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陳泳勝 訴訟代理人 袁慧珊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廣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善麟 被 告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茵茵 被 告 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國豐 被 告 吳祚邦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廣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呈公司)業經民國105 年4 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59181號函廢止登記,且迄今亦未呈報清算人或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47 頁、第285 頁),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廣呈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廣呈公司。而被告廣呈公司遭解散時之唯一股東為被告傅善麟,有原告提出被告廣呈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是原告起訴時列被告傅善麟為被告廣呈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廣呈公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廣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傅善麟部分: ⒈被告傅善麟於99年起,向原告佯稱以被告廣呈公司、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林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正瀚企業社合作,由原告以現金支付被告廣呈公司、呈林公司之貨款,另由被告莊茵茵製作「每月應付貨款明細表」,並開立被告廣呈公司之3 個月到期之還款支票,由被告傅善麟、莊茵茵或吳祚邦交予原告收執,原告乃如數匯款予被告廣呈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174440027604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惟被告廣呈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生跳票,詐取原告大筆款項。 ⒉又被告傅善麟基於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向原告佯稱被告廣呈公司之下游廠商有資金需求,請求借予款項以週轉,並持擬向被告傅善麟借款之下游廠商所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然實則為「芭樂票」,以之作為詐術,交付予原告用以詐取款項匯至被告廣呈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傅善麟於每次「芭樂票」到期前,先要求原告將託收到期之支票抽回,再以現金支付方式還款予原告以資取信,爾後又以同一「芭樂票」續借同額款項,嗣後原告持該等「芭樂票」向銀行提示卻遭跳票,而自原告詐得不法金額。 ㈡被告莊茵茵部分: ⒈被告莊茵茵乃被告傅善麟之配偶,任被告廣呈公司、呈林公司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廣宏公司)之會計,經手所有帳務,並同時擔任被告呈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告遭被告傅善麟詐取而匯予被告廣呈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6-3502-717003621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莊茵茵轉帳至其他帳戶使用,包含被告莊茵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484-531447305帳戶,並未如被告傅善麟佯稱支付貨款。 ⒉被告莊茵茵原受原告之託擔任正瀚企業社之會計,於103 年4 月後因被告傅善麟與原告間已有摩擦,被告莊茵茵即離職並歸還帳目資料,經原告發現被告莊茵茵參與詐欺原告之證據,內容為關於被告傅善麟持「芭樂票」向原告訛詐金額,即被告莊茵茵親手書寫其上有「芭」字(即芭樂票)記載之紀錄,足茲證明被告莊茵茵涉及與被告傅善麟共同詐取原告之行為。 ㈢被告吳祚邦部分: 被告吳祚邦受被告傅善麟之託,擔任被告廣呈公司及廣宏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實際出資人仍為被告傅善麟,其曾於99年至103 年間與被告傅善麟至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供被告廣呈公司調度,嗣因無法清償而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裁定,可知被告吳祚邦並非僅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尚有實際參與被告廣呈公司經營,而被告吳祚邦擔任被告廣呈公司董事長期間,更多次使用被告廣呈公司大小章開立被告廣呈公司之支票,與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共同對原告詐取財物。 ㈣被告莊國豐、廣宏公司部分: 被告廣宏公司乃由被告傅善麟出資,於101 年3 月27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吳祚邦擔任登記負責人。然至103 年4 月3 日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及吳祚邦共謀為詐取原告,所開立之支票開始跳票後,為避免公司營運及參與詐欺之行為人遭受波及,遂於103 年4 月11日將被告廣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詐欺行為人以外之被告莊國豐(即被告莊茵茵之父),以避人耳目。被告莊國豐又協助被告傅善麟等人將自原告詐得之不法所得匯至被告廣宏公司。 ㈤被告廣呈公司、呈林公司部分: 被告傅善麟曾任被告廣呈公司負責人及自承為被告呈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莊茵茵擔任被告呈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祚邦亦曾擔任被告廣呈公司負責人,由上可知,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及吳祚邦均利用執行職務,對原告施以詐術以詐取財產。 ㈥被告傅善麟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產予被告傅善麟,構成民法第184 條各類型之侵權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被告莊茵茵、吳祚邦、莊國豐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同時與被告傅善麟構成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傅善麟為被告廣呈公司、呈林公司、廣宏公司實際上執行業務或實質控制之人,其利用代表被告廣呈公司、呈林公司之身分,向原告洽談合作以充名目並開立支票以詐取原告,嗣後更可能將不法所得匯入被告廣宏公司名下之帳戶,此等行為外觀上足認為執行公司業務,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廣呈公司、呈林公司、廣宏公司應就被告傅善麟之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另被告莊茵茵為被告呈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為被告廣呈公司、呈林公司、廣宏公司之會計,經手帳戶款項進出及票據作業,就被告傅善麟開立之支票為芭樂票難稱毫無所悉,其協助被告傅善麟將詐取之不法利益匯入自己名下之帳戶,外觀上亦足認為執行公司業務,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呈林公司應就被告莊茵茵之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 ㈦退步言,被告傅善麟、莊茵茵2 人明知無應付廠商貨款存在仍製作不實之「應付貨款明細表」,致原告誤信而匯款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匯至不知名處。而供擔保之被告廣呈公司支票,被告傅善麟、莊茵茵明知帳戶餘額已不足清償竟仍持續開立,此數年中縱每月皆有盈餘仍隱瞞,於附表一所示支票於103 年4 月5 日行將大量跳票之際,更於103 年4 月17日將負責人由被告吳祚邦換成信用破產之被告傅善麟,待無法避免原告時,更提出重利罪告訴以脫免債務,嗣後再於104 年11月1 日將被告廣呈公司予以解散,使被告廣呈公司開立之支票注定無法兌現,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㈧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發生跳票時,被告傅善麟尚主動與原告相約商討清償事項,故原告尚不知受被告詐欺,僅認支票無法兌現。嗣後因被告傅善麟對原告提出重利罪告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判決重利無罪,下稱另案重利案件),經原告於該案選任之辯護人於104 年5 月7 日請求被告傅善麟提出被告廣呈公司、呈林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後,原告於同年6 月閱卷後方知其所匯予被告之款項未如約定再放款予協力廠商,反而匯入被告莊茵茵之帳戶;又附表二所示芭樂票,係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取得查覆單後始知悉,方知被告遭被告詐欺,距原告105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尚未逾2 年時效。另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乃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併綜合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知,聲請假扣押亦可認有請求之意思。 ⑵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事實僅概括述及跳票等等,並無論及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事實,而本案原告主張之標的,為被告提出附表一所示高額支票交付予原告時,被告之帳戶已剩餘無幾,及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之芭樂票,兩者所訴事實有別,無法認為本案之請求權時效已自103 年4 月22日起算。退步言之,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日期固為103 年4 月22日,然原告係於105 年4 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縱認時效自103 年4 月22日起算,原告亦已於2 年內起訴,請求權時效未罹於消滅等語。 ⒉本件為被告傅善麟向原告提出合作要求,由原告匯款予被告傅善麟,再由被告傅善麟決定放款予何協力廠商,嗣後廠商還款並支付利息時,被告傅善麟與原告則平分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陳泳勝…貸放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予傅善麟,傅善麟則交付廣呈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或客票」僅為合作關係中之部分行為,尚非原告與被告傅善麟間之全部關係。 ⒊被告廣呈公司之合庫銀行立德分行之帳戶於103 年7 月10日餘額僅355 元,該帳戶至多亦僅40多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03 年5 月2 日餘額為0 元,雖曾高達90萬元,然匯入之同日即又轉出,而對比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期,被告廣呈公司之帳戶餘額顯難以兌現支票,可知被告明知帳戶餘額已不足清償任一債務,竟仍持續開立超出帳戶金額之支票,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 ⒋被告傅善麟承認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支票乃其交付予原告,而訴外人陳麗珠(即宗林紙器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登記負責人即2 紙支票上法人存戶負責人馬清水),於他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3591 號詢問筆錄稱「我拿我朋友林王欽經營的崑林紙業企業社的支票使用,…,當時拿支票與印章給傅善麟蓋」等語,嗣後銀行通知補章,陳麗珠亦通知被告傅善麟再持印章補蓋,然就結果可知被告傅善麟並未前去補蓋,則被告傅善麟持崑林紙業企業社之公司章用印,惟小章部分竟分別蓋印不同章,顯然初始即有意致原告陷於錯誤,倘若被告傅善麟並無詐欺之意,用印時何須故意蓋錯,後陳麗珠通知補蓋時又何須置之不理。 ⒌附表二所示支票確實為被告所交付,各發票日與原告匯款日皆相近,且有原告將款項交予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明細可證(下稱原告製作之匯款明細),後被告為脫免債務,將該明細交付予檢察官提重利罪告訴,倘若被告不認同該明細之真實性又為何提出等語。 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50 萬元,並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廣呈公司則以: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善麟曾任被告廣呈公司負責人,被告吳祚邦曾擔任被告廣呈公司負責人,其2 人均利用執行職務,對原告施以詐術以詐取財產,被告廣呈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均不明確,被告等人究竟何時、何地、何項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害?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450 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均未見原告具體主張及舉證。 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103 年4 月間被告廣呈公司支票均已跳票,且原告發現被告莊茵茵參與詐欺之證據,又參以原告在103 年4 、5 月間向被告傅善麟等人暴力討債,可見原告在103 年4 月間即已知悉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詎原告遲至105 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時效規定,被告廣呈公司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傅善麟、呈林公司、廣宏公司、莊茵茵、莊國豐、吳祚邦則以: ⒈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103 年4 月間被告廣呈公司支票均已跳票,且原告發現被告莊茵茵參與詐欺之證據,又參以原告在103 年4 、5 月間向被告傅善麟等人暴力討債,可見原告在103 年4 月間即已知悉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詎原告遲至105 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時效規定。又原告早於103 年4 月30日即委託訴外人聶祚亨代理,向被告傅善麟討債,並提出1 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證明其權利,其訴狀上有原告之簽名、用印,記載日期為103 年4 月22日,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述及:「被告傅善麟從民國99年9 月份起陸續以廣呈實業有限公司和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向陳泳勝借貸付給廠商貨款,結果都是跳票…5.被告傅善麟從民國100 年起陸續以廣呈實業有限公司和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開立假支票及偽造本票向陳泳勝借貸給廠商,結果都是跳票。6.提告刑事內容:詐欺…」,並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較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所述詐欺之金額多出甚多,足證原告於103 年4 月間即已知悉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認知行為為侵權行為進而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甚明。 ⒉原告原係被告傅善麟廠商之友人,經介紹後認識,被告傅善麟做生意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而原告為避開重利罪嫌,乃故意巧立名目(例如分紅),向被告傅善麟以投資、合作為名目收取款項(實際上均為利息),原告涉嫌重利等罪,雖經另案重利案件判決無罪確定,然該案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認定原告與被告傅善麟間非「合作關係」而係「借貸關係」,而原告在二審審理中為求脫罪,乃對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吳祚邦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被告傅善麟自99年起與原告往來,雙方頗有交情,所交付之支票均正常兌現,迄103 年4 月始發生退票情形,而原告長期為取得高額之借款利息,借款予被告傅善麟,係經過風險評估始陸續出借款項,被告等人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原告更無陷於錯誤可言。又支票本為支付之工具,發票人在票載發票日始有支付之義務,並不能以交付支票或簽發支票當時帳戶之餘額不足支付,逕行認定為詐術之行使,且被告除交付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支票外,並未交付原告所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芭樂票予原告,原告所稱販售芭樂票之發票人與被告等人無關。況被告傅善麟向原告借款,支付給原告之金額高達1 億1,976 萬3,342 元遠遠超過原告實際支付8,826 萬8,726 元,被告支付之金額已較原告支付之金額高出甚多,多達3,149 萬4,616 元,則被告有何詐欺可言?若依另案重利案件之認定,被告傅善麟支付之利息亦多達1,320 萬4,531 元,即被告傅善麟向原告借款,期間有借有還,被告傅善麟所支付之金額遠逾原告借款之金額,原告獲取高利並無損害,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傅善麟長期對外以短期借款方式支應、週轉,復為原告所明知,且被告傅善麟係為支應高額之利息,長期循環之結果導致無法償還,實際上被告傅善麟並無詐欺之犯意。 ⒊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為其自行製作,無法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除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支票外)為被告傅善麟所交付。而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支票於被告傅善麟向原告借款之時尚未有退票紀錄,否則原告不可能應允借款,而被告傅善麟亦無法事先預知無法兌現,即無明知無法兌現之情形,自不能指為詐欺。