」、「設計繪圖」、「發包檢驗」、「測試運轉」等之預計日期,並有手寫:「一、每週確認進度。二、9/ 29 提供圖面來談進度。三、最慢在10/20 日前,到位備組貨試車。四、最慢10月30日、31日試車。」等語(本院卷第11頁),查上開計畫進度管制表係由乙○○所製作,其上並由被告公司廠長甲○○簽名,足稽乙○○、甲○○顯然已經就系爭機台之設計、組裝進度有所排程,亦可知被告若未於105 年8 月16日前取得保桿袋樣品,乙○○又如何預期系爭機台之設計、組裝期間?是上開計畫進度管制表應可證明原告於當時(即105 年7 月29日)已經交付保桿袋樣品。 3、原告提出其與第三人客戶於105 年8 月2 日簽定之包裝材料開發承製總合約書第10條載明:「承製合約期間:承製合約訂為3 年,即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等語(本院卷第129 、130 頁),足見原告早於105 年8 月2 日已與第三人客戶簽訂上開包裝材料開發承製總合約書,並約明開始承製保桿袋之時間為105 年10月1 日起,則原告顯然確信被告將於105 年10月1 日或相差不遠之期限,即得完成系爭機台之運轉,否則豈有與第三人客戶約定上開期限,並導致自己違約之理?又其更無故意遲不交付保桿袋樣品,致使系爭合約書之期限遲遲無從開始,並導致系爭機台無法於期限完成之可能。 4、又參諸被告提出之工程評估申請單影本1 紙、工程評估報告影本1 紙(本院卷第149 、151 頁),上開工程評估申請單係丁○○所製作,已如前述,其上所載申請日期為105 年7 月29日、需用日期為105 年8 月2 日,客戶需求內容並載有:「保桿編織袋」、「來料×2 捲、1500mm、寬 300 ~1100mm、袋長:2650~3400mm」、「單邊超音波熔接(可加冷刀修邊),再超音波橫切」、「定長切斷,定量停止堆疊」、「速度要求每分鐘12米」等語,又上開工程評估報告則係乙○○所製作,其上亦有相似記載,並註明:「工作天數約70個工作天」等語,亦堪信丁○○、乙○○、甲○○早於105 年8 月2 日前,即有看過系爭機台所欲完成之保桿袋樣品,始得據此製作上開工程評估申請單、工程評估報告。 5、基此,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始確認規格,並於同年10月21日、24日方交付保桿袋樣品予被告云云,惟查: 1、系爭合約書固載有:「收到訂金及樣品75個工作天交貨」等語,然證人即系爭合約書之製作人丁○○已證稱該項記載係契約制式文字,尚不足以推論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尚未交付保桿袋樣品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無足採。 2、被告雖提出規格確認單影本1 紙、照片影本3 張、會議紀錄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至38頁),惟以上開規格確認單係被告傳送予原告,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0月12日簽名後回傳,其上所載「超音波保桿袋機規格確認」、「⒈入料紙管內徑3 英吋」、「⒉超音波熔接寬度8mm 」、「⒊機器準備電源規格…」等語,顯係系爭「機台」規格之確認,尚難以證明原告保桿袋樣品交付之時間。又以上開照片3 張,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5 年10月21日寄送捲料予被告,然該捲料是否即屬兩造約定之保桿袋樣品,尚難以證明。再以上開會議紀錄,係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05 年11月29日就系爭機台所為之會議內容,其上載有:「本週四或五安裝天車」、「12/5超音波全部入廠安裝修改部分、試機」、「12/2前確認氣壓軸交貨時間」、「12/8吊車安裝好,可開始生產,但自動回收尚待改善」等語,僅得證明兩造公司人員曾於該日就系爭機台之組裝有所討論,然並未記載原告實際上交付保桿袋樣品之時間,復以原告若遲於105 年10月21日或24日始交付保桿袋樣品,以系爭合約書預期之75工作天計算,被告豈有可能得於105 年12月5 日試機、同年月8 日開始生產?是上開會議紀錄反足證原告早於105 年10月21日前已經交付保桿袋樣品予被告。 3、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甲○○於審理中雖證稱:有看過系爭合約書,簽約時沒有在場,機器製作後看到,是業務單位給我看的,這批貨的交貨期限大概是12月多,我們買機器時,會有估價單,差不多要多少交期,我們收到工單後就會依照進度來排,因為他8 月多下單,我們預估要這麼多工作天,我們預估是11月底12月初。被證6 的計畫進度管制表上是乙○○做的,是收到工單後,我們內部會排預計的進度,下面研發主管是我簽名的。原證2 的計畫進度管制表上「林9/26」是我簽名的,本來沒有寫這4 排字,是因為客戶公司的張先生來看,還有洪小姐來看我們的計畫進度管制表,本來是要看我們的機器,我跟他們說是還在設計當中,張先生非常不滿意,她說我這個東西很趕,希望我們能加快,我當時有說排可以排快一點,但實際上做不做得到要很多條件,那時排完都沒有簽名,張先生說研發主管沒有簽名,我說很多事項要配合,包括加工廠要配合,樣品要趕快來,細節也要確認,才可能跟排的日期比較接近,是我先簽名,然後張先生才寫那四行,後來他又在旁邊寫長榮等字要求我簽名,我說滿難的,所以我就不願意簽名。樣品沒有交付,9 月26日還沒有交付,中間我有要過很多次,他在10月21日接近中午的時候,才拿一個成品的樣品,我當場說不是只有成品的樣品,包含原料是什麼樣子我也要知道,他就說要趕快寄過來,隔週10月24日才收到原料。樣品是包括還沒做之前是什麼樣子,還有做好了是什麼樣子,沒有半成品。被證5 之工程評估報告其上「林8/2 」是我所簽名,通常我們的業務單位有客人來要買機器,他會找工程師去說客人希望做怎樣,才有辦法跟客人報價,這份是乙○○寫的。乙○○也有辦法寫工程評估報告,就是跟客人講述清楚,當中對我製作或價錢影響很大時,要跟客人講清楚,初步就能估出機器。被證4 的工程評估申請單,是業務單位跟客人接洽,大概敘述客人的需求,評估報告就是根據這個單子,還有業務或客人的口述來做估價。被證8 的會議紀錄是他們廠內應該是組裝到一半,組裝保桿袋機,張先生說要跟我討論一些事,我就下去跟他討論,這是原告公司的人寫的,討論結果也是有些不合理,要我簽名,有些東西是下單的時候就要講,現在才講我沒有辦法接受,所以我就不簽名。系爭機台前面很長的時間在設計,設計差不多後有一段時間再等樣品,也一邊在設計,還有一些細節的確認。我們設計好的東西,有些東西要先製作,但是樣品沒有來我不敢先作,問題是我們沒有樣品。目前樣品在我們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負責他們拿材料來,業務叫我去支援他這個能不能用超音波製作,我負責設計機器,設計好就給採購部門直接發包。我們有收到工單,工單上會寫交貨日期,工單是業務寫的。被證6 之計畫進度管制表是我寫的,其上「乙○○8/ 16 」是我簽名,我們負責1 個工單就要寫這個,預期是要看實際生產的時間,要有東西確認,就是業務單位給我們訊息,工單上面寫9 月30日交貨,我有跟他說來不及,當時是陳先生跟我說的,他說他寫錯了,他也沒開需變單,後來交貨日期他也沒有講,我跟他要樣品,我才能設計,我就只好依我的進度來寫。有看過原證2 的計畫進度管制表,下面4 行字沒看過,好像是客戶說明要求機器趕快交貨,是我們廠長接洽。被證5 工程評估報告是我寫的,其上「姚8/2 」是我簽名的,這是當初客戶有先來詢問,我配合業務看看材質能否用超音波製作,是依據客戶提供的材料,客戶在7 月多提供材料給我,他提供1 份材料來看超音波能不能作,我是根據材料評估。沒有收到原告公司提供的樣品或是半成品。材料是指塑膠膜類,這台機器成品大概要做什麼樣子,然後再來評估。沒有收到樣品,也有辦法製作出超音波保桿袋機,大概的樣子可以做出來,也要有他真正要的膜或材料。被證4 的工程申請單是業務寫的,叫我們研發部評估。不及交貨的原因,是因為我們要先設計、然後出圖、發包零件、組裝、測試,才能算完成。他若有真正材料沒有來,我們沒辦法很確定把機器做好。我有一直問業務為何沒有樣品,我問陳先生,他都沒有給我答案。7 月29日原告有拿1 個袋子給我,就是像做出來他們要的袋子。(當庭提示保桿袋)當天看只有一層同樣材質做出來的,跟今天看的不一樣。機台無法生產的原因是因為製作時間來不及,因為收到樣品後兩層材料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惟查,證人甲○○、乙○○雖否認有於105 年7 月29日取得保桿袋樣品,然又不否認原告有於105 年7 月間有交付「材料」給渠等,並由乙○○據此製作上開工程評估報告、計畫進度管制表(本院卷第151 、153 頁),且渠等對於所謂「樣品」、「材料」等用語,其描述語焉不詳,而證人乙○○既證稱:「7 月29日原告有拿1 個袋子給我,就是像做出來他們要的袋子。」