又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支票係因疏失蓋錯印章,被告傅善麟與陳麗珠並無詐欺行為,此已為刑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359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91號處分書),原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 ⒋被告廣呈公司之負責人名義上為被告吳祚邦,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傅善麟,原告早已知情,且收取被告廣呈公司開立之支票長達3 年,當初會由被告吳祚邦擔任負責人,乃因被告傅善麟自忖欠銀行錢,擔心影響公司之營運,遂商請被告吳祚邦擔任負責人,之後因被告廣呈公司實際上為被告傅善麟在經營乃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傅善麟,以符實際之狀況,而負責人變更,並不影響被告廣呈公司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尚不能以此即謂被告吳祚邦有詐欺行為或涉及幫助詐欺。又被告廣宏公司、呈林公司均為獨立之公司,被告傅善麟個人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均與該2 公司無關,原告僅因被告呈林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莊茵茵為被告傅善麟之配偶、被告廣宏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莊茵茵之父、被告吳祚邦曾任被告廣呈公司負責人,即謂其等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以詐取財產,均係臨訟編纂、羅織罪名,毫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其詐取金錢,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被告廣呈公司所開立、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支票為被告傅善麟所交付,然就其等有無詐欺原告及應否賠償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㈡被告有無使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詐欺原告?或自原告處取得不當利益?經查: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關於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而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復有明文。 ⒈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支票佯稱與其合作,惟該等支票嗣後均發生跳票,被告詐取其金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自承自99年起與被告合作,嗣後被告廣呈公司開立支票於103 年4 月5 日起陸續跳票等情(見訴字卷一第12頁),而原告因被告廣呈公司開立之支票發生跳票,乃自103 年5 月6 日起指示訴外人陳宗威等人向被告傅善麟追討債務,為前案重利案件所認定明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48 頁至第235 頁),且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即書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原告並未實際遞狀起訴),主張被告自100 年起陸續以被告廣呈公司開立之假支票對其詐欺等情,有該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412 頁至第415 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03 年4 月份即認遭被告以支票詐取金錢,並於103 年5 月間即開始向被告追討債務,是衡情原告自103 年4 月份後已無可能再收受被告交付由被告廣呈公司開立之任何支票,故附表一所示由被告廣呈公司開立之支票乃於103 年4 月前已交付予原告,且該等支票亦在原告認定遭被告詐取金錢之假支票範圍內,應屬明確。惟原告迄至105 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本院收狀戳之起訴狀在卷可憑,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應為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其就本件請求於105 年4 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1 紙為佐(見訴字卷一第487 頁)。然依上開規定可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始聲請假扣押,尚未獲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原告自無可能於斯時起即可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參酌原告前開假扣押聲請係於105 年9 月23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准許,有被告提出該裁定1 份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16 頁至第421 頁),其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時點應在105 年9 月23日之後,距103 年4 月仍已逾2 年時效,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主張聲請假扣押亦屬中斷時效事由云云,惟該判決之事實乃債權人已為假扣押執行,尚非僅單純聲請假扣押,與原告本件主張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亦有為請求之意思云云,然假扣押聲請係向法院為之,且因係保全處分,於法院准許假扣押聲請前,債務人尚無知悉,自無從認定原告於假扣押聲請時,已有向被告為請求之意思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⒉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即芭樂票向其詐取金錢,其係105 年6 月8 日申請發票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後始之此情等語,業據其提出此部分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342 頁、第345 頁至第346 頁、第349 頁、第352 頁至第353 頁、第355 頁、第357 頁、第360 頁、第362 頁、第364 頁)。