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益足證其於105 年7 月29日所取得者應即為兩造約定之保桿袋樣品無訛,復參酌若證人甲○○、乙○○未能取得保桿袋樣品,渠等如何安排系爭機台之設計、組裝排程等節,已如前述,應認渠等所證未於105 年7 月29日取得保桿袋樣品部分,與事實不符,顯係偏袒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4、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保桿袋樣品,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0月26日當庭提出、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交付之保桿袋,其中原告提出之保桿袋樣品寬度較窄,且兩邊的開口均已密封,長度較短,而被告提出之保桿袋寬度較寬,且僅有一邊的開口密封,被告提出的長度較長,又上開兩保桿袋以手觸摸觸感亦有所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照片15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6 頁、第239 至246 頁)。又參諸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當庭檢視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提出之保桿袋)這是我們公司提出,是當初我們在跟業務洽詢的時候就提出的,談合約之前我就拿給他們看了,我要讓他們看材質,這兩塊布是不一樣的,上層這塊布裡面是有編織布及淋膜,再貼蘇美布,下層是編織布加淋膜,我的原物料是要有兩捲捲料,上機器後側邊要跑超音波,目的是封邊,封邊完後會拉到一個長度,走直線部分也會封一邊,封完後另一側邊也會封邊,同時超音波也會跑,同時將保桿袋裁減就完成1 件,這件不是當時給他們看的。我做的保桿袋寬幅從30到110 都有,長度是260 到360 都有,這個都是可以機器調整的,是3 邊都用超音波封起來的。另原料部分是24日或25日寄給他們,是類似於兩捲的捲料,他們廠長有提到我們股東跟他催,有送去給他,但這個料我是從臺南寄給他的,這是測試機台用的,可放到機台用超音波方式彌封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堪信原告所稱於105 年7 月29日交付之保桿袋樣品,與被告所稱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交付之保桿袋及同年月24日交付之捲料,確實有所不同,且以原告提出之保桿袋樣品兩側開口均有以超音波密封,完成度較高,方為兩造所約定之保桿袋樣品,而原告所稱其於105 年10月21、24日所交付者為半成品及捲料,而非樣品等語,並非無據。 5、至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11月16至19日、22至24日、12月7 至10日先後3 次南下原告公司組裝機台及試車,並開會討論工程進度及代辦事項云云,並提出行車日誌影本2 紙、照片影本3 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 至167 頁),惟以被告縱於上開期間派員至原告公司組裝機台,然僅得證明其於遲延後仍願續行完成系爭機台之組裝,尚難據此作為認定兩造約定之交付系爭機台期限之證據。 6、準此,被告所辯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始確認規格,並於同年10月21日、24日方交付保桿袋樣品予被告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已於105 年7 月29日交付保桿袋樣品,並於同年8 月15日給付定金7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75個工作天(應扣除例假日),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 日前交貨(即系爭機台),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給付,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0016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履行系爭機台之測試運轉交貨義務,被告仍給付遲延,故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0017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定金70萬元,及附加自被告受領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法律關係,於解除系爭合約書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7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俱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