參之該等支票是否係屬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芭票票」,尚無從單純以該等支票遭退票之事實得知,仍須配合累計之退票數量、發票人是否為虛設行號等情綜合以觀,是原告主張其係自調閱前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後,始知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芭樂票,與常情並無相違,應為可採,則其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迄至105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尚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 ⑵被告固辯稱被告廣呈公司開立支票於103 年4 月間已跳票,且原告於103 年5 月間即向被告討債,復於103 年4 月30日向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權利,且於105 年3 、4 月間即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絕非105 年6 月8 日取得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後始知悉云云。然附表二所示支票均非被告廣呈公司所開立,與被告廣呈公司開立支票是否已經開始跳票無關,而原告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及之支票,均係指被告廣呈公司開立之支票,此參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可知,是難認原告於被告廣呈公司支票開始跳票後,即知悉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屬芭樂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並無使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詐欺原告,亦未自原告處取得不當利益: ⒈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合作,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廣呈公司、呈林公司應付貨款,被告莊茵茵製作每月應付貨款明細表,被告並交付被告廣呈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惟被告並未將原告交付現金用以支付貨款,且附表一所示支票亦均跳票,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支票詐取原告金錢為侵權行為,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如前所述,縱認該部分時效尚未消滅,惟兩造間由原告交付金錢,被告則交付被告廣呈公司開立支票,乃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貸所致,而非原告所稱前開合作關係,此業經系爭重利案件認定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19 頁至第220 頁),是被告是否將原告交付之金錢用以支付被告廣呈公司、呈林公司每月應付貨款,抑或將該等金錢匯至其他帳戶內使用,自與原告無涉,原告以此主張遭被告詐欺,顯非有據。又原告自99年起即開始收取被告廣呈公司開立之支票,迄至103 年4 月5 日始發生跳票,此為原告於起訴時所自承,倘被告係有利用支票詐取原告金錢之意思,應無長達3 年時間之久均穩定付款之必要,尚無從僅憑附表一所示支票嗣後均跳票之事實,即謂被告交付該等支票初始即欲詐取原告金錢。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廣呈公司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被告卻仍持續以被告廣呈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且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吳祚邦換成信用破產之被告傅善麟,並對原告提起重利告訴,及將被告廣呈公司解散,係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風法侵害原告云云。然支票能否如期兌現,涉及發票人資金調度能力,與其帳戶內餘額多少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收受被告廣呈公司開立支票時,亦顯無要求確認被告廣呈公司相關帳戶餘額,否則原告應無可能收取該等支票,可徵原告亦認被告廣呈公司斯時存款數額並非支票能否兌現之關鍵,自不能以此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又公司與其負責人間之法人格相互獨立,被告廣呈公司縱將其負責人予以更換,亦無從免其票據責任,故被告廣呈公司負責人之變動,實難認與支票詐欺有何干係。再刑事告訴乃訴訟權利之行使,且被告廣呈公司係於105 年4 月14日始解散,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被告廣呈公司仍負有該等支票之票據責任,並無侵害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權利,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⑶另被告係因向原告借貸而自原告取得金錢,並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原告,則被告取得該等金錢係因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該等支票嗣後無法兌現,亦係原告是否另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非有據。又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等語為真,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亦係基於該合作關係,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嗣後未依該合作關係內容履行,亦係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無從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顯無可採。 ⑷被告廣呈公司、呈林公司、廣宏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傅善麟,與被告莊茵茵、吳祚邦、莊國豐並未因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原告,及因未將原告交付金錢用以支付貨款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廣呈公司、呈林公司及廣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被告廣呈公司下游廠商有資金需求,持下游廠商所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原告,並於該等支票到期前,先要求原告將支票抽回,以現金支付方式還款予原告後,再以同一支票續借同額款項,該等支票嗣後卻遭跳票,被告以此方式詐取原告金錢云云。姑不論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否均為被告所交付,縱認均係被告所交付: ①就原告所稱被告以續借理由要求原告將支票抽回之附表二編號1 、4 、5 、6 、8 、9 、11、12部分,於原告第1 次匯款日期即被告所稱下游廠商有資金需求之時,該等支票均尚未遭銀行拒絕往來,此有原告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查(見訴字卷一第342 頁、第345 頁、第346 頁、第349 頁、第355 頁、第357 頁、第360 頁、第362 頁),實難認被告交付該等支票時明知該等支票係自始無法兌現之芭樂票,況被告係以現金還款方式使原告同意將該等支票抽回,倘若被告自始欲以該等支票向原告詐取金錢,實無先行還款予原告之必要。至該等支票雖於原告第2 次匯款時已遭銀行拒絕往來,然原告同意續借之時點,距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予原告時,至少均相隔4 、5 個月,多數甚至達1 年之久,衡情執票人通常於第1 次收受票據時,始會查詢發票人信用狀況以決定是否收受,嗣後倘無特殊情形,應無再次查詢之必要,此從原告同意續借時亦未再次查詢確認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狀況即出借金錢予被告可知,自難認被告於向原告續借時明知該等支票之發票人業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仍以之向原告借款,況支票遭拒絕往來亦非當然即屬芭樂票,尚須參酌退票數量或發票人是否為虛設行號等因素綜合判斷,如前所述,原告既自稱係於調閱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時始知該等支票為芭樂票,更難認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予原告時,即知悉該等支票為芭樂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固提出其主張由被告莊茵茵親筆書寫「芭」字即芭樂票之帳目資料1 紙(見訴字卷一第38頁),然該資料僅有片段數字、文字,且無被告莊茵茵之簽名,難憑此內容不明之資料即認被告有交付芭樂票之事實。另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並未提示兌現,此為原告所自承(見訴字卷二第30頁),而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則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1頁),尚且未達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之程度,原告逕謂該等支票亦屬芭樂票,難認可採。 ②再就附表二編號7 、10、13所示支票部分,雖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然此均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交付之時即明知為芭樂票,如前所述,而該等支票雖另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惟被告並非該等發票人之負責人或員工,其就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是否不符,難認於收受該等支票時即可發現,況發票人簽章不符亦可能係誤蓋所致,無從逕認該等支票係刻意蓋錯,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又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係由被告傅善麟所蓋,倘若被其並無詐欺意思,何需故意蓋錯,且該發票人之實際負責人陳麗珠嗣後曾請被告傅善麟持印章補蓋,其卻置之不理云云,並提出陳麗珠新北地檢署所作訊問筆錄為佐(見訴字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然被告傅善麟係故意蓋錯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純屬原告臆測之詞,而嗣後被告傅善麟縱經通知而未前往補蓋,其原因亦有多端,況被告傅善麟經通知時,應已將該等支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將該等支票交付銀行託收,實難以此認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予原告時,即明知該等支票存有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錯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明知該等支票為芭樂票仍交付以詐取金錢,顯屬無據。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因下游廠商有資金需求,借款之人係被告傅善麟而非該下游廠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82 頁),則原告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倘該消費借貸因附表二所示支票跳票而無法獲清償,亦應由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主張,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利益應予返還,並非有據。 ⑶被告廣呈公司、呈林公司、廣宏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傅善麟,與被告莊茵茵、吳祚邦、莊國豐並未因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原告,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廣呈公司、呈林公司及廣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聲請函詢被告廣宏公司、呈林公司、莊茵茵名下帳戶資料,以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匯款項並無合作約定行為或隱匿金流,及聲請函詢被告廣呈公司100 年至104 年間之進項及銷項發票,以證明被告廣呈公司之營業狀況無法支付票面金額,暨被告傅善麟、莊茵茵、莊國豐、吳祚邦、呈林公司及廣宏公司聲請調查原告名下帳戶及被告廣呈公司簽發支票係由何人兌領,以證明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數額大於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後,認就前開認定並無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原告,並無詐取原告金錢或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1 │ YC0264381 │ 103年4月5日 │ 2,600,688 │ ├──┼──────────┼───────────┼────────────┤ │ 2 │ AG4333067 │ 103年4月10日 │ 540,000 │ ├──┼──────────┼───────────┼────────────┤ │ 3 │ YC0270727 │ 103年5月5日 │ 2,826,808 │ ├──┼──────────┼───────────┼────────────┤ │ 4 │ YC0270773 │ 103年6月5日 │ 2,076,764 │ ├──┼──────────┼───────────┼────────────┤ │ 5 │ YC0270775 │ 103年5月5日 │ 123,553 │ ├──┼──────────┼───────────┼────────────┤ │ 6 │ YC0270776 │ 103年6月4日 │ 936,000 │ ├──┼──────────┼───────────┼────────────┤ │ 7 │ YC0257827 │ 103年8月25日 │ 300,000 │ ├──┼──────────┼───────────┼────────────┤ │ 8 │ AF2366073 │ 102年9月5日 │ 500,000 │ ├──┼──────────┼───────────┼────────────┤ │ 9 │ YC0257886 │ 103年2月6日 │ 800,000 │ ├──┼──────────┼───────────┼────────────┤ │10 │ YC0257891 │ 103年2月10日 │ 1,000,000 │ ├──┼──────────┼───────────┼────────────┤ │11 │ YC0264315 │ 103年5月5日 │ 1,000,000 │ ├──┼──────────┼───────────┼────────────┤ │12 │ YC0264356 │ 103年12月8日 │ 250,000 │ ├──┼──────────┼───────────┼────────────┤ │13 │ YC0270767 │ 104年2月13日 │ 1,000,000 │ ├──┼──────────┼───────────┼────────────┤ │14 │ AG4333121 │ 104年3月4日 │ 500,000 │ ├──┼──────────┼───────────┼────────────┤ │15 │ AG4333052 │ 104年1月8日 │ 500,000 │ ├──┼──────────┼───────────┼────────────┤ │16 │ AG4333049 │ 103年7月8日 │ 53,290 │ ├──┼──────────┼───────────┼────────────┤ │17 │ AG4333050 │ 103年10月8日 │ 53,290 │ ├──┼──────────┼───────────┼────────────┤ │18 │ AG4333051 │ 104年1月8日 │ 53,290 │ ├──┼──────────┼───────────┼────────────┤ │19 │ AG3575718 │ 103年4月14日 │ 500,000 │ ├──┼──────────┼───────────┼────────────┤ │20 │ YC0257883 │ 104年1月5日 │ 1,480,000 │ ├──┼──────────┼───────────┼────────────┤ │21 │ YC0218379 │ 103年9月30日 │ 1,500,000 │ ├──┼──────────┼───────────┼────────────┤ │22 │ AG3579664 │ 103年4月30日 │ 53,750 │ ├──┼──────────┼───────────┼────────────┤ │23 │ AG3579665 │ 103年5月31日 │ 53,750 │ ├──┼──────────┼───────────┼────────────┤ │24 │ AG3579666 │ 103年6月30日 │ 53,750 │ ├──┼──────────┼───────────┼────────────┤ │25 │ AG3579687 │ 103年7月31日 │ 53,750 │ ├──┼──────────┼───────────┼────────────┤ │26 │ AG5379688 │ 103年8月31日 │ 53,750 │ ├──┼──────────┼───────────┼────────────┤ │27 │ AG5379689 │ 103年9月30日 │ 53,750 │ ├──┼──────────┼───────────┼────────────┤ │28 │ AG3953182 │ 103年5月5日 │ 70,000 │ ├──┼──────────┼───────────┼────────────┤ │29 │ YC0264337 │ 103年6月5日 │ 70,000 │ ├──┼──────────┼───────────┼────────────┤ │30 │ YC0264338 │ 103年7月5日 │ 70,000 │ ├──┼──────────┼───────────┼────────────┤ │31 │ AG4333026 │ 103年8月5日 │ 70,000 │ ├──┼──────────┼───────────┼────────────┤ │32 │ AG4333027 │ 103年9月5日 │ 70,000 │ ├──┼──────────┼───────────┼────────────┤ │33 │ AG4333028 │ 103年10月5日 │ 70,000 │ ├──┼──────────┼───────────┼────────────┤ │34 │ AG4333088 │ 103年11月5日 │ 70,000 │ ├──┼──────────┼───────────┼────────────┤ │35 │ AG4330089 │ 103年12月5日 │ 70,000 │ ├──┼──────────┼───────────┼────────────┤ │36 │ AG4333090 │ 104年1月5日 │ 70,000 │ ├──┼──────────┼───────────┼────────────┤ │37 │ YC0270797 │ 104年2月5日 │ 70,000 │ ├──┼──────────┼───────────┼────────────┤ │38 │ YC0257843 │ 103年6月16日 │ 2,200,000 │ ├──┴──────────┴───────────┴────────────┤ │支票金額總計:21,816,183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金額│發票人遭銀行拒│ 退票理由 │ │ │ │ │ │ │ │絕往來日期 │ │ ├──┼─────┼───────┼─────┼───────┼──────┼───────┼─────┤ │ 1 │BO0470196 │ 102年4月19日 │ 500,000 │ 101年4月24日 │ 286,475 │ 101年6月8日 │存款不足及│ │ │ │ │ │ │ │ │拒絕往來戶│ │ │ │ │ ├───────┼──────┤ │ │ │ │ │ │ │ 102年4月12日 │ 286,475 │ │ │ ├──┼─────┼───────┼─────┼───────┼──────┼───────┼─────┤ │ 2 │PC0978400 │ 102年4月19日 │ 500,000 │ 101年4月24日 │ 346,470 │ │ 未提示 │ │ │ │ │ ├───────┼──────┤ │ │ │ │ │ │ │ 102年4月12日 │ 346,470 │ │ │ ├──┼─────┼───────┼─────┼───────┼──────┼───────┼─────┤ │ 3 │GD3417677 │ 102年4月19日 │ 400,000 │ 101年4月24日 │ 229,180 │ │存款不足 │ │ │ │ │ ├───────┼──────┤ │ │ │ │ │ │ │ 102年4月12日 │ 229,180 │ │ │ ├──┼─────┼───────┼─────┼───────┼──────┼───────┼─────┤ │ 4 │AJ0648177 │ 102年8月29日 │ 300,000 │ 101年8月31日 │ 171,885 │ 101年10月5日│存款不足及│ │ │ │ │ ├───────┼──────┤ │拒絕往來戶│ │ │ │ │ │ 102年8月26日 │ 271,885 │ │ │ ├──┼─────┼───────┼─────┼───────┼──────┼───────┼─────┤ │ 5 │TF1102771 │ 102年8月29日 │ 400,000 │ 101年8月31日 │ 229,180 │ 101年11月16日│存款不足及│ │ │ │ │ ├───────┼──────┤ │拒絕往來戶│ │ │ │ │ │ 102年8月26日 │ 229,180 │ │ │ ├──┼─────┼───────┼─────┼───────┼──────┼───────┼─────┤ │ 6 │AZ0876826 │ 101年11月18日│ 500,000 │100年11月18日 │ 286,475 │ 100年12月30日│存款不足及│ │ │ │ │ ├───────┼──────┤ │拒絕往來戶│ │ │ │ │ │101年11月15日 │ 286,475 │ │ │ │ │ │ │ ├───────┼──────┤ │ │ │ │ │ │ │102年11月14日 │ 286,475 │ │ │ ├──┼─────┼───────┼─────┼───────┼──────┼───────┼─────┤ │ 7 │KD5956084 │ 104年1月5日 │ 500,000 │103 年1 月7日 │ 346,700 │ 103年5月9日 │存款不足、│ │ │ │ │ │ │ │ │拒絕往來戶│ │ │ │ │ │ │ │ │及發票人簽│ │ │ │ │ │ │ │ │章不符 │ │ │ │ │ │ │ │ │ │ ├──┼─────┼───────┼─────┼───────┼──────┼───────┼─────┤ │ 8 │DB4574104 │ 103年1月21日 │ 300,000 │ 102年1月24日 │ 171,885 │ 102年3月8日 │存款不足及│ │ │ │ │ ├───────┼──────┤ │拒絕往來戶│ │ │ │ │ │ 103年1月22日 │ 171,885 │ │ │ ├──┼─────┼───────┼─────┼───────┼──────┼───────┼─────┤ │ 9 │UW6323287 │ 103年1月21日 │ 500,000 │ 102年1月24日 │ 286,475 │ 102年4月19日│存款不足及│ │ │ │ │ ├───────┼──────┤ │拒絕往來戶│ │ │ │ │ │ 103年1月22日 │ 286,475 │ │ │ ├──┼─────┼───────┼─────┼───────┼──────┼───────┼─────┤ │10 │KD5956088 │ 104年1月19日 │ 500,000 │ 103年1月22日 │ 346,700 │ 103年5月9日 │存款不足、│ │ │ │ │ │ │ │ │拒絕往來戶│ │ │ │ │ │ │ │ │及發票人簽│ │ │ │ │ │ │ │ │章不符 │ ├──┼─────┼───────┼─────┼───────┼──────┼───────┼─────┤ │11 │UA9269970 │ 103年2月6日 │1,000,000 │ 102年10月11日│ 859,600 │102 年12月20日│存款不足及│ │ │ │ │ ├───────┼──────┤ │拒絕往來戶│ │ │ │ │ │ 103年2月7日 │ 572,950 │ │ │ ├──┼─────┼───────┼─────┼───────┼──────┼───────┼─────┤ │12 │XC0769221 │ 103年2月10日 │1,000,000 │ 102年9月18日 │ 849,000 │102年11月22日 │存款不足及│ │ │ │ │ ├───────┼──────┤ │拒絕往來戶│ │ │ │ │ │ 103年2月10日 │ 635,000 │ │ │ ├──┼─────┼───────┼─────┼───────┼──────┼───────┼─────┤ │13 │AG3672627 │ 104年3月4日 │ 500,000 │ 103年3月7日 │ 286,475 │103 年5 月16日│存款不足、│ │ │ │ │ │ │ │ │拒絕往來戶│ │ │ │ │ │ │ │ │及發票人簽│ │ │ │ │ │ │ │ │章不符 │ │ │ │ │ │ │ │ │ │ ├──┴─────┴───────┴─────┴───────┴──────┴───────┴─────┤ │支票金額總計:6,900,000 │ └───────────────────────────────────────────────────┘

